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靜娟被 上訴人 饒曉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將退回之商品分成兩次退回,一次親自送回書籍,一次包裹寄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收件回執,上訴人無法得知原審判決所指之收件回執之明確期日,且未再開庭日前事先得到通知有收件回執,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之規定,原審本應依此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展延辯論期日,竟不而逕自認定被上訴人之聲請依造辯論判決符合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購買上訴人公司之書籍教材,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19條規定之7日猶豫期內,退回部分書籍教材,上訴人對於退回此部分書籍教材之新臺幣(下同)37,500元價金,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於購買後第八日(106年6月23日)方寄回之另一部之已拆封之影音教材,此部分已超過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7日猶豫期,應回歸民法契約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因家教老師未到而解除契約,因訂單上贈送之家教堂數僅有10堂(價值3,000元),被上訴人全部解約,顯失公平,且不符雙方立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拒絕之,解約應自始不生效。另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上訴人依此規定,自應拒絕被上訴人退費之要求,免還被上訴人影音商品之價金37,500元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超過37,500元及其利息請求與假執行聲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訴訟。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展延辯論期日,為不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1條、第433條之1、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換言之,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並得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證物或偕同證人到場,無庸先行通知對造。又起訴書狀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已足,尚無提出證據之必要。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如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送達被告,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有相當之時間可為攻擊或防禦,原告於言詞辯論當日所提出證據,僅為起訴狀之補充或說明,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則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於當日提出之事實、證據,縱使未事先通知被告,法院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收件回執,其無法得知原審判決所指之收件回執之明確期日,且未再開庭日前事先得到通知有收件回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固提出其郵政掛號回執(見原審卷第43頁)以證明其有將所訂購之教材硬碟寄回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原審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視同自認,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且,被上訴人業於起訴狀主張其有將購買之教材及硬碟寄回予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員工簽收退回教材之訂購單、存證信函等件,以證明被上訴人以退回商品方式解除契約等情,與前述郵政掛號回執所證係屬同一事實,甚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即收受原審寄發之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及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可即時為訴訟上之防禦,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故原審判決既然認定上訴人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於起訴狀內提出前開訂購單、存證信函為證,與前述郵政掛號所證明者事實相同,則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前述郵政掛號,原審未將之通知上訴人,但顯然未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乙節,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同年6月23日收執之包裹照片,自表其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前述郵政掛號回執未予爭執。是以,為免造成訴訟上遲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尚難認有違背前開法令之違誤。
㈣、至上訴人另執以原審未察被上訴人全部解約乃顯失公平,且未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就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為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