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信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錦慈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告 歡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金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 理 人 袁啟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7,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22,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 至6 頁),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大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管中閔,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信傑營造公司(下稱信傑公司)與被告歡揚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歡揚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原告之「國立臺灣大學新生南路三段10巷5號新進教師及學人宿舍新建工程(基地1 )」(下稱系爭工程),並以被告信傑公司為代表廠商,與原告聯繫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其所具名代表之行為或原告對其發布之通知,均對被告信傑公司、歡揚公司發生同等效力,且於得標後,系爭協議書即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信傑公司、歡揚公司並應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嗣被告信傑公司、歡揚公司得標,於101 年10月8 日由被告信傑公司代表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456 萬元,隨後分別於103年6月7日、同年10月21日辦理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各加帳2,194,816 元、383,962元,及調整物價指數1,103元,總價金增加為27,139,881元;又兩造原約定完工日為103 年2 月4 日,嗣經展延至103年5 月7 日,如被告遲延履約,原告除得終止契約外,並得依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於上開履約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及系爭工
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多次催請履行,被告仍未完工並報請驗收,嚴重影響原告配住人員之權益,原告遂於103 年12月12日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8、11款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以4,198,888 元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現已辦理完工結算,其中原應由被告完成之土建、設備工程、鄰損處理、申請使用執照部分,計為2,413,63
2 元(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中原告所請求之各該工項、金額及理由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退場後未交付門鎖鑰匙予原告,原告因此支出換鎖費用36,058元(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以確保系爭工程現場完整;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被告逾期未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計付契約總價千分之1 之違約金,惟不得超過契約總價20%,而自被告應完工之日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即103
年5 月7 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計219 日,則被告應付違約金5,943,634 元[計算式:219 日×(27,139,881元×1/1000)=5,943,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契約總價20%即5,427,976 元(計算式:27,139,881元×20%=5,427,976 元),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5,427,976 元(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清點現場,發現被告未依約提供監控專用41U機櫃,然此部分於系爭工程第16期計價時,已計入12,034元(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既未完成該項目,自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以上共7,889,700元(計算式:2,413,632 元+36,058元+5,427,976 元+12,034元=7,889,700 元);另系爭工程至第16期計價時,原告尚有2,673,742元未給付予被告,隨後因變更設計加帳383,962元,惟被告有部分工項計290,205元未施作(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計2,767,499 元(即附表一編號4 ,計算式:2,673,742 元+383,962 元-290,205元=2,767,499 元),應於上開金額中扣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122,201 元(計算式:7,889,
700 元-2,767,499元=5,122,20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8條第8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另行發包所增加之支出及換鎖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22,20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信傑公司部分:
⒈兩造締約後,雖約定以103 年5 月7 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然原告所提供之圖說多有錯誤,其中設計規劃亦有與實作不符之處,致其無從按圖施工,經被告信傑公司向原告、設計監造單位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釋疑,其等回覆時間均長達1 個月以上,且亦未明確指示施作內容,原告更遲至10
3 年6 月17日始完成第1 次變更設計,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被告信傑公司所致。又被告信傑公司至系爭工程第16期估驗時之實際施作進度已達95.5%,僅餘「監視設備工程」及「什項工程」第38項之「磁磚備料金屬架」工程尚未完工,然監視設備工程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設備規格於市面上難以取得,經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函請釋疑,並依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回覆內容對廠商進行訪價後,仍未能尋得合乎原告要求規格之設備,因而無法執行;磁磚備料金屬架亦因須使用特定廠商之特殊規格,經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釋疑後,被告猶無從按圖施工,故上開未完工部分均不得歸責於被告信傑公司甚明。而被告信傑公司既自103年2月13日申請釋疑起,迄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自行終止契約之日,均未能就上開疑問獲得具體解決或施作方案,更因原告未能如期完成第2 次變更設計之程序,被告信傑公司於103 年9 月19日發函予原告報請停工,則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103 年12月12日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共計302 天,被告信傑公司本得請求免予計算工期,當無所謂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可言。
⒉縱認被告信傑公司確有違約之情,然系爭工程至第16期估驗
計價時,其已完成施作進度95.5%,累計估驗金額為25,348,500元,與系爭契約總價差距僅1,791,381 元,原告卻以總價4,198,888 元重新發包予展旭公司,已屬可疑。原告求償中之2,413,632 元部分,乃包含非系爭契約所載工項、早已完工卻重複發包或以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價格再予發包之項目,此部分難認屬被告信傑公司須負責之範疇;且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造成鄰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從請求被告信傑公司賠償;而其稱因被告信傑公司未給付協力廠商費用,致電梯面板、對講機遭拆除,惟此等動產亦因施工附合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自行向拆除之人求償;另被告信傑公司已於103 年9 月25日辦畢使用執照掛件,原告所取得之使用執照亦記載被告信傑公司為承造人、營造廠,被告信傑公司並已完成五大管線報竣等認證(各工項詳細答辯理由如附表二「被告信傑公司答辯」欄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信傑公司賠償此等費用,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皆未催請被告信傑公司返還鑰匙,則其更換門鎖鑰匙當應自負費用,遑論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自始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賠償門鎖更換費用之依據。再者,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始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則於完成此次變更設計前被告信傑公司無從按圖施工,應自該日後方須負逾期未完工之責任,且系爭工程進度已幾近完成,被告信傑公司僅餘「監視設備工程」、「磁磚備料金屬架」部分無法施作,此等未完工之工項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約定,應以未完成之項目價金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較為合理。退言之,如認原告得以契約總價20%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其並得以未收之工程款餘額4,325,310 元主張抵銷等語。
㈡被告歡揚公司部分:其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僅基於共同
參與投標之意思,嗣均未接獲被告信傑公司投標、得標、施工之通知,亦不知悉被告信傑公司已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是被告歡揚公司自始對系爭契約內容均不知情,關於契約內容變更、相關履約爭議亦未受被告信傑公司或原告之通知,復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難認其與原告、被告信傑公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有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又系爭協議書約明應由被告歡揚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項下之水電工程,然被告歡揚公司自始並未就此部分工程施作,反係由被告信傑公司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益證被告歡揚公司除未有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亦未參與系爭工程。再者,系爭協議書既先於系爭契約所訂立,則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下,被告信傑公司得否得標、系爭契約可否成立均屬不確定,系爭協議書第1 條逕予排除締約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顯然牴觸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歡揚公司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即毋庸與被告信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有於103 年10月22日變更系爭工程設計之情,卻未給予承攬方合理工期,顯與公序良俗有違亦屬無效,是於原告完成第2 次變更設計前,難認被告有因可歸責於自身事由而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違約金自應以此日起算,方屬合理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㈠被告信傑公司於101 年10月8 日間就「國立台灣大學新生南
路三段10巷5 號新進教師及學人宿舍新建工程(基地1 )」標案與原告訂立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信傑公司與被告歡揚公司2人訂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由信傑公司任代表廠商,並由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被告信傑公司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載明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見系爭協議書第4 條),該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見系爭協議書第7條)。
㈢系爭契約金額為2,456萬元,並於103 年6 月17日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加帳2,194,816元(見原證9:103年6 月17日訂立國立臺灣大學工程契約書變更)、於103 年10月21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加帳383,962元(見原證9-1:103年10月21日訂立國立臺灣大學工程契約書變更),及第16期物價指數調整款1,103元(見原證10:國立臺灣大學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單,第16期計價), 契約總價變更追加為27,139,881元。
㈣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為103 年2 月4 日,兩造合意追加166
.5 日,故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3 年5 月7 日。經監造單位及原告多次針對所提之工項進行說明並函催儘速完工,故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8及11款終止契約及將請求損害賠償(見原證3)。
㈤嗣後原告將未完成部分另行公開招標,由展旭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4,198,888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依判決論述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8條第8 項規定請求
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額為何?㈡被告信傑公司得否依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款第5 目,機關應
辦事項未即時辦妥之約定,請求免計工期?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得
請求金額為何?本案有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㈣原告得否請求換鎖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何?㈤被告信傑公司與歡揚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㈥如前揭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信傑公司得否以其得向原告請
求之剩餘工程款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8條第8 項約定請求
被告信傑公司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新發包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廠商(即被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第20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指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第18條第8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準此,是若被告信傑公司履約期間有上開約款所列情事者,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8條第8 項約定,向被告信傑公司請求支付費用及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預定完工日103 年5
月7 日時,除「磁磚備料金屬架」及「監視設備工程」完全未施作外,尚有原有排水溝復舊、消防設備工程之辦理會勘、照相、竣工等事宜、圖面會審簽證、消防會勘簽證、系統調整及測試、消防檢查代辦、雜支等項均未施作(即第16期估驗進度為零之部分),嚴重延誤履約期限,無正當理由不施作,且經原告催告後仍不改善,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8、11款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信傑公司所爭執,即應探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經查: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部分:①依此契約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而系爭契約係於101年9月18日訂定,當時適用者為91年11月27日修訂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再參酌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2億元」,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金額為2,456萬元,嗣經變更加帳為27,139,881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非屬巨額採購,是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由之認定,應係指被告信傑公司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②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雖
迭經修正,並於108年11月8日刪除,然雙方締約時,既對當時施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上開明文規定內容,作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認定要件有所認識,且事後兩造亦未就此進行契約變更,堪認本件仍應以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條件為判斷前揭終止契約條件之基準。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僅係在認定廠商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定廠商違法之情形,惟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係列於「遲延履約」項下,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則係約定被告延遲履約情節重大時,原告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依契約體系解釋原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所約定之認定方式於同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自有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③查,被告信傑公司雖不否認其並未施作「磁磚備料金屬架」
及「監視設備工程」工項,然觀諸兩造所提出之103年8月13日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計價期間10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即雙方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前所辦理之最後一次估驗計價),其總價之累積估驗比例已達94.55%(見本院卷㈠第725至757頁、本院卷㈢第155至176頁),足見被告信傑公司所辯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大部分工項等語,尚非毫無憑據。又原告就被告信傑公司「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即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認定要件),並未提出任何施工計畫、進度資料為證,復未見有任何估算或鑑定資料可憑,即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遑論被告信傑公司亦辯稱其乃不可歸責始未施作上開2工項,應免計工期而無延遲履約等情(詳後所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⑵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11款部分:
依此等契約條款約定,如被告信傑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之情形,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監視設備工程」及「磁磚備料金屬架」等工項,均經被告信傑公司爭執,辯稱原契約圖說或規格事實上難以施作,經被告信傑公司向原告釋疑或請求變更設計均未果,故其就未施作上開工項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茲分述如下:
①監視設備工程部分:
A.經查,被告信傑公司於103年2月13日以信傑(101)台大新生字第183號函,提出系爭契約圖說BA-3之監視系統規範並非市面普遍使用規格,向原告請求釋疑(見本院卷㈡第377頁),經設計單位即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3月11日以張建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表示,上開契約規範為常見一般性功能及認證,若有規格不相符,得以同等替代品方式檢附比較差異表及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47頁),原告並於103年5月2日以校總字第1030027222號函請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切實說明監視設備廠牌規格於設計、規劃時,是否有參考特定廠牌規格,致承商在選擇時未能覓得符合契約規範之設備等語,並檢附同年4月24日之監視設備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57頁),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即於103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原設計階段所參考之3家監視設備廠商聯絡方式供被告信傑公司詢價(見本院卷㈡第459頁),嗣經被告信傑公司於103年7月7日以信傑(101)台大新生字第271號函覆原告其就該3家訪價之過程及無法訪價到符合契約規範主機規格之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3年7月30日以張建字第103073001號函覆稱,因本案為101年發包,其監視設備所定之契約規範較舊,有部份規格產品確已無法完全符合,但被告信傑公司仍得採同等替代品方式,送審規格優於原規範,並檢附報價單以利審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又因被告信傑公司所提監視設備遲未通過送審,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召開檢討會,由設計單位依監視設備審查意見表,以不影響安全、功能為原則,刪減(降低)部分原契約規範,張文正建築師事務並於103年8月27日將修正後之原契約監視設備規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信傑公司(見本院卷㈡第467、469頁),及於103年9月22日以張建字第103092201號函正式行文予被告信傑公司,請被告信傑公司儘速按上開修正規範提送材料審查(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被告信傑公司則於103年10月1日猶以信傑(101)台大新生字第296號函向原告表示,經其訪價後,主機仍無法完全符合修正後之規範(見本院卷㈠第271頁),並於同日以信傑(101)台大新生字第298號函向原告報請停工(見本院卷㈡第485頁),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即續於103年10月8日以張建字第103100801號函、於103年10月21日以校總字第1030075168號函、103年11月6日以校總字第1030080907號函請被告信傑公司完成施作,如有無法施作,亦應敘明理由或提送無出廠證明(見本院卷㈡第487至491頁),原告復於103年11月6日再次召開檢討會議,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3年11月13日依會議結論,以張建字第103111301號函,向被告信傑公司表示原告同意監視設備及金屬磁磚備料架未完成項目得採減項辦理,並請被告信傑公司於文到3日內,提送結算書圖辦理竣工查驗(見本院卷㈡第493頁),然被告信傑公司迄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均未再施作監視設備工程部分或依前揭原告或設計單位之書面函文辦理。
B.由上可知,被告信傑公司就監視系統規範向原告請求釋疑後,經設計單位即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信傑公司表示得採同等替代品方式辦理,並提供建議廠商名單供被告信傑公司訪價,嗣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召開檢討會,修正原契約規範,刪減或降低部分規格要求,且經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9月22日正式行文函請被告信傑公司依修正後之契約規範施作監視設備工程,然被告信傑公司仍稱其無法覓得完全符合該規範之監視主機而未施作等情。觀諸被告信傑公司係以系爭契約圖說BA-3關於錄影主機第5點之1、6、7、8、9、10項功能及第12項第2點證書部分,均非市面普遍使用規格,請求原告釋疑(見本院卷㈡第377頁),經比對原告由設計單位嗣後修正之監視設備規範,已將上開被告信傑公司質疑無法施作之規格縮減或刪除,此有修正後之監視設備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9頁),已難逕認監視設備仍有因規格不合時宜而無法施作之情事。又被告信傑公司雖舉其公司員工之手寫筆記(見本院卷㈡第375頁),欲證其依修正後規範進行訪價後仍無法尋得合乎規格之監視設備等事實,然依該筆記所載,被告信傑公司僅於103年10月1日記錄「台大 check俞氏、利凌監視設備不符規範」等語,然經原告否認有與被告信傑公司確認監視設備不符之情,且亦難從前揭簡略文字推知被告信傑公司訪價之相關具體過程及內容。另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均表示並未曾與被告信傑公司有何關於監視器設備之往來交易,此有上開2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5、527頁),故無從僅憑前揭手寫筆記內容遽認被告信傑公司抗辯為真。又原告及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於被告信傑公司在103年10月1日函覆其仍無法按修正後規格施作並報請停工後,尚持續發函請被告信傑公司說明無法施作之具體理由或提送無出廠證明,惟被告信傑公司均未遵照辦理,是被告信傑公司不履行施作此部分監視設備工程,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C.被告信傑公司雖辯稱: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既於103年7月30日發函稱契約原定之監視設備規範較舊,有部分規格無法完全符合現況,又令被告信傑公司應以優規送審,可見被告信傑公司確有無法按原設計圖說施作之情事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620章「產品選擇」第1.1條規定:「本章概要,說明工程使用成品選擇之有關規定。成品包括材料、機具及設備」、第1.3.2條規定:「選擇之成品應考量市場有否缺貨情形及供料時程,以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第01630章「同等品替代程序」第1.2條規定:「同等品係指建材或成品其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契約所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參考廠牌水準,且其使用、安全等均相當之同等商品,其使用同等品之替代程序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或業主指定程序辦理」、第1.4條規定:「承包商使用同等品,應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併同擬使用之同等品相關單價、規格、材質檢驗等資料向業主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可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9頁)。本件兩造係於101年9月間即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產品選擇規範,被告信傑公司本應就契約約定之監視器系統規格,按施工時程適時安排採購,以避免缺貨或無法符合約定規格之情形。嗣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固確以103年7月30日函文表示原契約規範之監視器設備規格,已無法完全符合當時市場現況,然亦於該函文明確指示被告信傑公司得依同等品替代程序辦理,而依上開規範所揭示之同等品定義,乃指建材或成品其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契約要求之水準而言,且事後原告及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均同意降低、刪減原契約規範之部分規格,亦詳前述,惟被告信傑公司仍未提出任何具體同等品之替代方案或敘明無法施作之理由,故被告信傑公司以前詞徒稱其不具任何可歸責事由,並不可採。
②磁磚備料金屬架部分:
A.經查,被告信傑公司於103年8月11日以信傑(101)台大新生字第282號函,提出系爭契約圖說A7-04-11之磁磚備料金屬架,經評估後無法按圖施作,向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請求釋疑(見本院卷㈡第495頁),經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9月22日以張建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表示,契約圖說A7-04-11磁磚備料金屬架詳圖,已註明規格材質及剖面詳圖,並無圖說未釐清事宜,被告信傑公司應至已完工之新進教師及學人宿舍,參閱已施作之完成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3頁),原告並於103年10月21日以校總字第1030075167號函予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說明有關磁磚備料金屬架施作問題,兩造既會同設計單位至基地參照實品,請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被告信傑公司施作,如市場無該產品,亦應要求被告信傑公司提出相關證明佐證(見本院卷㈡第497頁),原告復於103年11月6日再次召開檢討會議,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3年11月13日依會議結論,以張建字第103111301號函,向被告信傑公司表示原告同意監視設備及金屬磁磚備料架未完成項目得採減項辦理,並請被告信傑公司於文到3日內,提送結算書圖辦理竣工查驗(見本院卷㈡第493頁),然被告信傑公司迄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均未再施作磁磚備料金屬架。
B.原告固主張:他案廠商依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相同圖說均可順利完成磁磚備料金屬架之施作,故原契約圖說應無任何施作困難之處云云,並舉另案施工完成照片、詳細價目表、竣工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99至503頁),然他案之工程地點、施作時間及相關條件並非與本案完全相同,是否得以他案之情形完全比照本件適用,已非全然無疑。且查,原告嗣將此工項重新發包予展旭公司施作完成,惟該公司向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因該磁磚備料金屬架為「鋁擠型材料」,型式及數量不易取得,須另請材料商製作,廠商備料時間可能會超出契約工期,故提出變更為不銹鋼材料等情,此有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104年8月26日張建字第10408260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31頁),可見展旭公司亦請求變更原設計之規格,始如期完成施作,益徵被告信傑公司所辯其無法按原設計圖說施作磁磚備料金屬架等語,並非毫無憑據。從而,即難認被告信傑公司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取。
③綜上,被告信傑公司無正當理由不施作監視設備工程,且經
原告數次以書函通知其儘速施作,迄今仍未完成,核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11款之要件,則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被告,依上開條款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是系爭契約應於103年12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至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不施作磁磚備料金屬架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11款之情形,則舉證不足,自無從認定其主張有理,附此敘明。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自得依第20條第4項、第18條
第8項約定,向被告信傑公司請求賠償其重新發包所生之費用。而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均經被告信傑公司否認(答辯內容如該附表「被告信傑公司答辯」欄位所示),茲就各項費用分別認定如下:
⑴附表二「壹-(一)-一、假設工程」部分:
①此項下編號1「臨時水電、繪製竣工圖說費用」、編號2「交
通維持費」、編號3「借用道路告示牌(40cm×60cm)」、編號4「竣工銘牌(50cm×80cm)」、編號5「告示牌維護費」:
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費用,固經提出竣工圖說、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9頁),然查,此等費用於系爭工程第16次估驗計價時,均已達100%之累積估驗比例,有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可徵被告信傑公司辯稱其已完成此等工項之施作,尚非無據。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有將此等工項重新發包之必要,因認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②此項下編號6「原有排水溝復舊費」:
經查,此等費用於系爭工程第16次估驗計價時,累積估價比例為0%,有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並未施作此等工項,尚非無據,然此於系爭契約編列之金額僅25,072元,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舉證說明其請求55,000元之必要性,因認僅於原契約金額範圍(即25,072元)內核准之。③此項下編號7「鄰房既有圍牆修復」、編號8「鄰房受損磁磚
修繕、車輛損壞及冷氣室外機遷移」:
A.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施工造成鄰損,應支付上開修復鄰損之相關費用,雖提出修復圍牆照片、展旭公司與鄰損戶之和解書、鄰損戶方清泉寄予原告之信函、會勘紀錄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17、685至689頁),然經被告信傑公司否認上開鄰損結果係因其施工行為所造成,而觀諸前揭文件內容,均屬鄰損戶或政府機關之單方研判意見,照片亦至多僅可證明修繕之過程而已,且被告信傑公司復非上開和解書之當事人,故均不足證明該等鄰損結果皆係因被告信傑公司施工所導致。
B.又原告雖另舉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8日鄰房安全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3至至561頁),惟通觀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亦未認定鄰損之成因,故亦難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信傑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礙難准許。
④此項下編號9「550公斤,60M/MIN,7停,無機房式電梯控制面
版」: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費用,固經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9頁),然查,此等費用於系爭工程第16次估驗計價時,均已達100%之累積估驗比例,有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75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信傑公司前已完成此工項之施作,可認被告信傑公司所辯其已完工等語等情為真。而原告雖主張該面版於104年2月2日經公證人確認遭拔除,被告信傑公司未盡保管之責,應賠償費用云云,然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即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難想像被告信傑公司其後仍可進場維護保管設備之可能,且原告所提照片亦顯無足證明該面版遺失係被告信傑公司所致,故其請求被告信傑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
⑤此項下編號10「全棟清潔(含運棄)」:
A.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即被告信傑公司)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第15條第7項約定:「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即原告)勘驗認可,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可見被告信傑公司於施工過程及竣工時,均有清潔、復原、環境維護、清理、運棄等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未列入清單之項目,已於契約載明由廠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B.原告主張此工項為被告信傑公司依約原本必須完成之事項,其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予展旭公司完成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22頁),合乎前揭契約之約定,且確屬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事項。被告信傑公司雖辯稱「全棟清潔(含運棄)」並未明列於系爭契約之施作項目中,但其依約既負有對施工現場之清潔、運棄等義務,且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自應由其負擔此費用甚明。此外,復未見被告信傑公司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60,000元費用有何爭執,因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⑥此項下編號11「全棟油漆修補」:
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施作之油漆,於點交前剝落,被告信傑公司應負擔修補費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7頁)。觀諸系爭契約於「裝修工程」項下所編列之「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牆面1:3水泥粉光刷乳膠漆」項目,於系爭工程第16次估驗計價時,各已達79.87%、100%之累積估驗比例,有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59頁),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信傑公司前有施作油漆工程之事實,然卻僅出提出上開局部照片,實難憑以確認系爭工程之油漆確有剝落而有全棟修補之必要,且被告信傑公司亦爭執其毋庸負擔此費用,故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就此請求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壹-(一)-三、什項工程」部分,此項下編號2「空調
室內機遙控器」:查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並未交付空調室內機遙控器予原告,致其須重新發包支出費用云云,除經被告信傑公司否認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認屬有據,故不予允准。
⑶附表二「壹-(二)-一、弱電設備工程」部分,此項下編號2「
電視對講機室外機附設攝影機」、編號3「雜項五金另料」、編號4「按裝工資」 :原告主張對講機面板於104年2月2日經公證人確認遭拔除,被告信傑公司未盡保管之責,應賠償費用云云,固經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7至428頁),惟此為被告信傑公司所否認,而原告所提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現場設備情形,尚難據以認定與被告信傑公司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即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亦難想像被告信傑公司其後仍可進場維護保管設備,是原告請求被告信傑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要無可取。
⑷附表二「壹-(二)-二、監視設備工程」部分:
查,被告信傑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施作監視設備工程,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之監視設備工程為101年發包時之單價,原告於104年間重新發包後,舊機型在市場上已難以取得,故重新發包後所採購之新機型與舊機型單價有所差異,但該價格並未偏離市場價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由展旭公司向其上游廠商訂購之價格證明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11頁),被告信傑公司雖認價差過高,然並未舉出任何具體反證以茲參酌,因認此項下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共計123,923元,均屬可採,應予准許。⑸附表二「壹-(二)-三、消防設備工程」部分,此項下編號1「
樓層指示燈」: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費用,固經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8頁),然查,此項費用於系爭工程第16次估驗計價時,已達100%之累積估驗比例,有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74頁),則被告信傑公司辯稱其已將此工項施作完成,要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公證人於104年2月2日有至現場拍照確認並無安裝樓層指示燈,被告信傑公司未盡保管之責,應賠償費用云云,然原告既自承其並無公證當時之照片可提出,其所提現況照片(即經後續廠商施作完成之情形)亦顯無足證明該被告信傑公司未施作之情,故其請求被告信傑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
⑹附表二「壹-(三)-一、使用執照申請」部分:
①此項下編號1「使用執照辦理費用」:
A.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5項第1款約定:「廠商(即被告信傑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接水、接電及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其須向政府機關繳納之規費不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代為繳納後,並執據向本校(指原告)請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如有逾期所產生之罰金,由廠商負擔」,可見被告信傑公司依約應取得使用執照。經查,被告信傑公司固於103年9月25日已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惟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1月3日函告審查結果未符合規定退件,須修正後再行送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936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9頁),固可認被告信傑公司並未完成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
B.又原告嗣委由專業跑照人員詢問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缺件內容及巡視現場狀況,以草擬欠缺資料清單,而據該清單內容估算重新發包之辦理費用共220,000元(包括跑照專業人員費用、接續廠商管理費用等報酬),並提出缺件清單、展旭公司之估驗計算數量計算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1、703頁;本院卷㈡第189頁)。然此經被告信傑公司爭執,而細譯前揭缺件內容,其中關於五大管線完工證明、電梯出廠證明、避雷針銷售證明、汽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資料,均經原告另以獨立項次請求(詳後所述);其餘原告所主張之人員、管理等相關費用,則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舉證或憑據,實難逕信為真。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5項第1款約定,被告信傑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行政規費,本不包含於契約價金內,自應由原告負擔。綜此,要難逕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故其請求被告信傑公司給付此項費用,不予採取。
②此項下編號2「五大管線報竣辦理費用(含測試費)」:
A.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並未辦理五大管線報竣完畢,亦未交付相關文件,而由接續廠商展旭公司完成,並花費230,000元等情,經其提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函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明、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展旭公司之估驗計算數量計算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66頁;本院卷㈡第189頁)。
B.惟查,五大管線係指自來水、電力、電信、消防、衛生下水道而言,被告信傑公司就系爭工程水電之電氣設備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等,於第16次估驗計價時,其整體估驗比例均達90%以上,有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57至176頁),且被告信傑公司亦提出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表、竣工檢查專業技師入鏡照片、缺失補正通知單、建築物電信設備竣工檢查報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文、臺北市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書、接管檢核表、查驗紀錄、繳費收據、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費通知單、切結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33至351頁),由上足認被告信傑公司應就水電、電信、汙水等管線部份竣工並取得相關認證完畢。然就消防工程部分,觀諸被告信傑公司於第16次估驗計價時,其整體估驗進度僅65.35%(見本院卷㈢第157頁),且就「消防設備工程」中之「辦理會勘、照相、竣工等相關事宜」、「圖面會審簽證費」、「消防會勘簽證費」、「系統調整及測試費」、「消防檢查代辦費、雜支」等項目之估驗進度均為0%(見本院卷㈢第174頁),可見被告信傑公司確未完成消防工程部分之報竣程序無訛。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信傑公司支付消防工程之報竣辦理費用,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C.又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此項費用共計230,000元,然觀諸其所提資料多屬消防工程部分之認證,且無詳細單據可憑,要難逕採。審諸被告信傑公司未施作之上開消防相關竣工及認證工程,於系爭契約編列之金額共僅38,023元(計算式:10,028+8,356+12,535+2,925+4,179元=38,023元),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舉證說明其請求超出此契約約定金額之必要性,因認僅於原契約金額範圍(即38,023元)內允准之。③此項下編號3「防火門防火證明辦理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項費用,固經其提出由展旭公司辦理之防火門形式檢驗報告書、出廠證明書、商品檢驗登錄證書、試驗報告書、判定報告書、展旭公司之估驗計算數量計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96頁、本院卷㈡第189頁),然被告信傑公司亦提出103年6月10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試驗報告書、判定報告書等(見本院卷㈡第291至318頁),可見被告信傑公司辯稱其確有施作防火門並取得證明等情,應非虛妄。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信傑公司提出之相關認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已逾期,致其須另行委請接續廠商與原材料供應商重新申請出廠證明書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供審酌,尚難逕信為真,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信傑公司請求給付此費用。
④此項下編號4「電梯出廠、安全證明及公會核准函辦理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項費用,業據其提出由展旭公司辦理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竣工檢查表等相關認證文件、展旭公司之估驗計算數量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7至507頁、本院卷㈡第189頁)。而被告信傑公司雖抗辯其有提出使用執照之掛件,且上開申請書所載之營造商名稱亦為被告信傑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98頁),然被告信傑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其辦理此電梯相關證明之證據,且前揭電梯竣工申請時間亦在105年間,顯非由被告信傑公司所辦理甚明。此外,被告信傑公司又無舉出其他確切反證,因認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核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⑤此項下編號5「避雷針銷售證明書辦理費用」:
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費用,固提出由展旭公司辦理之出廠暨銷售證明、竣工照片、簽證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14頁)。然查,避雷針工程於系爭工程第16次估驗計價時,已達100%之累積估驗比例,有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73頁),被告信傑公司並提出避雷針之出廠暨銷售證明、收據、技師簽證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3頁),堪認被告信傑公司辯稱其已完成避雷針工程並完成認證等情非虛。原告雖不否認被告信傑公司確有在103年4月間裝設避雷針,然主張於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時,避雷針設備已閒置多年,故須由展旭公司接續辦理竣工檢測及維修等語,惟依其前揭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所述屬實,況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即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已詳前述,被告信傑公司亦再無進場維護保管設備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信傑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憑據。
⑥此項下編號6「汽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辦理費用」:
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費用,固經提出由展旭公司辦理之出廠證明書、安全證明書、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函、竣工檢查申請書、檢查表(見本院卷㈠第515至521頁)。然查,停車機械設備相關工程於系爭工程第16次估驗計價時,已達100%之累積估驗比例,有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75頁),且被告信傑公司亦提出出廠證明書、安全證明書、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函、竣工檢查申請書、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32頁),且參諸原告上開所提之出廠證明書,其設備出廠時間亦為103年3月,足見被告信傑公司確有施作汽車昇降設備並取得認證之事實。原告雖執跑照人員出具之欠件清單(見本院卷㈠第701頁),主張被告信傑公司並未辦理汽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云云,然此據被告信傑公司否認,且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重複委由展旭公司辦理此工項認證之必要性,故其向被告信傑公司請求賠償費用,並不可取。
⑦此項下編號7「鄰損戶受損部份公會鑑定報告」:
A.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經有受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疑義戶)請求都發局協調時,都發局應通知受損疑義戶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監造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監造(拆)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監造(拆)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受損房屋(其房屋所有權人簡稱受損戶)公共安全之虞者,其工程得繼續施工。都發局應予列管,並由監造(拆)人督促承造人加強相關安全維護措施」、第5條第1項規定:「符合前條(即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一、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都發局據以撤銷列管。二、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三、損鄰事件雙方依第二款自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㈠受損戶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㈡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㈢受損戶於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二次皆未出席,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㈣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㈤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可知於損鄰疑義事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並依鑑定結果給付或提存,始能撤銷列管。
B.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間發生損鄰疑義事件,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同兩造及監造人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會勘後,於會勘紀錄認「屬施工損害,但無危害安全之虞,得繼續施工,承造人(即被告信傑公司)應提具加強維護相關安全之措施,並依前揭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程序辦理」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27日損鄰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5至689頁),亦未見被告信傑公司就此客觀事實有何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被告信傑公司自應依前揭損鄰程序辦理後續送鑑等事宜,惟至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止,被告信傑公司迄未辦理損鄰疑義事件之處理,原告乃委由展旭公司進行損鄰疑義之鑑定,以解除列管,遂能取得使用執照。就此,原告並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8日鄰房安全鑑定報告書、展旭公司之估驗計算數量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3至至561頁、本院卷㈡第189頁),故其請求被告信傑公司支付此鑑定費用,核屬合理且必要,被告信傑公司徒以其並非鑑定報告之申請人即拒絕賠償,洵不可取。
⑧此項下編號8「基地內台電配電線路移位及復原」:
查系爭契約中並無此工項,已難認被告信傑公司有施作義務。又原告雖主張此為申請使用執照所必須完成項目,其亦重新發包予展旭公司接續完成此工項,費用應由被告信傑公司負責云云,然僅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3頁),自無足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其向被告信傑公司請求此項費用,為無理由。
⑺附表二「壹-(十)、原契約履約保固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信傑公司施作工項有瑕疵,其委由展旭公司修復完成,被告信傑公司應給付此部分保固費用云云,並舉展旭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65頁),然此據被告信傑公司否認,而原告除此由展旭公司單方出具之報價單外,並無其他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信傑公司施作瑕疵之存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應不得請求此費用。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第18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信傑公司賠償其重新發包之費用共計678,899元(含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境保護費、試驗費、自主品管費、營業稅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㈡被告信傑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請
求免計工期?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廠商(即被告信傑公司)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即原審),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免計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免計工期,但廠商不得據此另請求增加管理費等間接費用。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於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見本院卷㈠第33頁),是系爭工程倘有上述情形,且非可歸責被告信傑公司之事由致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者,得免計工期。⒉被告信傑公司固主張原告遲未就爭議工項(如其所提表格本
院卷㈠第223 至233 頁)進行釋疑,且磁磚備料金屬架無法施作、監視設備無符合規格品項,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請求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免計共302天之工期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為103 年2 月4 日,兩造已合意追加166.5 日,故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3 年5 月7 日,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就監視設備工程部分,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信傑公司之事由而未施作,業經認定如前,自與前開契約約款要件不符,無從請求免計工期。至磁磚備料金屬架部分,其未施作雖非可歸責予被告信傑公司,但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或鑑定報告,說明此工項之未施作,確有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之情形,要難逕認得予免計工期達302天。
⒊被告信傑公司雖辯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工程僅餘
磁磚備料金屬架及監視系統設備未施作,該2工項一經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即屬完工,則該2工項顯屬要徑作業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所載,被告信傑公司於該次計價時,除未施作磁磚備料金屬架及監視系統設備外,尚有原有排水溝復舊、消防設備工程之辦理會勘、照相、竣工等事宜、圖面會審簽證、消防會勘簽證、系統調整及測試、消防檢查代辦、雜支等項亦未施作(見本院卷㈢第155至176頁),是被告信傑公司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信傑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免計302天之工期,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即被告信傑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是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⒉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為103 年2 月4 日,兩造合意
追加166.5 日,故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3 年5 月7 日。又系爭契約於103 年6 月17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約定增加10日曆天之工期,嗣於103 年10月21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並約定此次變更不增加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附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163頁;本院卷㈡第197至273頁),可見被告信傑公司應於103年5月17日完工(即兩造合意變更之完工日103年5月7日再加計第1次變更契約所增加之10天日曆天工期)。被告信傑公司固辯稱:其於原告變更設計前完全無法施工,自不可能於上開預定完工日前完工,且應免計工期,故其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云云。然被告信傑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請求免計工期,業詳前述,且觀諸前揭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附約就原契約金額有加減帳之情形,應有工項之增減,而被告信傑公司既均有在該2份變更設計附約上用印,足見其亦同意上開關於工期變更之內容,其又無提出具體舉證說明前揭經兩造合意之工期有其他展延事由,故其事後主張須增加工期,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信傑公司依約應於103年5月17日完工,然其迄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完工,是其確有逾期完工共計209日之情。
⒊據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信傑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應有理由。惟審酌被告信傑公司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之最後1次(即第16次)估驗計價,其總價估驗比例已達94.74%,除植栽、裝修、監視設備、消防工程、機械工程外,其餘工項之估驗比例均達90%以上,此有系爭工程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57頁),堪見被告信傑公司確已施作大部分工項完畢,而系爭工程乃宿舍新建工程,上開被告信傑公司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尚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此觀原告亦係僅將被告信傑公司未完成之部分重新發包,而非全部重新發包予展旭公司亦明。是以,本件應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主張以契約總價(即27,139,881元)計算違約金,應屬無據。準此,依前開系爭工程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所載,被告信傑公司完成估驗之金額為25,348,500元,則其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為1,791,381元(計算式:27,139,881-25,348,500=1,791,381元),違約金則為748,797元(計算式:1,791,381×2÷1000×209=748,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違約金是否酌減部分: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均主張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高,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舉證責任。
⑵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且審以原告為國立大學
,系爭契約係原告機關就公共工程委以被告信傑公司施工之承攬契約,公共工程有其完工時效、施工目的需求,原告身為國立大學,為求公益目的及減免公帑目標,本有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控管廠商施工進度、有效執行預算、完成公共工程之義務,而被告信傑公司有前揭遲延209日之情事,情節非虛,對原告機關及公共利益均致生相當影響,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違約金約定,已區分廠商完工程度而適用不同之違約金比例,並設有上限限制,且係雙方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而為,其等締約時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全部因素,始決意締約,故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㈣原告得否請求換鎖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即被告信傑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即原告)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未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㈠第87頁),是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原告得扣發被告信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抵償原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指第1項)
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見本院卷㈠第87頁),足徵被告信傑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有配合原告進行結算之義務。⒊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予被告信傑公司,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及11款終止契約部分,為有理由,業詳前述。而原告亦於該函文中說明:「依契約第20條第㈢款(指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契約終止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作業,請貴公司(即被告信傑公司)於文到5日內儘速聯絡監造單位及本校辦理後續結算事宜,如逾期未辦理,本校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足見原告於契約終止同時已催告被告信傑公司應於5日內辦理結算,然被告信傑公司迄未配合辦理結算。審諸原告為管理目的且避免房屋內部物品遭破壞,又未獲被告信傑公司交付鑰匙進行結算,堪認該更換門鎖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契約終止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信傑公司賠償。又原告並已提出支出換鎖費用36,058元之相關憑據,有啟紘營造有限公司、傳票、支出憑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7頁),復未見被告信傑公司就此數額有所爭執,應堪採信,因認原告向被告信傑公司請求換鎖費用36,058元,洵屬有據。
㈤被告信傑公司與被告歡揚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程序中之公告,即政府採購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信傑公司與被告歡揚公司投標時共同出具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1條明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信傑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已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可知被告信傑公司與被告歡揚公司均同意由被告信傑公司為代表廠商,原告對被告信傑公司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又系爭工程既由原告決標予被告信傑公司、歡揚公司,應認原告對被告信傑公司所為得標之通知與對被告歡揚公司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依上開裁判意旨,承攬契約於原告決標予被告信傑公司與被告歡揚公司時即已成立,嗣後簽約手續尚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被告歡揚公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自應與被告信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歡揚公司雖辯稱:其自始至終僅表示願與被告信傑公司參與投標之意思,並不知悉被告信傑公司已得標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歡揚公司用印,顯見其與原告並無締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歡揚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負連帶責任云云,應無足採。
⒊至被告歡揚公司雖另辯稱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違
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民法第153條第1項乃係規定契約之成立要件,並非針對某特定法律事實,強制規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之強制規定,亦非盡指當事人為特定行為之禁止規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71條之情事。況被告歡揚公司亦不否認其有簽署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即已認識並同意該協議書之各條款內容,其猶執前詞否認其效力,要難採取。
㈥被告信傑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重新發包、換鎖費用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即應探求被告信傑公司所為以剩餘未受領工程款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取。⒉經查,原告固曾於起訴時主張其尚有4,325,130元之工程款未
給付予被告信傑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更正為3,057,704元(見本院卷㈡第5頁),被告信傑公司雖抗辯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已生自認之效力,自應以4,325,130元為準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事後已舉出第2次變更設計附約、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本院卷㈡第239至273頁),足證原告之自認與實際金額不符,確有計算錯誤之情,依上開規定,應已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故仍以更正後之金額即3,057,704元為原告尚未給付工程款之數額,被告信傑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⒊又原告主張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信傑公司如附表
三所示各尚未施作完成之工項金額,其中除「壹-(二)-五-7、監控專用41U機櫃」外,未見被告信傑公司有何爭執,堪認有據。而就上開「監控專用41U機櫃」部分,原告主張此機櫃於104年2月2日原告會同公證人清點現場時並不存在,故應予扣除費用,並經其提出該日清點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而觀諸第16次估驗計價請款資料所示,被告信傑公司於該期就該項目之計價比例僅達60%(見本院卷㈠第753頁),確不足認定被告信傑公司已完成此設備之施作,則原告主張扣除此費用,應屬可取。惟就原告所稱被告信傑公司並未裝設施作此設備,應追回第16次估驗計價之12,034元云云(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然其既已主張於未支付之工程款中將此工項之契約約定金額(即20,056元)全數扣除,即已包含上述估價款項,故其主張被告信傑公司應額外再返還前揭估驗款12,034元,核屬重複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準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3,057,704元,扣除被告
信傑公司並未施作之工項合計290,205元,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信傑公司2,767,499元(計算式:3,057,704-290,205=2,767,49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信傑公司自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信傑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重新發包、換鎖費用及違約金費用共計1,463,754元(計算式:678,899+36,058+748,797=1,463,754元),經與上開工程款餘額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信傑公司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⒌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信傑公司既以其工程款債權對原告抵銷,而生債務消滅之結果,依上開規定,被告歡揚公司亦同免責任,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8條第8 項、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122,20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其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一:
項次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1 原告將系爭工程被告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之費用 2,413,632 元 678,899元 2 更換門鎖費用 36,058元 36,058元 3 違約金 5,427,976 元 748,797元 4 已計價惟被告未施作之費用 12,034元 0元 5 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被告就此主張抵銷) -2,767,499元 -2,767,499元 總 計 5,122,201 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