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朝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沛青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被 上訴人 陳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7年1月22日106年度北小字第28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朝陽公寓大廈生活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第1
款約定,賦予主任委員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職責,此亦為現行社會管理委員會運行之模式,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朝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臨時會)中,決議廢止上訴人於106年1月7日所為發放新臺幣(下同)800元禮券之公告(下稱系爭發放800元禮券公告),雖系爭區權人臨時會並未明確決議禮券應予收回,惟該發放禮券之公告既經決議廢止,自得由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收回禮券之事宜。上訴人並於106年2月4日公告表明回收已對全體住戶發放之禮券,惟僅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禮券或給付相當於禮券之金額。然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已於系爭區權人臨時會為廢止原發放禮券公告之決議,竟認系爭區權人臨時會並未決議後續之執行,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禮券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未依證據之違法,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系爭規約第13條既約明因催討積欠管理費期間所發生之費
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此約定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訂入規約內容,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一致之意思表示,該約定核屬契約性質,復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向其催討管理費所發生之費用,即訴訟代理人魏韶嫈撰寫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所收取之費用計5仟元,及律師一審訴訟代理之費用2萬元,合計2萬5,000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認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若經載明於規約者,即發生法律效力,而上訴人已將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載明於系爭規約第13條,該約定自屬有效之規定。惟原判決又逕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102年6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6條規定(同年0月0日生效),認定關於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並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需負擔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以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系爭規約第13條顯已使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違反義務時須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且律師費用本非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惟此抗辯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亦未行使闡明權,復未提示上開規約範本資料予當事人進行辯論,即逕行採用前開規約範本資料而為判決,顯與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1條規定相違,原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判決先認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若經載明於規約者,即發生法律效力,而上訴人業已將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載明於系爭規約,惟原判決又認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理由亦明顯前後矛盾。
㈢再者,系爭規約第13條後段之約定並無區分委請律師或委請
其他非律師之人處理事務所生之費用,且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催討管理費期間所發生之費用係包括訴訟代理人魏韶嫈為撰寫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狀所收取之費用5,000元,及律師一審訴訟代理費用2萬元,原判決認定律師費為2萬5,000元,認定事實顯有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5,800元,及其
中800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00元及遲延利息之給付可以交付面額800元之全聯禮券方式代為履行。
三、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上開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1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玆續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區權人臨時會業已決議廢止系爭發放800元禮券公告,依現行社會管理委員會運行之模式及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對於上開決議後續之執行本應負責執行,是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禮券或給付相當禮券之不當得利,原審誤以為系爭區權人臨時會未有決議,此部分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⒈觀系爭區權人臨時會會議紀錄九、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所
載:「擬辦:105年12月5日新選任之管理委員因尚未完成區分所有權人報備程序,本大廈管委會仍應由原任管理委員擔任,擬廢止管委會公告日記載中華民國106年1月7日之公告,新選任之管理委員如已收受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應檢附收取記錄全數繳回予原任管理委員,至於其依公告提供800元禮券予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因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視為管理委員等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個別行為,不得自已收取之管理費中扣抵。決議:經投票表決通過由原任管理委員依上述擬辦內容於本次會議紀錄公告後向負責收取管理費之新選任之管理委員收取1月份區分所有權人已繳納之管理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堪認系爭區權人臨時會雖決議廢止系爭發放800元禮券公告,惟並未明確決議禮券應予收回,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
且上開決議之擬辦事項既載明就系爭發放800元禮券公告部分,因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視為管理委員等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個別行為,不得自已收取之管理費中扣抵,則既認係個別行為,已發放之禮券究應如何回收?是否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抑或授權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回?即有未明。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6年2月4日請求住戶交回禮券之公告(
見原審卷第49頁),惟系爭區權人臨時會既未就前述禮券後續應處理方式而為決議,決議既不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本案此部分之請求係為履行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職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系爭區權人臨時會會議紀錄之結果,以系爭區權人臨時會並未作成得由上訴人逕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訴請返還前述禮券之決議,認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尚難認有何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且此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委無足取。
㈡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06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狀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費用部分辯稱略以「上訴人起初並非委託律師提起訴訟,其後始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未提出實際給付律師費用之收據或其他證明,且律師等費用,亦非追討費用所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就系爭費用為非必要費用之抗辯,原審法官遂於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就前開答辯狀有何意見?並經其當庭陳稱「意見如106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續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觀諸前開民事準備書續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第四點所載,上訴人陳明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相關費用,係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而為請求,顯見上訴人具體表明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旨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則原審既認定兩造所提出之陳述、證據及攻防已臻明確,而對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費用等爭議作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予闡明。是上訴人空言指謫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規定,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另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已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自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就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為欠缺必要性之抗辯,業如前述,原審審酌上訴人在原審委任律師提出前開民事準備書續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前,被上訴人即已就原起訴範圍之管理費為清償,及支付命令、一審程序復非律師強制代理程序,據為認定系爭費用之支出欠缺其必要性,自無強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與民事訴訟法所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無悖;甚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是原審認定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6條規定可知,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並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而系爭規約第13條係使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違反義務時須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自非上開規定所指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費用乙節,實係法官基於知法原則,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屬有效之約定,惟復以前開約定係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不應允許,其理由顯有矛盾。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費用包括訴訟代理人魏韶嫈為撰寫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狀所收取之費用5,000元,及律師一審訴訟代理費用2萬元,原判決竟認定律師費為2萬5,000元,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提起上訴,於法顯有不合,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