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81號原 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被 告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田光司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務仲裁條例第
3 條原係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方得據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於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並於第4 條第1 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我國現行法就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採駁回訴訟制。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如原告之請求權係短期時效,極可能因時效完成而產生時效抗辯權,致原告即使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亦無何實益。為保護原告之權利,爰參考美國聯邦仲裁法、英國仲裁法及日本1989年仲裁法案,將現行之駁回訴訟修正為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故可知仲裁法已將妨訴抗辯權,由原先之「駁回訴訟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
二、經查,兩造就「世界首席世界區大樓新建工程」中電器、排水、消防工程暨第二階段臨時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關於「爭議處理」部分約定如下:「關於本契約之效力、內容解釋及履行等之任何爭議,於協商後仍未能杜絕爭議者,經甲方決定後,視為乙方已與甲方仲裁協議並向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之仲裁機構交付仲裁(以台北市為仲裁地),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包括但不限於仲裁法等)辦理相關事項,仲裁費用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時,對於係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已有約定。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27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經被告於同年4月20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款新臺幣5,989,807元,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為據,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頁),核屬因系爭工程契約發生之糾紛涉訟,依上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自應提付仲裁。且被告已於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主張妨訴抗辯,有被告107年7月6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已為仲裁先行程序之請求,而未放棄妨訴抗辯之權利。
三、綜上,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之約定,除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提付仲裁申請外,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並未賦予原告可擇一為仲裁或訴訟之權利,且兩造間確有合意就系爭工程契約糾紛之解決提付仲裁之約定,原告未予遵守而於同時提起本件訴訟及提付仲裁,且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妨訴抗辯,是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之仲裁協議,本件糾紛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