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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複代理人 王沐蘭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永淳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原名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更名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6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01828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建移調字第25號卷第33至43頁),並無不合。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係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溢領款項、物調分配款及追加工程分配款,被告則依分包契約書盈虧權利義務均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及承擔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負擔虧損之半。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國立臺灣大學實驗動物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將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等分包予被告承攬,兩造並就上開工程簽署4份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9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附約。原告於99年9月間就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791,920元、787,150元、1,857,748元及1,563,181元之預付款,合計4,999,999元,嗣於100年1月間被告希望原告預付工程款300萬元以利資金週轉,原告即於同年月28日預付30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原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並使被告有充足資金運用,業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撥付原告之各期工程款,原告均先暫時全部轉讓被告,未扣回預付款,待完工後再計算找補金額。原告轉給被告之各期工程款既未扣回預付款,被告即有溢領預付款之情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預付款7,999,999元。另原告與臺灣大學間承攬契約總金額為2億4,700萬元,而原告與被告間分包契約總金額為2億4,400萬元,差額為300萬元,原告既已將臺灣大學支付之全部契約金額2億4,700萬元全部先行轉給被告,應認被告溢領上開差額3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該差額300萬元。

㈡、依兩造99年3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工程依臺灣大學合約約定取得之物價指數補助款,超過300萬元部分由雙方各半分配,而由臺灣大學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8,443,949元,已超過300萬元,則超過300萬元之部分5,443,949元理應由兩造各半分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配款數額應為2,721,975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所屬追加工程,其產生之利潤由雙方各半分配,臺灣大學曾就系爭工程進行四次變更設計,並辦理追加款項,其中有關機電及空調之追加工程款為8,317,991元,被告係將追加工程委由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施作,卻未與長佳公司辦理追加,則被告實際利潤即為追加工程款數額8,317,991元,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機電及空調之追加工程款一半即4,158,996元分配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17,880,970元(計算式:7,999,999元+300萬元+2,721,975元+4,158,996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工程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部分,兩造採共享及分攤對於定作人之權利義務,並非一般單純之次承攬,因原告機電空調工程共同投標廠商盛翔工程有限公司於得標後即放棄承攬,原告得知機電、空調工程之契約金額將嚴重不足以支付爾後分包商所需之預算金額,兩造遂協議以8,500萬元為盈餘分配基礎,而機電與空調工程之契約金額合計77,058,621元,加計原告另行給付之800萬元,約8,500萬元,即雙方協議之盈餘分派基礎,故原告先行給付被告7,999,999元性質並非預付款,乃係原告補貼被告契約不足金額之款項,被告並無溢領之情,況系爭契約迄今未解除或終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999,999元。又被告與臺灣大學就結算驗收時得否扣罰逾期違約金2,358,804元尚在爭議程序中,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雖不得以標單數量高於實際使用數量要求減價,然並未排除工期之爭議,逾期違約金既未確定,原告請求權基礎尚未成就,自不得行使權利。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物價指數補助款未逾300萬元歸被告所有,超過部分由雙方各半分配,但遇有補助款不足支付物價波動成本時則全數歸被告所有,且物價指數本質係避免廠商因物價大幅波動遭受虧損,本工程雖獲業主給付物價調整款8,443,949元,然仍應視補助款是否足以支付物價波動成本而定,非謂原告得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分配物價調整補助款。另被告與長佳公司完工後就結算尚有爭議,諸如雜工清潔費分擔、水電費用分攤、接地及BS版配管工程、油槽工程、外管線開挖及回填挖土機費用、基礎座工程等扣款,另長佳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亦未結清變更設計款項,被告與長佳公司之爭議既未釐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條件自未成就,自不得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工程係由反訴被告以2億4,700萬元向臺灣大學承攬,兩造依本工程項目分別簽訂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其中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之契約開頭處載明:「執行本契約金額係本以誠信原則,其盈虧權利義務均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及承擔」,係因反訴被告共同承攬廠商於得標後即放棄承攬,反訴被告評估後認為機電空調契約金額不足支付爾後機電空調分包商所需之預算金額,兩造乃協議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以8,500萬元為共享或分攤基準金額,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由反訴原告承攬並自負盈虧,故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並非一般單純之次承攬關係。兩造間機電工程契約金額為35,424,857元、空調工程契約為35,500,285元,合計70,925,142元。嗣反訴原告將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以1億200萬元分包予長佳公司施作,較兩造間契約金額高出31,074,858元,故依兩造共同分配或承擔盈虧之合意,反訴被告應負擔該部分價差之一半即15,537,429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37,4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機電及空調工程契約前言記載:執行本契約金額係本以誠信原則,其盈虧權利義務均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及承擔,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機電空調總價雙方同意以$85,000,000(含稅管利潤)分包計價標準,分包總價若低於$85,000,000部分,差額部分由雙方各半分配,但爾後若因本工程需求成本費用之增加,增加費用亦由雙方共同負擔,增減金額以加減帳方式處理。可知兩造約定機電及空調工程以8,500萬元為計價標準,若機電及空調工程需求成本費用超過該計價標準,始由兩造共負擔增加之費用。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分包機電及空調工程實際支出金額超過8,500萬元,不得僅以其與長佳公司之合約金額作為請求金額分擔之依據,故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一、原告得標承攬臺灣大學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本工程契約)後,兩造就本工程簽署機電、空調、結構體、裝修工程等四份工程契約書,並簽訂補充之協議書四份,附於上開契約封面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1至212反面頁之本工程契約、機電、空調、結構體、裝修工程契約書)。

二、原告與與臺灣大學間之本工程契約之契約金額為2億4,700萬元;兩造間之4份工程契約之契約金額共為2億4,400萬元,兩者差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65、102、141、179頁)。

三、臺灣大學撥付予原告之各期工程款,原告均先先轉給被告。

四、原告就機電、空調、結構體、裝修等工程,已分別支付被告面額791,920元、787,150元、1,857,748元、1,563,181元之四紙支票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同面額之發票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頁之四紙支票、統一發票)。

五、被告於100年1月27日開立載明工程款之金額300萬元發票予原告請款,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支付3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之統一發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六、本工程物價指數補助款為8,443,949元,被告已受領此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之臺灣大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七、本工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8,317,991元,被告已受領此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之結算明細)。

八、被告將本工程機電、空調工程分包予長佳公司施作。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並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及追加工程之分配款,共計17,880,97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工程款7,999,999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差額300萬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配款2,721,975元,是否有理?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分配款4,158,996元,是否有理?析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工程款7,999,999元,是否有理?⒈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

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2億4,700萬元向臺灣大學承攬本工程,有工程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59頁),嗣兩造於99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言略以:「…乙方以專業分包方式承攬甲方所有國立台灣大學全校性實驗動物研究中心新建工程…。」,且第1條約明:「本工程雙方同意以新台幣$244,000,000(含稅管利潤)由乙方(即被告)總價承攬,甲方(即原告)不得以標單數量高於實際使用數量要求減帳,但若有甲方與業主數量之結算協調責任須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63、101、139、177頁),足見原告係將本工程應自行履行之全部以2億4,400萬元由被告代為履行,兩造雖將本工程拆分為四大部分(即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並分別簽訂四份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1至212頁),尚無礙原告將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被告代為履行之事實。是本件並非共同承攬,亦非工程上常見之分包,而應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之轉包,先予敘明。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將本工程拆分為四大部分轉包予被告,並分別簽訂四份工程契約書等情,業如前述。依機電及空調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前言約明:「執行本契約金額係本以誠信原則,其盈虧權利義務均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及承擔。」(見本院卷一第65、103頁),反觀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前言,則未有前開記載。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機電空調總價雙方同意以新台幣$85,000,000(含稅管利潤)分包計價標準,分包總價若低於新台幣$85,000,000部分,差額部分由雙方各半分配,但爾後若因本工程需求成本費用之增加,增加費用亦由雙方共同負擔,增減金額以加減帳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機電工程契約金額為3,864萬5,686元、空調工程契約金額為3,841萬2,935元,合計7,705萬8,621元(計算式:3,864萬5,686元+3,841萬2,935元=7,705萬8,621元)。原告嗣分別開立79萬1,920元、78萬7,150元、185萬7,748元及156萬3,181元之四紙支票,並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合計799萬9,999元(計算式:79萬1,920元+78萬7,150元+185萬7,748元+156萬3,181元+300萬元=799萬9,999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㈣所示),前揭機電、空調工程契約金額與支票、匯款金額合計8,505萬8,620元(計算式:7,705萬8,621元+799萬9,999元=8,505萬8,620元),核與兩造約定機電、空調工程風險分擔基準相近。參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及兩造簽訂之四份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6%,分兩期支付、估驗計價逐期扣回計價金額10%之預付款(見本院卷一第63、69、107、145、183頁),而前揭預付款比例,與原告開立四紙之支票金額並不相符(均為2%),原告自承其並未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將預付款於每次估驗計價款扣回百分之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實難認原告開立之四紙支票,確係預付款性質。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先行給付被告之799萬9,999元,並非預付款,乃係原告補貼被告工程契約不足額之款項等語,應屬可採。兩造既有補貼契約款項之合意,被告受領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799萬9,999元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差額300萬元,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臺灣大學間之本工程契約之契約金額為2億4,700萬元;兩造間之四份工程契約之契約金額共為2億4,400萬元,兩者差額為300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被告完成本工程(無變更追加減之情形下)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為2億4,400萬元,同時原告得向臺灣大學請求之報酬數額為2億4,700萬元。又觀諸臺灣大學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系爭工程結算結果係淨加帳1,701萬2,129元(包含四次追加及物價調整),足見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工作價值並未減少,故被告完成本工程(除淨加帳部分外)後,可得領取之報酬數額仍為2億4,400萬元,兩造復不爭執臺灣大學撥付予原告之各期工程款,原告均先轉給被告,本工程既已完成驗收結算,則被告就原定報酬(不包含淨加帳部分)應有溢領300萬元之事實(計算式:2億4,700萬元-2億4,400萬元=300萬元),故被告就受領逾2億4,400萬元之部分,既非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差額3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配款272萬1,975元,是否有理?⒈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工程依甲方業主合約規定取

得之物價指數補助款,未超過新台幣$3,000,000者全數歸乙方所有;超過新台幣$3,000,000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但遇有補助款不足支付物價波動或成本時,則全數歸乙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被告自臺灣大學取得之物價指數補助款,依上開方式分配。查,揆諸臺灣大學製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增減價款欄(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可知台灣大學於第5次增減價款時,確實已核准物價調整金額8,443,949元,依上開約定分配方式,其中300萬元歸被告所有,逾300萬元之部分,則由兩造各半分配,故原告應得物價指數調整分配款數額為2,721,975元(計算式:【8,443,949元-300萬元】/2=2,721,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本工程雖獲臺灣大學給付物價調整款,仍應視補

助款是否足以支付物價波動成本而定,非謂原告得逕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分配物價調整補助款云云,然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補助款不足支付物價波動或成本之相關具體證明後(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被告僅提出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及鋼筋買賣合約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1頁),惟前揭鋼筋買賣合約書交貨地點僅記載「台北市各工地」,尚難逕認係用於本工程,況物價調整係依估驗月與開標月營建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之指數增減率計算,而總指數並非針對非單一材料所定,綜合反映各項分類材料、工資及機具設備租金等整體價格趨勢,易言之,單一材料當期價格上漲,可能因其他材料下跌致總指數不升反降,自難僅憑單一鋼筋價差,即遽認被告領取之補助款不足支付物價波動或成本,被告既未進一步證明其所取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如何不敷物價波動或成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配款2,721,975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分配款4,158,996元,是否有理?⒈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所屬之追加工程,其產

生之利潤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本工程所屬之追加工程,利潤由兩造各半分配。查,依臺灣大學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工程結算結果係淨加帳17,012,129元(包含四次追加及物價調整),其中物價調整款數額為8,443,949元,足見本工程所屬追加工程數額應為8,568,180元(計算式:17,012,129元-8,443,949元=8,568,180元),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既未區分機電、空調、結構體或裝修工程,則全部追加工程款所生利潤即應全數列入分配,先予敘明。又原告與臺灣大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後附詳細價目表,並未將利潤或工程管理費獨立編列(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59頁),可知利潤及工程管理費已包含於各工項中無法拆分,本院審酌工程實務上營建業各產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眾數為10%(參考各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8頁),認本件追加工程款之利潤以10%計算為適當,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利潤為428,409元(計算式:8,568,180元×10%÷2=428,409元)。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追加工程委由長佳公司施作,卻未與長

佳公司辦理追加,則被告實際利潤即8,317,991元,被告應將機電及空調之追加工程款一半即4,158,996元,分配予原告云云,然衡諸常情,施作追加工程仍須支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追加工程款自無可能等同利潤,且被告與長佳公司間如何結算,應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取,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履行本工程之機電、空調工程,將該等工程以1億200萬元分包予長佳公司施作,較兩造間簽訂之契約金額高出31,074,858元,故依兩造共同分配或承擔盈虧之合意,反訴被告應負擔該部分價差之一半即15,537,429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37,429元,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㈠、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約定:「機電空調總價雙方同意以新台幣$85,000,000(含稅管利潤)分包計價標準,分包總價若低於新台幣$85,000,000部分,差額部分由雙方各半分配,但爾後若因本工程需求成本費用之增加,增加費用亦由雙方共同負擔,增減金額以加減帳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63、101頁),是兩造合意機電、空調工程以8,500萬元為基準,盈虧由兩造平均分擔。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成本費用應減除金額之計算標準為機電工程金額35,424,857元(不含勞安、交通維持、品管、保險費、稅什費)、空調工程金額為35,500,285元(亦不含上開費用),合計70,925,142元云云,除與上開協議書約定文義不符外,亦與兩造間之機電、空調工程契約金額有異,自非可憑。惟查,被告以1億200萬元將機電工程、空調工程分包予長佳公司施作,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34頁),酌以兩造各自提出之長佳公司計價請款統計表及長佳機電應付明細表中(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381頁),機電工程與空調工程扣除保留款1,020萬元及其他扣款199,438元後,實付金額均為91,600,562元,足認被告將本工程中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分包予長佳公司之成本確係1億200萬元。又臺灣大學就機電工程、空調工程已核發追加工程款8,568,180元,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雖主張長佳公司就第一次至第三次追加工程所為報價依序為5,730,003元、2,643,811元、538,803元等情,並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3頁),但反訴被告否認變更設計預算書形式上之真正,復細繹長佳公司發文予反訴原告之工務連絡單,其上記載:「本公司(指長佳公司)提出第一次機電追加工程明細于貴公司(指反訴原告)已逾半年,期間經多次核對內容並議價,但始終未定案,而第二次機電追加工程報價情形亦復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實難單憑反訴原告自製之追加減帳明細,斷認其有增加該等費用成本之實。職是,稽上事證,被告分包機電工程、空調工程之成本應為93,431,820元(計算式:102,000,000元-8,568,180元=93,431,820元),兩造既約定以8,500萬元為基準盈虧各半,是被告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4,215,910元(計算式:【93,431,820元-8,500萬元】÷2=4,215,910元),堪可認定。

伍、綜上所陳,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差額300萬元,並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配款2,721,975元及追加工程款利潤428,409元,合計6,150,384元(計算式:300萬元+2,721,975元+428,409元=6,150,384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虧損4,215,910元。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5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15,9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