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立帆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被 上 訴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遠雄汐止U TOWN商場4樓宴會廳」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保留款10%於驗收後付款。被上訴人已依約施工完畢,然上訴人僅給付其中30%定金(690,000元)及60%交貨款(原訂1,380,000元協議減為1,257,600元),保留款10 %即230,000元迄今未付,經催討仍不履行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已於民國105年3月8日簽立
「工程款現金支付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遠雄汐止UTOWN商場4樓宴會廳石材工程…以現金支票新台幣壹百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整減價結案!」,並經兩造簽署蓋章。是關於系爭工程款,兩造已經同意「減價結案」,在該日期前已存在有爭執之1,380,000元交貨款、清潔點工費,及保留款230,000元,全含在和解讓步之1,257,6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保留款2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2,300,000元,保留款10%應於驗收後付款,被上訴人已依約施工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報價單」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5年3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亦據提出「工程款現金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均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有工程保留款10%即230,000元未付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於105年3月8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包含保留款。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合約簽訂後付訂金30%
,付款方式:即期票。交貨完畢付60%,付款方式:60天期票。保留款10%,付款方式,於驗收後付60天期票。」(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可知,工程款共分3期給付。參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2,300,000元,則依此計算,第1期工程應付款為690,000元整;第2期工程應付款為1,380,000元整;第3期保留款為230,000元整,應無疑義。
②系爭切結書全文:「茲因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方
)與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承包遠雄汐止
U TOWN商場4樓宴會廳石材工程,原合約工程款(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整)應為60天期票,但因乙方提出以折扣屋款8%(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整),並代扣清潔點工費(2,000元×6工共12,000元)後以現金支票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整減價結案!故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上揭切結書所提及之3個金額即「原合約工程款(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整)應為60天期票」、「折扣尾款8%(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整)」、「以現金支票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整減價結案」等,核均係與第2期工程應付款1,380,000元相關,其中「折扣尾款」更係以第2期工程應付款為計算基礎(1,380,000元×8%﹦110,400元)。是由切結書之文義,堪認系爭切結書應係針對第2期工程應付款1,380,000元之付款事項所為之協議,與保留款230,000元毫無相關。
③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謝玉璿證稱:系爭切結書
是我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立,我一直向上訴人催收尾款,後來針對1,380,000元尾款簽切結書,不含百分之10的保留款在內。當下楊小姐交付了協議書上的現金票,我有問楊小姐百分之10的保留款如何處理,楊小姐說要保留1年,所以在106年我們才開始催告這筆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5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總務許又文證述:系爭切結書是老闆手寫給我,我用電腦打出來的,減價應該是針對剩餘款項,(所指之內容就是指1,380,000元?)對。(謝先生在與你討論這件事時,有沒有說他保留款不請領?)沒有,我們是針對尾款,謝先生說他要領現金,沒有談保留款的部分等語相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反-66頁),益徵系爭切結書確係針對第2期工程應付款1,380,000元所為之減價協議,尚與保留款230,000元無關。
④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楊錦華雖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所有
尾款包含保留款一起結清,這是我在電話中與謝玉璿商議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其上揭證詞明顯與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不符,況證人謝玉璿亦已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58頁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是證人楊錦華之證言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工程保留款230,000元非為系爭切結書減價之範圍,上訴人仍應給付該筆工程款等語,洵屬有據。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