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嵩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強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鎮
王凱裕林裕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前開承攬人之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生效,性質上應為債權性質之請求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三版,第6 頁)。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營造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及兩造間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工程款)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之承攬人地位,就其上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1,845,121元,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就其承攬之工作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完成抵押權登記之前,原告並非抵押權人,此一本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事件。而原告與訴外人嘉泉營造公司於系爭合約第19條及兩造間就原告承攬報酬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書第4 條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5 月9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5721號函登記解散,於107年7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570號函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有上揭新北市政府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21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29712號函、107年9月25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58692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7頁、第57頁、第
481 頁、限閱卷)。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全體董事即王旭鎮、王凱裕、林裕富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嘉泉營造公司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嘉泉名璽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暨放樣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伊遂於100 年12月20日就模板暨放樣工程與嘉泉營造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並同意就原告完工後所應領取之工程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嘉泉營造公司分別於
103 年10月20日、同年月30日以嘉泉營造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2 紙;另於同年11月10日、11月28日、12月28日以被告為發票人,簽發支票3 紙,共計交付支票5 紙予原告,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詎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無資力續建系爭工程,除上開簽發之支票皆無法兌現而跳票外,尚有工程款2,889,149元及其餘尾款(即保留款)4,155,972元皆無法給付。經雙方就積欠工程款之數額結算,被告共計積欠伊工程款11,845,121元。是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之見,本件原告既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模板暨放樣工程,承攬之工作物為系爭建物,被告並已同意就該工程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就該建築物於其承攬報酬之額度內,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於11,845,121元之範圍內,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旭鎮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凱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提出書狀答辯稱: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嘉泉營造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模板暨放樣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於100 年12月20日就模板暨放樣工程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並同意就原告完工後所應領取之工程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無資力續建系爭工程,除簽發之支票皆無法兌現而跳票外,尚積欠工程款11,845,121元未為給付。又原告承攬興建之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契約書、支票5 紙、系爭工程經費統計表、工程估驗計價單、同意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第13至47頁、本院卷第115至430頁、第491至52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3 條之抵押權,僅得請求以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標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欲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者,當僅限於該不動產所有權確為定作人所有,始足當之,倘非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縱承攬人確有為工作物重大修繕,亦無從為上開登記之請求。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建築公司與小包之間,為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之關係,小包就工作物所附之不動產當無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嘉泉營造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暨放樣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並與嘉泉營造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嘉泉營造公司,原告向嘉泉營造公司承攬施做模板暨放樣之工程,僅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與嘉泉營造公司係次承攬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而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非承攬人,縱其為次承攬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就定作人之系爭工程主張法定抵押權。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而為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513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其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之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11,845,121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