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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朱燕華相 對 人 許政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4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為保險公司業務員與要保人之關係,相對人答應抗告人先行墊付保費,再由相對人匯款予抗告人,詎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一營業部之保費後,相對人並未履行其承諾,堪認兩造有以臺北市為匯款地之意思,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存在,原法院誤為移送之裁定,於法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惟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保費,約定被告再匯款予原告,而抗告人係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一營業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代墊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LINE通信紀錄、名片、保單資料查詢、收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自LINE通信內容中可見相對人陳述「下個月在匯款給你」(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匯款方式清償代墊款事實確實有據,而抗告人之住居所在位在臺北市,堪認兩造有以匯款至抗告人帳戶,以履行清償代墊款由居住在臺北市之抗告人收取之默示合意,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訴訟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