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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吳鎮忠訴訟代理人 徐琡金被上訴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小字第7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黃楷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及後座乘客即訴外人許博棣均分別擦挫傷,被上訴人乃要求修車費及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和解條件,然於系爭機車修復後,被上訴人拒不和解,而因和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即應將修車費6,800 元返還原告。又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兩造於

104 年6 月4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5 萬元和解金,而被上訴人則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在案。然系爭事故事實上並非造因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共計56,800元之賠償,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上訴人返還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酒後駕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上開56,800元均經兩造和解在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後再行請求返還,自不可採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因此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當事人、賠償金額、給付日期、給付方法,係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達成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給付5 萬元部分:

⑴經查,兩造前於104 年6 月4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同意以下

列條件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4

2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生損害賠償,上訴人(即該案被告)先行給付被上訴人(即該案告訴人)5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撤回告訴。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如高於5 萬元,不足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差額,如低於5 萬元,被上訴人毋須返還,嗣上訴人即當庭給付5 萬元予被上訴人點收等情,有系爭刑案審判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已就過失傷害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下稱系爭5 萬元和解契約),且兩造明確約定縱令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低於5 萬元,亦不得向被上訴人再行請求返還。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和

解云云,然因系爭5 萬元和解契約並非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僅刑事庭法官於審理過程中促成兩造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而已,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又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5 萬元和解契約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5 萬元和解契約而受領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給付6,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委黃楷倫父親表示同意修復系爭機車,其配偶始將系爭機車牽至其指定維修廠維修等語,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具狀陳報兩造前已談妥和解條件,並據此幫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機車給付修車費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93號卷第11頁),足認兩造就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修理系爭機車之費用已為合意,上訴人應係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乃給付修車費用,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履行相關和解契約義務,然兩造就修復機車以外之其餘條件是否已有共識,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一般事理,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仍提出被上訴人車尾並未受損乙事(見系爭刑案卷第33頁反面),則就此部分兩造倘仍有爭執,自應於成立系爭5 萬元和解契約時表示應予扣除,然上訴人對此亦未再行表示意見。尤有甚者,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亦非得執此主張和解無效。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給付為欠缺目的,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修車費用,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6,8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