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何柏緯
王妙慧兼上二人代理人 何錦東上列抗告人因與3327-HV105196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1021號調解(稱系爭調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他調小字第3號事件受理,承審法官以伊等起訴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指明得撤銷之原因等為由,裁定駁回訴訟,伊等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廢棄該裁定,並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後復以107年度北他調小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由相同法官承審。惟伊等起訴時已於起訴狀指明得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為第三人陳益穠係未經伊等合法授權即代理伊等成立系爭調解,承審法官竟視而不見,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之虞。而原裁定漏未審酌伊等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中已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嚴重偏頗之虞,得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仍以伊等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為由,以原裁定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對抗告人所提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為採納,認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關於撤銷調解原因是否具體明確之判斷,乃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尚難逕以承審法官終以未具體指明撤銷原因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遽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徒以承審法官未考量其等已指明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即駁回抗告人之訴予以指摘,主觀臆測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即屬無據。況抗告人如就系爭事件裁判結果不服,尚有訴訟審級制度為救濟管道。是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並無抗告人所稱應迴避之事由,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該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實,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