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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許賢棋相 對 人 陳淑貞律師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相 對 人 許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就相對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部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財產之拍賣所得,係由該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統一由臺北匯出分配款至全國20萬匯款帳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豈可分散由全省各地之帳戶所在管轄;況本案既涉及相對人鴻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分配款事宜,該分配款復係由本院所委任之破產管理人為之,並經該破產管理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提存所通知全省20萬投資人,本院自有排他法院管轄之效力,絕非相對人許明賢無理置辯可改變,原裁定以相對人許明賢之匯款帳戶係高雄海官帳號為由,遽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實有違誤等語。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核其抗告理由,係指摘原裁定適用前開規定不當,堪認已具體表明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就相對人鴻源公司部分:㈠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其法人人格並歸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司法院秘書長96年1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9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本文、第149條本文,均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而解散後,由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對於破產公司之總財產為一般、概括的強制執行程序,即處分破產公司全部總財產,以所得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實具有強制清算之性質,法院依第146條第1項裁定破產終結者,即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完結,法人宣告破產後清算終結,法人格即告消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亦已終了。破產公司除破產法第147條本文追加分配相關之事務範圍內,視為存續外,應認為破產公司已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為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此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

貞律師應取回相對人許明賢不法侵占之分配款2萬7,135元,然相對人鴻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經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15901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鴻源公司既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即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完結,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訴訟非屬破產法第147條本文所列追加分配相關之事務,應視法人格已消滅,已欠缺權利能力,自無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而陳淑貞律師因破產程序終結,已非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陳淑貞律師為相對人鴻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法不合。則原裁定逕將相對人鴻源公司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尚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就相對人鴻源公司移送橋頭地院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就相對人許明賢部分:㈠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鴻源公司經本院於80年5月8日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管理該公司破產拍賣資產分配事宜,嗣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於103年2月21日函知相對人許明賢7筆破產財產分配情形,然相對人許明賢業經橋頭地院於107年2月1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認定其未參與相對人鴻源公司之投資案,相對人許明賢自無權受領相對人鴻源公司破產分配款,惟其竟參與法院分配,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並將前揭分配款匯予相對人許明賢,依此,相對人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自應向相對人許明賢追回其不法侵占之7筆分配款2萬7,135元等語。經查,相對人鴻源公司法人格已消滅,無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因破產程序終結,亦已非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陳淑貞律師為相對人鴻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就管轄部分,即無庸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為判斷。再者,本件相對人許明賢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及第89頁),且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對人許明賢係因侵權行為之事實涉訟,復依抗告人於原審所呈之103年2月21日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99貞律破鴻字第9號函(見原審卷第21頁)所載,上開分配款2萬7,135元係匯至相對人許明賢之高雄海軍官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該郵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資料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侵占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為前揭郵局帳戶所在地即高雄市楠梓區。抗告人雖謂相對人鴻源公司之財產係由該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統一由臺北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行為地係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或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而言,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許明賢侵占匯入高雄海軍官校郵局帳戶內之分配款,侵占行為實施之處所及結果發生地均為高雄楠梓區至為酌然,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揆諸首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許明賢之住所地高雄市左營區及侵權行為地高雄市楠梓區所在之法院即橋頭地院俱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就相對人許明賢部分裁定移送橋頭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聲請函查本案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與管轄權之判斷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橋頭地院,就相對人鴻源公司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就相對人許明賢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