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劉國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北部施工處)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4萬7333元(未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4 頁),復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當庭陳明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並於107年10月1 日當庭撤回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2 頁反面),又於107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6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5頁反面),核原告於被告台電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因原告業已撤回對被告台電公司之訴,本判決以下所稱被告均係指被告台電北部施工處);至於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
域浚挖及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填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Q .1.2及Q .1.3條約定,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為「港池水域浚挖工程」、「臺北港南碼頭填區填築工程」,復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9.2條約定,關於「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填築工程」部分,係以「先完成臨時圍堤再進場排填」為施工原則,是於原告進場排填之前,被告應要求他標即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所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下稱鴻欣臨時圍堤工程)如期完工,於工程驗收合格後,通知原告接收場地。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6.5.
1 條約定,被告所應交付予原告施工用地,尚包括被告應促使鴻欣公司施作關於填築區周圍之污濁防止膜防止設施後,移交予原告。詎兩造於103 年3 月5 日會勘時,鴻欣臨時圍堤工程尚未完工(即南北堤尚未合攏);至103 年10月3 日亦僅完成北堤合攏之施作,南堤部分沙腸段均尚未完成;至
103 年11月7 日被告始辦理污濁防止膜設施之會勘點交。而被告於無法交付適於施工用地及違反環評承諾之情況下,仍一再催辦原告進場施工,並指示應優先排填A 填區,原告不得已被迫進場施工及依被告指示取消臨時隔堤施作,致遭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通知停工,至103 年10月17日始通知復工,又因復工後原告仍需進行動復員整備,迄至
103 年10月29日復工。則因南北堤未合攏(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共計183 天)、遭基隆港務分公司停工迄至通知復工(103 年8 月6 日至103 年10月17日共計73天)、動復員整備所須期間(103 年10月18日至103 年10月29日共計12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2、H .3、H .7條規定,可得展延天數為167 天(此167 天已扣除被告核延12天、免計工期8 天及實際進場施工天數24天)。又系爭工程展延預定竣工日104 年12月7 日後推167 天後,得出4 月至9月間之常時期間為53天、10月至次年3 月之季風期間為114天,再依施工計畫書有關夏季施工工率為百分之75、東北季風期施工工率百分40為標準,計算得出季風日曆天數應為常時日曆天數之1.875 倍(計算式:0.75/0.4=1.875 ),是本件展延工期日數合計應為213 天(計算式:53* 1.875+114=213.37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符合環評及系爭契約規定之施工用地,並遭基隆港務分公司停工,應認被告具可歸責性,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F .11 條第5 項第8 款及第H .3條、民法第231 條、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請求展延工期213 天暨因此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6546萬4630元(工地管理費721 萬2303元、原告總公司管理費714 萬0309元、下包商啟益公司求償5111萬2018元)。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已擇定由原告負責供應浚挖料,另由
鄰標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負責佈管填築沉箱,再於103 年5 月22日界面協調會指示確認以耙吸船施作供應浚挖料事宜,嗣因鄰標工信公司功率過低,被告為催趕工進於103 年7 月28日及同年8 月6 日界面協調會指示原告變更原船機及工法,原告因被告指示變更工法,而先行墊支予下包商啟益公司,動員調度船機費用及相關衍生之管材等設置改裝費用計5111萬2018元,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E .3條及特訂條款第R .14.4 條規定,請求沉箱填築新增項目之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5111萬2018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46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14.2 條約定,若他標臨時圍堤工
程合攏,無法與系爭工程填築進場施作時程配合時,原告依約需主動提報被告並施作臨時隔堤設置;若原告延誤提報或施作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延遲工程進度,原告不得要求額外展延工期及增加費用。而原告原所提出之臺北港區施工計畫(下稱港工計畫),即設計規劃有臨時隔堤或中隔堤之施作,是原告明知系爭工程無庸待他標臨時圍堤工程完工,即可先施作中隔堤後進場排填施工,且原告於進場施工以前亦已預見他標臨時隔堤工程將無法與係爭工程時程配合,方依約設計規劃設置臨時隔堤或中隔堤,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就他標臨時圍堤工程交付用地予原告,致其無法進場施工云云,實不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6.5.1條規定,除由被告移交他標臨時圍堤工程已佈設之污濁防止設施外,原告仍須於填區沉澱池或溢流口外側,設置污濁防止措施,況原告所提報之「港工計畫」除規劃有臨時隔堤或中隔堤之施作外,亦規劃有「污濁防制措施」,是系爭工程無須待他標臨時圍堤工程移交污濁防止膜予原告,原告即得自行設置污濁防止措施進場排填,而原告於施工以前,亦係如此規劃,故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未移交污濁防止膜導致其無法進場施工之情形。因系爭工程之商港主管機關即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與被告召開浚挖回填工程協調會議,要求被告先行填築臺北港南碼頭之A 填區;故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遂於103 年2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優先辦理臺北港南碼頭之A 填區施工規劃;經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函覆同意辦理,並表示經其評估契約第2 階段里程碑工作內容之填區整備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項已無增設需要,故建請取消設置;被告復於103 年3 月28日通知原告修正向基隆港務分公司申請施工許可,所須提報之港工計畫,並提醒原告須符合環說書及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原告復於103 年4 月提出分項施工計畫(非港工計畫),規劃利用C 填區填築架管基礎至A 填區之方式,取代中隔堤之施作,雖經被告同意核備,卻漏未再修改「港工計畫」以供被告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即於103 年6 月29日進場施作,而遭基隆港務分公司認定原告在未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以前即進場排填棄土,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而通知停工。故基隆港務分公司撤銷系爭工程之港工作業許可勒令停工,顯係可歸責於原告違反「港工計畫」所致。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8.5條已明定,「港工計畫」應由原告主動提報予被告,且原告原提出之「港工計畫」亦係由其主動提報予被告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故製作「港工計畫」之義務在於原告。縱被告未督促原告修改並提報「港工計畫」,惟被告依約既無監督原告之義務,且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 .6條規定,被告亦不因未嚴格監督原告執行契約、未能於原告違約時適時通知原告,而免除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仍應就其未主動提報修改「港工計畫」負責,應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遭通知停工。再者,原告於施工計畫及103 年1 月29日「研商台電公司申辦『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浚挖土方填築臺北港南碼頭C 填出工程』港工作業許可承諾事項會議中,均承諾暫拋區污濁防止膜須於船隻進出後即時閉合;然原告並未依承諾於耙吸船底拋離開後,落實執行移動式污濁防止膜關閉,致發生未即時封閉開口情形,而遭基隆港務分公司通知停工,此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施工必定將遭遇東北季風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03 年10月1 日東北季風開始以前即完工之可能,故其以此為由換算展延天數,亦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除無必要性及發生在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以前之外,其餘均係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非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支出。
㈡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14.3 條、工程規範第02326 章第
3.3 .3節、第3.3.4 節約定,原告須按被告分期指定時程,將指定適量之砂方浚排至指定位置或設施,包含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內。又其中所稱分期指定時程,係指不同時間得為各別指定。是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8 月6 日界面協調會上指定原告直接佈管將浚挖料排至沉箱中填築,本屬原契約範圍之工項;且系爭契約亦已明定原告應配合他標沉箱回填時程,採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之方式施工,益徵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屬原契約範圍之工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況工程規範第02326 章第4.1.2 節、第4.4.2 節,已有約定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之計價約定,即詳細價目表「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 內」項目,被告亦已核付該項目估驗款。又原告所提出之沉箱填築工程款,除「星海2001號」絞吸船之租金外,其餘單據均為「星海9001號」耙吸船之費用,顯與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指示而增加絞吸船之費用無關。況原告於103 年1 月所提送之整體施工計畫,本就規劃以絞吸船施作該項目,故原告主張「星海2001號」絞吸船為原契約範圍外增加之支出,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填築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三第18頁、原證12契約掃瞄電子光碟)。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符合環評及系爭契約規定之施工用地,並遭基隆港務分公司停工,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8款及第H.3條、民法第231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展延工期213 天暨因此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6546萬4630元,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E .3條及特訂條款第R .14.
4 條規定,請求沉箱填築新增項目之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5111萬2018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㈠原告主張之下列展延工期事由,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他標案工程所施作之南北堤未合攏、被告
未交付污濁防止膜設施,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應展延工期183 天,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因遭基隆港務分公司通知停工,則自停工至通知復
工(103 年8 月6 日至103 年10月17日共計73天),並加計動復員整備所須期間(103 年10月18日至103 年10月29日共計12天),應展延工期85天,有無理由?⑶承上⑴及⑵,若上開展延工期事由為有理由,則於扣除工期
重疊日數、已展延工期日數、免計工期日數、已施工日數後,原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⑷承上⑶,被告主張上開得展延工期之日數,尚應依夏季施工
工率與東北季風施工工率換算工率補償天數,有無理由?若有,則經換算後,得展延工期之日數合計為何?㈡承上㈠,若原告請求上開展延工期為有理由,則其先位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1 條第5 項第8 款及第H .3條、民法第231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上開展延工期所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6546萬463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E .3條及特訂條款
第R .14.4 條規定,請求沉箱填築之追加工程款5111萬20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下列展延工期事由,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他標案工程所施作之南北堤未合攏、被告
未交付污濁防止膜設施,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應展延工期183 天,有無理由?①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9.2條約定:「本工程以臨時圍堤
圈圍再進場排填為原則,第一階段填區周界已施築之臨時圍堤(指定排填區周界臨時圍堤CD+3 .5M以下部分)屬甲方(即被告)發包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施作範圍,甲方於上述工程驗收合格後通知乙方(即原告)接收場地並負責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工作;第二階段填築區周界之臨時圍堤(如填區周界高程CD+3.5 M以上),則須由乙方依據填築進度負責施作。」、第R.14.2 條約定:「本工程須俟臨時圍堤圈圍再進場排填為原則,若『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圍堤合攏無法與本工程填築進場施作時程配合時,乙方須自行考量船機動員、填區排填進場配合、竣工工期限制及提報審查核準時間,主動提報甲方/ 商港主管機關有關臨時隔堤設置及施作。若因乙方未如期提出、或增設臨時隔堤施工延遲等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乙方無法如期完成各階段分期分區竣工規定時,乙方不得藉詞以前期工程進度延遲影響,要求額外工期展期及增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填區周界已施築之臨時圍堤,屬被告發包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即鴻欣公司施作之臨時圍堤工程)施作範圍,原則上於該臨時圍堤工程驗收合格後通知原告接收場地,再進場施作排填工作;至第二階段填築區周界之臨時圍堤,則由原告依填築進度負責施作,且原則上於臨時圍堤圈圍完成後,再進場施作排填工作。惟若他標「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即鴻欣公司施作之臨時圍堤工程)之臨時圍堤工程合攏,無法與系爭工程填築進場施作時程相配合時,原告應主動向被告及商港主管機關提報有關臨時隔堤之設置及施作,若原告延誤提報或施作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各階段工作時,原告不得額外請求工期展期及增加費用。則兩造既已約定於鴻欣公司之臨時圍堤工程尚未完工前(即臨時圍堤尚未合攏前),原告應負責提報及設置臨時隔堤以辦理填築工作之施作,且不得額外再請求展延工期及費用。是縱自
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期間,鴻欣公司尚未完成南北臨時圍堤合攏工作,原告亦應自行負責提報及設置臨時隔堤以辦理填築工作之施作,且不得額外再請求展期工期及費用。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他標案工程所施作之南北堤未合攏,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應展延工期183 天,自屬無據。
②次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6.5.1條約定:「本工程為避免
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9條之情事,乙方應於浚挖船機及施工區設置污濁防止設施以減少懸浮顆粒擴散對海域水質影響。其中填築區之污濁防止膜佈設,除由甲方移交『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臨時圍堤工程』已佈設之污濁防止設施外,針對填區沉澱池或溢流口外側,尚須設置污濁防止措施。」、第R .6.5.3條約定:「乙方須於浚挖工區浚挖施工及填區排填進場之施工前15日曆天,以書面提出『污濁防止設施佈設及維護計畫』,其主要內容(不限於)應包括如下:⑴既有已佈設污濁防止膜之現況調查成果。⑵新設污濁防止設施之材質型錄或構造計算書、平面配置圖、施工圖。…」(見本院卷三第94頁),是填築區之污濁防止設施佈設,除由被告移交他標之既有已佈設污濁防設施外,原告尚須於填區沉澱池或溢流口外側等處,設置污濁防止措施。且原告於103 年2 月間所提報之「港工計畫」,亦已規劃有污濁防止措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4頁反面)。是原告於浚挖工區浚挖施工及填區排填進場施工前,除調查既有已佈設污濁防止膜之現況外,並為避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9條之情事,應於浚挖船機及施工區新增設置污濁防止設施,以減少懸浮顆粒擴散對海域水質影響,是系爭工程並無須待他標臨時圍堤工程移交污濁防止膜予原告,原告即得自行設置污濁防止措施,以進場施作浚挖及排填工作。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移交污濁防止膜,致其無法進場施工,應予展延工期云云,亦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遭基隆港務分公司通知停工,則自停工至通知復
工(103年8月6日至103年10月17日共計73天),並加計動復員整備所須期間(103年10月18日至103年10月29日共計12天),應展延工期85天,有無理由?①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8.5條約定:「本工程浚挖配合之
主要填區位於臺北港南碼頭區,乙方除須自行負責相關臺北港港區進出及港工作業許可申請外,另須依工程規範第0232
6 章『浚填』1.4 節規定,提報臺北港南碼頭填區填築工程計畫書(包含航運、拋填、佈管、臨時圍堤、污染防制措施等)及相關施工船舶證明文件,供甲方及臺北港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原告須自行負責相關臺北港港區進出及港工作業許可申請,並提報臺北港南碼頭填區填築工程計畫書(即港工計畫),供被告及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經查,原告於103 年2 月間所提報予被告及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通過之「港工計畫」,係規劃於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未合攏前,以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辦理填築工作之施作,是於他標臨時圍堤工程未合攏前,原告應依上開「港工計畫」之規劃,於填築工作之施作前,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程。然因基隆港務分公司要求被告先行填築臺北港南碼頭之A 填區,是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遂於103 年2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先行辦理臺北港南碼頭之A 填區施工規劃(見本院卷一第68頁),經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函覆同意辦理,並表示:「…經評估契約第2 階段里程碑工作內容之填區整備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項已無增設需要,故建請取消設置,…」(見本院卷一第69頁),復於103 年4 月間提出浚挖/ 運航/ 拋填分項施工計畫(見本院卷一第71頁),規劃利用C 填區填築架管基礎至A 填區之方式,取代中隔堤之施作,而原告既已修改系爭工程之浚挖填築施工計畫,則依前開約定,自應於進場施作前,提報修正版之港工計畫予被告及基隆港務分公司,並於被告及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然原告未依約提報修正版之港工計畫予被告及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即於103 年6 月29日進場施工,嗣經基隆港務分公司認定原告未依原103 年2 月間所提報之港工計畫,於辦理填築工作之施作前,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程,並以未封閉棄填區域為由通知停工(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基隆港務分公司撤銷系爭工程之港工作業許可勒令停工,應係可歸責於原告違反港工計畫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展延因遭基隆港務分公司通知停工至復工期間及動復員整備期間之工期。②復查,基隆港務分公司於撤銷系爭工程之港工作業許可勒令
停工後,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函請監造單位督促原告提出復工改善計畫(見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則於103年8月27日提出「移動式汙濁防止膜及排填工作改善報告」,該報告所列缺失事項記載:「底拋區之開口處以移動式污濁防止膜進行封口作業,應於船舶進、出時,以拖駁船將防止膜開啟、關閉;經查初始施工過程,因船機調度及工作界面配合時間發生未符合要求情形,未依規定於每船次之耙吸船底拋離開後,落實執行移動式污濁防止膜關閉,致發生未即時封閉開口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嗣經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後(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函覆被告同意復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由上開復工改善報告可知,基隆港務分公司所勒令停工之事由,尚包括:原告未依約於耙吸船底拋離開後,落實執行移動式污濁防止膜關閉,致移動式污濁防止膜發生未即時封閉開口之情形。是此勒令停工之事由,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仍不得請求展延因遭基隆港務分公司通知停工至復工期間及動復員整備期間之工期。
③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在分項施工計畫書敘明以C 填區填
築架管基礎至A 填區方式取代中隔堤之施作,既經被告審核通過,則被告應自行或指示原告向基隆港務分公司申請變更港工計畫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8.5條已明定,原告須自行負責相關臺北港港區進出及港工作業許可申請,並提報港工計畫予被告及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同意後方得進場施作,是提報修正版港工計畫之義務在於原告而非被告。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 .6條約定:「甲方對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對本契約或依法之權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或未能於違約時通知乙方,或對本契約內業已檢驗點收或付款之任何物品或服務,或對設計之審核或疏於審核等事項,均不應免除乙方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及義務,亦不應視為甲方放棄行使契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被告不因未嚴格監督原告執行契約、未能於原告違約時通知原告,而免除原告對系爭契約之義務,是縱被告未督促原告修改並提報修正版港工計畫,仍不能免除原告應提報修正版港工計畫之義務。故原告仍應就其未提報修正版港工計畫負責,是基隆港務分公司撤銷系爭工程之港工作業許可勒令停工,仍應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④原告復援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G .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較定作人即被告更具有工程專業知識及能力,對於系爭工程所需辦理之施工方式及作業程序,應有其獨立作業之能力,自應就承攬之系爭工程負專業施工及管理之責,況系爭契約已編列有施工計畫書編擬及管理費等費用,原告自應就編擬各項施工計畫書及管理作業程序負責,倘若身為專業承承攬人之原告,所編擬之施工計畫書及管理作業程序,經被告審核核定後,即不負疏失之責,則反係課予不具工程專業之定作人,指導具有工程專業之承攬人辦理施工及管理作業,顯違反承攬契約之精神,是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 .6條約定,被告不因未嚴格監督原告執行契約、未能於原告違約時通知原告,而免除原告對系爭契約之義務,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 .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⑶承上⑴及⑵,若上開展延工期事由為有理由,則於扣除工期
重疊日數、已展延工期日數、免計工期日數、已施工日數後,原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原告請求上開展延工期事由,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項爭點已無庸予以審酌。
⑷承上⑶,被告主張上開得展延工期之日數,尚應依夏季施工
工率與東北季風施工工率換算工率補償天數,有無理由?若有,則經換算後,得展延工期之日數合計為何?原告請求上開展延工期事由,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項爭點已無庸予以審酌。
㈡承上㈠,若原告請求上開展延工期為有理由,則其先位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8款及第H.3條、民法第231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開展延工期所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6546萬463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上開展延工期事由,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相關主張,亦無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核與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要件並不相合,是原告此部分先位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E .3條及特訂條款
第R .14.4 條規定,請求沉箱填築之追加工程款5111萬2018元,有無理由?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 .14.3 條約定:「基於本工程港區
浚挖土方之資源化利用,乙方浚挖作業須配合甲方另案發包『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沉箱回填利用需要,按分期指定時程將指定數量之砂方浚排至指定位置或設施(包括真接佈管至安放沉箱,或由甲方依工程界面協調會議指定暫存區如電廠進水灣北堤及導流堤內堤間水域、港口南側擴挖區或其他經工程界面會議協商指定之處所),其有關浚挖施工配合與限制情況,詳如工程規範第02326 章『浚填』3.
3.4 節規定,而其指定暫存區臨時圍堤之功能需求,詳如工程規範第0234A 章『臨時圍堤』1.4.1 節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工程規範第02326 章第3.3.3 節約定:「基於本工程浚挖土方之資源化利用,乙方浚挖作業時須配合甲方另案發包『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沉箱回填利用需要,按分期指定時程將指定數量之砂方浚排至指定位置或設施(包括真接佈管至安放沉箱,或由甲方依工程界面協調會議指定暫存區等),作為沉箱回填料源。」、第
3.3.4 節約定:「乙方須配合沉箱回填之浚挖施工,選擇適宜施工船機、工法及調整浚挖順序等配合,其可能須配合辦理事項及限制情況:…⑷乙方須自行掌握『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沉箱回填時程及需求數量,若經工程界面協調會議協調同意採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時,須以安放沉箱後3 日內完成填充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09 反面至11
0 頁),是原告施作浚挖作業須配合被告另案發包「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沉箱回填利用之需要,按分期指定時程,將指定數量之砂方浚排至指定位置或設施,且包括直接佈管至安放沉箱內。是兩造已約定原告應配合他標沉箱回填作業時程,以直接佈管方式將砂方浚排至沉箱內,直接佈管將浚挖料排至沉箱中填築,自屬原告系爭工程應施作工作項目之範圍,並非追加工作項目。故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浚挖料填築於沉箱內,請求被告給付沉箱填築之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⑵復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2326 章第4.1.2 節約定:「『水
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 內』以立方公尺為計量單位,其計價計量原則:⑴乙方直接浚挖接管(或浚挖運載)至沉箱填充者,依沉箱填充之實作會測體積,加計20%之相關流失損耗數量為其計量數量;⑵乙方於劃分指定挖區浚挖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者(未運航填築至臺北港港區),依完成前、後水深測量之實作體積計量。基於本工程港區浚挖土方之資源化利用,本項依甲方指示或依工程界面會議決議指定港區水域浚挖工程須配合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依詳細價目表之『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 內』單價計價計量。」、第4.4.2 節約定:「『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 內』單價,均已包括船機動復員、租金、油料、佈管(含管線架拆、移置及使用費),相關港埠使用費、引水費、施工中流失損耗(含迴淤再浚挖)、檢驗及其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正反面),是有關施作直接佈管將浚挖料排至沉箱中填築工作,所需一切之船機、人工、機具、材料等費用,係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所列「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 內」工項之單價內,並以原告實際施作該工項之數量辦理計量及計價,是直接佈管將浚挖料排至沉箱中填築,並非追加工作項目,且被告已依上開約定給付「水域浚挖及排填至指定設施或位置,排距3Km 內」費用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沉箱填築之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沉箱填築之追加工程款5111萬2018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1 條第5 項
第8 款及第H .3條、民法第231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49
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請求展延工期213 天暨因此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6546萬4630元;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E .3條及特訂條款第R .14.4 條規定,請求沉箱填築新增項目之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5111萬2018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46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