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相 對 人 邱婉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7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邱婉楨簽立之契約為約定一月繳型之會員服務契約,此契約為一雙務契約,抗告人為給付課程之義務,供相對人選擇並至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受領瑜珈或舞蹈課程,抗告人依約得於每月30日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8 元,但除約定信用卡自動扣款外,相對人得至抗告人之營業處所給付月費,因此,雖兩造契約約定合意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但縱無此一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為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亦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9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既考量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3,548元,係小額事件,抗告人為法人,且以事先擬定之合約書,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抗告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有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屏東縣○○鄉○○路○段○○號之法院即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契約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已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之適用,且兩造契約第14條明定:「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法令為準據法,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有會員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故抗告人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