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胡世杰被上訴人 李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67年12月20日以買賣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6號3樓建物)所有權,斯時系爭6號建物屋頂完全被占用,並堆滿廢棄物常達39年,此應與本件屋頂漏水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非系爭6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屋頂共有人,並曾於通往3樓、4樓及屋頂之樓梯間加裝鐵門,堵死通道,應不得請求屋頂防水工程之費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非係系爭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屋頂共有人,且屋頂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堆放雜物所致,惟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核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何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