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被上訴人 呂中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該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
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之意(見本院卷第
5 頁),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