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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何柏緯

王妙慧兼訴訟代理人 何錦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復定有明文,準此,若上級法院未為終局判決而僅為程序裁定時,即應由受發回法院於判決時併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本無庸就未終局判決之程序裁定,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他調小字第3號裁定,已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嗣經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但漏未就其已繳之抗告費,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乃聲請補充裁定,並將抗告費用指定由聲請人兼訴訟代理人何錦東收受云云。

三、經查,本件本院係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就聲請人所提抗告為程序性裁定,將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他調小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並未就聲請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所提之撤銷調解之訴(即本院106年度北他調小字第3號民事事件)為終局判決,參諸首揭之說明,自無漏未就訴訟費用(即聲請人所主張之抗告費)為裁定之情形,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補充裁定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