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5號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就「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
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動場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水冷式多聯變頻式空調主機工程,因被告需求變更、標單與圖說規範有所不符,且因規格之訂定有誤或遺漏,導致原告無法依約執行。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被告於103年5月7日收受調解申請書,嗣經調解不成立。
㈡系爭工程原欲採用「低噪音方型直交流密閉式冷卻水塔(須
有濕度感測控制之變頻功能),165RT」(下稱165RT),履約過程中被告即發現原設計規格不符現場需求須予變更,而應以175RT始為正確之規格,被告應循變更設計程序辦理議價給付。基此,被告應再給付直接工程費1,620,754元:
⒈系爭工程原欲採購165RT兩台,用以裝設至圖書行政大樓,
並分別供該大樓之B2F至2F、3F至4F使用,而該大樓之B2F至2F使用之冷卻水塔施工圖說記載規範:「2112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8℃、冷凍(卻)噸數165RT」;另供該大樓3F至4F使用之冷卻水塔施工圖說則記載:「1632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8℃、冷凍(卻)噸數130RT」,圖說規範之冷凍(卻)噸數顯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相異。被告嗣就上述工項規格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就供該大樓之B2F至2F使用之冷卻水塔施工圖說記載規範:「2880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9℃、冷凍(卻)噸數225RT」;3F至4F使用之冷卻水塔施工圖說則記載:「2112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9℃、冷凍(卻)噸數165RT」,就原先工項規格中之循環水量(LPM)、外氣濕球溫度及冷凍(卻)數(RT)、外氣濕球溫度均予全部提高。嗣再就上述第一次變更規格之內容進行修訂,就分別供該大樓之B2F至2F、3F至4F使用之冷卻水塔均變更規範為:「低噪音方型直交流密閉式冷卻水塔(須有濕度感測控制之變頻功能),2112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7℃、冷凍(卻)噸數165RT」,且為平衡各該設備之水量,要求兩者併聯設置,並以相關設備聯通。⒉被告所決定之冷卻水塔規範,非僅與系爭契約原圖說規範未
趨一致,期間歷經之第一次規格變更結果,更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內容及圖說規範全然相異。原告按該指示向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機公司)及日本NIHON SPINDLE公司詢價,均無符合被告之冷凍(卻)噸數及循環水量(LPM)之冷卻水塔設備(165RT、2112LPM),而僅有175RT、0000LPM,及185RT、2116LPM規格。原告請求釋疑,被告非僅未予處理,反要求原告儘速辦理採購,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送175RT規格之冷卻水塔並為採購設置。因此增加之設備費用被告應予給付。
⒊冷卻水塔設備若為不同之冷凍噸數(RT)及循環水量(LPM
),其於採購上自屬不同之標的,不應相互混充,被告於詳細價目表上編訂之採購項目,並要求該項之品質,惟其所列舉之廠商竟反無該項產品,僅有175RT、2275LPM,及185RT、2116LPM規格,而無原告所編定之165RT、2112LPM規格,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㈡規定,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增加給付,並就原履約標的項目(即165RT之冷卻水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予以減價結算之。
⒋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20,754元(2,298,150元【175RT兩台】–677,396元【165RT兩台】)。
㈢系爭工程原欲採購「低噪音方型直交流密閉式冷卻水塔(須
有濕度感測控制之變頻功能),15RT」工項(下稱15RT)兩台,用以裝設至第一學生宿舍大樓之A棟及B棟使用,但原告向良機公司及日本NIHON SPINDLE公司之最小冷凍(卻)噸數皆為50RT、650LPM,兩者間價差甚鉅,本無得將其視為相同採購項目,不同之冷凍(卻)噸數、循環水量之冷卻水塔本屬不同之項目,被告就此所增加採購之50RT之冷卻水塔兩台,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㈡之規定,以契約變更之方式增加給付,並就原履約標的項目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予以減價結算之。被告應增加給付直接工程費786,606元(977,600元【50RT兩台】–190,994元【15兩台】)。
㈣系爭工程空調系統之水冷式多聯變頻空調主機原設計功率20
HP、50HP及60HP三類(以下各簡稱20HP、50HP、60HP),其後因綠建築審查後取消部分50HP及全部60HP之數量,調升20HP數量外,再新增10HP之機型。就50HP及20HP部分,數量分別增減達66%(-2台); 900%(+ 18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應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加契約金額之直接工程費3,583,703元:
⒈50HP減2台部分:
50HP原約定單價387,082元/台,而50HP實際上係由5台10HP主機組合串連而成,每台10HP主機價格為26萬元,故50HP主機價格為1,300,000元/台。此項目逾原定數量30%部分為1台,被告應增給912,918元(1,300,000元–387,082元)。
⒉20HP增18台部分:
20HP原約定單價362,895元/台,而20HP實際上是由2台10HP主機組合串連而成,10HP主機價格為26萬元,故20HP主機價格為520,000元。此項目逾原定數量30%部分為17台,被告應增給2,670,785元(【520,000元/台–362,895元/台】×17)。
㈤綜上,就165RT變更為175RT之差價1,620,754元、15RT變更
為50RT之差價786,606元,被告應給付之,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請求之。另就變更空調主機差價3,583,703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請求之;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請求按上開總額5,991,063元加計間接工程費419,375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工程品質管理1%、廠商利潤管理費5%),合計6,410,438元,含稅金額為6,730,960元。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960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採總價結算,契約價金總額為858,000,00
0元,已於102年12月20日竣工,於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並已完成結算。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
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故程序上除須經建築師審查外,尚須經營建署審查及被告審定(複核)後方屬通過審查。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採購標的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足見擬使用之材料送審係申請廠商即原告之契約責任,履約期間廠商所提出之材料送審,縱經被告審查同意使用,並非當然屬變更設計。
㈢原告以165RT及15RT冷卻水塔設備有變更設計為由,請求給付差價及間接工程費,實非有據: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系以165RT兩台編列,原告應按此履約
,要無疑問,並無原告所指變更設計情形。再者,原告係依契約規定,於施工前將符合165RT兩台及15RT兩台等資料送審,其中包括175RT兩台及50RT兩台,經被告所委監造單位審查後認符合契約約定,而同意採用,仍無變更契約之效力,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⒉系爭契約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相關規格、圖說等均提供
原告參考後報價投標,斯時未見原告反應此部分無相同冷凍噸數之產品,原告亦有提出報價,自係認可以此標價完成履約。且系爭工程既係公開招標,自無可能指定特定廠商規格成為唯一規格,故僅能就空調主機之需求制定冷卻水塔之規範(165RT即可滿足所需),至於要採用何一廠商之產品,係得標廠商基於決策目標自行決定。又冷卻水塔係配合空調主機降溫用,對於冷卻水塔僅需訂有最低規格,因各廠牌之規格亦異,自不可能配合某一特定廠牌規格,而制定規格,如限制採用175RT之產品,日本NIHON SPINDLE公司並無175RT產品,而僅有180RT產品,即可能遭致投標廠商主張綁標違法,故系爭工程依空調主機之需求制定一最低需求,而由廠商自行選擇適合廠牌履約,自無違誤。原告僅以無165RT之產品,即主張被告須給付高額差價,自非有據。另15RT兩台,亦同此理。
⒊系爭165RT兩台,被告編列預算係以每台1,309,000元,兩台
金額為2,618,000元,此較原告所預定兩台2,220,000元為高(原告與良機公司間買賣契約),原告投標價金額338,698元,且係最低標而得標,自然係原告自願降價而得標,自不得再以此項目單價過低,而主張調整單價。且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今縱於某一項目之報價較低,但其他項目之金額,也可能因此而調高,故如得標後,再以某一單項之單價為低,而調整此一單價,則是否應全面檢視,並調整其他項目之單價,如此作法顯與總價決標之意旨不符。另15RT被告編號預算每台為119,000元,原告投標價每台95,497元,顯見原告亦曾多方訪價後打折投標,倘如原告所述無此產品,焉有可能訪價投標,原告言行顯有矛盾,顯見實情,非如原告所述。
⒋原告以良機公司冷卻水塔履約,良機公司網站亦記載「其他
未列機型連結亦可提供」以觀,亦可訂製165RT及15RT之產品,今原告選擇以標準品履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所增加價差。
⒌綜上,原告就165RT及15RT,分別以175RT及50RT之產品資料
送審,雖優於契約所定規格,仍無變更契約之效力。縱屬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亦不得增加契約價金。且系爭契約之決標原則係屬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最低標決標原則,故縱原告施作之標的優於原規範,仍無據此請求給付差額工程款之理,否則豈不鼓勵所有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於得標後以工程單價低於市場合理單價為由,請求計付工程款,允許原告於總價得標之外,另行巧立名目辦理追加,顯不符合兩造訂約時約定工程總價之真意,更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違,原告之請求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水冷式空調主機20HP及50HP差額及其間接費用部分,亦非可採: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採契約總價額結算給付者,工
程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非謂必須調整契約單價。且上開約定內容,係指契約未變更情形下,依圖說施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上數量不一致時,調整契約單價,故僅變更契約單價及價金,而非先辦理變更設計再為設施。本件所涉係變更設計再為施工,則上開約定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自不適用。
⒉20HP確有新增數量18台,分別為教學大樓15台、圖書行政大
樓3台,原告主張圖書行政大樓新增18台,與事實不符。再依工程慣例及上開契約規定,變更設計追加數量均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而非以其他項目單價,如原告所稱空調主機10HP單價作為計算基礎。另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個別項目數量增減達30%以上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非謂必須調整契約單價。
⒊原告施工時依約提出之送審資料,係提送20HP、50HP之產品
,並經被告所委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採用在案。原告送審時亦未要求將20HP變更為10HP、追加10HP數量及追減20HP數量,故原告於事後再表示追加此部分金額,自非有據。再者,被告就20HP編號預算單價為380,800元,今原告之投標價為362,895元以觀,顯然亦有降價投標之情形,自不得再以此項目單價過低,而主張調整單價。
⒋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完成變更契約程序
,其中教學大樓20HP新增15台、契約單價為362,895元。第一學生宿舍並未辦理過變更設計,原契約及結算數量均為2台、契約單價為362,895元。兩造並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用印,故兩造對於20HP新增15台,均已合意單價及契約總價變更,要無疑問,原告自不得再就新增之15台20HP主機請求調整單價。
⒌另圖書行政大樓20HP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數量3台、契約
單價為362,895元,乃援用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合意之單價,且由於第一次變更後契約數量20HP主機為17台,則再新增3台,其數量仍未逾30%,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調整單價,亦非有據。
⒍教學大樓50HP原契約數量為3台,經第一次變更設計為1台,
兩造就此部分單價及減帳後金額,亦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由兩造合意變更契約總價後確定,故原告不得主張增加給付。
㈤至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工程品質管理1%、廠商利潤管
理費5%部分,為系爭契約所列間接費用之比例,被告對此不爭執,惟此係適用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之情形,此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目所載「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已非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之金額,自無此一約定之適用。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153、302-303頁):㈠兩造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858,000,000元,有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4頁)。
㈡系爭工程圖書行政大樓之冷卻水塔原約定使用165RT兩台,
契約單價為338,698元,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㈢系爭工程第一學生宿舍大樓之冷卻水塔原約定使用15RT兩台
,契約單價為95,497元,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㈣系爭工程空調系統之水冷式多聯變頻空調主機,50HP之原契
約數量為3台,單價為387,082元;20HP之原契約數量2台,單價為362,895元;60HP之原契約數量4台,單價為629,010元,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最後實際施作之機型為:50HP,1台;20HP,20台。
㈤兩造曾於102年10月3日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教學大樓
空調主機(水冷式)20HP追加15台,每台單價362,895元;50HP追減2台,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401頁)。
㈥圖書行政大樓於第三次變更設計,20HP追加3台。
㈦165RT、15RT及50HP、20HP最後結算情形為:165RT,結算2
台,677,396元;15RT,結算2台,190,994元;20HP,結算20台,7,257,900元;50HP,結算1台,387,082元(間接工程費另計)(見本院卷第406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請求165RT變更為175RT之
差價1,620,754元、15RT變更為50RT之差價786,60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請求50HP及20HP追減、追加
差價3,583,70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請求間接工程費419,375元(按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工程品質管理1%、廠商利潤管理費5%計算),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請求165RT變更為175RT之
差價1,620,754元、15RT變更為50RT之差價786,606元,有無理由?①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款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請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⒈契約原標示之廠商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⒊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⒋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
」。又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圖書行政大樓及第一學生宿舍大樓冷
卻水塔規格均有變更,其中圖書行政大樓由165RT規格變更為175RT、第一學生宿舍大樓由15RT變更為50RT,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給付差價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圖書行政大樓及第一學生宿舍大樓之冷卻水塔之規格是否有變更?原告分別以175RT、50RT施作,得否請求增給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⒈圖書行政大樓及第一學生宿舍大樓之冷卻水塔之規格是否有
變更?⑴圖書行政大樓之冷卻水塔規格並無變更: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約定:圖書行政大樓之B2F至2F、3F至4F各裝設乙台165RT冷卻水塔;但施工圖說所記載之規範卻為:供B2F至2F使用之冷卻水塔為:「2112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8℃、冷凍(卻)噸數165RT」;另供3F至4F使用之冷卻水塔為:「0000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8℃、冷凍(卻)噸數130RT」,而有詳細價目表與施工圖說不符情形。被告嗣就上述工項規格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就供該大樓之B2F至2F使用之冷卻水塔施工圖說變更為:「2880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9℃、冷凍(卻)噸數225RT」;3F至4F使用之冷卻水塔施工圖說變更為:「2112L 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9℃、冷凍(卻)噸數165RT」;最後就供B2F至2F,及3F至4F使用之冷卻水塔規格均變更規範為:「低噪音方型直交流密閉式冷卻水塔(須有濕度感測控制之變頻功能),0000LPM、進水溫度37℃、出水溫度32℃、外氣濕球溫度27℃、冷凍(卻)噸數165RT」,且採併聯設置,並以相關設備聯通等情,業據提出詳細價目表、施工圖說規範、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101年6月12日函暨圖說,及內政部營建署之101年6月22日營授北字第101318194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1年11月2日營署北林字第1013183478號函暨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圖說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112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足認系爭契約關於圖書行政大樓之冷卻水塔之規格,確實存有詳細價目表與施工圖說所載之規格表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於施工期間曾提出釋疑請求,嗣經兩造會同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並決議兩台冷卻水塔均以165RT之規格施作,核係將系爭契約就上開工程項目之相關詳細價目表與施工圖規格不一致情形,決議以詳細價目表所載之規格為準,自非屬契約變更。原告自應依詳細價目表即165RT規格進行施作。
⑵系爭工程第一學生宿舍大樓關於冷卻水塔部分,系爭契約約
定使用之規格為15RT,被告從未曾變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或監造在其履約過程中曾指示變更以他種規格替代,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項目已有契約變更之情,自無可取。因此,原告應依約以15RT之規格施作。
⒉原告分別以175RT、50RT施作,得否請求增給工程款?⑴圖書行政大樓及第一學生宿舍之冷卻水塔,原告實際上係分
別以175RT、50RT之規格產品施作,且原告所施作之產品規格優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均為被告所是認,固無疑義。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是依上開約定,縱原告改以其他較優規格之產品施作,並獲監造之審查通過,亦不得請求增給工程款,是原告以其使用較優之產品規格為由,請求被告增給差價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另以良機公司及日本NIHON SPINDLE公司均無符合被
告指定規格之產品,原告以175RT、50RT規格施作,自應增加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相關規格、圖說均提供參與競標者,原告既參與競標,自應於競標前自行進行相關產品之查詢及訪價,以確認自己應標之價格及未來履約之可能。且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關於此二項工程項目中雖均列有「良機、NIHON SPINDLE」公司之名稱,但同時載有「或同等品」(見本院卷第87、129頁),顯見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僅得以「良機」或「NIHON SPINDLE」公司之產品施作,亦得以其他公司之「同等品」施作,是尚難徒以「良機」或「NIHON SPINDLE」公司型錄上所列規格品中沒有165RT及50RT規格之產品,即推論被告所預設之上開規格冷卻水塔係市場上所無之商品。況良機公司之型錄亦載有「其他未列機型連結亦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17、229頁),顯見該公司亦非無提供上揭規格之產品。原告未再尋找其他公司之同等品,或向良機公司定製,而選擇以175RT、50RT之規格產品履約,並經監造同意,雖該規格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65RT、15RT之規格為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⑶原告雖另稱:原設計之165RT規格不符現場需求須予變更,
而應以175RT始為正確之規格云云,然縱原設計使用之165RT規格產品,有不符合現場之需求,且不能達到預計設計的功能或條件情事,核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庸就此擔負任何責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9),是原告仍應依約施作,自難以上開理由,要求被告變更規格為175RT之產品,並要求被告須就其所提供較優之產品支付差價。
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圖
書行政大樓之冷卻水塔由165RT規格變更為175RT之差價1,620,754元,及給付第一學生宿舍大樓之冷卻水塔由15RT變更為50RT之差價786,60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請求50HP及20HP追減、追加
差價3,583,703元,有無理由?①系爭契約第3條之第1、2款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採契約價金額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②系爭契約約定之空調系統水冷式多聯變頻空調主機,50HP之
原契約數量為3台,單價為387,082元;20HP之原契約數量2台,單價為362,895元。原告最後實際施作50HP,1台,結算金額387,082;20HP,20台,結算金額7,257,9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
81、185、187頁)。上開2個別工項之實作數量確實分別較契約數量有減2台、增18台情形,自屬變更,而應依上開約定增、減其結算金額。而查:
⒈關於50HP主機減作2台、20HP主機增作15台部分:
兩造前於102年10月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價金變更為878,570,097元。變更之項目包含⑴50HP,由原契約數量3台減2台,變更為1台,原契約合價1,161,246元,則變更為387,082元;⑵20HP增加15台,單價362,895元,變更後之合價為5,443,425元,被告並已依上開合意而為給付等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含採購契約、第1次契約變更修正預算彙總表、採購議價紀錄、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4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50HP追減2台,及20HP追加15台部分,兩造已經在該次變更設計時合意各按上開數量、單價、總金額分別追減及追加,原告自不能事後翻悔,再請求重新議價、增給工程款。
⒉關於增作20HP主機3台部分:
兩造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再追加20HP主機3台,兩造未就該3台重行議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該追加之3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增給工程款,被告按原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所議定之單價362,895元計價,已給付原告1,088,685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以契約變更合理之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且因20HP主機實係以2台10HP主機串連而成,而每台10HP主機之單價為26萬元,20HP主機單價應以52萬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關於20HP主機之契約數量
,已變更數量為17台,業如前述,被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再追加3台,增加之比例為17.65%(3÷17×100%﹦17.65%,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未逾30%,自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變更契約單價之餘地。
⑵縱應以原合約契約數量2台為計算基礎,追加3台所增加之比
例逾原契約數量之30%(3÷2×100%﹦150%),就逾30%部分,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以契約變更合理之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然查:
A.系爭契約原並無「水冷式多聯變頻空調主機10HP」(下稱10HP)之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之詳細表,於該次變更設計時,除有前述關於50HP主機及20HP主機之追減及追加外,並同時追加10HP主機8台,渠時兩造議定之單價為255,336元,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頁)。而依該份詳細表所載,10HP主機與20HP、50HP主機係分別編列,顯見其係屬不同之工程項目;10HP、20HP及50HP主機之單價分別為255,336元、362,895元、387,082元,稽此可知20HP及50HP主機之單價,並非以10HP之單價之2倍或5倍來計價,是原告主張20HP主機之合理單價應以10HP主機之單價2倍計算云云,並無可取。復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施作被告所追加之該3台20HP主機,與先前其為履行原合約之2台或第一次變更時追加之15台相較,其成本有何增加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此3台每台之合理單價應調為52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B.本院審酌20HP主機係屬原契約即有之工程項目,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亦曾增加15台,其單價仍援用原契約該工程項目之原單價。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0日已全部竣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之時間為102年10月3日,由此可知,第三次變更設計而增作該3台20HP主機之時間,與前揭15台追加之時間相距不遠,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於該期間,市場上關於20HP主機之價格有何重大波動情事,自堪認被告抗辯原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合意之單價362,895元,係屬於合理之價格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就該追加施作之3台20HP主機,被告應增給1,088,685元工程款,被告既已全額給付,原告請求調整單價並增給給付,自無可取。
③綜合上述,被告就50HP主機追減2台,結算1台,金額387,08
2元,及就20HP主機工項追加18台,結算20台,金額7,257,900元予原告,核已履行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就50HP追減2台部分,再增給工程款912,918元,及就20HP追加18台部分,再增給工程款2,670,7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請求間接工程費419,375元(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工程品質管理1%、廠商利潤管理費5%),有無理由?承前述,本件原告就圖書行政大樓之冷卻水塔由約定之165RT規格,改以175RT規格施作,以及第一學生宿舍大樓之冷卻水塔由約定之15RT規格,改以50RT規格施作部分,不能請求被告增給工程款;另就50HP主機減作2台,以及20HP增作18台部分,亦不能請求重行議價、增給工程款,則原告進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增給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工程品質管理1%、廠商利潤管理費5%計算之間接工程費,自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就圖書行政大樓之冷卻水塔由約定之165RT規格改以175RT規格施作,以及第一學生宿舍大樓之冷卻水塔由約定之15RT規格改以50RT規格施作,請求被告增給工程款1,620,754元、786,606元之本息,以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約定,就50HP主機追減及20HP追加部分,重新議定單價及分別增給912,981元、2,670,785元之本息,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費419,375元、相關之營業稅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