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李垂勲兼 上訴人 李建昇被 上訴人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丘呂連嬌訴訟代理人 吳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258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就本應職權調查事項即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起訴之認定,逕將程序事項誤用爭點效,未經實質調查即引用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下稱另件民事事件)之認定,不符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件等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論述便利性,詳如實體方面所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12樓之2 (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為上訴人分別共有,其等並為愛家親子名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逾期未繳應加計年息10% 之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現仍積欠系爭不動產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共2 萬6,400 元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仍未置理,爰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規定(按:原審判決漏載第21條,參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412號卷宗,下稱106 司促卷,第2 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同意並未繳納系爭不動產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共2 萬6,400 元,但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遵仁於104 年7 月間並非被合法推舉為管理負責人,此與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相違,陳遵仁既未合法當選管理負責人,自未取得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召集權,陳遵仁所召開之104 年9 月12日區權會自非合法有效,亦不可能合法選出管理委員,此後亦未依法推選區權會召集人,是此後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陳遵仁、王國華與黃佳慧等人,均非合法,自不得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另件民事事件既認陳遵仁於103 年6 月22日當選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同年8 月1 日開始就任,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至第4 項任期僅1 年之規定,其任期至104 年
7 月30日(按:應為7 月31日之誤繕)業已屆滿,則其於10
4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2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無召集權,此
2 區權會自屬無效,依此等區權會選任之「主任委員」自不合法,亦不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不動產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
106 年2 月28日止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共2 萬6,400 元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管理費繳費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106 司促卷第13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基於合法主任委員丘呂連嬌代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僅程序方面)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權會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前段、第2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所謂由區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區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 項規定,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復有明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大廈規約規
定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向上訴人請求,堪屬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職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被上訴人應具訴訟上當事人資格,但仍以被上訴人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提。上訴人既以陳遵仁自104 年7 月31日已非斯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後由其召開區權會且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自始無效為辯,是陳遵仁於104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2日區權會時是否具合法召集權,將攸關日後選任之主任委員是否合法而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之認定,合先敘明。
⒊陳遵仁應於104 年7 月28日經推選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任期1 年:
①查陳遵仁為系爭大廈區權人,曾被選任為系爭大廈103 年度
主任委員,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乙節,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修訂規約簽署表格、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31日府都建字第103712775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283號卷宗,下稱104 司促卷,第24頁、第34頁、第45頁),此並經另件民事事件105 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亦由本院調取另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系爭大廈104 年9 月12日修正之規約第7 條第4項所示,委員任期係自該年8 月1 日起至翌年7 月31日止為期1 年(見106 司促卷第8 頁),是陳遵仁此次主任委員之任期應至104 年7 月31日止,洵堪認定。
②因嗣未能順利選任次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7 月
15日公開徵求區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由陳遵仁當選管理負責人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行使職權,陳遵仁於同年8 月29日召集104 年度第一次區權會,但因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足數,復於同年9 月12日召集104 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決議追認規約中區權人自95年9 月起每月每坪應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共50元之規定、選出104 年度管理委員後,管理委員互推陳遵仁任104 年度主任委員等節,有系爭大廈區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下稱推選名冊)及104 年7 月28日推選管理負責人結果公告,104 年度第一次區權會開會公告、通知單及郵寄名冊、開會通知單領取人簽名冊、開會簽到簽名冊、會議紀錄,104 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會議通知單、開會通知單領取人簽名冊、開會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會議紀錄及修正規約與選舉辦法領取人簽名冊、104 年9月29日公告、會議紀錄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卷宗,下稱104 北簡卷,第254 頁至第286 頁、第62頁至第231 頁)。輔以證人即曾任系爭大廈總幹事之楊美珍於另件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以:推選名冊係於104 年
7 月14日作成,翌(15)日公告至同年月27日逾10日後取下,再於同年月28日公告陳遵仁當選管理負責人公告至同年8月10日逾10日後取下;推選名冊於公告時原本係空白的,由區權人在公告期間內自由填寫,兩者總共公告27日等語(見
104 北簡卷第311 頁至第315 頁),足徵被上訴人稱業將推選名冊公告10日且有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已符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4 項、第1 項規定一事,應屬可信,此亦經被上訴人報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7 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00872300 號函在案可查(見105 簡上卷第
123 頁至第125 頁)。③上訴人抗辯陳遵仁未符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新
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之要件,自應由其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另件民事事件中提出光碟與公告照片,表示前開系爭大廈區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於104 年7 月22日時,陳遵仁仍未經區權人填寫於上,不符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為辯(見104 北簡卷第315 頁、第317 頁至第32
8 頁),然被上訴人業否認該證物形式上真正(見104 北簡卷第315 頁),上訴人未就形式上真正以為證明,自無從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既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要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④系爭大廈於陳遵仁104 年7 月28日經選任為管理負責人時,
本有管理委員會之存在等節,業如前述。衡情,此種情事雖與管理條例本將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兩者無法併存之規定原意相悖,但管理條例並未就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予以規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與目的性解釋,應許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是為避免系爭大廈之管理,於陳遵仁任主任委員任期即將屆滿之際,因系爭大廈未能順利召開區權會選出新任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恐將使系爭大廈管理停滯,準此,上開推選陳遵仁為管理負責人之行為,於法無違,陳遵仁自屬有召集權之人,而得召開104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2日104 年度第一、二次區權會,則此後歷任主任委員(含王國華、黃佳慧、丘呂連嬌)既未經上訴人具體指摘有何選任瑕疵,亦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5 年8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035700 號函、
106 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1920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9頁),堪認合法,要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現由丘呂連嬌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應符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觀之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見106 司促
卷第9 頁),足悉公共基金、管理費為每坪每月50元,若為在規定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者,管理委員會更得請求未繳納金額加計年息10% 之利息,陳遵仁斯時以任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數次召開104 年8 月29日104 年度第一次區權會、104 年9 月12日104 年度第二次區權會而決議追認上揭規約等情,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每坪每月50元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與年息10% 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2 月公共基
金與管理費共2 萬6,400 元,業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 頁),上訴人亦表示:「相信被上訴人所為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可謂兩造均不爭執此金額,本院應作為本件判定之基礎。查被上訴人迭以106 年3 月2 日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催告上訴人於1 週內補繳款項、同年3 月8 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第24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文10日內繳清(此於同年月10日送達)、同年4 月28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第44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文10日內繳清(此於同年5月2 日送達)、同年5 月11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第54號郵局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該函於翌《12》日送達)等節,有該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與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考(見106 司促卷第13頁至第24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即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負遲延責任,並應加計未繳納金額年息10% 之利息。
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6 月16日由上訴人收受等節,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按(見106 司促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被上訴人同請求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大廈於104 年
7 月15日公告推選管理負責人陳遵仁為合法,是陳遵仁自有權召開104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2日104 年度第一、二次區權會,決議追認系爭大廈規約與選任104 年度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乃經合法代理對上訴人請求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
6 年2 月28日止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6,4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