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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王優文被 上訴人 王優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小字第23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96年11月2 日簽署之約定書(見原審卷第35頁,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2 條約定:攤位之所有租金收入及父親終身俸給,全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運用,作為父母親生活費用及各項稅金雜費使用等內容,其中雜費包含繳納上訴人之健保費用,否則何以被上訴人女兒所提列每月花費明細(見原審卷第161 頁)有健保(文)新臺幣(下同)6,881 元等項目,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諸多證物未予細究即為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

㈡又被上訴人前告知兩造父母因病安養,開銷日多,上訴人即

委託他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每年春節返家時與被上訴人結清帳目,被上訴人於確認後即將收據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在臺灣之固定開銷均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若被上訴人款項不足時,則會通知上訴人匯款,之後被上訴人會製作單據與上訴人匯報開銷細目,則依據被上訴人所製作明細(見原審卷第161 頁)可知每月開銷內有記載「健保(文)」等內容,足證上訴人主張之健保費用已包含此明細內。另上訴人於103 年12月返臺後,104 年即自行繳納各項費用,兩造無消費借貸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出管理員親筆書寫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9 頁),僅可證明其為初始繳納費用之人,然原始收據由上訴人收執,足見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結清費用。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支付命令卷第

4 頁)內容包含上訴人之健保費用、冷氣修繕費用、住宅管理費等項目,惟上訴人於中國大陸發展時,該房屋為被上訴人及兩造之母王曹月使用,因此冷氣修繕費用及住宅管理費應適用系爭約定書約定由攤位費用支付,原判決並未釐清上開項目是否屬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僅因系爭借據即泛稱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恐有疏漏。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三、經查:㈠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再度援引其於原審提出

之各項證據及主張,泛稱系爭約定書中之雜費包含上訴人之健保費用,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原判決第2 至4 頁已敘明兩造就系爭借據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兩造間存有58,428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核原判決所為之判斷要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論理及經驗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證物未予審酌、未釐

清相關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支付等情,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

┌──┬──────┬───────┬─────────────┐│編號│明細 │金額(新臺幣)│備註(計算式) │├──┼──────┼───────┼─────────────┤│ 1 │勞健保費用 │44,928元 │6季×7,488元/季=44,928元 │├──┼──────┼───────┼─────────────┤│ 2 │冷氣修繕費用│1,500元 │ │├──┼──────┼───────┼─────────────┤│ 3 │住宅管理費用│12,000元 │104年間被告戶籍地之管理費 │├──┼──────┴───────┴─────────────┤│合計│ 58,428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