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63號原 告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進盛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3410萬元標得承攬被告「中正紀念堂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3年1月13日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中正紀念堂外牆大理石之檢修及更換,需用石材固須配合既有大理石外觀色澤,然外牆既有大理石經長年日曬雨淋早已風化變質,除非全面換新,其紋理與色澤必然與新開採之天然石材難盡相符,僅能以色澤大致相等之石材代替,是系爭契約於「施工規範」第02章「修護工程」「02003石材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使用石材之材料要求為「2.1材料2.1.1.石材樣色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廠驗選定。2.1.2.石材色澤須大致相等」。原告為尋得與既有大理石色澤大致相等之石材,訪遍國內外各種大型白色大理石礦區,亦委請熟識石材廠商協尋,備妥五種色澤相仿石材樣品,於104年4月20日函請監造單位及被告選核,於104年5月20日被告委任建築師及監造人員前往八里選材,確認石材色澤可接受,被告於104年6月2日召開第二次工程督導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更新之石材決定採用美國天山雲白大理石,104年7月3日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會同前往花蓮石材堆置廠進行廠驗,確認7顆天山雲白原石之石材數量核算足供本工程原預定石材更換所需,並共赴石材加工廠抽取試驗樣品(大剖加工)及簽認,後續由監造單位會同原告進行小剖加工及製作試驗樣品,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函同意核備大理石材料送審資料,嗣試驗樣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符合契約規範,監造單位判定符合契約規定,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函同意核備石材出廠證明相關文件及試驗報告等。接續施工時,原告依監造單位指示,於每批石材進場時,將石材在工地現場排整攤開,供監造單位逐一檢視挑選允用石材,監造單位認定不可用者標記為不合格品,與合格品隔離後運離工地。然嗣因外牆既有大理石損壞現況嚴重,被告及監造單位評估必需抽換數量超出合約預估數量甚多,原廠驗核備同意使用7顆原石不敷使用,被告於104年12月中旬完成變更設計審查程序,兩造於105年1月22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次)」,原告即依第一批原石標準增加採購4顆天山雲白原石,於105年1月28日進口運抵花蓮。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7日經文化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現場會勘,工程查核結果除評定為甲等,甚且認列優點項目為「大理石鋪貼平整及水平精度佳」,亦即石材施工品質被評為優點,足徵原告施工品質符合契約約定。然於查核結束後,監造單位突然就既有大理石與允用石材色差提出疑問,要求全面更換,惟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石材為天然大理石,除非整堵牆面同時全面換新,新舊石材色差為必然現象,況且現場已施作完成石材,係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核備選用才進行施工,被告並已辦理4次施作石材抽換之估驗計價及核撥工程款,監造單位事後要求全面更換,於法無據,已超出原契約施作範圍。然被告仍於105年3月31日依監造單位提出之「石材色澤品質管控及轉用計畫」(下稱系爭轉用計畫),先針對需更換石材位置編碼清點,決定範圍及數量後進行拆卸及分類工作,將色系較一致之石材集中鋪設,色差較明顯者則集中鋪設於主堂體南北面下層或東面凹角兩側及下層。惟系爭轉用計畫須拆卸既有大理石(即舊有之大理石)及部分已施作完成之石材(即舊有之大理石已更換成新大理石),進行分類與集中,再重新鋪設,均不在原告原承攬施作範圍內,被告應踐行契約變更程序,並合理展延工期及給付衍生新增工項之報酬。經核算施作該轉用計畫應增加給付「衍生石材耗損」276萬6396元、「衍生金屬固定件」29萬9559元、「衍生安裝及拆卸工資」78萬1717元、「衍生石材防護劑工程費」7萬0608元、「衍生拆卸石板修改尺寸之裁切工資」9萬5700元、「石材原開槽處填補環氧樹脂膠」46萬6890元、「衍生石材角隅修補」13萬8287元、「衍生拆卸及耗損新進石材排整工資」26萬4410元等費用,共計488萬3567元,依約再加計0.8%品管費用、0.7%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3%之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總計510萬332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就被告所要求系爭轉用計畫工程款爭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工程調解,並訂105年10月17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是自該日時,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法定利息應自105年10月17日起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3328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國定古蹟修復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規定、系爭契約圖說(如圖號A3-1)備註5及施工規範「02003石材工程」2.產品第2.1.1項約定,系爭工程選用石材須配合古蹟本體既有大理石外觀色澤、紋路及尺寸,且應由監造建築師及業主進行石材廠驗確認,方可訂料加工製作。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安裝及更換石材)時,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6項第1款至第3款約定,進行自主檢查及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原告施作新舊石材比對色澤品質不良,不符契約約定,依約應自負有改善、改正及拆除重做之義務(即依轉用計畫修補瑕疵之義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系爭契約約定抽換之石材為石片並非原石,原告依約應提供符合品質之石材(石片),原告會同監造單位至花蓮石材堆置場進行石材供應數量確認,係確認原石之石材數量是否足供系爭工程石材更換所需,並非對原告進口原石全數認可,原告仍應將進口原石裁切為石片,並於進場後與現場原有石片比色確認,方可使用。原告於104年7月27日開始施工,於完成下三層大面積石材抽換試作後,監造單位於104年8月13日至現場執行施工查驗,開立施工缺失並請原告針對下三層大面積石材進行缺失改善作業,於缺失改善完成後被告方准予系爭工程下三層大面積石材抽換估驗計價。然原告就石材施作至105年1月27日前皆未執行材料及施工自主檢查後報請監造單位查驗,嗣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石材局部抽換施工抽查驗,發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及圖說規定為自主查驗,且就針對局部抽換石材並未完成試作後報請監造單位及被告查驗之動作,監造單位爰針對施作不符契約品質部分開立缺失要求原告改善。因原告施工之缺失,分別於105年2月16日、2月19日及3月1日召開「石材色差問題現場諮詢會議」,均認原告安裝更換大理石石材(石片),未確實落實一級品管之自主檢查執行對色,並依施工計畫報備監造單位確認,方提出系爭轉用計畫作為原告施工缺失改善之依循,故系爭轉用計畫並非契約變更,更非新增工程項目。況依105年3月31日會議結論,已明確表示有關系爭轉用計畫以不追加工程經費為原則。再者,插PIN工法係原契約約定工法之一,並非變更工法,被告就非原告缺失改善部分另行施作玻璃纖維網部分亦有計價予原告,且工程竣工時於竣工圖說標示各階段及轉用計畫施作位置,足徵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而系爭轉用計畫既為原告缺失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約定,改善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頁):
㈠、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3410萬元得標承攬被告「中正紀念堂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3年1月13日簽訂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9日及105年3月1日召開「石材色差問題現場諮詢會議」,並提出石材澤品質管控及轉用計畫。
㈢、系爭契約簽訂時於「施工規範」第02章「修護工程」「02003石材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使用石材之材料要求為「2.1材料2.1.1.石材樣色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廠驗選定。2.1.2.石材色澤須大致相等」。
㈣、兩造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書於「施工規範」第02章「修護工程」「02003石材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使用石材之材料要求為「2.1材料2.1.1.石材樣色紋理需與現場原有石材相近,並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廠驗選定。2.1.2.石材色澤須大致相等」。
㈤、於104年5月20日被告委任建築師及監造人員前往八里選材。
㈥、被告於104年6月2日召開第二次工程督導會議,決議「本工程更新之石材決定採用美國天山雲白大理石」。
㈦、於104年7月3日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會同前往花蓮石材堆置廠進行廠驗,選定7顆天山雲白原石。
㈧、原告再採購4顆天山雲白原石,於105年1月28日進口運抵花蓮。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轉用計畫施作,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萬332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厥為:㈠系爭轉用計畫是否為改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之依據?抑或係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㈡如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衍生石材耗損」、「衍生金屬固定件」、「衍生安裝及拆卸工資」、「衍生石材防護劑工程費」、「衍生拆卸石板修改尺寸之裁切工資」、「石材原開槽處填補環氧樹脂膠」、「衍生石材角隅修補」、「衍生拆卸及耗損新進石材排整工資」等費用,共計510萬3328元,有無理由?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主張以105年10月17日起算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轉用計畫是否為改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之依據?抑或係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於「施工規範」第02章「修護工程」「02003石材工程」第2.1材料係約定:「2.1.1.石材樣色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廠驗選定。2.1.2.石材色澤須大致相等」,有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可參(見證據清單資料卷第85頁背面)。嗣於104年4月14日,兩造為第一次變更契約時,對於上開施工規範亦變更為:「2.1.1石材樣色紋理需與現場原有石材相近,並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廠驗選定。2.1.2.石材色澤須大致相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卷三第9頁),且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規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並參之系爭契約所附圖說之備註第5項及第6項均記載:「5.石材樣品選擇需由監造建築師及業主進行石材廠驗確認,方可訂料加工製作。6.本案相關工項承商皆需先行試作,並經監造單位及業主確認方可全面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63至219頁)。從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依上開約定以「石材樣色紋理需與現場原有石材相近,並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廠驗選定」之材料予以施工,始符合契約約定。亦即,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石材之色澤及紋理等,需與現場中正紀念堂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之原有石材相近,故原告更新施作之外牆石材帷幕之石版,需與現場外牆原設置之石材帷幕之石版色澤及紋理相近,方符合兩造之約定。準此,兩造雖於104年6月2日第二次工程督導會議中決議,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石材為美國天山雪白大理石(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然該決議係指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原石為美國天山雪白大理石,原告依上開決議於進口美國天山雪白大理石之原石後,實需經過石材工廠之加工製作成一片形式之石版,並運抵工地現場以作為外牆帷幕石版更新之用,是加工製作運抵工地現場之石版,仍需挑選與現場原石版色澤及紋理相近之石版以辦理石版安裝更新施工,並非運抵工地之石版即符合約定品質要求。依此,如原告現場安裝更新所採用之石版色澤、紋理,與現場原有石版之色澤、紋理有重大差異之情形時,即可認屬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⒉經查,監造單位於104年8月13日辦理石材工程之查驗時,發
現原告於東側所安裝更新之石材(即石版)有色澤差異過大,及紋路超過石材面積之三分之一之情形,即要求原告更換符合約定之石材,嗣經原告辦理石材更換後完成改善,有施工品質查驗改善表、查驗缺失改善及建議事項回報單、工地查驗(抽驗)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缺失改善前中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7頁)。又,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27日辦理查驗時,即發現原告施工所安裝更新之石材(即石版)與原石材廠選樣石材及原有石材色澤有差異過大,要求原告全面檢視並盡速更換;並要求原告於下一批石材進場前先行提送樣品供監造單位確認,待與現場既有石材比對色澤無誤後,方可進場之情形,有監造單位105年1月27日函文及檢附之施工品質查驗改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三第289頁)。由此可知,原告就現場安裝更新所採用之石版之色澤及紋理,依約應與現場原有石版之色澤及紋理相近,且於監造單位發現安裝更新石版之色澤與紋理有差異過大之缺失後,原告業已依約更換石版完成缺失改善工作。
⒊復查,被告、原告、監造單位及外聘顧問先後於105年2月16日、19日及3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現勘諮詢會議,依外聘顧問之意見略以:「若有太明顯差異者,建議廠商選擇性抽換,以符合原先設計標準」、「建議建築師與廠商挑選色差較大部分予以更換」、「未施作部分,依據目前施作經驗,特別考量色調近似性,建議在施工前,請廠商配合建築指示辦理」、「東側更換過多石材色澤差異過多。整體建議不當者仍應更換。」、「目前現場觀察,新安裝之大理石的確有色差的現象。」、「目前抽換的石材,其顏色與原本石材顏色有明顯差異,需要更換。」、「本案為國定古蹟立面修復且本標的為國家重要標的門面,應特慎重,茲提出原則及建議如次。1.兩項原則:(1)天然材料色差可以理解,然建築師簽認之材料屬該片石材之質感,而非對整顆立才得概括承受。(2)石材公會函所謂『對色』方式的原則可以接受,然本日勘查發現已施作,東北兩面有部分產生明顯落差,似未依施作前『對色』之原則執行。」、「1.優先應決定抽換處之色澤差異是否可以接受,不能接受者即應更換。2.目前已施作局部抽換處之色澤差異明顯不能接受,應調整,至於不能接受之石材現場另用,仍以比對相近為原則。」(分見本院卷一第499、501、507、511及513頁)。且設計監造單位之意見略為:「色澤差異為缺失改善問題,建議施工廠商全面更換。」、「因變更設計不足之石材目前已進口在花蓮石材廠,建議廠商將原石打磨或原石切片後,再邀集管理處及本事務所人員至石材廠進行廠驗事宜」(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且施工廠商即原告之意見則略為:「建議正面(西向)石材抽換全面變更減作,找尋世界各國目前礦區大理石色系與主堂體外牆風化變色後之色澤一致再行抽換(台灣各進口商於開工前已找一年)」(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且依105年3月1日會議決議:「本案原則依建築師所提方案辦理,請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於一周內提出大理石色澤改善調整計畫予本處,本處後續將提供給各委員進行確認」(見本院卷一第515頁)。是由上開現勘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所完成安裝更新石材之色澤與現場原有石材之色澤間,確實有顯著重大差異情形之存在。並參以由監造單位於105年1月27日查驗缺失資料及上開現勘會議紀錄亦可知,原告現場安裝更新所採用之石版色澤,與現場外牆原有石版之色澤,確有重大差異之情形,可認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確有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瑕疵之存在。準此,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關(即被告,下同)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下同)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證據清單資料卷第7頁)。系爭轉用計畫既係因原告施工結果與現場既有石材色澤不符而未符合契約約定,自與上開約款不合,原告依此請求,自屬無據。又系爭轉用計畫既非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10萬3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⒋至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8日、於105年2月17日、於105年2月23日施工抽查等(本院卷二第49、51、53頁)等紀錄可證原告施工並無瑕疵云云,然則,原告所採用自主檢查表,經查核有檢查標準定性及定量不足,該自主檢查並未落實執行及記錄等情,有查核紀錄表可徵(本院卷二第26頁),且依前開約款可知,原告上開施工抽查僅有檢查與送審石材相符,並未經監造單位及被告認定與現場石材相符,自不得依此認定原告業已符合契約予以施工。
⒌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契約施工期
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若原告施工之品質有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時,應由原告負責辦理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作,且因此所衍生之改善、改正或拆除重作等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查,被告為辦理上開石材色澤差異缺失之改善,交由監造單位提出相關改善方案,監造單位於105年4月間提出「石材色澤品質管控及轉用計畫」(見本院卷二第69至81頁),嗣原告依系爭轉用計畫辦理改善,是原告依系爭轉用計畫施作之工作,屬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工作項目,則依上開約定,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再請求被告額外給付追加工程款。
⒍承上,證人即監造單位之建築師徐裕健證稱:「(問:經歷過
四次變更設計,中正紀念堂主堂體外牆大理石的施作方式有無變更?)大理石板本身的施工沒有改變,四次變更設計其中有包含面積的變更,因為原來的設計有初步評估調查面積,後來廠商搭鷹架上去就可以確認真正要換的面積。除面積變更外,另外廠商在鋪設上層的時候,我們發現有色澤不吻合的情形,我們就發文給廠商,請求他們要把不吻合的地方拆下來,換上吻合的石板。但後來廠商覺得色澤吻合,我們覺得不吻合,所以後來被告就召開諮詢委員會,找古蹟專家來,就一起會勘,古蹟專家認為我們的判斷是正確的,確實石板的色澤是不吻合的,所以廠商必須要更換。更換的方式如果按照合約的約定,要把不吻合的拆下來,換上吻合的,但如果現場進的石材都沒有吻合的,就要再去買新的石材。如果在下面貼的大片面積的部分,只要調整相同深淺的放在一起,就可以。但如果是要補上層壞掉的部分,廠商自己要負責去找到吻合的石材貼上。在這樣的狀況下,有些委員建議如果能夠把舊的石材拉下來貼到上面去,就可以吻合了,新的部分就全部集中鋪設在大片的部分,這只是一個建議,後來被告也找廠商來召開一個會議,看這樣的方式,廠商覺得怎樣。廠商覺得很好,因為這對他最有利。當初在會議上面,被告說原則上這不能追加錢。像這種狀況,把原來不應該換的拆下來,應該要上呈文化部同意,有報給文化部。我個人認為這是被告幫廠商開了一個比較小的,讓廠商損失比較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頁),互核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後續之契約變更時,均無工法變更等情,且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證言應屬可採。⒎從而,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5年3月31日轉用計畫會議結論即為:「本案原則依據建築師所提出之轉用計畫內容辦理,以東向2側立面及正面下6層作為轉用之石材,且以不追加工程經費為原則。」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證據清單資料卷第130頁)。證人即原告經理葉慶鴻雖到庭證稱:上開會議結論是後來補的,原告收到會議紀錄有提出異議,且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轉用計畫會議當天,有要求監造單位就系爭轉用計畫辦理變更設計;且原告於會議中曾提出系爭轉用計畫衍生額外之施工成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36頁),然依原告於105年4月20日發函被告對上開會議之說明略為:「復會議結論一,轉用計畫非屬原合約範圍,依據合約精神其衍生之相關費用應予以變更追加。」、「復會議結論三,轉用計畫內容之施作順序、步驟、工法及執行之損害評估皆已於四月初提供給監造單位參考。」、「第一階段轉用計畫已依指示及同意於105年4月19日開始執行中」,有該函文可參(見證據清單資料卷第142頁)。依該內容,並無原告為異議甚而於會議過程中要求變更設計之事實,僅係原告嗣對於上開會議結論另以函覆方式表示其對於系爭轉用計畫之意見,又系爭轉用計畫係因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所致,業已認定如前,系爭轉用計畫既非系爭工程之變更或追加,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辦理變更等情,自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轉用計畫工作所需之費用,已如前述,則其餘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萬3328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