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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三宅一秀空間創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郁琇琇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貴卿律師被 上訴人 黃詩詠法定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追加減工項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原以其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由,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括追加減工項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61,230元(未稅,以下均同。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230,000元+追加減工程款50,350元-逾期違約金19,120元=261,230元,見原審卷一第2至4頁),嗣於本院主張如兩造間無追加工項之合意,被上訴人則受有利益,就追加減工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既本於原訴所主張已就追加工項為施作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工程費總計4,780,000元,並有約定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之計費方式。系爭工程自同年4月23日開工後,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伊變更設計,伊亦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增加額外工程,伊最終於同年9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日會同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被上訴人滿意施工成果,方於同年10月下旬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未提出任何缺失事項。詎被上訴人於驗收完畢後,竟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30,000元,且伊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就水電工程、五金工程、廚具工程、鋁窗工程及玻璃工程有為如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追加、追減工程項目,經核算各項費用總計50,350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另系爭工程遲延4日完工,以遲延日數按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金為19,120元(計算式:4,780,000元×1/1000×4=19,120元),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之款項應為261,230元,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61,230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就追加減工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費用4,550,000元,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間口頭告知伊系爭工程已大約完工,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驗收通知及工程結算資料,顯未完成系爭契約第柒條第六項約定之驗收程序,且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之施工數量及品質均與上訴人之報價單內容不符,經伊通知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230,000元。又上訴人所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中,伊僅承認其中水電追加工程及廚具工程追加MIELE崁入式咖啡機之部分,其餘均予否認,另伊亦曾向上訴人追加德國MIELE烤箱,且未同意上訴人刪減此追加項目,然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德國MIELE烤箱,卻逕自將該烤箱列入追減項目中而免除其給付義務,是於上訴人未交付德國MIELE烤箱前,難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23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第191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㈠、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費總計4,78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之系爭契約、第130至134頁背面之設計暨裝修工程報價單)。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計4,550,000元,並於103年10月下旬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1日對上訴人提出減少報酬等訴訟(下稱另案減少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131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252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91頁之252號確定判決影本,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㈣、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哥德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借用「Ariston」廠牌之烤箱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因未還返該烤箱,而遭哥德公司提告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被上訴人尚有包括追加減工項在內之工程款261,230元未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工程追加減之項目及金額及是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二項爭點,應否受25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固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2.關於系爭工程追加減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另案減少報酬事件法院,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1)追加部分:證人范琪玉並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工程辦理追加之情事,且證人李宗昇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於知悉屬追加工程情況下同意施作,且無從憑據上訴人經兩造達成協商,始提出系爭工程之追加明細,被上訴人除就水電工程加壓馬達與廚具MIELE咖啡機並未爭執外,其餘因上訴人舉證不足,故僅能認定上揭2項,追加金額共為188,000元(見附表一所示);(2)追減部分:稱追減者,表示上訴人實際上未予施作,理應不致存有被上訴人已施作卻佯稱未施作等情,是系爭工程追減情形,以上訴人所自承內容為據,故追減金額共為536,680元(見附表二所示)等語,有252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該確定判決對追加減項目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489頁),兩造自應受252號確定判決上開就追加減項目及金額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之判斷。

3.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完成驗收部分:⑴另案減少報酬事件第二審法院協議兩造將之列為首要爭點,

並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認定: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六項第㈡款約定,舉輕以明重,於上訴人已會同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且日後已進入屋內使用,更應視同驗收通過,始屬事理之平。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畫面及證人范琪玉所為證詞可證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完工後,有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交屋,但因被上訴人臨時有事無法趕回,經被上訴人要求,改約於同年10月2日辦理交屋等情。參以本院認定係屬系爭工程瑕疵,多屬需入住後經使用一段時間方可發現,足見除堪認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報請驗收方式業經兩造嗣後同意變更外,並確實業據兩造會合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369頁),有252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與另案減少報酬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項)所主張已完成驗收之事實與該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又無不同,就攸關應否給付工程尾款(含追加減部分)清償期之驗收是否完成,經兩造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再由另案減少報酬事件法院本諸辯論結果為判斷,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於本件所提證據,與該事件多屬相同,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受252號確定判決關於已完成驗收之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復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原證4號(即附件)係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就系爭工程是否驗收,應不生爭點效云云。惟上開附件乃追加減工項明細,既非另案減少報酬事件判斷已否完成驗收之證據,不論是否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均不足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就已完成驗收之認定。是此所辯並無理由。準此,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亦即系爭工程業據兩造會合至系爭房屋辦理驗收完成。

⑵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上訴人單方追減德

國MI ELE烤箱未經雙方之合意,是上訴人仍有給付德國MIELE烤箱之義務。德國MIELE烤箱迄今尚未給付,自遑論完成驗收程序云云。惟關於追加項目部分,25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自無另追加型號「H64240B」烤箱之可言,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此抗辯尚未完成驗收云云,亦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含追加減工項在內之工程款261,230元,有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減工項之工程款50,35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柒條第6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收到乙方(即上訴人)通知驗收單,若未於5日內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且日後甲方進入屋內使用,均視同驗收通過,甲方亦須支付尾款」,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查,系爭工程既已辦理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亦已進入屋內使用,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30,000元。惟追加款部分,經本院認定為188,000元,扣除其自承之延遲賠償金19,120元及追減金額536,680元後,已無剩餘款項可為請求(計算式:工程尾款230,000元+追加工程188,000元-536,680元-19,120元=-137,800元),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61,230元本息,為無理由。

2.至上訴人主張追加部分(即除附表一編號1、6號以外之工項),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以證人范琪玉、李宗昇於另案減少報酬事件之證詞及L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為據。然細繹證人范琪玉於另案減少報酬事件證稱:追加或追減是我的老闆郁琇琇跟屋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並未明確特定所施作之部分,確為上訴人所指如附件之追加工項;證人李宗昇另證稱:我有施作餐廳主燈、主臥壁燈、化妝台壁燈、浴室燈和主臥毛巾桿、毛巾環、衛生紙架等五金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該等施作內容亦無法與原契約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74至78頁)所載之燈具、五金工程做區隔,是否另有施作附件所示追加之燈具、五金工程,即非無疑。又且,上訴人就主浴室檯面貼雪白銀狐、主浴名品浴缸龍頭部分引證之LINE對話紀錄所附圖片(見原審卷一第170、171、179、180頁),比對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該等工項,並非原契約所無,充其量亦僅為他品之替代。雖證人范琪玉於107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原證4追加減明細即按本件施作項目總價而修正之表單,261,230元是被上訴人完工後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證述:原證4號是訴訟中陸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該追加減明細即非施工中所製作,尚難據以認定追加減之實際情況,證人范琪玉依此而為之上開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上訴人復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附表二編號1、6號以外之追加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23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就追加減工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均同):

┌──┬────┬────┬─────┬──────────┐│編號│工程項目│追加內容│追加金額 │上訴人爭執與否 │├──┼────┼────┼─────┼──────────┤│ 1 │水電工程│加壓馬達│15,000元 │不爭執(即同意追加)││ │ │ │ │ │├──┼────┼────┼─────┼──────────┤│ 2 │磁磚工程│客廳砂岩│187,500元 │爭執(即未同意追加)││ │ │地磚 │ │ ││ │ ├────┼─────┼──────────┤│ │ │玄關灰網│14,000元 │同上 ││ │ │石 │ │ ││ │ ├────┼─────┼──────────┤│ │ │主浴檯面│14,000元 │同上 ││ │ ├────┼─────┼──────────┤│ │ │主浴浴缸│18,000元 │同上 ││ │ │檯面 │ │ ││ │ ├────┼─────┼──────────┤│ │ │客浴檯面│6,000元 │同上 │├──┼────┼────┼─────┼──────────┤│ 3 │衛浴設備│參另案減│107,000元 │同上 ││ │ │少報酬事│ │ ││ │ │件卷一第│ │ ││ │ │64頁反面│ │ │├──┼────┼────┼─────┼──────────┤│ 4 │燈具工程│參同上頁│45,700元 │同上 ││ │ │ │ │ │├──┼────┼────┼─────┼──────────┤│ 5 │五金工程│參另案減│23,950元 │同上 ││ │ │少報酬事│ │ ││ │ │件卷一第│ │ ││ │ │65頁 │ │ ││ │ │ │ │ │├──┼────┼────┼─────┼──────────┤│ 6 │廚具工程│Miele咖 │173,000元 │不爭執(即同意追加)││ │ │啡機 │ │ │├──┼────┼────┼─────┼──────────┤│ 7 │鋁窗工程│後陽台 │5,600元 │爭執(即不同意追加)││ │ │ │ │ │├──┼────┴────┼─────┼──────────┤│ 8 │玻璃工程│威尼斯鏡│30,000元 │同上 ││ │ │ │(252號確定│ ││ │ │ │判決誤植為│ ││ │ │ │3,000元 │ │└──┴─────────┴─────┴──────────┘附表二:

┌──┬────┬─────┬─────┐│編號│工程項目│追減內容 │追減金額 │├──┼────┼─────┼─────┤│ 1 │磁磚工程│參另案減少│181,980元 ││ │ │報酬事件卷│ ││ │ │一第64頁 │ ││ │ │ │ │├──┼────┼─────┼─────┤│ 2 │衛浴設備│參另案減少│149,200元 ││ │ │報酬事件卷│ ││ │ │一第64、10│ ││ │ │6頁 │ ││ │ │ │ │├──┼────┼─────┼─────┤│ 3 │燈具工程│參另案減少│74,500元 ││ │ │報酬事件卷│ ││ │ │一第64頁反│ ││ │ │面 │ │├──┼────┼─────┼─────┤│ 4 │五金工程│參同上頁 │6,000元 │├──┼────┼─────┼─────┤│ 5 │廚具工程│Miele烤箱 │125,000元 ││ │ │ │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