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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40號原 告 張守端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被 告 范凱亭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算,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簽訂之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剩餘尾款以及追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5604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按日給付3408元之違約金,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113萬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408元之違約金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9年3月6日具狀稱其重新計算追加減工程款項目與金額,並加計營業稅後未付工程款應為131萬7006元,違約金已毋須按日計算,可依結算後工程款總價請求最高上限總額為35萬8850元,擴張請求金額為167萬5856元【計算式:131萬7006元+35萬8850元=167萬5856元】,109年3月20日擴張請求金額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5856元,及自109年3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頁)。於113年7月15日又具狀主張變更多項工項計價計算方式,再次擴張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與違約金金額,並於113年7月26日更正利息起算日,擴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202元,1,135,604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40,252元部分自109年3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1,346元部分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起訴時主張之系爭契約工程款請求權以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訴訟標的未變更,基礎事實相同,其金額之增加為計算項目或方式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自原告於107年3月22日起訴後,已經有充分之時間予兩造提出攻擊防禦,原告身為主動造以及承攬人,應儘早確認自己所施作工項應如何結算工程款以及工程款計算方式。又本件於109年11月27日發函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11年6月22日收到其於111年6月21日完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本院通知兩造閱卷並應於111年7月22日前提出請鑑定人釋疑之事項與問題,待兩造陸續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3日具狀對鑑定報告提出疑問後,本院彙整於111年11月28日發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其已於113年5月3日以113(十七)建字第1063號函文回覆。本院於113年5月7日收到前開函文後翌(8)日即通知兩造有前開回函應閱卷,並於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時一併註明兩造應於113年6月11日前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惟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後,遲至113年7月15日才具狀擴張請求金額且提出針對多項工項提出新的工程款結算計算方式之攻擊方法,就違約金亦一併變更計算所據工程總價額之金額;被告則遲至113年7月26日方當庭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陳報狀、附表7、附表8等書狀表格。審酌鑑定報告從封面起算共計186頁,兩造花費3到4個月提出意見與詢問鑑定人事項,而前開113年5月3日函覆內容僅有12頁,且係針對兩造自行整理過之疑問回覆,兩造對於鑑定人回覆事項對應的工程項目與爭議應有一定熟悉度,本院所給予閱卷以及整理辯論意旨期限約一個月,應屬足夠。是以,核原告上開113年7月15日書狀方提出新的工程款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與金額,被告113年7月26日當庭庭呈之書狀中,除對於原告新提攻擊防禦方法以程序事項提出爭執以外,提出其他實體攻擊防禦,均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均予駁回,以下實體事項審酌判斷時不予論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承攬被告之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24萬5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340萬7250元。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1月23日完工,於106年11月24日驗收,惟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予原告,分述如下:

⒈未付工程款131萬7006元(含稅):

系爭工程總價原為324萬5000元,因被告實際需要,兩造於施工過程中辦理多次工程變更,計追加減工程款17萬2625元,結算工程款為341萬7625元(324萬5000元+17萬2625元=341萬7625元,未稅),含稅為358萬850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27萬1500元,未付工程款為131萬7006元(358萬8506元-227萬1500元=131萬700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完工辦理驗收後,即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全部工程款,而原告於107年3月22日起訴請求,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⒉遲延付款違約金35萬8850元:

原告已於106年12月15日以台北六張犁郵局第0005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後,仍拒絕付款,是原告得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付款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358萬8506元(含稅,含追加減工程款),每日應計遲延付款違約金為3588元(358萬8506元×0.1%=3588元)。又計算至107年4月6日,遲延日數滿100日,已達違約金上限即工程總價10%即35萬88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付款違約金為35萬885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7202元,113萬5604元部份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4萬0252元部分自109年3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萬1346元部分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各款項,分述如下:

⒈未付工程款部分:

⑴系爭工程有諸多工項未依指示施作完成,非如原告所稱系爭

工程已於106年11月23日完工。原告固提報於106年11月23日竣工,然於106年11月24日進行驗收程序,伊發現原告施作工程內容尚有瑕疵,遂要求原告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修繕。然原告修繕情況不甚理想,若由原告繼續修補瑕疵,無法達預期效果,故伊提議將自行僱工修繕,但費用採扣款方式辦理,並於106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結算表,然原告卻來函表示願繼續溝通協調,未同意合意停工之建議。伊遂於106年12月4日發函告知將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驗屋,待驗屋後協商結案方式。於106年12月7日與SGS公司會同辦理驗屋後其出具之「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書」(下稱SGS報告),伊於107年1月5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107年1月26日依SGS報告修繕完畢,但原告於107年1月12日發存證信函,拒絕修補該報告所列瑕疵。又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數量或單價議定金額。

⑵原告於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㈣狀擴張請求之1萬8700元(

卷二第392頁,第3項1600元+第4項1萬4500元+第5項2萬600元=合計1萬8700元),遲至109年3月9日方送達被告,距106年11月30辦理完工結算,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追加請求項目,逾越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範圍,原告於000年00月間辦理結算時,已拋棄該部分之請求,不得於結算後再主張。⒉遲延付款違約金部分: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自無請求按契

約總價給付之理由,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並無遲延。又原告106年12月15日台北六張犁郵局第000579號存證信函,僅提到限於7日內協商,並未催告給付尾款,不能依該函所定期限起算遲延付款違約金。

㈡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⒈瑕疵修補費用34萬0350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完工後原告應以書面通知驗收。若驗收發現瑕疵,原告應配合修繕;若原告未依期完成修繕,伊得委請第三人修繕,費用由未撥付款項支應。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下列費用以為抵銷:

⑴SGS報告所列瑕疵修補費用33萬0750元:SGS報告共列208項缺

失,並提出改善建議,依SGS改善建議,經詢價改善費用為33萬0750元。

⑵客浴馬桶安裝不良漏水修補費用6000元:系爭契約工程估價

單第3頁項目五、1「TOTO分離式馬桶(活動價)」部分,因客浴馬桶安裝不良造成漏水,伊已僱工修繕,費用6000元。

⑶修補工程後之清潔費用3600元:因浴室漏水,伊先行僱工修

繕,修繕完畢所支付之清潔費用,應屬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6萬5910元:

⑴SGS驗屋費用3萬9700元:伊於初驗時,告知原告工程有瑕疵

,然遭原告否認,且追加工程單價未經議定,部分單價過高。伊僅得委請SGS公司辦理驗屋,驗屋當天,原告在場會同,亦在SGS「房屋查證服務簽收單」上簽名,支出驗屋費用3萬97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⑵天花板開孔檢修費500元:伊將原住處既有水晶吊燈移至系爭

房屋,由原告負責安裝。惟原告未按指示位置施作,且安裝時未加強支撐,致水晶吊燈有掉落之虞。伊委請第三人開孔檢測天花板支撐強度是否充足,並將水晶燈移至適當位置,受有檢測等施工費用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⑶冷氣遙控器3300元:原告安裝冷氣後,未提供冷氣配件遙控

器4只,伊只好自行購置,支出33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⑷木板甲醛檢測費用5250元:原告裝修使用板材甲醛含量過高

,非使用指定之材質,伊將板材送請SGS公司檢驗,支出檢驗費用525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⑸公證費1萬6660元: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通知修繕後亦

未修繕,伊僅能自行僱工修繕,為避免有瑕疵之工作物拆除後無法證明,而委請公證人辦理公證,保存瑕疵現況,支出公證費1萬666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⑹冷氣排水管維修費500元:原告施工時擅自將樓上住戶冷氣排

水管鋸短,該住戶申訴要求回復原狀,伊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對該住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責僱工修繕冷氣排水管,支付500元,爰依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

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⑴倉儲費用1萬6764元:從106年12月10日起,伊原住處房屋交

屋予買受人,家具必須遷出,移至倉儲暫置,衍生倉儲費用1萬6764元,爰依民法第231條請求原告賠償。

⑵搬家費用1萬7525元:伊將大型物件從原住處搬到倉儲地點,

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後再從倉儲地點移至系爭房屋。由於倉儲地點離原住處及系爭房屋較遠,衍生二次搬家費用較自原住處直接辦至系爭房屋費用為高。第1次搬遷契約書為臺北市基隆路至八德路四段摩爾倉儲,金額為8240元;第2次搬遷契約書為八德路摩爾倉儲至瑞安街,金額為6140元。另為減省搬家費用,承租小客車自行搬運小型物件,而有二次租車費用3145元。爰依民法第231條請求原告賠償。

⑶住宿費用2萬6062元:107年2月8日至107年2月15日期間,無

法借住朋友家,暫居飯店,支出2萬6062元。爰依民法第231條請求原告賠償。

⑷遲延完工違約金: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6年11月2日,原

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計算至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合意停工止,應計逾期26天。又兩造於107年1月4日經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協調後,合意由原告繼續施作修繕,是伊於107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應於107年1月26日前修補完畢,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函覆,但並未依期完成修繕,嗣後委請第三人修補,於107年2月15日修繕完畢遷入止,應計逾期20天。綜上,原告逾期46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原契約價金324萬5000元之千分之1計算之每日違約金為3245元,故本件應計逾期完工違約金為14萬9270元(3245元×46天=14萬9270元)。若以原告主張之每日違約金3588元計算,應計逾期完工違約金則為16萬5048元(3588元×46天=16萬5048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38頁):㈠兩造於106年6月26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24萬5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為340萬725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4頁)。

㈡兩造曾於106年11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作業之程序,同日被告取走大門鑰匙。

㈢106年11月27日、28日原告工班進場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

㈣106年11月28日晚間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㈤106年11月29日被告發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

㈥106年12月4日被告發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請SGS檢驗(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

㈦106年12月7日被告委請SGS房檢師到場查驗系爭工程,嗣後於

106年12月18日提出房屋品質查證報告(即SGS報告)。原告於「房屋查證服務簽收單」有簽名(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367至440頁)。

㈧106年12月18日原告發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588號存證

信函並附驗收單記載改善項目(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

㈨107年1月5日被告發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應按照SGS驗屋結果於「2017年1月26日」前修補完善(被證24,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

㈩107年1月24日原告發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存證

信函,要求給付工程款以及當面查看瑕疵以及另定修繕期限(被證25,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1萬700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5萬885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金額為何?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27萬1500元後,未付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9日擴張請求工程款1萬87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1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拋棄106年11月30日工程估價單以外請求項目,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5萬885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

1、2項(請法院擇一有利為判決)得請求原告給付下列瑕疵修補費用並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SGS報告所列瑕疵修補費用33萬0750元(被證4)。⒉客浴馬桶安裝不良漏水修補費用6000元。⒊修補工程後之清潔費用3600元。㈣被告抗辯得請求下列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SGS驗屋費用3萬9700元:民法第227條第2項。⒉天花板開孔檢修費500元:民法第227條第2項。⒊冷氣遙控器3300元:民法第227條第2項。⒋木板甲醛檢測費用5250元:民法第227條第2項。⒌公證費1萬6660元:民法第227條第2項。⒍冷氣排水管維修費500元: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㈤被告以下列遲延損害賠償為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是否已經同意展延工期到年月日?遲延是否如原告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10頁)所述,有各項因被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而應該展延工期?⒉遲延完工違約金確認金額為16萬5048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被告先用原合約的金額計算做為計算基準,計算式如答辯九狀第3頁(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有理由的話,則被告抗辯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同原告所結算的價金為基準計算。⒊倉儲費用1萬6764元:民法第231條第1項。⒋二次搬家費用1萬7525元:民法第231條第1項。⒌住宿費用2萬6062元:民法第231條第1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金額為何?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扣除被

告已付工程款227萬1500元後,未付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9日擴張請求工程款1萬87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1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拋棄106年11月30日工程估價單以外請求項目,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下同)付

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五。二、工程開工日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三、工程開工後二分之一天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五。四、工程開工後四分之三天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五、完工驗收後給付總價款百分之十,則付清全部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系爭工程之付款期程係按前開約定辦理,並於工程完工及驗收後付清全部之工程款。又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驗收合格後交付工程予定作人使用收益,倘工程因瑕疵等爭議,於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前,即將工程已先行交由定作人使用,除兩造有定作人得於完成驗收前先行使用之特約,承攬人應得就已交付使用之工程,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另參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驗收完成後使用,且依第十三條約定完成驗收成者,乙方得請領該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全部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被告若有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之必要時,應完成驗收程序後方得使用,原告並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全部工程款;又倘若被告未待完成驗收先行使用系爭工程,應認原告得請求已使用部分之全部工程款。

⒉經查,被告自承原告係於106年11月23日提報系爭工程已完工

,嗣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進行驗收作業程序,被告並於106年12月7日委由SGS公司再次進行驗收(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卷三第17頁)。惟原告並不爭執尚未完成驗收瑕疵之修補工作,僅主張係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修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467頁)。是系爭工程因原告尚未完成瑕疵修補工作,以致尚未完成驗收作業程序。惟被告自承其已於107年2月15日遷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0頁),可認被告於完成驗收作業前,業已先行使用系爭工程,則依前開所述,原告應得於107年2月15日後,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使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⒊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兩造得合意變更追加減工程,追加減工程項目與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相同者,按工程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增減金額;追加減工程項目無契約工程估價單可資參照時,由雙方議定金額。又追加減工程支付款期程,由雙方另行協議。而本件未見兩造就追加減工程款協議付款期程,則參照前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完工驗收後一併給付之。而系爭工程既已於107年2月15日交由被告使用,故原告應得於該日後,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含追加減工程款)(見本院卷

三第281頁附件6-1),本院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被告抗辯工程數量及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23頁附件6),則整理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位所示;本院就兩造本項爭議部分,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於111年6月21日作成鑑定報告,茲將鑑定結果整理如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就兩造對系爭工程有爭執部分之工項,經鑑定單位依其工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鑑估之合理數量、單價及金額,除有不合理或錯誤者外,應得予採用。本院就原告主張各項工程款,逐項判斷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經核算結算工程款之金額為348萬7409元(含稅)(如附表2「本院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十四)」)。則於扣除被告已付款227萬1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21萬5909元(348萬7409元-227萬1500元=121萬5909元)予原告。

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規定甚明。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工程款款項各部分細項與金額均屬可分之債,倘承攬人起訴時僅就部分工項、部分金額為請求,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僅及於起訴之部分。經查,系爭工程既已於107年2月15日交由被告使用,原告應得於該日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含追加減工程款),原告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2月16日起算2年,至109年2月15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9年3月6日方追加請求附表2項次三.6(2)「主浴牆面用磁磚(SY3611/3612)」、項次三.17(2)「主浴地坪用磁磚(SY3312)」、項次四.13(2)「電燈出口配線處理」、項次六.21)「後陽台4樓外凸之結構補強」、項次十.9)「樓梯間油漆」之工程款,而於107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範圍並不包含前述工項之工程款,自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該等工程款請求權倘若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付款違

約金35萬8850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

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方之十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若被告有未依約定付款時,經原告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如仍不履行付款者,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前開約款既以「工程總價」、「本契約總價」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而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明:「『工程總價』計新臺幣3,245,000元(不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應為前開約款明訂之工程總價324萬5000元為準。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施工期間約定:「自106年6月28日

起至106年11月2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第6條付款辦法記載:「…四、工程開工後四分之三天給付工程總價20%。五、完工驗收後給付工程總價款10%,則付清全部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被告依約應於工程開工後至工期之3/4時給付第四期款即工程總價20%之工程款64萬9000元。又系爭工程工期自106年6月28日開工起算至106年11月2日止,計128日曆天,計算至3/4之工期即96日曆天為106年10月1日。而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再次催請被告於7日內給付第四期款,此有原告臺北六張犁郵局第000579號存證信函:「…第四期款項共計新臺幣六十四萬九千元整。我方多次於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7日,12月6日以書面及電子簡訊等通知,至今民國106年12月14日仍未收到應給付款項及任何回應。台端尚未付清工程款前,其裝修訂做物所有權歸我方所有…,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與本人聯繫協商。」(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四期款(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然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按逾期日數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付款之違約金。又前開存證信函係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投遞後郵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2月26日給付第四期款,並自次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則計算至107年4月6日,遲延給付之日數已達100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工程總價之10%即32萬4500元(324萬5000元×10%=32萬4500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2項(請法院擇一有

利為判決)請求原告給付下列瑕疵修補費用並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SGS報告所列瑕疵修補費用33萬0750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又承攬瑕疵如未導致工作物以外之損害,僅屬契約上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尚難謂有侵害定作人之固有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驗屋

程序,SGS公司並製作「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書」(下稱查證報告),查證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存有209項缺失(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34頁),而被告最終以107年1月5日中研院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將前開209項缺失修繕完畢,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除主臥室浴池漏水外,另據SGS驗屋結果尚有諸多工程瑕疵(參照附件完整報告),請於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修補完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又前開存證信函固將修補期限誤載為2017年(即民國106年)1月26日,然原告應得知悉被告之真意應係應於107年1月26日前完成修補。被告接獲前開修補瑕疵之通知後,並未進行修補工作,是查證報告內記載之缺失,倘確屬原告工作瑕疵所致,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已交付被告,大門密碼業已更

換,被告拒絕原告修繕,故不得請求修補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固曾於106年11月28日夜間因被告之要求而停止,此有被告106年11月29日中研院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經本人觀察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二十八日的施工情況,以無法信任台端之施工品質,故於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雙方同意就此同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然非謂被告已拋棄或喪失爾後請求原告續為進行瑕疵修補之權利。被告既於107年1月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仍負有瑕疵修補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固已交付被告,其既已催告原告前往修補,有意為原告開門甚明。然未見原告於接獲前開107年1月5日修補催告後前往系爭房屋修補瑕疵,或聯絡被告開門等情,原告自己未聯絡安排時間前往修繕,自非遭被告阻止。

⑷本院就被告抗辯之「SGS報告所列瑕疵修補費用」,彙整如附

表3「被告抗辯」欄位所示,並彙整鑑定單位鑑估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如附表3「鑑定單位」欄位所示。而鑑定單位本於其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鑑定各項之瑕疵修補費用,除有不合理或錯誤之情形外,應可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兩造固對鑑定單位所鑑估部分之修補費用有過高或偏低之情形而有所爭執,然鑑定單位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鑑定合理修補費用,是除兩造得舉證證明鑑定單位鑑定之修補費用,有不合理或錯誤等情事外,應得予以採用。本院依此逐項判斷被告抗辯之瑕疵,如附表3「本院判斷」欄位所示,並核算被告得請求之修補費用合計金額應為14萬6602元(詳如附表3「本院判斷」之「合計(項次1至12)」)。

⒉客浴馬桶安裝不良漏水修補費用6000元:

經查,被告請求本項客浴馬桶安裝不良之瑕疵修補費用,尚以被告曾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為修補為要件。被告既稱其係於107年5月14日發現本項漏水瑕疵,然因原告已拒絕修繕系爭工程其他瑕疵,故被告未就本項瑕疵催告原告修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6頁),是被告既未曾通知原告修補本項瑕疵,尚不得以原告曾拒絕修補其他瑕疵為由,逕為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負擔本項瑕疵修補費用。

⒊修補工程後之清潔費用3600元:

經查,被告委由他人施作SGS報告所列瑕疵修補工作後,所生清潔費用,應屬瑕疵修補費用範圍,應得併為請求原告負擔。而被告支出清潔費用3600元,業據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3600元,應屬有理。

⒋綜上,被告得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15萬0202元(14萬6602元+3600元=15萬0202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㈣被告抗辯得請求下列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SGS驗屋費用3萬9700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第1項、第2項。是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負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並導致在工作物以外定作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被告抗辯其於初驗時,告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惟遭原告否認,且追加工項單價未經議定,部分單價過高,被告只能委請SGS公司辦理驗屋,計支出費用3萬9700元云云。經查,工程之查驗或驗收,原則上應由定作人與承攬人會同辦理,如委請第三人辦理時,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費用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本件被告另行委託SGS公司協助辦理驗收或驗屋程序,所衍生之驗屋費用難認係原告有加害給付所致,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難認有理。

⒉天花板開孔檢修費500元:

被告抗辯將被告原住處既有水晶吊燈移至瑞安街,原告應負責安裝,但原告未按被告指定位置施作,且安裝位置未加強支撐,致水晶燈有掉落之虞,被告乃委請第三人開孔檢測天花板支撐是否足夠,並重新將水晶燈移至適當位置,計支出500元云云。經查,工程查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應由查驗者自行負擔,詳如前述。是被告為查驗水晶吊燈安裝位置之強度是否足夠,而委請他人開孔檢測,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⒊冷氣遙控器3300元:

被告抗辯因原告安裝冷氣後,並未提供遙控器,致被告自行購置遙控器,計支出費用3300元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因避免遙控器因施工損壞或遺失,尚未將冷氣遙控器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而原告未交付冷氣遙控器,性質上應屬未給付,並非加害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固無理由。然本件於前述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計算時,並未扣除原告尚未交付之遙控器費用,故本項費用仍應於結算金額中扣除。次查,附表2項次七.1「客廳一對一壁掛空調機(室外+室內)」、項次七.2「室外主機(一對二)次女、長女用」、項次七.3「壁掛室內機(次女、長女用)FTXM28NVLT」、項次七.4「主臥房一對一壁掛空調室外+室內)」,其中室內機共有4台,是對應之遙控器應有4只,被告固僅先購買2只遙控器,支出費用為1900元,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然原告未交付遙控器之數量為4只,則依前述遙控器之單價950元/只計算,採購4只遙控器所需費用為3800元(950×4=3800),而被告請求本項之費用為3300元,並未逾前開計算金額,自應准許。故被告請求本項應給付或扣減3300元,應屬可採。

⒋木板甲醛檢測費用5250元:

被告抗辯因原告裝修使用之板材含高過量甲醛,且非使用被告指定材質,經被告送請SGS化驗,衍生檢驗費5250元云云。經查,工程查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應由查驗者自行負擔,詳如前述。是被告為查驗木板甲醛含量,而委請他人檢測,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⒌公證費1萬6660元:

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免瑕疵工作物拆除後無法證明,被告委請公證人辦理公證,保存瑕疵現況,支出公證費用1萬6660元云云。經查,被告係為保全證據而支出之公證費用,性質上相當於對工程查驗或驗收之紀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委託紀錄者自行負擔費用。是本件被告支出之公證費用,尚難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⒍冷氣排水管維修費5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時擅自將樓上住戶冷氣排水管鋸短,該住戶向被告申訴要求回復原狀,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對該住戶負損害賠償責任,由被告僱工修繕冷氣排水管,支付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云云。依系爭契約第14條固約定:「乙方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原告已否認曾鋸短樓上住戶冷氣排水管。經查,被告雖有賠償系爭房屋樓上住戶而支出冷氣排水管修復費用500元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然就原告確有鋸短樓上住戶之冷氣排水管之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支出500元修繕費用可歸責於原告,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本項費用,核屬無據。

⒎綜上,被告得以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30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㈤被告以下列遲延損害賠償為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是否已經同意展延工期?

原告主張依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法務局申訴之內容要旨記載,被告已同意完工日延期至106年11月24日(原證38-A56-1至2)云云。被告則辯稱因其不諳法律,對於展延工期定義不夠明確,其僅係表示系爭工程拖延至11月24日才做完,而被告在消保官協助確認真意後,製作之消費爭議處理書之紀錄記載(被證47),系爭工程拖延完工,而非同意展延工期等語。經查,依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向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之申訴內容要旨第3點記載:「原契約完工日為2017年11月2日,我方本已同意延期至2017年11月24日,現因修補工程無法開展,我方無法如期遷入,又因舊屋已出售,於2017年12月24日開始我方必須在外租屋度日。」(見本院卷四第229頁),是被告雖於上開申訴資料記載其同意延期工期至106年11月24日。然依兩造於107年1月4日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記載:「…申訴人意見(摘要,詳申訴資料表):106年6月26日與被申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契約,工程期限至同年11月2日止,已支付工程款70%,…經委託SGS檢驗有多項缺失,因工程已拖延至11月24日,如需修繕恐需時日,故請求終止契約,不再支付款項,缺失部分則自行請第三人修繕或重作之。…」(見本院卷四第271頁),是被告於協商期間係表示原告施作工程已逾約定之期限,拖延至106年11月24日仍有諸多缺失。與被告於前開申訴資料所載其同意延長工期至106年11月24日之內容不同,是實難僅以被告前開申訴資料所載內容,而認被告已同意工期展延至106年11月24日。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工期已展延至106年11月24日,難認有據。

⒉遲延是否如原告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10頁)

所述,有各項因被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而應該展延工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列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共應展延28工作天,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展延至106年12月12日等語。

茲就原告主張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況和室及臥室一(即新規劃之客廳及臥室一),靠23巷的外

牆壁癌,致作法變更,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臥室三原本靠後陽台牆壁有壁癌,致作法變更,應展延工期3.5工作天:

原告主張因原況和室及臥室一(即新規劃之客廳及臥室一)之外牆壁癌,及臥室三原本靠後陽台牆壁有壁癌,致作法變更,應展延工期4天及3.5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施作工作項目屬於隔間牆壁癌處理,包含原水泥砂漿層打除及清運,及新施作防水粉刷工作等工作。然本項雖屬新增施作工作項目,而本項工作僅屬系爭房屋之部分隔間牆面之水泥砂漿層打除及防水工程之施作,難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之施作,而導致整體工程均無法施工而須如原告所述全數施工日數均需展延工期。本院審酌本項工作屬於局部新增加施作工作項目,已列入結算追加減工程款金額之計算。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06年6月28日至106年11月2日,工期為128日。

系爭工程總價原為324萬5000元(未稅),經追加減工程後結算金額為332萬1342元(未稅)(如附表2「本院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十三)」),約增加2.4%【(332萬1342元-324萬5000元)/324萬5000元×100%=2.4%】,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加,應會增加必要之施工日數,本院酌以增加金額之比率,計算應予增加之工期日數為3日(128日×2.4%=3日,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結算追加減工程所需展延工期日數應為3日,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展延工期日數,已含於整體工程結算追加減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不再重複列入計算。

⑵客廳、餐廳、三個房間地板更改材料,致作法變更,應展延

工期5.5工作天:原告主張因客廳、餐廳、三個房間地板更改材料,致作法變更,需增加拆除工作1工作天、泥作工程3.5工作天、磁磚上面舖設三層防護1工作天,共計應展延工期5.5工作天云云。經查,原告本需施作客廳、餐廳、三個房間之超耐磨地板工程,嗣地板材料變更為木紋地磚鋪設,施工方式僅係就鋪設地板工程部分有局部變更,難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之施作,而導致整體工程均無法施工而須如原告所述全數施工日數均需展延工期。本院審酌本項工作屬於局部變更施作工作項目,已列入結算追加減工程款金額之計算,另本院已將結算追加減工程部分核算所需展延工期日數3日,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展延工期日數,已含於整體工程結算追加減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不再重複列入計算。

⑶廚房牆壁加長,砌磚牆及地板施工面積變更,應展延工期2工

作天:原告主張因廚房牆壁加長,致砌磚牆面積增加1.6㎡,地板施工面積增加0.5㎡,應展延工期2工作天云云。經查,原告本需施作廚房牆壁砌磚及地坪工作,嗣因廚房牆壁長度增加,而需增加廚房牆壁砌磚及地坪面積之數量,僅屬於局部小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難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之施作,而導致整體工程均無法施工而須如原告所述全數施工日數均需展延工期。本院審酌本項工作屬於局部變更增加施作工作項目,已列入結算追加減工程款金額之計算,另本院已將結算追加減工程部分核算所需展延工期日數3日,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展延工期日數,已含於整體工程結算追加減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不再重複列入計算。⑷主浴排水管已完成後,重做變更(含停工),應展延工期6工作

天:原告主張主浴排水管於106年8月底完成後,被告執意要變更重作至戶外,因水電工班不願做違法行為,原告居中協調,致使工作停工5工作天(116年9月11至17日,嗣重新施作1工作天(106/9/18)完成,應展延工期6工作天云云。經查,本項排水管工程變更僅屬於局部排水管變更工作,且變更後係改施作於戶外,並未影響室內工程及其他工程之施作,而導致整體工程均無法施工而須如原告所述全數施工日數均需展延工期。本院審酌本項工作屬於局部變更增加施作工作項目,已列入結算追加減工程款金額之計算,另本院已將結算追加減工程部分核算所需展延工期日數3日,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展延工期日數,已含於整體工程結算追加減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不再重複列入計算。

⑸後陽台雨披支撐材料增加,數量變更,應展延工期1工作天:

原告主張後陽台雨披新增不鏽鋼支撐腳及全部舊有支撐鐵骨架防鏽處理,不計工廠製作時間,現場鐵工施作1工作天(106/9/6)完成,應展延工期1工作天云云。經查,原告本需施作後陽台雨披工程,嗣因新增不鏽鋼支撐架及防鏽處理等工作,僅屬於局部小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難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之施作,而導致整體工程均無法施工而須如原告所述全數施工日數均需展延工期。本院審酌本項工作屬於局部變更增加施作工作項目,已列入結算追加減工程款金額之計算,另本院已將結算追加減工程部分核算所需展延工期日數3日,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展延工期日數,已含於整體工程結算追加減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不再重複列入計算。

⑹房間門組作法、材質、表面塗裝變更,應展延工期7工作天:

原告主張房間門組原契約估價為工廠訂做現成之實木門及門斗,但實木門樣式及顏色無法達到被告指定之要求,遂改為木工現場施作,費工費時,應展延工期7工作天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已列載「三房間造型實木皮板門扇及框」施作工項(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本項屬原契約原告應負責施作工作項目之範圍,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故原告依此請求展延工期,自無理由。

⑺廚房、廁所天花板作法、材質變更,應展延工期5工作天:原

告主張廚房、廁所天花板原契約估價為塑膠材天花板,嗣變更改為矽酸鈣板天花板,費工費時,應展延工期5工作天云云。經查,原告本需施作廚房及廁所天花板工程,而天花板材料由塑膠材質變更為矽酸鈣板材質,僅為材料變更,且屬局部小部分工程變更,難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之施作,而導致整體工程均無法施工而須如原告所述全數施工日數均需展延工期。本院審酌本項工作屬於局部變更增加施作工作項目,已列入結算追加減工程款金額之計算,另本院已將結算追加減工程部分核算所需展延工期日數3日,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展延工期日數,已含於整體工程結算追加減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不再重複列入計算。

⑻綜上,原告主張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得展延之日數為3日,詳如

前述,是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已由原約定之106年11月2日,展延至106年11月5日。

⒊遲延完工違約金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6年11月2日,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計算至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合意停工止,應計逾期26天。又兩造於107年1月4日經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協調後,合意由原告繼續施作修繕,是被告於107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應於107年1月26日前修補完畢,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函覆,但並未依期完成修繕,嗣被告委請第三人修補,於107年2月15日修繕完畢遷入止,應計逾期20天。綜上,原告逾期46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原契約價金324萬5000元之千分之1計算之每日違約金為3245元,故本件應計逾期完工違約金為14萬9270元。若鈞院認原告主張之每日違約金3588元為可採,則本件應計逾期完工違約金則為16萬5048元云云。原告則反駁稱系爭工程有諸多變更,完工日應展延工期至106年12月12日,況被告已同意完工日延期至106年11月24日,而原告係於106年11月23日完工,並無逾期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自中華民國106年06

月28日起至中華民國106年11月02日止…。」、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8、32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06年6月28日至106年11月2日,即完工期限為106年11月2日,每逾期1日,原告應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予被告,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惟倘因被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遲延者,不在此限。

⑵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承攬人提報工程竣工後,應由定作人辦理竣工查驗或驗收,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工程尚未完成,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至承攬人確實完成全部工作後,方得認屬完工;若工作已完成,但尚存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待承攬人將瑕疵修復完成,驗收收受使用,修補瑕疵期間,不計入遲延完工期間。

⑶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提報竣工後,兩造於106年11月2

4日進行驗收程序,觀諸106年11月24日驗收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4頁),除瑕疵改善項目外,項目主浴1「安裝上吊鏡櫃」記載:「11/25業主通知自理」,項目廚房1「強化烤漆玻璃安裝完成」記載:完成日期「11/27」、「范太太檢查通過」,項目客浴1「橢圓化妝鏡安裝」記載:完成日期「11/27」、「范太太檢查通過」,項目客浴2「強化玻璃三層安裝」記載:完成日期「11/27」、「范太太檢查通過」。可知系爭工程實際係於106年11月27日方完成全部工程,原告已逾期完工25日(106年11月2日次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至其餘尚未完成瑕疵修補項目,則不計入逾期完工計算。

⑷綜上,原告逾期完工25日,扣除應展延工期3日,應計逾期違

約金日數22日(25日-3日=22日),應計逾期違約金應為7萬1390元(324萬5000元/1000×22=7萬1390元)。

⒋倉儲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從106年12月10日起,被告原住處房屋交屋予買受人,被告家具必須遷出,移至倉儲暫置,衍生倉儲費用1萬6764元等語;原告則辯稱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驗收時,被告取走大門鑰匙,被告得自由進出並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何時搬遷、入住,非原告得以置喙等語。經查: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前述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遲延完工違約金並未約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屬賠償性違約金,被告既已請求原告負擔遲延違約金,就原告逾期完工部分,自不得再按民法第231條之規定,重複請求賠償。惟倘原告有逾期修補瑕疵,以致被告受有遲延損害時,應得按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⑵經查,系爭工程經於106年11月24日辦理驗收,原告進行瑕疵

修補工作期間,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停止修繕,此有被告106年11月29日中研院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經本人觀察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二十八日的施工情況,以無法信任台端之施工品質,故於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雙方同意就此同停工…」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而被告於107年1月5日以中研院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前SGS公司所列209項缺失修繕完畢,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除主臥室浴池漏水外,另據SGS驗屋結果尚有諸多工程瑕疵(參照附件完整報告),請於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修補完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是原告應於107年1月26日以前完成瑕疵修補工作,然原告並未完成修補,應自107年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⑶次查,被告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19日所支出之倉儲租金83

80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係在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之107年1月27日之前,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另被告於107年1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計31日)支出倉儲費8380元,有迷你倉庫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是被告因原告遲延修補瑕疵,因此所受倉儲費用損害期間,應為107年1月27日至107年2月19日期間(計24日),故原告應按比例賠償6488元【8380元×(24日/31日)=6488元】。

⒌二次搬家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自106年12月10日將大型物件從原住處搬到倉儲地點,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後再從倉儲地點移至系爭房屋。由於倉儲地點離原住處及系爭房屋較遠,衍生二次搬家費用較自原住處直接辦至系爭房屋費用為高,請求原告負擔搬家費用1萬7525元云云。經查,原告係於107年1月27日起,方負遲延修補瑕疵責任,是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將家具等物件先行搬運至倉儲地點,尚非可歸責原告,故被告不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搬家費用。

⒍住宿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107年2月8日至107年2月15日期間(農曆過年期間),無法借住朋友家,必須另外住在飯店,被告與家人暫居飯店支出2萬6062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8日至107年2月15日期間因系爭房屋尚無發居住,而住宿於飯店,其歸責原因係:1.遲延完工26日(尚不計展延工期)。2.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6日通知原告修繕之停止修繕期間。3.107年1月27日起原告負遲延修繕責任期間。

就遲延完工26日部分,原告已負遲延完工違約金責任,被告不得重複請求賠償;就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6日停止修繕期間,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倘排除遲延完工26日及停止修繕期間,被告應不致於107年2月8日至15日居住於飯店而支出住宿費,是被告支出之住宿費,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⒎綜上,被告得以上開逾期違約金7萬1390元及倉儲費用6488元

,遲延損害賠償合計7萬7878元(7萬1390元+6488元=7萬7878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1萬5909元,及遲延付款違約金35萬8850元,合計154萬0409元(121萬5909元+32萬4500元=154萬0409元)。而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15萬0202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300元、遲延損害賠償7萬7878元為抵銷,則應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0萬9029元(154萬0409元-15萬0202元-3300元-7萬7878元=130萬9029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9029元,及其中113萬5604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其餘金額自109年3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