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126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施瑤玲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明德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有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前條第1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340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曾受法院囑託進行本件原告所有新北市○○區○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0號房屋)之損害原因暨修補方式及費用等節之鑑定,惟系爭公會進行初勘後,於民國107年函覆法院表示其無法就法院囑託之部分鑑定事項進行鑑定,且稱因被告拆除及新建鄰房即新北市○○區○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2號房屋)施工前未作現況鑑定,則無法證明損壞項目非其工程所致者,應一律列入修補賠償等語,可見該公會不僅不為其受託鑑定事項,甚提出錯誤之意見,顯見系爭公會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曾於107年9月20日囑託系爭公會就系爭140號房屋)之損害是否為系爭140號房屋之拆除及新建工程所致,暨其修復方法及費用,並就系爭140號房屋是否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存在違章建築等節進行鑑定,嗣系爭公會於107年10月23日會同兩造初勘後,於同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相關建議事項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20日囑託鑑定函、系爭公會107年10月26日(107)省結技(11)雄字第30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至9、18-1至35頁)。觀諸系爭公會之前開回函內容,雖稱因本件除應由兩造提供系爭140號房屋興建時之相關建築、結構圖說外,尚因欠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等資料,系爭140號房屋裂損發生之時間點不明,故被告所聲請鑑定系爭140號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違章建築、鋼筋號數及間距有無設計及施工瑕疵等,均無從用以研判系爭140號房屋受損之責任區分,故建議不要進行鑑定;又就原告聲請鑑定系爭140號房屋之損害原因及修復方式、費用部分,亦因缺少系爭142號房屋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乃建議依新北市政府鑑定手冊規定,對於無法提出證明損壞項目非工程施工所損壞者,一律列入修復補償等語,然核其已檢附相關資料並具體說明其上開建議意見之理由,並交由法院進行裁示,故自上開函文客觀上尚無足釋明系爭公會有疑為不公平偏頗之鑑定。況按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第3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公會已表明其無法就部分事項進行鑑定,法院於徵詢兩造意見後,已更換鑑定單位為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亦有本院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是系爭公會之前揭建議意見縱有不適宜之處,仍與執行職務偏頗尚屬有別。此外,聲明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實及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公會對於本件鑑定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是聲明人徒以主觀臆測推論系爭公會鑑定時恐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