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1號原 告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雷諾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訴訟代理人 黃毅閔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旆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就「美孚潭美大樓新建工程」,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3日、100年3月7日向原告買受電扶梯及電梯設備,委由原告進行安裝,雙方並簽訂「電扶梯設備買賣合約書(材料合約)」(下稱電扶梯材料契約)、「電扶梯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工資合約)」(下稱電扶梯工資契約,與電扶梯材料契約合稱電扶梯主契約)、「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材料合約)」(下稱電梯材料契約)、「電梯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工資合約)」(下稱電梯工資契約,與電梯材料契約合稱電梯主契約),契約金額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330萬元、8855萬元、3795萬元(均含稅)。嗣於100年6月10日,被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美孚公司與原告簽訂「電扶梯設備買賣材料合約之增補合約」(下稱電扶梯材料增補契約)、「電扶梯設備安裝承攬工資合約之增補合約」(下稱電扶梯工資增補契約)、「電梯設備買賣材料合約之增補合約」(下稱電梯材料增補契約)、「電梯設備安裝承攬工資合約之增補合約」(下稱電梯工資增補契約)(以上四份增補合約下合稱第一次增補契約),將上開電扶梯主契約及電梯主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全球公司(甲方)、美孚公司(甲方)及原告(乙方)。嗣後雙方又簽訂「電梯設備材料合約之第二次增補合約」(下稱第二次增補材料契約),追加1102萬5000元;簽訂「電梯設備安裝承攬工資合約之第二次增補合約」(下稱第二次增補工資契約),追加472萬5000元(以上二契約下合稱第二次增補契約);簽訂「電梯設備安裝承攬工資合約之第三次增補合約」(下稱第三次增補契約),追加2789萬1045元;A棟電扶梯變更,追加315萬元;設計變更,追加90萬元;電扶梯、電梯設備合格證重新檢驗代辦,追加111萬元(上述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又上開契約整理如附表1所示)。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將電扶梯、電梯設備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尚有如附表2項次一「原告主張」欄「項次一合計」列所示契約款項合計2590萬8798元尚未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電扶梯工資契約、電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檢附之附件二「預定進度表」、「工程預定進度表」僅作為參考使用,且僅規劃至「取得合格證」,並無完工驗收期程,故工程實際進度仍應以雙方協商或會議紀錄確認之工程進度表為準。又系爭工程之進度並非原告一人所能主導或掌控,尚須被告其他工程承攬商配合,始能按實際工程進度完工,並非原告一方想要安裝電梯即可迅速完工。倘被告未能移交可供安裝電梯施工狀態之井道予原告,原告亦礙難施工。
2.另依電扶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3項、電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係以「安裝」並取得合格證作為完工條件及完工期限,驗收僅係尾款付款條件。是原告取得合格證後,即屬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取得合格證後,於進行電梯車廂內裝、材質變更、設計變更、電扶梯包版等工程期間,均不生完工與否之問題。否則第三次增補契約內容主要為材質變更,設計變更契約之內容則為設計變更,涉及變更之電梯達35部,且該二項契約係在原告取得合格證後才簽訂,亦未約定內裝完工時程。而系爭工程車廂內裝圖面原告早已提出,經被告多次修改,其中圖面修改即多達5次,耗時近一年,被告亦認增補契約不列入遲延罰款計算。是系爭工程完工係以「按裝」並「取得合格證」作為完工條件。又電梯車廂裝潢工程之工期亦需配合被告之要求而往後遞延,兩造就此部分既無約定給付之期限,被告亦未向原告催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遲延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計算。
3.電扶梯材料契約、電扶梯工資契約、電梯材料契約、電梯工資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合約,本件縱有逾期罰款問題,亦應按各契約約定之條款檢討及計算。況就電扶梯材料契約、電梯材料契約部分,並無逾期交貨情事,被告不能請求逾期罰款。
(三)爰依電扶梯主契約第5條、電梯主契約第5條、第一次增補契約第3條、第二次增補契約第3條、第三次增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積欠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90萬8797元(即附表2項次一「原告主張」欄「項次一合計」列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第一次增補契約、第二次增補契約及第三次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日為:「甲方(即被告)審核完成日後加60日為甲方固定之付款日」。亦即原告應先檢附請款單、發票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審核完成後,往後推算60日即為付款日屆至。惟原告請求工程款計2590萬8797元,迄今未向被告提出請款單、發票二項文件以辦理請款作業。原告既未請款,被告無從審核,亦無從起算「審核完成日後加60日」之付款日。是兩造約定之付款日迄今尚未屆至,被告自無付款義務。故被告未予支付,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亦不得請求相關款項之遲延利息。
(二)縱認被告應付工程款,被告得以逾期罰款1525萬5000元為抵銷,分述如下:
1.系爭工程分為電扶梯、電梯兩大部分,就電扶梯部分,兩造簽訂附表1編號1、2、4、5、12共計5份契約,係就同一電扶梯工程為約定,彼此間並非獨立,應視為一完整契約;就電梯部分,兩造簽訂附表1編號3、6、7、8、9、10、11、13計8份契約,亦係就同一電梯工程為約定,彼此間並非獨立,應視為一完整契約,故就電扶梯、電梯之施工期限、逾期罰款,均應合併計算。
2.原告應付電扶梯逾期罰款103萬元部分:原告按裝電扶梯之施工期限,應依電扶梯主契約第6條第1項所指之「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附件2)」為準,亦即自「貨抵工地」至「取得合格證」期間,工期為60日(計算式:
5+45+10=60);自「取得合格證」至「業主初驗開始」,工期為30日。依電扶梯主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約定:「乙方(即原告)倘未依照雙方協議之工程進度表期限內交貨/完成安裝,每逾期一天罰款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則若原告遲延日數達到100日以上,即已達罰款數額上限。本件原告就電扶梯部分之施工,於「貨抵工地」至「取得合格證」、「取得合格證」至「業主初驗開始」二部分之遲延日數最高達1185日(見被告附表5-1「工程項目」「ESC09、ESC10」之「遲延天數」1185日),已逾100日,原告應負擔最高額之逾期罰款即總工程款之10%。而電扶梯部分契約總工程款為1030萬元(計算式:700萬元+330萬元=1030萬元,即判決附表1編號1、2契約金額合計),故原告應付電扶梯逾期罰款103萬元(計算式:1030萬元×10%=103萬元)。
3.原告應付電梯逾期罰款1422萬5000元部分:原告安裝電梯之施工期限係依電梯主契約第6條第1項所指之「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附件2)」為準:自「業主移交正確之孔道」至「取得合格證」,工期為104日(14+5+75+10=104);自「取得合格證」至「業主初驗開始」,工期為30日。依電梯主契約第6條第5項本文約定:「乙方(即原告)倘未依照雙方協議之工程進度表期限內交貨/完成按裝,每逾期一天罰款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原告遲延日數達到100日以上,罰款數額即達上限。原告於「業主移交正確之孔道」至「取得合格證」、「取得合格證」至「業主初驗開始」二部分遲延最高達1132日(見被告附表5-1「工程項目」「EV21」之「遲延天數」1132日),已逾100日,原告應付最高額之逾期罰款即總工程款之10%。而電梯之總工程款為1億4225萬元(計算式:8855萬元+3795萬元+1102萬5000元+472萬5000元=1億4225萬元,即判決附表1編號3、4、9、10契約金額合計)。則原告應負擔逾期罰款1422萬5000元(計算式:1億4225萬元×10%=1422萬5000元)。
4.從而,被告主張得以逾期罰款共1525萬5000元(計算式:103萬元+1422萬5000元=1525萬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約應共同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共2590萬879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工程款?若是,金額為何?(二)電扶梯、電梯之完工期限為何?被告是否得主張逾期罰款?若是,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請求未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若是,遲延利息起算日?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2590萬8797元(即附表2項次一「原告主張」欄「項次一合計」列)部分:
1.原告得請求電扶梯工資契約款198萬元(即附表2項次一1)、電梯工資契約款1311萬2659元(即附表2項次一2)、設計變更費用90萬元(即附表2項次一5)、重新檢驗代辦費用21萬元(即附表2項次一6):
(1)觀之電扶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原合約第五條之付款辦法變更為『第1項、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為甲方固定付款日,如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第2項、乙方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甲方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30,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整…。』。『第3項、領取電扶梯合格證,甲方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40,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第4項、電扶梯設備經甲方正式驗收、移交業主,乙方並於移交業主日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甲方(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及電扶梯設備正常使用30工作天後,甲方方支付尾款合約總價百分之30,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整,付款日為甲方審核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電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原合約第五條之付款辦法變更為『第1項、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為甲方固定付款日,如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第2項、乙方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甲方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30,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整…。』。『第3項、領取合格證,甲方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40,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元整…。』。『第4項、電梯設備經甲方正式驗收、移交業主,乙方並於移交業主日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甲方(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及電梯設備正常使用30工作天後,甲方方支付尾款合約總價百分之30,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付款日為甲方審核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則依上開約定,電扶梯、電梯設備經被告正式驗收、移交業主,原告並於移交業主日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及電扶梯設備正常使用30工作天後,被告應於審核完成日之60天後之固定付款日(每月10日或25日)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又兩造就本件電扶梯、電梯設備,另簽訂有設計變更契約、重新檢驗代辦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3、259頁),該2項契約應係屬電扶梯工資契約、電梯工資契約之變更及追加,亦應適用前開電扶梯工資增補契約、電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交付請款單、發票等,故被告無從審核,亦無從起算審核完成日後加60日之付款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4頁、卷二第64頁)。惟查,前開約款並未約定原告必須檢附發票及提交請款單始得請領工程款,則原告交付發票與否自非其得以請求工程款之要件;其提交請款單亦僅係向被告為請款之意思表示,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交付發票及請款單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本件原告業已取得全部電扶梯、電梯合格證,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經被告驗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附表5-1「實際完工驗收日欄」所列),而原告是否交付請款單或發票,均非原告請求工程款之要件,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金額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見被告已無再「審核」確認工程款數額之必要。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扶梯工資契約款198萬元、電梯工資契約款131 1萬2659元、設計變更費用90萬元、重新檢驗代辦費用21萬元,洵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第二次增補工資契約款412萬7930元(即附表2項次一3):
(1)依第二次增補工資契約第3條約定:「(1)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為甲方固定付款日,如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2)乙方安裝完成後試車安全檢查完成報告,甲方支付本增補合約追加減總價百分之30,…。(3)領取合格證,甲方支付本增補合約追加減總價百分之40,…(4)電梯設備經甲方正式驗收、移交業主,乙方並於移交業主日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甲方(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及電梯設備正常使用30工作天後,甲方支付本增補合約追加減總價尾款百分之30,…(付款日為甲方審查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亦即電梯設備經被告正式驗收、移交業主,原告並於移交業主日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含免費保養維護12個月),及電梯設備正常使用30工作天後,被告應於審核完成日之60天後之固定付款日(每月10日或25日)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2)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檢附請款單、發票等資料向被告請款,致被告無從審核並起算審核完成日後加60日之付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4頁、卷二第64頁)。經查,原告業已取得全部電扶梯、電梯合格證,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經被告驗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完成前開約款約定工作。至原告是否檢附請款單或發票資料,本非原告得否請領工程款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增補工資契約款412萬7930元,亦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第三次增補工資契約款(即附表2項次4):
(1)依第三次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1)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為甲方固定付款日,如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6)乙方安裝完成經甲方正式驗收後,應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甲方,甲方支付本增補合約追加減總價百分之20,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零捌元整(付款日為甲方審查完成日後加60天之甲方固定付款日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原告安裝完成經被告正式驗收後,開立3年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被告應於審核完成日之60天後之固定付款日(每月10日或25日)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2)查被告僅抗辯原告並未檢附請款單、發票等資料向被告請款,致被告無從審核並起算審核完成日後加60日之付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4頁、卷二第64頁)。而原告業已取得全部電扶梯、電梯合格證,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經被告驗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見被告附表5-1「實際完工驗收日」所列),堪認原告應已完成前開約款約定之工作。然原告是否檢附請款單或發票資料,並非原告得以請領工程款之要件,被告亦不得以尚未完成審核程序為由拒絕付款。是原告應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增補工資契約款557萬8209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2590萬8798元(計算式:198萬元+1311萬2659元+90萬元+21萬元+412萬7930元+557萬8209元=2590萬8798元,即附表2項次一「判斷」欄「項次一合計」列之金額)。
(二)被告不得主張逾期罰款1525萬5000元:依電扶梯材料契約、電梯材料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約定:「交貨:1、乙方(即原告)簽約時提供本工程預定進度表(附件二)予甲方(即被告)參考;乙方於進場前主動與甲方確認交貨時程,雙方依協商或會議紀錄所確認之工程進度表為準,並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各階段工地所召開之工務協調會議中內容所定完工期限,亦同。5、乙方倘未依照雙方協議之工程進度表期限內交貨,每逾期一天罰款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1、49頁)、電扶梯工資契約第6條第1項、第5項約定:「完工期限:1、乙方簽約時提供本工程預定進度表(附件二)予甲方參考;乙方於進場前主動與甲方確認安裝時程,雙方依協商或會議紀錄所確認之工程進度表為準,並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各階段工地所召開之工務協調會議中內容所定完工期限,亦同。乙方未提供施工進度及時程前,甲方可以停止辦理第一次計價請款。…5、乙方倘未依照雙方協議之工程進度表期限內完成按裝,每逾期一天罰款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35、65頁),而電扶梯主契約附件二預定進度表記載:「此表為乙方工作時程安排供甲方參考,另係依工地進場前雙方協商或會議確認之進度表為準,並視為合約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519、479頁)、電梯主契約附件二工程預定表記載:「1、乙方簽約時提供本工程預定進度表(附件二)予甲方參考;乙方於進場前主動與甲方確認安裝時程,雙方依協商或會議紀錄所確認之工程進度表為準,並視為合約之一部分;2、乙方應於接獲甲方確認圖面及色樣簽認後,主動至工地協議進場進度,經甲方通知約定時間內將貨品運抵工地。」(見本院卷一第137、521、481頁)是兩造簽約時,電扶梯主契約之附件二預定進度表、電梯主契約附件二工程預定表(以上2份進度表下均稱附件二預定進度表)僅係供兩造參考之用,尚非原告履約時所應遵循之進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應以雙方另行「協商或會議紀錄所確認之工程進度表為準」。又前開約款並無倘雙方嗣後未能協商或確認實際應遵循之工程進度表時,逕以附件二預定進度表為準之約定,則雙方若未另行協商或確認原告應予交貨或完工之內容及期限,應認系爭工程之「交貨」或「完成按裝」(下稱完工)期限未經兩造約定,自難據以認定有無遲延完工情事。另前開約款既約定於原告未依照雙方協議之工程進度表期限內完工時,始須負擔逾期罰款,則兩造既未於簽約後另行協議工程進度表以定完工之期限,自難認原告有逾期完工、應負擔逾期罰款之情。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應為完工之期限(即應採計至「取得合格證」、或「業主初驗開始」為完工期限)、完工之定義(即「取得合格證」、「實際初驗開始日」、或「實際完工驗收日」為完工日)、工期天數之計算(即應採「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工期)等均有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經雙方議定之工程進度表,足見兩造實際上並未議定工程進度表作為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依據,自亦難認原告已逾期完工而應負擔逾期罰款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逾期罰款云云,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90萬8797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電扶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電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第二次增補契約第3條、第三次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審核完成日之60天後之固定付款日(每月10日或25日)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如前(一)所述)。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7年3月15日、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送達日107年3月16日後起算60天,為107年5月15日,則被告應於當月之固定付款日即107年5月25日為給付,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該日之次日即107年5月26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電扶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電梯工資增補契約第3條、第二次增補契約第3條、第三次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590萬8797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