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9號原 告 劉季涵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靖怡律師被 告 宇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亮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兩造間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7年12月10日當庭追加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7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7日為進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及596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訴外人林凱慈介紹,與被告(原名為展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宇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約於105年4月19日至105年4月22日陸續給付共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予被告。又被告依應於105年8月19日完成工程,惟被告並未依約施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其與訴外人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林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為由,拒絕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若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即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及利息。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原告,惟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5。自被告依約應完工日之105年8月19日至原告提起訴訟日已逾640日,按日計算逾期罰款已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5(計算式:6,500,000×1/1000×640日=4,160,000,工程總價6,500,000×5%=32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325,000元。被告因施工延宕甚久,介紹人林凱慈深感歉意,乃表示可協助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原告遂簽立授權書予林凱慈持之向被告請求還款,惟林凱慈未於授權書約定之106年8月31日前協商成功,該授權書業已失效。被告辯稱原告已將對被告債權讓與他人云云,均非事實。
(三)爰依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逾期罰鍰,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先為舊裝潢拆除工程,嗣原告於105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Wechat表示尚須待系爭房地完成過戶手續,故於105年11月再進行後續室內裝修工程。惟嗣後系爭房地發生買賣糾紛,並未完成過戶手續,被告亦未收到原告之進場施工通知,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且原告另簽立授權書予昌林公司陳聖全、林凱慈(下稱陳聖全2人),約定由渠2人負責與被告協商,先將原告支付之200萬元移為昌林公司陳聖全應給付予被告1樓之工程款,並於106年8月25日前再將200萬元全數歸還原告,故原告已無該2,000,000元之債權。至陳聖全2人是否於106年8月25日前返還該200萬元予原告,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僅先拆除系爭房屋舊裝潢,尚未進行裝潢施工,故無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所稱材料或施工與契約不符情形,且原告並未催告被告應於何日施工,系爭工程亦無何未於期限完成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原告未通知被告何時應再進場施工,被告並未遲延給付情事,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既未給付遲延,原告此主張為無理由。且若認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則因原告已授權陳聖全2人將200萬元抵充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被告因此亦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
(三)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若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1.兩造於105年4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5年4月16日至105年8月19日,工程總價為6,500,000元。
2.原告於簽立契約後,已給付2,000,000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解除或終止,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00萬元,及逾期罰款32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已施工?(二)系爭合約效力為何?(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000, 00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2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施作拆除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從未進場施工,且系爭房屋為無裝潢之毛胚屋,無拆除舊有裝潢之必要,被告則辯稱已完成舊裝潢拆除工作等語。觀系爭合約工程預算估價單項次2列有「拆除工程」、「原廁所地壁磚及隔間牆拆除及垃圾清運」,價款為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顯見兩造確有約定拆除工程此項目。衡以證人即拆除工人黃文哲到庭證稱:「(問:你曾否承攬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之5樓房屋室內拆除工程?)是的。(問:何人請你去拆除?拆除項目內容為何?)是張美亮請我去拆的,拆除五樓的二間廁所及新開一個門,我是負責打牆、打石拆除的。(問:你剛才稱有受被告委託拆除系爭房屋,係何時受委託?委託拆除項目為何?有無報價單?)大概二年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張美亮是找我去拆二間廁所及打廁所磁磚、還有拆一些木作、開一個新的門。報價單當時有開立,但我現在沒有留存了。」、「(問:(提示被證7)請確認你曾看過的圖是否就是被證7第1頁的平面圖?紅色圈起來的地方是否即為張美亮請你拆除之部分?)我看的出來這張圖就是系爭房屋五樓的平面圖,我是拆廁所、隔板、及廁所內的磁磚,並開一扇門。」、「(問:(提示被證7第2項照片)是否能就你有拆除天花板隔板部分之照片,以鉛筆標示?)我將拆除的天花板隔板之照片以鉛筆打勾標示。」、「(問:您到場施作時,房屋內部裝潢狀況為何?請於以被證7第1頁平面圖指名每處狀況?)被證7平面圖上,就我所看到的狀況,除了我拆除的項目外,其他都是空的,紅框外之範圍都是空的。我所稱的『空的』意思,就是都沒有裝潢。只有紅框內的區域內有裝潢,就是有木作的那些隔板。」(問:(請提示原證10照片3張)你剛才說五樓除了紅框內,其他地方都是空的,是否就如同這三張照片所示?)是,只有紅框內有東西,有東西我才可以拆。這三張照片確實也是系爭房屋五樓之照片。(問:拆除款項為何?有無請款或收款證明?)我們做完之後,張美亮就直接拿現金給我,金額好像是五萬多元,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我們沒有在開收據的,我記得張美亮有給我一張單子簽收,那張單子沒有給我,我只有登記在我自己的本子上,那個本子我現也沒有留存了。」(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則證人證述其前往系爭房屋拆除之項目與系爭合約記載拆除工程內容為廁所地壁磚及隔間牆,及拆除之價金,尚屬相符,其證詞堪予採信。原告雖稱系爭房屋為毛胚屋無任何裝潢可拆除,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3頁),惟證人亦證稱系爭房屋除特定範圍外,其他均無任何裝潢、該3張照片確為系爭房屋之照片等語,則該3張照片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於拍攝範圍內並無裝潢,尚無足證明系爭房屋內無任何裝潢需要拆除。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陳聖全等人提起詐欺告訴案,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75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於系爭房屋1、2樓施工,惟昌林公司於105年4月10日跳票後,被告即未再進場施工,由此可見證人黃文哲係於105年4月1日前施作上開拆除工程云云。惟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實未就被告於105年4月1日後究有無至系爭房屋1樓續行施作乙節為認定,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1日後確未再至系爭房屋1樓為施作,105年4月1日後系爭房屋1樓有無其他人進入施工亦無從得知,自無從據此認定證人黃文哲必係於105年4月1日昌林公司跳票前施作上開拆除工程。從而,被告辯稱張已完成拆除工程乙節,應屬可採。
(二)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即原告)發現工程所用之材料或施工與本合約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即被告)更正,乙方應邀同甲方查驗更正之,甲方如怠為通知乙方更正,則視為甲方同意變更,若查驗屬實而乙方經甲方通知不為更正時,甲方得主張解除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本件被告除拆除工程外,並無其他施工,已如前述,自無該項所稱所用材料或施工與合約不符之情,原告自不得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惟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依第2條規定,系爭工程係老人住宅室內裝修工程,雖有施工期限、驗收、保固期限等約定,然縱被告遲延完工,系爭房屋仍可供作老人住宅之用,非必限於契約施工期限內完工者,使可供契約目的之用,故依其性質,尚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定作人可行使解除權之情形,仍屬有間。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惟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簡訊內容,於105年5月6日傳送「何時開始施工?」、105年5月24日傳送「開工了嗎?」、105年6月2日傳送「麻煩妳安排一下人6月17號週五或週日晚上找人過來掛畫」、106年1月27日傳送「你們沒有合作..那我們的200萬裝修費 有空打一個電話給我」、106年3月13日傳送「你們是不是後來都沒有合作了?」、106年12月1日傳送「何時歸還我的200萬?我需要採取法律行動了」、106年12月4日傳送「你拿到錢就還我錢?」(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其內容僅為詢問開工時間、要求被告返還款項等,並無何定相當期限催告告依系爭合約履行裝潢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及上開法律規定解除契約,實無足採。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
370、428頁),該書狀並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故系爭合約應於107年10月29日即為終止。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50,000元及:
1.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業於107年10月29日終止,且被告已履行拆除工程,均如前述,原告給付之2,000,000元於扣除被告因完成拆除工程所得受領之價金50,000元後,已超付1,950,000元,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50,000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催告被告返還溢領款項之意,而系爭合約於107年10月29日始生終止效力,故其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0月30日起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自105年4月22日,即屬無據。
2.至被告辯稱原告已為債權轉讓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紀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第407頁)。惟原告否認有何轉讓債權之意,且觀被告提出上開通訊紀錄,原告多次要求拿回已給付之200萬,並未提及任何債權讓與之意;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敘及林凱慈、昌林公司、陳聖全等人間之資金糾紛,亦未認定原告曾為債權轉讓;至授權書內容係原告同意授權將給付之2,000,000元「代扣在工程款內」,且指明「於106年8月25日前將新台幣貳佰萬全數歸還授權人」,顯無任何債權讓與之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曾表示請被告自105年11月後再施工云云,並提出原告通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被告提出通訊內容「你個中立你現在在做中立已經做到。操作好了嗎,動,然後,接下來就是等十一月的到。陳哥過戶好再開始了。」實無從認定該訊息究係對於何事為討論,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有何請被告暫緩施工之意。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25,000元:本件被告除拆除工程外,就系爭合約其餘工程內容均未施作工程,已如前述。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自105年4月16日至105年8月19日止,第10第1項逾期罰款並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被告未按期完成工程,自完工日期至原告提起訴訟之107年5月21日,已逾640日,以上開期間計算逾期罰款顯已超過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百分之5,故依工程總價之百分之5計算逾期罰款為325,000元(計算式:6,500,000×1/1000×640日=4,160,000,工程總價6,500,000×5%=32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25,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50,000元,及自終止合約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給付逾期罰款32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