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楊錦梅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整,暨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養款、修繕工程款及代付安檢單位之安檢費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主張依「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半責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所代墊之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交通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69,174元。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設備保養及修繕等工程」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被告提起反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2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停車設備保養廠商,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列誠心站、新興站、長安西路站及科技站等4家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停車場)分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契約有效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科技站系爭合約原訂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要求追加保養至106年1月31日止,長安西路站系爭合約原訂於105年12月31日起終止,被告要求追加保養至106年4月30日止。雙方並約定每月維修及保養費用應由被告於次月25日前,以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原告,惟被告就系爭停車場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工程款共387,579元、保養工程款共87,121元未給付,合計共474,700元。另被告就105年度應給付之長安西路站修繕保養工程款中,以交通補助費應扣除為由,自行扣除20,575元,惟被告扣款並無理由,故應返還20,575元。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275元(474,700元+20,575元=495,27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5,275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停車場之維修及保養工程款,然原告僅提出誠心站及新興站之106年度系爭合約,並未提供長安西路站及科技站之106年度系爭合約,自無從證明原告請求之款項是否為合約所約定之報酬。縱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然因原告設備維修有過失,致被告遭顧客於本院106年度消字第14號案件(下稱系爭消費案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869,174元,故被告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869,174元,並與原告上開債權抵銷。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無法於四小時內完成入出庫動作,則視為『嚴重故障』,應負擔顧客因此衍生之交通補助費」,故原告於違約未完成停車場入出庫時,需負擔停車顧客所衍生之交通補助費,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先行壂付交通補助費50,240元予顧客,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該筆壂付款,並由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之維修款項中扣除,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消字第14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消費案件)認定因反訴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反訴被告之設備保養疏失,造成該案原告即停車場顧客停放之車輛受損,判決反訴原告應對顧客給付434,587元之損害賠償及434,587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下稱系爭消字判決),足認係因反訴被告定期保養義務有疏失,始致反訴原告於系爭消費案件遭法院判決應賠償869,174元(434,587元+434,587元=869,174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869,174元,經與反訴被告起訴時主張之債權524,940元為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金額344,234元(計算式:869,174元-524,940元=344,234元)。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4,23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債權。且縱反訴原告因系爭消費案件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該案中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給付大部分有關車損之損害賠償金,實際上反訴原告並無實質損害或所受損害甚低。又反訴被告只是設備的保養廠商,上項事故發生後,即已向反訴被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保險程序處理,並在106年1月10日將受損車輛修復完成並恢復原狀。而反訴原告始為經營者,其與消費者間之損害賠償案件,理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責,與反訴被告無涉。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僅為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條文中所指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指停放車輛受損及人員體傷情事,並不包含被告與消費者之間的糾紛所衍生的一切賠償。被告將合約條文任意擴大範圍解釋,實屬不當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簽立附表一所列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
(二)被告就長安西路站應給付予原告之保養費中,自行扣除50,240元之交通補助費。
(三)被告於系爭消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賠償該案原告869,17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74,700元:⑴原告主張被告就誠心站、新興站、科技站、長安西路站分別
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提出系爭合約、證2之發票影本及估價單、原告與被告間函文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5至44頁、本院卷一第75至109頁、第137至145頁)。被告對於系爭合約並無爭執,惟辯以原告並未提出長安西路站及科技站之106年度合約等語。觀諸原告所提誠心站及新興站之系爭合約第二條第1項就合約有效期間,均約定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就請款方式均約定為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提出當月發票送交被告,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以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原告(見北簡卷第6、16頁),而觀原告所提誠心站及新興站維修及保養工程款之發票及估價單,均為106年間所開立〔見北簡卷第30至35頁、第37至38頁,即附表二「
壹、維修工程款部分」(下稱第壹部分)編號5至7、「貳、保養工程款部分」(下稱第貳部分)編號1至2〕),且其內容項目均係就停車場為維修或保養,且估價單「客戶簽認欄」亦經被告現場人員簽署,堪認原告係履行其維修保養義務,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誠心站及新興站之工程款共36,091元(即附表二第壹部分編號5至7、第貳部分編號1至2合計)。
⑵原告就科技站、長安西路站所提出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均為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75至109頁),原告並主張合約到期後,被告就科技站要求追加保養至106年1月31日止,就長安西路站則要求追加保養至106年4月30日,故兩造雖未於106年度另簽立合約,然契約已然成立,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科技站、長安西路站之維修保養款項等語。觀附表二科技站之維修工程款發票後附估價單(見北簡卷第26至29頁,即附表二「壹、維修工程款部分」之編號2至4),其右下角客戶簽認欄均經證人即被告停車管理部副理葉信輝所簽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曾看過上開等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而該估價單之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7日,後兩者均已逾科技站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顯見兩造於合約屆期後另有由原告就科技站續為維修保養之合意甚明。再觀附表二「壹、維修工程款」編號1之長安西路站工程款105,000元,其發票後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所示日期為105年4月13日,為長安西路站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且其內容項目均係就停車場為維修或保養,該估價單「客戶簽認欄」亦經被告現場人員簽署,堪認原告係履行其維修保養義務,自得依約請求此105,000元工程款。復觀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6年3月20日函文內容:「主旨:台端申請漢廷長安大樓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竣工(安全)檢查,經查復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二、本次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字號:95使字第0317號 設置地號(址):台北市○○區○○○路○○○號。…四、上列使用許可證有效限至民國107年3月12日,屆期前30天內應依法律規定再申請定期安全檢查。」函文正、副本並分別予原告及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可知長安西路站於106年間仍委請原告負責保養,可見兩造長安西路站系爭合約105年12月31日屆期後,確有繼續委請原告維修保養之事實。又觀原告提出106年1月份之科技站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其客戶確認欄之印文經與被告自行提出之105年1月至12月科技站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34頁)客戶確認欄之印文比對,亦屬相符;原告並提出長安西路106年1月至4月之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其客戶確認欄均經簽署(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3頁),被告對上開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亦未為爭執,堪認原告確於上開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所示時間,前往科技站及長安西路進行保養檢查。徵以證人葉信輝證稱:「(問:臺灣聯通每一個停車場都一定有保養廠嗎?)有看有沒有機械設備,只要有機械設備的都一定會有保養廠。(問:就你所知保養廠簽約如到期,有無可能臺灣聯通不委請保養廠,而自行保養停車的機械設備?)我們不可能自行保養停車的機械設備,因為我們只是提供停車服務,我們不是設備廠商。」(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則被告之科技站及長安西路站停車場於系爭合約屆滿後,當無可能在無任何保養場負責維修保養之情形下繼續營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期後仍委請原告分別續行保養至106年1月31日及106年4月30日乙節,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科技站及長安西路站之105年度系爭合約,不得據之請求附表二所示維修及保養工程款云云,惟就原告所提前揭發票及估價單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之反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105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屆滿後,被告確已另委由其他保養廠就科技站及長安西路進行保養,其辯詞顯無所據,實不足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維修保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科技站及長安西路站之維修及保養工程款438,609元(即附表二第壹部分編號1至4、編號8,第貳部分編號3、4合計),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74,700元(36,091元+438,609元=474,700元),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0,575元:⑴原告主張被告就105年度6月及8月應給付原告之長安西路站
維修保養工程款,以已先行壂付交通補助費予顧客為由,自行扣除50,240元,惟依系爭合約原告僅須負擔29,665元,故被告應返還溢扣之20,575元(計算式:50,240元-29,665元=20,575元),被告對於扣除50,240元乙節不爭執,惟辯以係依約扣除、原告已同意云云。經查,依長安西路站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全年365天,每天24小時無休之維修服務,若乙方接到甲方(即被告,下同)通知後,應即派遣技術人員於60分鐘內到達現場處理,如時限內未到場,應負擔顧客因此衍生之交通補助費。(本縣、市800元為上限,外縣、市1,200元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依約應負擔之交通補助費於本縣市800元為上限,外縣市以1,200元為上限。依被告所提出之扣款明細,105年8月份之扣款金額為17,505元,同年3月份之扣款金額為32,735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而105年8月份之扣款明細備註欄就各筆費用均註明係「雙北市」或「外縣市」,金額亦未逾合約所定金額上限,原告就此部分扣款亦未爭執。再觀被告105年3月份扣款明細,其備註欄並未註明各筆費用之交通地點,且金額多已逾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雖提出退租申請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77頁),惟究各筆交通費究屬雙北市或外縣市車程,實無從得知,況各筆交通費均有其上限,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各筆費用前往交通地點為何,自難認其各筆扣款逾8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所定上開交通補助費上限計算,被告就105年3月之費用只能扣款12,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為有理由。從而,被告就105年3月及8月之交通補助費可扣款金額應為29,665元(8月份17,505元+3月份12,160元=29,665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長安西路站105年6月及8月維修保養工程款中扣除50,24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20,575元(50,240元-29,665元=20,575元),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已簽立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扣款50,240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因當時被告並未出具任何單據,故僅同意暫時扣除,待日後再核對等語。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協固)陳金宏;同意台灣聯通暫扣除3/16─3/31補貼車資32,735元、8/1─8/2補貼車資17,505元,共計50,240元…另對補貼車資金額(50240元),若有疑問處,雙方再另行協商核對。」(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原告已表明其僅同意暫扣除、若有疑問將再核對之意,自難憑原告曾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即認原告已同意扣除上開款項,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維修保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275元及利息,應屬有據(被告另主張以其於系爭消費案件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869,174元為抵銷部分詳下述)。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消費案件經本院以系爭消字判決認定
其需賠償該案原告869,174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對於反訴被告因而取得損害賠償債權869,174元,除主張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金額為抵銷外,就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4,234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消字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50頁)。
反訴被告則辯以前詞。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消字判決以反訴被告為其「履行輔助人」,故就反訴被告擔任「履行輔助人」角色所發生之「設備保養維護疏失」,認定應由反訴原告代負賠償責任。惟觀系爭消字判決理由係以:反訴原告於系爭消費案件抗辯其無管理上疏失一節,於該案歷時近一年之訴訟期間,僅迭稱:已委由設備保養廠商即反訴被告負責定期設備保養維護、反訴原告派駐停車場之員工亦經專業訓練,並無管理上疏失云云,然無論係反訴原告派駐於停車場之員工,或受委託為設備保養之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機械車位租約而言,均屬反訴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之角色,而反訴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佐證若其履行輔助人之定期設備保養維護、機械操作確無疏失,何以仍會發生本件機械停車位面板未正常運作之顯然基本安全性要求欠缺情形,自難認反訴原告已盡舉證其就本件明顯未提供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係屬無過失之事實等為由,而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6頁)。則系爭消字判決上開理由僅係說明反訴原告於該案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若履行輔助人就設備保養維護、機械操作均無疏失,何以會發生機械停車位面板未正常運作之情形等節,然就反訴原告於該案中機械車位出租之履行輔助人之一即反訴被告,對於設備保養維護究有無疏失乙節,並未為具體認定,亦未曾認定表示反訴原告係「代反訴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消字判決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定期保養義務有疏失云云,尚無足採。
⑵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869,174元。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應派遣熟練之技術人員,依照乙方提出之年度維護計劃書及保養檢查書內容徹底實施檢查及調整,以使機械停車設備保持順利運轉使用,其目的除維持停車設備(停車塔)正常使用年限外,最主要目的在於降低故障頻率的發生。」、「倘因設備之原因造成第三人受有損害,應由乙方出面與第三人協調、說明並負責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倘乙方未能完善處理與第三人之糾紛,導致甲方需另外應訴,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應訴所生之損害(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交通費及其他人事成本等)。」則依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因設備造成第三人受損時,應由反訴被告出面與第三人協調、說明並負責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消費案件發生後,兩造是否確依該條項約定,由反訴被告出面與第三人協調、說明,由系爭消字判決無從得知,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已與該條項描述之適用情形不符;且依該條項約定,反訴被告須負責賠償第三人一切損害,然依系爭消字判決認定第三人即該案原告之損害包括修復車輛費用247,021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0,000元、租車費2,200元、停車費2,166元及高鐵交通成本13,200元,合計共434,587元,與反訴原告於本案請求之869,174元亦顯有落差。再觀至系爭消字判決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認定:「…是本院斟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本件服務安全性欠缺之程度,以及於事發後推諉卸責之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課予被告損害額一倍即43萬4,587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當屬適當…。」(見本院卷一第49頁)顯見該懲罰性賠償肇因於反訴原告處理系爭消費案件之時推諉卸責之態度,則此部分賠償金與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設備」造成第三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即有未合,反訴原告主張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懲罰性賠償金434,587元負賠償責任乙節,即有未洽。
⑶又系爭消字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即該案被告應賠償該案原告修
復車輛費用247,021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0,000元、租車費2,200元、停車費2,166元及高鐵交通成本13,200元共434,587元,及懲罰性賠償金434,587元,合計共869,174元;經反訴原告上訴後,於二審與對造以800,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反訴被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其中432,421元,反訴原告給付其餘367,579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度消上字第8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則依系爭消字判決認定該案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及課予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之比例計算,該案原告就其所受實際損害之和解金額應為400,000元。反訴被告主張明台公司及反訴被告已分別給付422,421元、10,000元,合計432,421元予系爭消費案件之原告,並提出明台公司意外險賠款同意書、反訴被告匯款單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則反訴被告就系爭消費案件給付予該案原告之金額,顯已逾系爭消費案件和解金額中相當於該案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之400,000元。則縱認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第三人一切損害,反訴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9,174元,仍即無理由,反訴原告另主張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⑷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9,174元
云云。經本院就系爭消費案件中軸心發生斷裂之馬達(下稱系爭馬達)詢問製造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馬達之實際使用年限,將可能受(包括但不限於)使用環境、使用條件、安裝與操作正確性、維設保養等等因素影響。若前述各種因素皆良好,則馬達之使用年限達10年至15年上均屬合理,反之,若有任何因素不佳之情況,皆會有不同程度之縮短使用年限。四、馬達軸心斷裂是可能發生的故障,…又,馬達聯結設備後,難以從外觀檢查或預測軸心狀況,僅能從馬達產生之症狀如:異音、異常振動或設備連動不良等等症狀得知可能有問題,但一旦是軸心出現斷裂前兆,從發現異常症狀到軸心斷裂之時間可能很短。」(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衡諸證人即反訴被告維修人員黃偉智證稱:「(問:馬達軸心是否有受損,是否為每月例行檢查的項目之一?)不是,因為馬達軸心是在馬達裡面,馬達是一個總成,裡面有很多零組件組合而成,軸心是在馬達裡面的一個出力軸。(問:馬達軸心有無損害,保養時要怎麼看出來?)像本案這種斷裂,除非你是把整顆馬達全部拆下來細部拆解到可看到每個零件,否則在保養時,是不可能看出來的。保養時,我們就馬達所作的檢測就是檢查它的運轉狀態,就是觀察有無異因,有無雜音特別大。(問:馬達通常損壞的頻率如何?)一般使用的話,壽命至少可撐五年。(問:何種情況會導致馬達軸心斷裂?)原因有很多種,使用率過高、車重負載過大都有可能造成。(問:如果發生馬達軸心斷裂,在斷裂前去保養時,可能發現有任何異狀嗎?)無法發現,因為看不出來。(問:一般機械停車場之保養,停車場會要求保養人員將馬達拆下檢查作為保養的方式嗎?)不會,因為拆下來停車場就無法運作了,而且這樣檢查會很費時。」、「(問:本件軸心斷裂之馬達,就你所知,是否已達使用年限?這顆馬達看起來比較老舊,使用率就我所知也偏高,在事故發生前,我曾口頭建議可更換,但更換不會是只換馬達本身,而是包含馬達、傳動軸、連結器及煞車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則依大同公司及證人黃偉智證述,馬達軸心從發現異常症狀到軸心斷裂之時間可能很短,且斷裂前未必有明顯異常症狀,則系爭消費案件中停車場馬達發生軸心斷裂乙情,究否可逕以認定係反訴被告維修保養有疏失,即有疑問。況馬達實際使用年限,可能受使用環境、使用條件、安裝與操作正確性、維護保養等因素影響,已如前所述,而反訴被告僅負責維修保養,其餘平日使用情形、操作方式等可能影響因素,均係由反訴原告負責,則馬達使用發生故障情形時,自無法逕以認定必與反訴被告維修保養有關。徵諸證人黃偉智另證稱:「(問:就你所知,科技站是否會收尺寸或重量超過規範之車輛停放?有,當我被叫修或我去例行保養時,會發現幾台比較大尺寸的車輛停放在裡面,因為有的長度真的偏長,所以我一看就知道尺寸已經超過了。(問:除了超長外,有無超重的情形?)也有,像有些車種如賓士的大型房車,重量就會超過這個停車場可以停的上限。(問:你發現有這種情形時,是否曾告訴現場的管理人員或臺灣聯通公司的人?)有,我有說過,我也向他們公司的主管提過,我請他們盡量少收超重的車子,因為機器設備會無法負荷超重的車子。(問:你這樣提後,臺灣聯通之後是否仍有收超重或超長的車子停放?)因為我不是每天去,我有去的時候都會發現有幾台是超重或超長的車子,我提醒過後也還是如此。(問:如長期收超過規範的車子是否比較容易發生設備故障?)是,科技站本身是對外經營的場地,所以它本身的運轉頻率偏高,就容易發生故障,如果停放超過規範的車輛,零組件就會比較容易損壞。(問:長期超收超規格的車子,對於科技站之停車機械設備,會造成哪些影響?)影響很多,勾子可能會變型,車台板可能會變型,馬達也可能損壞等等,會造成很多種影響。」(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可知反訴原告平日就停車場設備之使用、管理,確有停放過重或過長車輛之情形,而此等使用狀況可能損及馬達使用年限,業經大同公司函文說明同前,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消費案件,反訴被告就維修保養有可歸責之疏失,應須依民法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95,27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4,23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一: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編號│停車場名稱│地址 │契約記載有效限間 │證據出處 ││ │ │ │ │ │├──┼─────┼────────┼─────────────┼─────┤│1 │誠心站 │台中市○○路○○號│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證一(北簡 ││ │ │ │ │卷第6至15 ││ │ │ │ │頁) │├──┼─────┼────────┼─────────────┼─────┤│2 │新興站 │台北市○○○路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證一(北簡 ││ │ │522號 │ │卷第16至23││ │ │ │ │頁) │├──┼─────┼────────┼─────────────┼─────┤│3 │長安西路站│臺北市○○○路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5(本院 ││ │ │150號 │ │卷一第77至││ │ │ │ │91頁) │├──┼─────┼────────┼─────────────┼─────┤│4 │科技站 │臺北市○○○路2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6(本院 ││ │ │段265巷9號 │ │卷一第95至││ │ │ │ │10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