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雄龍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上訴人 呂清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初與上訴人訂立承攬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位在環河路,約定工程款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元,以數量計算,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施工至104年11月30日止,總共完成數量4,501平方公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給付90%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剩餘10%之工程款即148,533元(計算式:330元×4,501平方公尺×10%=148,533元)則遲未給付,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灌完漿,完成拆模,5日後完成結算90%,計價日期約定,每層灌漿日請款計價核對後5日內放款,專指被上訴人分次完成模板組立工程所請領之90%之工程款部分,非屬10%工程保留款,系爭契約專案名稱為「皇昌642」,且說明欄亦載有兩造以皇昌642合約為基準,是被上訴人應知系爭工程應待業主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就「皇昌642」工程驗收完成後,上訴人給付10%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方屆至,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需施作完畢、退場後,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8,533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承攬皇昌公司之「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C F642
標南機廠土建工程模板組立工程」,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下稱發包合約)。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初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每平方公尺330元,以數量計算,實作實算。
㈡被上訴人施工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完成數量4,501平方公
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給付90%之工程款,尚有10%之工程款即148,533元(計算式:330元×4,501平方公尺×
10 %=148,533元)尚未給付。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48,533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惟仍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8,53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收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攬簡式合約書、承包商(模板)計價請款單等件(見原審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259至291頁)為證,且上訴人亦當庭自陳,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數量與工程項目已經估驗完畢,且已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8,533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以「皇昌642」合約即發包合約為
基準,發包合約及系爭契約均設有保留款制度,作為擔保上訴人對於皇昌公司因終止、解除契約所致之損害賠償及因驗收未過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發包契約第22條約定,須經皇昌公司驗收,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才發還工程保留款,系爭契約既以發包合約為基準,爰引同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工程保留款之返還,亦應經皇昌公司驗收,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上訴人始得返還云云。然查,上訴人與皇昌公司簽訂之發包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每期工程請款經甲方(即皇昌公司)核實後,支付該其扣除保留款項之金額,保留款金額及退還方式詳補充特訂條款(見本院卷第61頁);又補充特訂條款第1條約定,本合約業主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第7條約定,保留款額度及退還方式:每期工程請款經甲方核實後,支付該其款項95%之金額,保留款5%;保留款待甲方結構體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開具4個月期票發還(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與皇昌公司係約定,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經皇昌公司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皇昌公司即應發還保留款予上訴人,並無須待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驗收合格,同理,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既約定,灌完漿,完成拆模,5日後完成結算付90%,工程款以現金支付,附則說明中,約定一切法則以皇昌642合約為基準,顯見兩造間10%的工程保留款係以發包合約為基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套用發包契約之約定,應認系爭契約於上訴人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即應發還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並無須待皇昌公司驗收,況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除最後的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外之外,並無其他的未了事項,已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且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事項,至上訴人抗辯應待皇昌公司驗收後付款條件使發生,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