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41號原 告 羅陳鎰即普特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簡文哲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新竹縣○○市○○○路○○○號B1-19樓屋主(下稱業
主)之「中悅皇苑」室內規劃設計案後,於106年6月22日將其中室內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含稅)。原告已於106年9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加計追加減工程款,並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合計174萬3620元,分述如下:
⒈原工程餘款37萬1690元(含稅):
系爭契約之「木作發包單」總價原為105 萬元(含稅),工程項目如附表2 「工項」欄位所示,然被告公司經理張志堯轉知業主要求,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將木作發包單項次4 、
15、23至27之工項剔除。經剔除後,原合約結算工程款為68萬1440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30萬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被告尚應給付原工程餘款37萬1690元(含稅)(68萬1440元-30 萬9750元=37萬1690元)。
⒉追加工程款121萬9680元(含稅):
被告公司經理張志堯、設計師胡希翎於施工過程中陸續主動指示追加工程,並表示於工程施工完畢後,由原告一併請款。原告則依指示施作,並於事後補送106 年8 月30日追加單、106 年9 月11工程單、106 年9 月11追加單、106 年9 月10日修改追加單(下合稱系爭追加單),經被告公司張志堯允許核備在案。且原告已提出部分追加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將該統一發票送叫稅捐稽徵單位予以申報。倘兩造沒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豈敢加以申報。是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單所列工程款合計121 萬9680元(含稅)(計算如附表1 「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予原告。
⒊拆除費用15萬2250元(含稅):
施工期間被告公司張志堯告知原告,因被告與業主間溝通問題,認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不符業主要求,乃要求原告將完成部分拆除、重新施作。原告與張志堯達成協議,拆除費用15萬2250元(含稅),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提出106 年7 月
3 日估價單予張志堯,經張志堯允許核備。是被告應給付拆除費用15萬2250元(含稅)。
⒋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174 萬3620元,計算如附表1 「原告主
張」之「合計」,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單、106 年7 月
3 日估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
2 項承攬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工程於106 年
9 月19日完工,原告自106 年7 、8 月間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復於106 年9 月間口頭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均未付款,故併請求自106 年9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3620元,及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密迪板為木纖維混合樹脂製造之人工建材,有不易變形、不
會生蟲、表面平滑等優點,有避免木作因噴漆而產生裂縫之功能。故按正常工序須以木作白身,於木作表面增加一層密迪板後再為噴漆。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全部木作須為噴漆處理,然原告為節省工料,省略增加密迪板之工序,而以夾板及木心板作為完成面材,致系爭工程成品欠缺約定品質。因業主不滿原告施工品質,要求扣除木作發包單項次4 、15、23至27計7 個施作項目,合計應扣39萬8055元(含稅)。被告亦答應業主前述變更,並與原告協商達成扣除前述施作項目之合意。是原合約結算工程款應為65萬1945元(105 萬元-39 萬8055元=65萬1945元,含稅)。
㈡惟就系爭工程之剩餘木作工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修
改施工圖面材質,經被告多次催告修繕更正,該修繕工程仍與約定不符。足認原告已無修補能力。因系爭工程延宕,後續施作品質亦未能符合標準,最終遭業主解除契約,被告遂於107 年3 月、4 月間口頭向原告解除契約。是原告未依約定交付系爭工程,經被告多次催告仍無法修補,足認原告無修補能力。又系爭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503 條之規定,於107 年3 至4 月間口頭向原告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又原告擅自修改施工圖,交付不符合約定之工程,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故被告有權拒絕給付,並已退還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況被告另因系爭工程延宕受有損害,遭業主解除契約,被告之損害遠超原告請求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7萬1690元,並無理由。
㈢依被告公司工程追加程序,須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師就
追加單審核並簽章,以證明被告與廠商有追加工項之合意。然原告所提系爭追加單,均無被告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師簽核,故兩造就追加工程並無合意。況原告亦未證明已完成追加工程。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21 萬9680元,自無理由。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7
4 萬3620元(含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㈡原告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1.原工程餘款37萬1690元(含稅)?2.追加工程款121 萬9680元(含稅)?3.拆除費用15萬2250元(含稅)?㈢原告請求自106 年9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未經被告解除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圖面材質,經被
告多次催告修繕更正,該修繕工程仍與約定不符足認原告無修補能力。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延宕,最終遭業主解除契約。故被告已依民法第494 條、第503 條之規定,於107 年3 至4 月間口頭向原告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云云。經查:
⑴按承攬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依定作人所通知之期限修補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甚明。
⑵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及木作發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865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並未約明原告施作之木工,應使用密迪板之材料。而時任被告公司設計師胡希翎證稱:「(問:原本系爭工程有無說就板子的部分要用密迪板,或是說用木心板就可以了?)我沒有印象有特別指定要用什麼樣的板子。如果是烤漆的牆面會用到密迪板,但我沒有指定要木工去加密迪板,因為我任職的時候已經發包出去了,所以我沒有做這樣子的事情。」、「(問:原告是否有依照原本約定的工項去施作?)有。」、「(問:有施作完成?)有。」(見本院卷第364 頁),足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使用密迪板施作木工工程,原告亦已依約定之工項,施作完成,自難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且本件未見被告確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未為修改之情事。是被告依民法49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應屬無理。
⑶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3 條定有明文。是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亦即承攬人逾期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已無實益,定作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⑷經查,系爭契約並未見約定有特定之完工期限,故期限應非系爭契約部分之要素,本件應無民法第503 條適用之餘地。
況被告亦未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延誤工期。是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2萬5219元(含稅)部分: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施工當月之月底計價,並於次月10日前將發票送給甲方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甲方於收到發票當月25日寄開60天之支票予乙方施工廠商。」(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故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按月申請估驗計價,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若已完工,原告應得請求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9 月19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8 頁),而胡希翎則證稱:「(問:系爭工程何時全部完工?)我不確定確切的時間,大約106 年9 月。」(見本院卷第264 頁),足見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9 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⒊原告得請求原工程餘款35萬3070元:
⑴查兩造均稱於計算原合約結算工程款時,應扣除木作發包單
項次4 、15、23至27之工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32
7 頁)。而木作發包單所列之工項及金額(見支付命令卷第
17、19頁),整理如附表2 「木作發包單」欄位所示,總金額為107 萬9495元(如附表2 「木作發包單」之「合計(項次1 至28)」)。木作發包單另記載:「經議價」「1,050,
000 」「含稅」(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是木作發包單之總價固為107 萬9495元,然經兩造議價後,由原告以105 萬元承攬,折價比率為97.268%(105 萬元/107萬9495元100%=97.268%)。故木作發包單所列各工項之金額,均應乘以前開折價比率,方為原告實際承攬各工項之金額。茲將附表2 「木作發包單」所列金額,乘以折價比率97.268%後,其金額如附表2 「折價後金額」所示。再將「折價後金額」扣除項次4 、15、23至27之工項費用,原合約結算工程款應為66萬2820元(含稅),計算如附表2 「結算工程款」之「合計」。扣除被告已付30萬9750元,原告尚得請求原工程餘款35萬3070元(含稅,66萬2820元-30 萬9750元=35萬3070元)。
⑵至原告主張原合約結算工程款應為68萬144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27 頁);被告則稱原合約結算工程款應為65萬19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經查,兩造於計算結算工程款時,均未考量議價後之折價比率,故兩造主張之金額,均非正確,併予敘明。
⑶另被告復抗辯原告擅自修改施工圖,交付不符合約定之工程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故被告有權拒絕給付。且被告因系爭工程延宕受有損害,遭業主解除契約,被告之損害遠超原告請求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已如前述㈠⒈⑵述,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施工有逾期或延宕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指明得以拒絕付款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是被告本項抗辯,難認有理。
⒋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21萬9680元(含稅):
⑴查胡希翎證稱:「(問: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如106 年8 月
30日、106 年9 月11日、106 年9 月20日之修改追加單所載?(提示支付命令卷第21至27頁)為何追加變更?)有施作修改,如追加單上面所載。是業主要求的。」(見本院卷第
263 頁),足見系爭追加單所列之工程項目,係因業主要求變更追加,故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是系爭追加單所列工項,應屬被告指示施作之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費用。
⑵次查,胡希翎固證稱:「(問:你可否見單說明被告法喜公
司追加工程的程序?)先由廠商送追加項目的單子給設計師或監工,然後有壹張追加單,之後再送台北的總公司給公司老闆跟會計審核簽核。」(見本院卷第265 頁)。惟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承攬契約係需雙方當事人合意即為成立。前開證人所述工程變更追加之程序,僅係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並非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要件。且本件之追加,係由被告公司人員現場指示原告施作,原告亦為同意並施作完畢,自應認兩造間已就追加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又證人既證稱「有施作修改」,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全完工(如前㈡⒉述),足見原告已將追加工程施作完成,應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⑶次查,系爭追加單記載之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7頁)
整理如附表1 項次二「判斷」所示,合計金額為121 萬9680元(含稅,計算如附表1 「判斷」「小計(項次二)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
⒌原告得請求拆除費用15萬2250元(含稅):
查胡希翎證稱:「(問:被告法喜室內裝修公司有無要求原告將已完成部分全部拆除、重新施作?為什麼?)有部分的東西有修改拆掉過,我知道像書房的側拉門、還有造型牆都有拆除修改過,不是完全拆掉,拆掉一部分修改,業主看了之後不是很滿意所以才修改。」、「(問:是誰指示原告修改?)當時是我們監工跟經理。」、「(問:經理是指張志堯?)對。」、「(拆掉之後重新修改,拆掉的費用誰負擔?)由法喜室內設計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263 頁)足見被告曾指示原告拆除部分已施作完成之工程,且已合意由被告負擔拆除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15萬2250元(含稅),應屬有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2萬5000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
㈢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6 年7 、8 、9 月間請求或口頭催
告被告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確曾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各款項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
107 年1 月4 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單、106 年7 月3 日估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5000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