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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被 上訴人 毅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上訴人所有之「波浪華司」模具(下稱系爭華司模具)遺失,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予抵銷部分未予審酌,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決、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等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堪認已合法上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出售油箱蓋零組(下稱系爭零件組)一批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680元(下稱系爭貨款),並已於同年11月11日交付系爭零件組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受領系爭零件組後拒不給付系爭貨款,迄今亦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6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國內自行車、機車生產製造公司,製造機車所需之油箱蓋及相關零件。兩造向來合作交易模式為上訴人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生產模具或零件,待完成後再交付予上訴人,於送貨時被上訴人同時開立銷貨憑單予上訴人,上訴人確認收受模具或零件後,製作付款明細表以利撥款予被上訴人。然系爭零件組之買賣方式與前揭交易模式不符,上訴人並未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是兩造就系爭零件組並未成立買賣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先出貨、候補訂單之交易前例,然上訴人收受系爭零件組後,並未完成驗收程序,與被上訴人確認購買數量及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驗收單,可見上訴人收受系爭零件組後,至今未為處分、收益、使用,與一般買賣常情有悖;又系爭零件組雖由訴外人即曾任上訴人職員陳彥志所簽收,惟陳彥志並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零件組之意思表示,又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自與無權代理之要件未合,故兩造間就系爭零件組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另系爭零件組既非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將預先生產之零件組執意交由上訴人受領,顯係強迫得利,上訴人僅需交還已受領之系爭零件組。再者,縱認兩造間就系爭零件組成立買賣關係,則因上訴人曾於99年7 月26日、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油箱蓋及相關零件所需之模具(下稱系爭油箱蓋等模具),並於同年9 月間付畢酬金,且當時兩造另有約定系爭油箱蓋等模具毋須現實交付予上訴人,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得以繼續占有系爭油箱蓋等模具之方式,接續生產上訴人日後所訂購之油箱蓋及零件。然於

105 年間,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前,曾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油箱蓋等模具,上訴人卻遲至簽署終止協議書時,始返還模具予上訴人,但卻將系爭華司模具遺失;更因被上訴人拒不歸還系爭油箱蓋等模具導致上訴人無法即時生產油箱蓋並交貨予外國合作廠商,因而遭外國廠商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554,967 元以及為儘速交貨予外國廠商所花費之必要空運費用損失9,120 元;另系爭華司模具則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遺失,而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29,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後段、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於92,68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680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組出售予上訴人,價金為92,680元

,且系爭零件組於105 年11月11日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零件組買賣契約已成立等情,業已提出銷貨憑單、發票、上訴人職員陳彥志簽收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

122 頁);再參以證人陳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上簽名是伊簽的,當時伊收到臺北公司同事的通知,叫伊去找被上訴人老闆,要取回模具及物料,取回的就是清單上的東西,伊就直接去拿了。當天伊遇到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拿出明細及整份發票給伊簽收,伊當時簽的好像影本,簽收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因為伊想說拿東西簽收很自然,所以伊就簽了。前揭簽署銷貨憑單上票期手寫部分不是伊寫的,當時伊應該有看到這些字樣,但伊沒有多問。上訴人只要伊去取模具,伊只有確認模具跟物料,是接受指派去拿東西的。當初協調過程並非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調,所以是否買回伊真的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是證人既證稱係受上訴人指示前往被上訴人處取回模具及物料,且取回之物品即為卷附銷貨憑單及陳彥志簽收單上之油箱蓋等零件,顯見上訴人確實有指示證人除領回系爭油箱蓋等模具外,並一併受領系爭零件組;苟證人未獲上訴人指示受領系爭零件組,則於證人將系爭零件組交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表達拒絕受領系爭零件組,並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然上訴人卻未拒絕,更甚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零件組發票,迄今尚未經上訴人提出其未將該發票列為申報營業稅之單據,益徵被上訴人係循兩造之前合作關係即被上訴人生產之庫存油箱蓋零件組由上訴人購買之方式,交付系爭零件組予上訴人;另參以前開銷貨憑單及陳彥志簽收單據上已載有買賣標的物之品項、數量、金額,堪認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且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行為,可見兩造間就系爭零件組已成立買賣契約。至證人雖證述上訴人授權其取回模具及系爭零組件,有無買回系爭零組件之意思其不清楚等語,然依前證述,證人係依上訴人之授權取回系爭模具及受領系爭零件組,且依卷附陳彥志簽收系爭零件組之細項(見原審卷第12

2 頁),該細項業已於105 年11月9 日先行傳真予上訴人陳小姐,證人嗣後於同年月11日始依上訴人授權以簽收之該細項受領系爭零件組,並攜回上訴人處,益徵兩造間就系爭零件組之買賣數量、價金等均已達成合意,證人之簽收僅係確認受領之系爭零件組數量是否正確,與兩造間就系爭零件組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㈢另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合作模式為先下單再生產,並由上訴

人驗收後付款,本件未下訂購單亦未驗收,上訴人亦未使用、收益、處分系爭零件組,顯見買賣不成立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4 月30日訂購單(見原審卷第68頁),其上交貨日期記載「已出貨- 補單」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生產零件、模具等產品,並非僅有先下單再生產之方式,亦有被上訴人已先行生產再補單之方式;而系爭零件組已交付未驗收部分,參以終止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5頁),兩造間就油箱蓋之代工生產契約協議於105 年11月11日終止,是亦有可能因兩造已終止合作關係,而就系爭零件組未予以驗收;況驗收程序僅係對於系爭零件組是否有瑕疵之檢驗,而依前揭訂購單交易之條件記載為出貨後30天期票,顯見貨款之交付僅需出貨即可,而非以驗收為要件,亦與兩造間就系爭零件組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涉,至上訴人未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零件組,亦非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要件,尚難遽以上訴人未使用、收益或處分即認買賣契約未成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就國外廠商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系爭華司模具遺失損害賠償,與系爭貨款抵銷一節。查:

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油箱蓋等模具,因而給

付遲延而賠償國外廠商554,967 元及支出空運費用損失9,12

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七之與國外廠商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其上日期為105 年8 月

6 日,且該內容雖提及6 月10日之訂單,遲延交貨及執行罰款等情事,然斯時兩造間尚未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及就此部分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斯時並無返還系爭油箱蓋等模具之義務,則前揭電子郵件內所稱之給付遲延原因為何,即無從認定;況該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遲延是否與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油箱蓋等模具有因果關係,亦未見於文中敘明,更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前曾多次催討歸還系爭模具,則上訴人前揭所辯給付遲延賠償責任難認與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油箱蓋等模具有因果關係,自無遽認被上訴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華司模具確實遺失,此亦有模具歸

還單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然揆之99年7 月26日訂購單、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0頁、第44頁),其中訂購單上記載模具油箱蓋(彈片華司)、1 組、29,000元,買方簽章為訴外人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達公司),付款明細表則為致達公司與訴外人東舫有限公司所製作;及佐之前揭模具歸還單,接收人為致達公司,足認系爭華司模具為致達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嗣後並經被上訴人返還予致達公司,亦即致達公司始為系爭華司模具之所有權人,縱使系爭華司模具確實遭被上訴人遺失,則所有權受侵害者為致達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非屬權利受侵害之人,而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其與致達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云云,按公司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上訴人與致達公司均為各自依公司法組織、登記之法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各自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於法令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縱使上訴人與致達公司實質上股東或董事相同,亦無影響該2 公司於法律上為兩獨立之法人,系爭華司模具所有權既屬致達公司所有,遭受他人侵害時,亦僅致達公司可依法向侵權行為人求償,故上訴人辯稱就遺失系爭模具求償29,000元予以抵銷,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零件組買賣契約已成立,且上訴人

已受領買賣標的物,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2,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574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2,680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