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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楊永芳律師張柏涵律師鄭渼蓁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羿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建上更(一)字第十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即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承作之M-BS新建工程(下稱主合約工程)其中之A1標:土木、結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主已於98年12月底對主合約工程完工驗收,然被告卻無故或藉詞物價下跌、情事變更,而未給付部分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等,原告仍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於另案訴訟期間,已以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原告之部分系爭契約款項代為提出三年期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636,966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並經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已合法提出確定在案。依系爭契約第23條(一)規定,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之次日即98年12月29日起算,於101年12月28日屆滿,而上開三年期並無任何保固事由發生,此由業主於102年1月16日同意解除被告三年期保固責任可證,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履行三年期保固義務完成,則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再保留擔保保固義務之系爭保固保證金,被告自應將系爭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後之隔月起,國際鋼材需求及鋼價大幅滑落,連動我國原物料價格隨之崩跌,締約前後客觀環境突發巨變之情事,非被告所得預料,及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就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主張應予情事變更之物價調整款及逾期罰款之部分為抵銷。另案訴訟,原告之訴訟標的(含估驗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為28,486,417元,而被告主張之原告須給付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27,267,240元、逾期罰款8,696,622元,共計35,963,862元,如另案訴訟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尚存7,477,445元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

四、查,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估驗款、保留款、物價調增款,以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共計40,158,098元,被告則以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逾期罰款、代墊款等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29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6,777元,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兩造分別不服提出上訴、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6,417元(含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而駁回被告就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逾期罰款共計35,963,862元之抵銷抗辯,被告就上開抵銷抗辯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9年度建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66號、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34反面、63至76頁)。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及被告是否對原告確有物價指數調降工程款、逾期罰款存在,又於另案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可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保固保證金,應俟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判始能確定。為免證據重複調查、訴訟程序之浪費及裁判兩歧,本院認於另案判決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