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承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承羿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武勝被 上訴人 胡偉帆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原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前往現場查看,期間指示上訴人就原工程施作之項次進行修改、變更而追加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項。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曾合意追加工程云云,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黃毓之(即黃小漫)利用LINE紀錄討論追加工程款項數額之畫面,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有追加工程,但希望上訴人少收此部分之報酬。被上訴人另稱並未以書面通知追加工程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固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惟前開約定並非要式行為之要求,被上訴人上揭所辯,顯屬無據。系爭工程施作完竣後已交由被上訴人以非書面驗收方式通過,被上訴人於驗收當時並未反應有何瑕疵,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4月間入住,期間亦無接獲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通知,卻迄本件請求時才為瑕疵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兩造原約定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折讓5萬9,150元後,被上訴人須給付27萬1,771元,惟被上訴人遲未付款,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能享有折讓優惠,爰如數請求33萬0,921元。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0,9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兩造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係包含在原契約內之某些項次變更,且有些是重複計價、有些工項則未施作、有些屬瑕疵修補。上訴人應舉證其確實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非原工程合約之內容。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足見,追加工程須兩造對於追加內容同意並經業主簽名始能成立,縱使上訴人確有施作追加工程,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即擅自施作,堪認上訴人係在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況擅自施作,依民法第180條3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係包含在原工程合約內項次內容,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二可知,原工程重複計價部分約為4萬4,000元,有爭議部分73萬3,100元,未施做部分37萬7,705元,總計115萬4,805元,此尚不包含上訴人施作造成的損害(如油漆潑到牆面未清除、室內牆面不正常龜裂情況)。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工程款300萬元,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與爭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後,態度驟變,拒絕修補瑕疵,且拒絕與被上訴人驗收,僅單憑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變更追加減估價單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款,實屬無稽。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毓之表示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希望與上訴人協商,並非承認上訴人均有施作等語。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須於開工後100工作天完工,惟系爭工程逾期100餘天,且兩造嗣對工程爭議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斯時又將近過年,被上訴人才會於未驗收前即入住系爭房屋,並不代表已完成驗收。原工程至今仍有瑕疵未修補完成,即原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上訴人給付遲延。縱使本件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上訴人完成瑕疵修補前,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0,9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4年7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範圍:上訴人應依設計詳圖及估價單,經被上訴人簽證同意後進行施工,工程總價含稅300萬元;有關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123至137頁)。又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3月4日間,分7次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共計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6頁)。另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毓之提出詐欺告訴,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黃毓之以指示上訴人追加工程項目方式,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有付款之意願而提供追加工程之施作(連工帶料),被上訴人與黃毓之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分工等語,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為本件為承攬報酬給付之民事紛爭,而於106年9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3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9至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及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因事實
的需要,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一)本合約既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合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三)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份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數量以合約相關單價計價支付給乙方。」(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足見就系爭工程項目之變更追加,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因系爭工程有變動,即謂有追加之合意。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則其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②又查上訴人所提變更追加減工程估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0
頁、原審卷第19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變更追加減工程估價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字樣,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內容及金額已經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毓之(即黃小漫)Line紀錄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有追加工程等語。惟觀之上開Line紀錄內容顯示,黃毓之列舉多項上訴人施工瑕疵,且表示已付清300萬元,希望上訴人別再追加款項,上訴人則表示追加都是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下星期一定要給20萬元追加款不然一定提告,用法院判,黃毓之則表示願私下給上訴人10萬元,但上訴人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可知黃毓之回應私下給上訴人10萬元,僅為上訴人要求給付20萬元追加款協商時所為之讓步,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金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追加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尚難認兩造間確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③又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房屋裝修之項目、數量
是否與系爭變更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次相符,以及單價為何(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並經原審選任財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然於原審囑託該協會鑑定後(原審卷第71、72頁),因上訴人認鑑定費用較高,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鑑定(見原審卷第79、81頁),嗣經原審選任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回覆,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本案無法實施鑑定(見原審卷第95頁),致未鑑定,上訴人於原審亦表明本件已無鑑定必要(原審卷第191頁)。再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變更追加減工程估價單記載:天花板木作工程一式、油漆工程一式、系統櫥櫃工程一式、捲簾工程一式、電機工程一式、鐵建工程一式、空調工程一式,上開工程項目均記載「一式」,無詳細之細項價目表(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審卷第192頁),亦無相關圖說可供比對,是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判斷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及數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亦未能舉證其已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0,92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3萬0,9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