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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3號原 告 益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永輝被 告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卓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新北市三重區和運銅品金屬大樓新建工程AC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合約書第23條○○○區○○段○○○○號住宅新建工程AC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合約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01日及同年11月9日簽訂「新北市三重區和運銅品金屬大樓新建工程AC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三重工程合約)、「新北市○○區○○段○○○○號住宅新建工程AC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蘆洲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就新北市三重區和運銅品金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三重工程)及新北市○○區○○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蘆洲工程)為柏油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25日、106年03月15日依約完成系爭三重工程、系爭蘆洲工程之AC鋪設及路損修復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就系爭三重工程,被告雖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但均跳票未獲兌現;就蘆洲工程,被告則未給付任何款項,且更於106年9月間無預警宣布公司倒閉,原告先前曾依約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皆置之不理,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拾捌元整,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三重工程合約、系爭蘆洲工程合約、被告支付工程款支票退票證明、系爭三重工程及系爭蘆洲工程之現場照片、系爭三重工程及系爭蘆洲工程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9至第58頁、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等文件資料;又系爭三重及蘆洲工程皆已完工,並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完畢後,核發使用執照等節,亦經被告之上游承包商詮鎔建設有限公司以107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