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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何炳煇訴訟代理人 何馥宇被 上訴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之債務已於民國76年間清償完畢,況原審亦認財將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財將公司明知上情,仍將該不實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且未通知上訴人,財將公司、長鑫公司多年來怠於行使權利,足使上訴人信賴渠等已不欲行使,應認其權利已失效,不得行使,否則即有悖於誠信原則,而長鑫公司雖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財將公司前轉讓債權予長鑫公司時未為合法通知,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讓與通知,仍屬無效之通知,上訴人得以上開對財將公司及長鑫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其受讓之債權無效,縱有效,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2,157元,卻佯稱上訴人積欠其1,527,387元,願以30萬元和解金免除此債務云云,詐欺罹患失智症且不諳法令之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約,並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上訴人及其子業依民法第92條及第76條規定致函被上訴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原審竟認被上訴人為合法行使權利,主觀上欠缺詐欺故意,漏未審酌債權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且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判斷顯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復未詳以敘明判決理由,自難認與法無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