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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簡玉萍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陳姵瑾律師被 告 顏錦銘即源銘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建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98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承攬

「東瑞新店安坑晴山墅A2-l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之「鋼筋組立與綁紮」部分(下稱系爭分包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約定按所有進場施作之鋼筋重量,以每噸鋼筋新臺幣(下同)4,600元計算報酬。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開始進場施作並按期請款,於105年11月30日完工。惟自105年8月10日後,被告即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至少短報100噸鋼筋,即至少積欠原告460,000元工程款(計算式:4,600×100噸﹦460,000元)。又兩造原僅約定原告按被告原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負責施作系爭分包工程(即組立、綁紮鋼筋),惟於系爭工程進行時,被告曾因模板或設計圖嗣後變更等情事,要求原告按工程進度及變更內容,額外施作系爭工程追加、修改之鋼筋組立與綁紮工事(即業界所稱之「補工」,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遂按被告之指示另行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詳細工作內容與工程款計算方式如新北院卷第21頁附表1),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另訂立一新的承攬契約,原告現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共新增工程款13,500元。詎料,於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畢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前揭新增工程款。爰依系爭分包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因工地現場事務龐雜,且分工甚細,但被告竟未事先安排足

夠人手處理整料、運料及備料等工事,逕於系爭分包工程進行時,多次要求原告所帶領之工人額外派工進行系爭分包工程以外之整料、搬運等工作,並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工人薪資及餐費,原告帶領之工人紛紛向原告請求額外工作之工資,原告不得已先為被告墊支工人工資及餐費,原告已支出此部分之工人工資等共計104,550元(詳細明細如新北院卷第23、43頁附表2、原證3)。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之。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了,請款單上均有原告簽名,怎麼可能少給原告100噸的工程款。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鋼筋總數為1,746噸,其中原告施作1,3

51.94噸(見本院卷第194頁)、其餘部分由訴外人李文壽及被告自行施作,約定一噸4,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6,218,919元。另補工部分,因原告表示承攬的金額4,600元/噸,換算的出工數金額不足,要求被告補工錢,被告已給付原告100.5工共257,350元(其中70工以每工2,500元計價、30.5工以2,7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02頁),含補工費,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476,269元(6,218,919元﹢257,350元﹦6,476,269元,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已支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之工程款,已逾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原告尚有溢領之工程款。至於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款13,500元,及點工工資、餐費104,550元部分,均為原告承包工程內應自行吸收之成本,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中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之「鋼筋組立與綁紮」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約定按進場施作之鋼筋重量,以每噸鋼筋4,600元計算報酬等語,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至少短報100噸鋼筋,而至少積欠原告460,000元工程款,以及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新增工程款13,500元均未付,爰依系爭分包工程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又被告要求原告所帶領之工人額外派工進行系爭分包工程以外之整料、搬運等工作,而支出工資及餐費104,55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兩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分包工程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3,500元,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就其主張之上揭各項事實,除經被告自認部分外,應負舉證責任。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完成之系爭分包工程得請求之總工程款(

含點工)若干?⒈關於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分包工程數量,被告於本院107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庭提之書狀,自認原告所完成之數量有1,352.17噸,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庭提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4、146頁);又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8日提出書狀中,亦自認有同意另給付原告100.5個點工工資,其中70個工每工2,500元、30.5個工每工2,700元,共應給付257,350元(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依被告上開自認,系爭分包工程共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6,477,332元(【1,352.17×4,600元】﹢257,350元﹦6,477,332元),則原告主張其因完成系爭分包工程得請求之總工程款,於上開被告自認之範圍內,堪信為實,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部分,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請求本院函詢中鹿公司及傳喚證人邱上銘到庭作證。

惟查:

⑴本院依原告請求向中鹿公司函詢被告承攬系爭分包工程,所

完成之實際計價數量,及被告之分包商各別完成數量,經該公司回函表示,被告實際計價數量共1,746噸;至於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後,有無再分包予其他下游廠商,中鹿公司並不知悉,有該公司107年5月15日鹿(總務)字第1070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中鹿公司之回函無從證明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逾被告自認之數量,被告有少計100噸,以及有追加工程款13,500元之事實。

⑵證人邱上銘作證稱:我們去做時,前面有一小部份(大樓區

2、3棟的基礎水箱)別人已經做好了,我們從大樓區的水箱上來的柱子開始做。另大樓區、別墅區的地坪綁紮,不是我們綁的,我們只做完主結構體,其他就沒有做了。全部圍牆也沒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8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並非全部由原告完成,部分是其他人完成,部分是由被告自己完成等語相吻合,堪認被告所辯應為真。則雖中鹿公司函復被告實際施作數量有1,746噸,並據此結算工程款予被告,惟既非全部由原告完成,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有逾被告自認之數量,被告少計100噸,及有追加工程款13,500元之事實。

⑶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原告所完成之

數量有逾被告前揭自認之數量,被告有少計100噸及有追加工程款13,500元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逾被告自認範圍部分,自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分包工程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工程款為6,477,332元。

③被告已付工程款若干?尚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額6,693,935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已逾應付金額,並有溢付情形等語。惟原告僅承認被告已支付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工程款(含借支),合計共5,875,879元等語,承前揭規定,於原告前揭自認之範圍內,被告無庸舉證,惟逾原告自認範圍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經查:

①附表編號1-7、10-14各期部分:

被告抗辯上開各期已付金額,與原告自認之金額相符,自堪信實。基此計算,上開各期原告已領得之工程款為5,098,866元(889,000元﹢331,456元﹢647,496元﹢358,524元﹢450,000元﹢406,183元﹢237,015元﹢480,000元﹢550,000元﹢323,671元﹢375,521元﹢50,000元﹦5,098,866元)。

②附表編號8、9期部分:

被告原抗辯第8、9期已付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為8、9「被告抗辯」欄所載,並提出請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74頁);原告則稱:第8期支付394,542元(含預支50,000元、借支200,000元)、第9期0元等語。惟被告嗣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第8期本來應該領為144,542元,但沒有領,留待第9期領,第8期只有借支250,000元;另第9期領借支420,000元,及前期之144,542元,共領564,5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兩造間之差異在於:⒈144,542元工程款,應計列在第8期或第9期;⒉原告有無另向被告借支420,000元。經查:

⒈144,542元工程款部分:

原告不爭執已領得該筆工程款之事實,是不論應計入第8期或第9期,均應計入原告已領工程款之金額中。

⒉420,000元借支部分:

⑴原告嗣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中已自認有在第9期向被告

借支1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則就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期有領120,000元一事,已堪認為實。

⑵至於另筆300,000元部分,原告雖否認受領,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105年4月25日第9期請款資料(見新北院卷第34頁反),其上除載有於4月15日領20,000元、4月18日借支100,000元(此部分即為上述120,000元借支部分)外,另記載4月25日領300,000元。該項文書既係原告所提出,並執為本件主張事實之證據,應認文書所載之內容均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於該期有另給付原告300,000元等語,當屬可採。⑶從而,關於第8期及第9期已付金額部分,被告抗辯其已支付

原告工程款144,542元,及借支670,000元(250,000元【第8期】﹢420,000元【第9期】﹦670,000元),合計共814,542元(144,542元﹢670,000元﹦814,542元)等語,堪予採信。

③附表編號15期部分:

⒈被告抗辯該期已支付原告390,000元等語,惟原告僅承認領

得387,426元等語,是於原告自認領得之387,426元範圍內,被告固無庸舉證,惟逾上開金額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

⒉被告固提出請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86頁)為證,然被告所

提出之請款資料,與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由其所製作之請款資料(見新北卷第41頁)內容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請款資料,保留款全退金額為372,568元,亦非被告所主張之390,000元。至於該請款資料下方雖載有「8/10領款人:390,000元」之內容,但並無原告之簽署,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所領之金額為390,000元。

⒊綜上,本期原告實領之金額應為387,426元,被告逾上開範圍之抗辯,舉證不足,並無可取。

④附表編號16期部分:

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原告170,000元等語,但原告否認領得任何款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邱上銘作證,惟邱上銘已作證表示不知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⑤綜合上述,被告已付之總金額為6,300,834元(5,098,866元

﹢814,542元﹢387,426元﹦6,300,834元)。基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76,498元(6,477,332元–6,300,834元﹦176,498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資

、餐費共104,550元,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因工地現場事務龐雜,且分工甚細,被告未事先安

排足夠人手處理整料、運料及備料等工事,多次要求原告所帶領之工人額外派工進行系爭分包工程以外之整料、搬運等工作,原告因而為被告墊支工人工資及餐費共計104,55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提出附表2、原證3(見新北卷第23、43頁)為證,並請

求傳喚證人邱上銘作證。惟查,附表2是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另原證3是由不詳之人以手寫方式寫就之文件,上開文件均無被告之簽署確認,自均無足作證明上揭事實認定之依據。另證人邱上銘固作稱表示:如工廠來的料不合,會現場重新作料施工,原告叫我們做我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但證人邱上銘同時另稱:我們承攬以噸數來算,不知詳細工數等語(同上卷頁),是證人邱上銘之上揭證詞,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原告主張其有額外代墊點工工資及餐費104,550元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資、餐費共104,55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書狀繕本於107年2月14日依法寄存(見本院卷第1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分包工程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6,498元及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資、餐費共104,5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期數│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被告抗辯 │├──┼────────────────┼───────────────┤│ 1 │889,000元(含借支600,000元、本期│889,000元(細目同原告)(見本 ││ │工程款289,000元) │院卷第194、200頁) │├──┼────────────────┼───────────────┤│ 2 │331,456元(本期工程款) │331,456元(細目同原告)(見本 ││ │ │院卷第160、204頁) │├──┼────────────────┼───────────────┤│ 3 │647,496元(含借支360,000元、150,│647,496元(細目同原告)(見本 ││ │000元、本期工程款137,496元) │院卷第162頁) │├──┼────────────────┼───────────────┤│ 4 │358,524元(含借支50,000元、本期 │358,524元(細目同原告)(見本 ││ │工程款308,524元) │院卷第164頁) │├──┼────────────────┼───────────────┤│ 5 │450,000元(借支150,000元、100,00│450,000元(細目同原告)(見本 ││ │0元、200,000元) │院卷第166頁) │├──┼────────────────┼───────────────┤│ 6 │406,183元(含預支120,000元、本期│406,183元(細目同原告)(見本 ││ │工程款186,183元、退保留款100,000│院卷第168頁) ││ │元) │ │├──┼────────────────┼───────────────┤│ 7 │237,015元(含預支100,000元、保留│237,015元(細目同原告)(見本 ││ │款預支137,015元) │院卷第170頁) │├──┼────────────────┼───────────────┤│ 8 │349,542元(含預支50,000元、借支 │409,400元(含借支50,000元、200││ │200,000元、本期工程款144,542元)│,000元、保留款159,400元)(見 ││ │ │本院卷第172頁) │├──┼────────────────┼───────────────┤│ 9 │0元 │607,740元(含借支120,000元、30││ │ │0,000元、工程款187,740元)(見││ │ │本院卷第174頁) │├──┼────────────────┼───────────────┤│ 10 │480,000元(本期工程款) │480,000元(細目同原告)(見本 ││ │ │院卷第176頁) │├──┼────────────────┼───────────────┤│ 11 │550,000元(含預支50,000元、500,0│550,000元(細目同原告)(見本 ││ │00元) │院卷第178頁) │├──┼────────────────┼───────────────┤│ 12 │323,671元(含保留款預支73,671元 │323,671元(細目同原告)(見本 ││ │、預支250,000元) │院卷第180頁) │├──┼────────────────┼───────────────┤│ 13 │375,521元(保留款預支75,521元、 │375,521元(細目同原告)(見本 ││ │預支300,000元) │院卷第182頁) │├──┼────────────────┼───────────────┤│ 14 │50,000元(預支36,000元、14,000元│50,000元(細目同原告)(見本院││ │) │卷第184頁) │├──┼────────────────┼───────────────┤│ 15 │382,471元(保留款預支(-4,955元 │390,0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 ││ │)、本期工程款387,426元) │ │├──┼────────────────┼───────────────┤│ 16 │0元 │170,0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 │├──┼────────────────┼───────────────┤│合計│5,875,879元 │6,676,006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