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衛○○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上訴人 劉宇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24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對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時,若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及內容,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即非合法。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衛○○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衛○○為搶過綠燈而未走人行穿越道,跑步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所致,衛○○應負車禍肇事責任,詎衛○○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衛○○之母竟誣告其肇事逃逸,爰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衛○○及衛○○之母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18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 萬2,318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警詢筆錄及事故鑑定書中均提及衛○○係於人行穿越道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當時該車輛確實行經人行穿越道,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事故現場之車損證據,而誣告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證據確實有利於上訴人,原審判決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均屬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