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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鄒孟玲被 上訴人 于紅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之債務業經上訴人依法辦理提存,全數清償,原審認兩造間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為金錢給付,有違民法第309 條等語,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建物內大臥室一間(下稱系爭房間),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 元,押租金8,000 元。系爭租約第21條並約定雙方若提前終止租約應提前1 個月通知,並給付他方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上訴人依約於105 年7 月1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同意提前於105年7 月31日終止,並於同年8 月1 日上午11時點交返還系爭房間。詎料,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即將進入建物之大門密碼換掉,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間,且上訴人逕自離開現場導致被上訴人未能歸還鑰匙;又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僅歸還押金8,000 元,就違約金3,900 元、7 月份房租未找零100 元、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室內移機費1,000 元,總計5,000 元均未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提存1 萬4,910 元作為本件租賃糾紛之債務清償,並經被上訴人全數受取,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依法行使自身權利,並無惡意興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即106 年2 月15日、同年7 月12日分別提存8,000 元及6,910 元,共計1 萬4,

910 元,足以清償伊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押金、違約金、7月份未找零租金、電話移機費等債務,上開提存數額並經被上訴人全數受取,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 元(即前述違約金3,900 元、7 月份房租未找零100 元之部分),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前述室內移機費1,

000 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反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部分勝訴,兩造就其等反訴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間,並簽有系爭租約,因

上訴人提前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租約,依約上訴人應給付押金8,000 元、違約金3,900 元、7 月份房租未找零100 元,而上訴人業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提存共計1 萬4,910 元(即於106 年2 月15日、同年7 月12日,分別提存8,000 元、6,910 元),並經被上訴人全數受取等情,有系爭租約、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逕稱新北地院)

106 年度存字第282 號、第1345號提存書、土城青雲郵局第

20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 至6 頁、第49至54頁、第270 至272 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閱106 年度存字第282 號(含106 年度取字第1823號)、106 年度存字第1345號(含106 年度取字第203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6 條規定、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又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而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提存法第

4 條第1 項、民法第314 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存1 萬4,910 元,以清償被上訴人前揭所指押金、違約金、房租未找零等債務,並經被上訴人全數受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於106 年8 月18日之民事反訴狀(準備狀四)中陳明「關於正訴,已經全部清償,訴訟標的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並有兩造先後於提出106 年度存字第282 號、第1345號提存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5 、270 頁),參諸上開法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所主張之違約金3,900 元、7 月份房租未找零100 元等債權,均經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且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前揭債權既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其猶以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之違約金3,900 元、7月份房租未找零100 元等債權,業因上訴人為清償提存,已告消滅,則被上訴人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解怡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