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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鳳娟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被 告 賴湘雅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家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湘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家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賴湘雅、吳家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湘雅、吳家稜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賴湘雅、吳家稜、億閎室內設計公司(下稱億閎公司)為共同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㈠被告賴湘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 萬1,45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億閎公司及吳家稜應連帶給付原告146 萬1,4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億閎公司並無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原告乃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對億閎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嗣又將前開民法第

227 條之訴訟標的改依民法第231 條為請求,並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於108 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十狀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5 年6 月間,與被告2 人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2 人共同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街○○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設計、施工,預定完工期限為106 年

1 月23日,工程總價為550 萬元(未稅)。惟被告於簽約後,工程無故延宕、作輟無常,已逾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1年餘,原告因此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已請款440 萬元,但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諸多未施作、施作不完全或未具備通常使用品質之處,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94 萬3,366 元,另自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即106 年

1 月23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0 萬元、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仍須繳納管理費之損害24萬6,316 元、另行發包與系爭契約兩者之價差損害218 萬6,690 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致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577 萬6,372元,而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2 人共同承攬,被告2 人應給付之前開款項,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2 人各分擔二分之一即288 萬8,186 元。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被告賴湘雅應給付原告288 萬8,186 元,及其中146 萬1,

457 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142 萬6,729 元部分,自本件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家稜應給付原告288 萬8,186 元,及其中146 萬1,

457 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142 萬6,729 元部分,自本件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主張:

1.億閎公司並無法定登記,係被告吳家稜獨資成立,負責人為被告吳家稜,被告賴湘雅僅係億閎公司之合作設計師之一,合作方式為按件計酬,各設計師接案後會與億閎公司商討具體內容,並均以億閎公司名義簽約,設計師僅是共同代理人。本件於105 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賴湘雅僅係億閎公司之共同代理人,因而於契約書之「立委託契約書人」欄位,被告賴湘雅始會寫在億閎公司後方、代表人吳家稜之下方,顯見被告賴湘雅非簽約當事人。

2.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開工,至105 年6 月24日已完成工地保護工程、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依序要再施作地坪、水電衛浴工程、廚具工程、油漆工程及空調工程,然原告於施工期間不斷要求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及使用之材料,原告夫妻要求將所有地磚或馬賽克磚全部變更為大理石,光挑選室內地坪之大理石材料期間,即長達3 個月,被告亦須配合修改3D設計圖,致被告於施作地坪工程時被迫停滯,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被告自得就上開變更設計、變更材料等影響原契約工項及追加工程之施工遲延,請求展延工期,從而,系爭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所致。又被告否認有溢領工程款,被告均係按施工進度向原告請款,原告亦核實無誤後始為給付,經被告核算,本件合理之結算工程款應為403 萬6,120 元。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另有租賃之租金收據或相關證據,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1.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夫妻變更之材料,較原約定材料及設備為高價,需加價訂製、購買,截至107 年1 月29日停止施工日,非系爭契約之追加施工工程費用為137 萬6,752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11條第5 項第

3 款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為請求;又因反訴被告不斷變動工程,多次要求重新繪製3D設計圖,核算反訴被告應額外給付工程設計費37萬7,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11條第5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為請求;另因陪伴反訴被告夫妻挑選材料、設備,耗費22個半天及2 個整天,每個半天以3,500 元計價,每個整天以5,000 元計價,核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鐘點費應為9 萬2,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

3 款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為請求。從而,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共計184 萬5,752 元。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 萬5,752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抗辯主張:

1.本訴被告賴湘雅與反訴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就渠等共同債權為全部請求,於法不合,縱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然不論依意定代理或表見代理,本訴被告賴湘雅已於兩造協調時表明就諸多工項不予請求,反訴原告亦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且反訴原告未依約定方式取得反訴被告之事前書面同意,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反訴被告否認有收受反訴原告製作之3D圖,且其計算之依據係以每坪單價計算,顯與3D圖製作之合理價格不符,反訴原告未完成全部設計並經反訴被告同意而繪製之3D圖本,自與反訴被告無涉;另反訴原告主張有陪伴反訴被告挑選材料應計價9 萬2,000 元云云,違反常情,除未符合契約之約定外,亦與設計裝潢交易實務習慣明顯不符。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與億閎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家稜及

億閎公司之設計師即被告賴湘雅,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2 人共同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街○○號10之1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負責設計、施工,預定完工期限為106 年1 月23日,工程總價為550 萬元(未稅)。

㈡原告已付被告等工程款合計440 萬元。

㈢兩造曾於107 年1 月16、19、29日針對系爭工程進行協商。

㈣被告賴湘雅依原告要求於107 年1 月29日歸還原告系爭房屋

之鑰匙、感應磁扣及停車場遙控器,被告等於107 年1 月29日起未再進場施工。被告賴湘雅有於107 年2 月1 日寄發士林後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被證1 )予原告。

㈤原告以107 年2 月9 日臺北古亭第000160號存證信函通知億

閎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家稜終止契約,副本通知被告賴湘雅,該信函正本於107 年2 月12日送達被告吳家稜,副本於

107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賴湘雅。㈥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以五股登林路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

函再次通知億閎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家稜終止契約,副本通知被告賴湘雅。

四、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

㈠被告賴湘雅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是否由被告

賴湘雅及吳家稜共同承攬?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1 款、民法第511 條規

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完成之工程價值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94 萬3,366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是否遲延完工?遲延是否不可歸責被告而應展延工期?

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遲延完工損害,即相當於房屋租金損害140 萬元、管理費24萬6,316 元、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害218 萬6,69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賴湘雅及吳家稜分別給付288 萬8,186 元,有

無理由?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下列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

1.變更材料費等137 萬6,752 元?

2.重新繪製3D設計圖費37萬7,000 元?

3.陪伴反訴被告夫妻挑選材料鐘點費9 萬2,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億閎公司並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

7 年6 月1 日北市商二字第1072109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 頁「立委任契約書人」之承攬人欄位記載:「億閎空間設計代表人:吳家稜(以下簡稱乙方)」,緊接於「代表人:吳家稜」下方則記載「設計師:賴湘雅」,於系爭契約第6 頁立約簽章之「(乙方)立約人」欄位第1 行亦記載:「億閎設計代表人:吳家稜」,緊接於「代表人:吳家稜」下方記載「設計師:賴湘雅」(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7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2 人以未經登記之億閎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即應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至被告雖辯稱被告賴湘雅僅係億閎公司之合作設計師之一,合作方式為按件計酬,各設計師接案後會與億閎公司商討具體內容,並均以億閎公司名義簽約,設計師僅是共同代理人,非簽約當事人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上開文字內容以觀,並無關於被告賴湘雅僅係代理人意旨之記載,且若被告賴湘雅並非契約當事人,又何須於系爭契約立約簽章之「(乙方)立約人」欄位簽章,且參諸被告所提出被告賴湘雅於107 年2 月1 日寄送予原告士林後港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賴湘雅已自陳於105 年6 月20日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裝修簽約乙案(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益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2 人共同承攬無疑,從而,被告賴湘雅辯稱伊僅為共同代理人,並非簽約當事人云云,要屬無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無

正當理由無故延遲交付甲方(即原告)完工事項(上述委任服務範圍內之規定工作細項)經甲方催告達半個月乙方仍無法完成者,甲方得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並結算設計費或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上開契約約款雖使用「解除」二字,然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倘若解除契約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該約定亦已載明係「結算」設計費及工程款,而非「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是當事人之真意應在使契約向後失效,而應解為終止契約為當。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預定完工期限為106 年1 月23日,且被告逾期仍未完工,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各工項實際施工工期情況表(含追加工程)及相關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1 頁至第539 頁),而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各工項實際施工工期情況表所列被告抗辯應予展延工期之各工程項目及其展延事由委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鑑定單位依憑兩造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依專業知識及工程慣例,綜合研判指出「被告所提各工項實際施工工期情況表,主要的延遲在於挑選磁磚及更改3D圖(延遲145 天)。依照正常情況,這樣的延遲極度不合理。無論如何,當總包案件合約簽立後,乙方(即被告)有責主動於合約完工期限內完工,並主動繪製3D圖及催促甲方(即原告)選定材料。如甲方拖延,乙方應有書面催促之證據,證明甲方拖延。如確定不能於合約期限內完工,亦應提前主動通知甲方。以目前的證據來看,乙方的3D圖繪製過慢,以及工班調度失靈,導致工程延宕為主因」(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至12頁),佐以被告賴湘雅於105 年12月2 日履約過程自承挑選細部設備及訪價報價部分延宕,及因其動作慢導致泥做、木工、天花板跟地板之進場遲延(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7 頁),據此,堪認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自應由被告負逾期完工之責。再者,原告已於被告逾預定完工期限後之106 年11月16日限期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並經被告賴湘雅同意配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賴湘雅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已於107 年2 月9 日以臺北古亭第0001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家稜終止契約,副本通知被告賴湘雅,該信函正本於107 年2 月12日送達被告吳家稜,副本於107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賴湘雅,且本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足認被告履約確實存有無正當理由致延遲交付系爭工程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達半個月被告仍無法完成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既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再探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經查,系爭工程經委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完成原契約約定工作之各項工程項目之合理數量及工程款詳如放鑑定報告第8 頁及第43頁附件三,再經本院彙整核算後被告已完成之數量價值應為376 萬3,666 元(含稅,未稅為358 萬4,444 元,參附表一),堪認被告實作工作得請求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376 萬3,666 元(含稅,未稅為358 萬4,444 元)。從而,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付工程款440 萬元,核算被告溢領之工程款應為63萬6,334 元(計算式:440 萬元-376 萬3,666 元=63萬6,334 元)。準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63萬6,334 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有多處尚未完成施作或需由原告重新施作部分均漏未審酌,且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用計算,未合常理,被告則辯稱鑑定報告所認定未完成、未施作部分及所認定之已完成數量價值多有違誤,然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具有住宅室內裝修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且該會之鑑定報告業已就鑑定經過、鑑定分析及結果詳述,自不容兩造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

㈣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固因被告遲延完工而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不論系爭工程完工與否,原告是否實際入住,原告均須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原告乃係因其身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須負擔管理費,該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是否逾期完工並無任何關聯;又原告已於本院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房屋裝修後係作為住家使用,裝修期間原告均住在公婆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69 頁),可見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畫,且原告亦未因被告逾期完工而須另行租屋受有額外之租金損失;再者,原告所稱受有另行發包與系爭契約之價差損失部分,乃係因系爭契約經終止後新生之損害,要非因被告遲延完工本身所產生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0 萬元、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仍須繳納管理費之損害24萬6,316 元、另行發包與系爭工程兩者之價差損害218 萬6,690 元,均屬無據。

㈤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2 人共同承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計4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63萬6,334 元,亦如前述,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2 人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即由被告湘雅及吳家稜分別給付31萬8,16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1.觀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約定:「工程金額及付款條件:3 、本案施工期間,甲方若另行追加施作項目則雙方需另訂工程追加施工合約」、「工程變更:2 、工程變更:⑶其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加時,其工程費用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加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決議,且須經甲方簽認後始可進行該項變更。3 、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若有增減或材料及材質經重新挑選或異動,所產生之價差,經雙方同意並議價完成,雙方簽訂增減(追加)工程同意後施工,並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付款中增減支付,甲方應於當期請款時一併付清。4 、增加工程付款辦法:如經甲方認可,並簽追加工程明細單後,需付定金75% ,且餘款需在施工完成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全額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反訴原告履約期間,倘反訴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契約工項增減數量或新增工項,兩造應就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工程款,按原契約工項原契約單價計算增減數量之原契約工項之追加減工程款;另就新增項目則應由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及簽訂工程追加施工合約書面後,反訴原告始得進行新增工項之施作及請求新增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履約過程屢次變更材料,致應增加給付增加施工、材料及重新修改部分等非契約項目範圍之追加工程款計137 萬6,752 元,並提出追加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9 頁)為證,而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上開反訴原告提出之追加明細表所列工項是否為原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業經鑑定單位依憑兩造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依專業知識及工程慣例,綜合研判前開追加明細表所列除項次八第2 點「瓦斯申請」、項次八第3 點「後陽臺排油煙管延伸及加裝鼓風機」、項次九第1 點「增加梯間冷氣機的配管及五金」、項次九第3 點「更衣室加裝艾普頓吊隱式除濕機」外,均不屬追加(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第44頁附件四),本院復審酌本件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兩造簽訂之新增工項工程追加施工合約書面,依上開契約約款之約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請求該等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至前開追加明細表所列項次八第2 點「瓦斯申請」計1 萬1,

974 元乙項,業經鑑定單位研判並非原契約約定工程範圍,且依工程慣例,該瓦斯申請費用核屬業主委託辦理之代辦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另就前開追加明細表之項次八第

3 點、項次九第1 點及第3 點,則經鑑定單位研判係屬原契約範圍外涉及變更設計之新增工項,反訴被告亦於鑑定過程中及本院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給付該等款項(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反訴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新增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至其數額既經鑑定單位判斷反訴原告主張之數額2 萬8,000 元、2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均合理,且該等工程項目並非原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自無按原契約議價比例折減之必要,故反訴原告應得如數請求上開項目新增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準此,核算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合理追加工程款為9 萬9,974 元(參附表二),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斷變動工程,多次要求重新繪製3D設計圖,核算反訴被告應額外給付工程設計費37萬7,000 元,並提出3D修改過程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然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九室內木作3D設計圖說已載明為贈送,並未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復參以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 條分別約定:「…,甲方委任乙方進行規劃及施工作業,委任乙方施工,經雙方協議訂立委任設計、施工契約內容如下:…。」、「工程服務範圍:本案工程服務範圍包括本工程地點上之室內裝修工程,詳細施工明細依據估價單內容為準並經雙方協議之施作細項為施工執行依歸。」(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用包含於反訴原告之實作工程項目內,而本件既經判斷反訴原告得請求原契約工項及追加工程之合理金額,則該等工程款應已包含變更設計致原契約工項增加數量及新增工項之全部設計費用,故反訴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變更設計重新繪製之3D設計圖費。況本件亦經鑑定單位認定反訴原告所提出之3D設計圖內容並未超過原契約之約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自難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額外辦理設計工作之設計服務費37萬7,000 元。

3.另反訴原告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陪同挑選材料之鐘點費9 萬2,000 元云云,然反訴原告承攬之設計工作包含提供設計材料予反訴被告挑選、陪同挑選等服務,故本項費用已包含於設計費用中,此亦經鑑定單位所肯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是本件反訴原告不得就原契約工項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外,額外再請求設計服務費用,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本項包含於設計服務費用中之陪伴反訴被告夫妻挑選材料之鐘點費。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2 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3萬6,334 元,並由被告賴湘雅及吳家稜各負擔二分之一,即請求被告賴湘雅及吳家稜各給付31萬8,

1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0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 萬9,97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尚聲請傳訊證人潘扶駿、陳鴻宇、陳昭仲、王金鳳、吳彥鋒到庭,以證明原告有變更設計及材料與兩造間協調之過程,然均核與本案事實及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一:

┌──┬───────┬─────────────────────┬──────────┐│項次│ 項目及說明 │ 系爭契約估價單 │鑑定認定之工程費用 ││ │ ├──┬──┬──────┬────────┤ ││ │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 │├──┼───────┼──┼──┼──────┼────────┼──────────┤│ 1. │拆除工程 │ 式 │ 1 │8萬8,000元 │8萬8,000元 │6萬7,800元 │├──┼───────┼──┼──┼──────┼────────┼──────────┤│ 2. │泥作工程 │ 式 │ 1 │143萬8,440元│143萬8,440元 │100萬1,008元 │├──┼───────┼──┼──┼──────┼────────┼──────────┤│ 3. │水電工程 │ 式 │ 1 │88萬1,495元 │88萬1,495元 │24萬5,866元 │├──┼───────┼──┼──┼──────┼────────┼──────────┤│ 4. │鋁窗工程 │ 式 │ 1 │25萬8,180元 │25萬8,180元 │10萬6,480元 │├──┼───────┼──┼──┼──────┼────────┼──────────┤│ 5. │木作工程 │ 式 │ 1 │205萬9,250元│205萬9,250元 │144萬5,072元 │├──┼───────┼──┼──┼──────┼────────┼──────────┤│ 6. │系統浴櫃工程 │ 式 │ 1 │11萬9,400元 │11萬9,400元 │0元 │├──┼───────┼──┼──┼──────┼────────┼──────────┤│ 7. │油漆工程 │ 式 │ 1 │40萬3,400元 │40萬3,400元 │29萬2,488元 │├──┼───────┼──┼──┼──────┼────────┼──────────┤│ 8. │其他項工程 │ 式 │ 1 │20萬6,100元 │20萬6,100元 │0元 │├──┼───────┼──┼──┼──────┼────────┼──────────┤│ 9. │室內木作3D設計│ 式 │ 1 │23萬2,000元 │贈送 │0元 ││ │圖說 │ │ │ │ │ │├──┼───────┼──┼──┼──────┼────────┼──────────┤│ 10.│廚具工程 │ 式 │ 1 │56萬元 │56萬元 │0元 │├──┼───────┼──┼──┼──────┼────────┼──────────┤│ 11.│空調工程 │ 式 │ 1 │48萬3,079元 │48萬3,079元 │25萬5,042元 │├──┼───────┼──┼──┼──────┼────────┼──────────┤│ │小計 │ │ │ │649萬7,344元 │341萬3,756元 │├──┼───────┼──┼──┼──────┼────────┼──────────┤│ 12.│工程管理費5% │ │ │ │32萬4,867元 │17萬688元 │├──┼───────┼──┼──┼──────┼────────┼──────────┤│ │合計 │ │ │ │550 萬元(議價,│358萬4,444元(未稅)││ │ │ │ │ │未稅) │ │├──┼───────┼──┼──┼──────┼────────┼──────────┤│ │總計 │ │ │ │ │376萬3,666元(含稅)│└──┴───────┴──┴──┴──────┴────────┴──────────┘附表二:

┌──┬───────────┬─────────────────────┬─────────┬─────┐│項次│項目及說明 │ 反訴原告主張 │ 鑑定單位意見 │本院認應追││ │ ├──┬──┬───────┬───────┤ │加之費用 ││ │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 │ │├──┼───────────┼──┼──┼───────┼───────┼─────────┼─────┤│ 一 │拆除及假設工程 │ │ │ │ │ │ │├──┼───────────┼──┼──┼───────┼───────┼─────────┼─────┤│ 1. │客、餐廳地坪改施大理石│ 式 │ 1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部分高度不夠,需現有地│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坪再向下敲除 │ │ │ │ │ │ │├──┼───────────┼──┼──┼───────┼───────┼─────────┼─────┤│ 2. │後陽臺牆面更改2次磁磚 │ 式 │ 1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3. │敲拆除廢棄物搬運、運棄│ 式 │ 1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二 │泥作工程 │ │ │ │ │ │ │├──┼───────────┼──┼──┼───────┼───────┼─────────┼─────┤│ 1. │客廳地板改大理石,增加│ 式 │ 1 │ │32萬8,266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石材費用差價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室內公共空間貼120 ×60│ 坪 │23 │6,800元 │15萬6,400元 │ │ ││ │地磚工資 │ │ │ │ │ │ │├──┼───────────┼──┼──┼───────┼───────┼─────────┼─────┤│ 2. │客廳地板改大理石,工資│ 式 │ 1 │ │10萬5,994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美容費用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3. │客浴室牆面壁磚更改為進│ 式 │ 1 │ │5萬5,997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口磚等級差價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進口30×60壁磚 │ 坪 │30 │9,500元 │28萬5,000元 │ │ │├──┼───────────┼──┼──┼───────┼───────┼─────────┼─────┤│ 4. │主浴室牆面更改大理石增│ 式 │ 1 │ │4萬8,95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加美容費用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5. │兒子房露臺外推屋頂二次│ 式 │ 1 │ │6萬8,75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施工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6. │女兒隔間更改,第二次砌│ 式 │ 1 │ │1萬5,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磚牆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三 │水電工程 │ │ │ │ │ │ │├──┼───────────┼──┼──┼───────┼───────┼─────────┼─────┤│ 1. │衛浴設備更改品牌及等級│ 式 │ 1 │17萬2,030元 │17萬2,03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補差價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2. │全室K5網路線全部抽掉,│ 式 │ 1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更換K6網路線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3. │配合屋主音響廠商天花板│ 式 │ 1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配置CD管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4. │浴室蓮蓬頭更改型號重新│ 式 │ 1 │8,500元 │8,5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埋入二室施工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5. │客廳、餐廳、主臥配合客│ 式 │ 1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戶新增智能系統改開關電│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源線路施工 │ │ │ │ │ │ │├──┼───────────┼──┼──┼───────┼───────┼─────────┼─────┤│ 五 │木作工程 │ │ │ │ │ │ │├──┼───────────┼──┼──┼───────┼───────┼─────────┼─────┤│ 1. │全室櫥櫃門片改日本BLUM│ 式 │ 1 │4萬685元 │4萬685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五金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全室櫃體五金配件 │ 式 │ 1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 │├──┼───────────┼──┼──┼───────┼───────┼─────────┼─────┤│ 2. │全室門片、拉門、衣櫥拉│ 式 │ 1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門調整五金等級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3. │儲藏室橫拉門改日本進口│ 式 │ 1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 ││ │巴士門五金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儲藏間橫拉門片 │ 片 │ 2 │9,800元 │1萬9,600元 │ │ │├──┼───────────┼──┼──┼───────┼───────┼─────────┼─────┤│ 4. │主臥室更衣室全採KD塗裝│ 式 │ 1 │5萬3,156元 │5萬3,156元 │原油漆項目已有估價│ ││ │板,材料價格增加 │ │ │ │ │,應可含蓋使用KD板│ ││ │ │ │ │ │ │的費用。 │ ││ │ │ │ │ │ │ │0元 │├──┼───────────┼──┼──┼───────┼───────┼─────────┼─────┤│ │主臥室更衣室衣櫃 │ 尺 │ 3 │4,800元 │1萬4,400元 │ │ │├──┼───────────┼──┼──┼───────┼───────┼─────────┼─────┤│ │主臥室更衣室收納高櫃 │ 尺 │ 4 │4,800元 │1萬9,200元 │ │ │├──┼───────────┼──┼──┼───────┼───────┼─────────┼─────┤│ │主臥室更衣室化妝桌 │ 尺 │ 3 │5,800元 │1萬7,400元 │ │ │├──┼───────────┼──┼──┼───────┼───────┼─────────┼─────┤│ 5. │主臥室衣櫥門片及側板+│ 式 │ 1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浴室門片更改木皮顏色2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次 │ │ │ │ │ │ │├──┼───────────┼──┼──┼───────┼───────┼─────────┼─────┤│ │主臥室衣櫥皮繃布門片 │ 片 │ 4 │2萬5,000元 │10萬元 │ │ │├──┼───────────┼──┼──┼───────┼───────┼─────────┼─────┤│ 6. │增加廊道繃布工程 │ 式 │ 1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7. │主臥室床頭繃布底板+更│ 式 │ 1 │4,500元 │4,5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衣室底板修改乙次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主臥室床頭背牆 │ 尺 │ 11 │1,800元 │1萬9,800元 │ │ │├──┼───────────┼──┼──┼───────┼───────┼─────────┼─────┤│ 8. │廊道廚櫃門片更改木皮顏│ 式 │ 1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色1次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走道區收納高櫃 │ 尺 │ 7 │8,800元 │6萬1,600元 │ │ │├──┼───────────┼──┼──┼───────┼───────┼─────────┼─────┤│ 9. │廊道繃布底板更改1次 │ 式 │ 1 │4,500元 │4,5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10. │配合音響天花板崁入式喇│ 式 │ 1 │3,500元 │3,5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叭挖孔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11. │廊道踢腳板加不鏽鋼片 │ 式 │ 1 │8,000元 │8,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12. │走廊繃布工程 │ 式 │ 1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八 │其他項工程 │ │ │ │ │ │ │├──┼───────────┼──┼──┼───────┼───────┼─────────┼─────┤│ 1. │後陽臺排風罩 │ 式 │ 1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2. │瓦斯申請 │ 式 │ 1 │1萬1,974元 │1萬1,974元 │瓦斯申請不屬於原工│1萬1,974元││ │ │ │ │ │ │程統包範圍,屬追加│ │├──┼───────────┼──┼──┼───────┼───────┼─────────┼─────┤│ 3. │後陽臺排油煙管延伸及加│ 式 │ 1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瓦斯申請不屬於原工│2萬8,000元││ │裝鼓風機 │ │ │ │ │程統包範圍,且反訴│ ││ │ │ │ │ │ │被告同意負擔,屬追│ ││ │ │ │ │ │ │加 │ │├──┼───────────┼──┼──┼───────┼───────┼─────────┼─────┤│ 九 │空調工程 │ │ │ │ │ │ │├──┼───────────┼──┼──┼───────┼───────┼─────────┼─────┤│ 1. │增加梯間冷氣機的配管及│ 式 │ 1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梯間冷氣不屬於原工│2萬5,000元││ │五金 │ │ │ │ │程統包範圍,且反訴│ ││ │ │ │ │ │ │被告同意負擔,屬追│ ││ │ │ │ │ │ │加 │ ││ │ │ │ │ │ │ │ ││ │ │ │ │ │ │ │ │├──┼───────────┼──┼──┼───────┼───────┼─────────┼─────┤│ 2. │全室銅管數量差價、點焊│ 式 │ 1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本項目未經雙方簽認│0元 ││ │工資、配置工資等差價 │ │ │ │ │追加,應不屬追加。│ │├──┼───────────┼──┼──┼───────┼───────┼─────────┼─────┤│ 3. │更衣室加裝艾普頓吊隱式│ 式 │ 1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更衣室冷氣不屬於原│3萬5,000元││ │除濕機 │ │ │ │ │工程統包範圍,且反│ ││ │ │ │ │ │ │訴被告同意負擔,屬│ ││ │ │ │ │ │ │追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123萬8,595元 │ │ │├──┼───────────┼──┼──┼───────┼───────┼─────────┼─────┤│ │管理費5% │ │ │ │6萬1,930元 │ │ │├──┼───────────┼──┼──┼───────┼───────┼─────────┼─────┤│ │合計 │ │ │ │130萬525元 │ │9萬9,974元│└──┴───────────┴──┴──┴───────┴───────┴─────────┴─────┘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