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被 上訴人 羅慧敏訴訟代理人 劉碧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188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管理費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而非住戶對於管理單位之定期給付性質,應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而認定原告管理費債權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第16條約定:本大樓服務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分攤負擔,各住戶應依公告期限繳納,服務費採年繳方式繳納(即一次繳納一年)等語,其性質上屬於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於每一年期反覆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因管理費是否為上訴人代為收取而有不同,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積欠之管理費,應認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該費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2
6 條規定之適用,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自屬合法。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B11 型12樓房屋,而與上訴人簽有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做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全權管理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之收取),被上訴人應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與「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之約定,繳納管理費與分攤之水電費,而上開每月管理費,於90年4 月12日起調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7元,是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3,221 元,其自94年10月1 日起即未給付管理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系爭自律公約、系爭管理辦法、水(電)管理費欠繳記錄、繳費通知書、管理費繳納及水電費代繳通知單、服務手冊、建物登記謄本、公告等件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13 號卷第4 至23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12至36頁)可憑,固屬實在。惟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規定:系爭大樓住戶應按每坪105 元繳納經常服務費,另其第8 款規定: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
「收支作業:一、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當月1 日以前以蓋妥印章之服務費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務中心後通知各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 日前至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之,或至住戶服務中心繳交」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0頁);嗣上開管理費之計算調降為每坪97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告(見原審卷第35頁)影本足佐,足見該服務費用(即管理費)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生,以支付公共設施保養、零件維護、修理、清潔、檢修或更新、人事、行政、警衛、清潔、園藝、工程等服務人員薪津及庶務費用、清潔、垃圾清運及其他雜費,並由住戶「逐月繳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其債權均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依前說明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止之管理費5 萬7,978 元,其遲至107 年1 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
1 頁),並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管理費係各住戶自身應支付費用,非住戶對管理單位之定期給付,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簡易或小額判決意旨供參,然上開簡易或小額判決僅各該事件之個別意見,並非判例,不足以拘束本院,自難據此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