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吳培榕相 對 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小額事件僅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參同法第436之9條規定自明。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固設於高雄市岡山區,且依兩造簽訂之汽車出租單暨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生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然前開約款亦約定不得排除消保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本件既係因抗告人向相對人之松山營業所租賃汽車而衍生之消費訴訟,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顯係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主張依消保法第47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云云,核其抗告理由,係指摘原審裁定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堪認已具體表明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保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然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堪認相對人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法人甚明。而抗告人係為向相對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格式觀之,應係相對人製作之制式契約,且其上註記契約書編號,堪認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本件暨為小額訴訟,相對人復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
云,然觀消保法中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參消保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甚明;甚且,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351號函參照)。又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UBER司機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內容所載,堪認抗告人承租系爭車輛係為達擔任UBER司機之目的,而所謂UBER司機則係駕駛車輛向不特定第三人提供載客服務之人,抗告人承租系爭車輛係為供執行業務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非屬最終消費,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不符,難認有該法適用之餘地。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除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約定
之適用外,亦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相對人主營業所係高雄市岡山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復為本件實體爭議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審理,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