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82號原 告 許立群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被 告 品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羅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建字第26號),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如因本工程發生爭議而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7頁),而本件原告係因系爭契約之工程爭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
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7 年7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563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張雅婷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3 頁),而被告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記錄科、非訟中心及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清算人即張雅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6,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8 月30日以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187 元,其中65萬6,6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3 萬4,577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91 頁至第59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原告位於
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11 萬621 元,預定設計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47個工作天,預計105 年9 月1 日完工。茲因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施作項目討論修正後,被告之設計師羅棋霖於106 年4月26日提出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101 萬9,937 元,並自
106 年5 月3 日進場施作,同年9 月15日完工交付原告入住使用。惟被告施工一再延宕,嗣經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06 年11月17日完成施作,詎被告屆期仍有許多工項未施作,且已施作部分亦有未依約定材料施作、施作錯誤等瑕疵,致原告無法入住使用,原告乃於107 年1 月11日以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20日內完成施作及修補瑕疵交付原告入住,竟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07 年2 月7 日以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7 年2 月8 日合法送達被告。而系爭工程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價值為31萬15元、變更追加減已施作價值為4 萬元、瑕疵修補合理費用為1 萬3,500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96萬8,600 元,是被告共計溢領工程款63萬2,085 元【計算式:96萬8,600 元-(31萬15元+4 萬元-1 萬3,500 元)=63萬2,085 元】,另因被告逾期完工58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 萬9,102 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共計69萬1,187 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187 元,其中65萬6,6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3 萬4,577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不爭執兩造於105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11 萬621 元,並約定自105 年7月1 日開工,被告依約按時提出設計圖,然原告不斷提出變更設計或增減工項,被告應原告要求分別於105 年6 月25日、105 年7 月14日、105 年12月12日、105 年12月31日、10
6 年4 月17日、106 年4 月26日提出6 種版本之工程估價單予原告確認,原告遲至106 年4 月底尚未確定要以哪一版本之工程估價單進行施作,導致被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被告方於106 年4 月底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上載明之施工項目施作,倘有變更設計或追減工項之需求,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變更,原告始同意被告進場施工。
㈡嗣因原告遲未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施工許可及繳納裝潢清
潔費及保證金3 萬3,000 元,被告為盡速進場施工乃於106年5 月2 日代為繳納,並於106 年5 月3 日進場施作,兩造始約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施工期間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工程變更,擅自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告之設計師羅棋霖變更設計及追加新工程項目,甚而直接要求現場工人更改施作工項,導致被告施作一再停工及延宕,兩造始協議變更完工日期為106 年11月17日,惟原告仍持續提出變更及追加工程項目,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原告另要求被告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亦同意原告先行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取得延長施工許可後再次進場完施作,詎原告未依約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施工許可,且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㈢經兩造於106 年11月21日核對被告已施作項目,確立系爭工
程被告已施作價值為91萬3,170 元,原告僅給付被告工程款72萬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並無溢領之情事。
就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該瑕疵為何,而原告未經雙方同意,私自尋由第三人施工,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係因原告未向管理委員會延長施工許可,未給予被告進場施作或修補瑕疵之機會,並非拒絕修補,故原告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至逾期違約金部分,係因原告不斷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項目,致系爭工程延宕及停工,故此逾期顯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至第406 頁):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
契約),承攬原告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新北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
㈡被告係於106 年5 月3 日進場施作,兩造最初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嗣合意延長至106 年11月17日。
㈢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委託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民法第511 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7 年2 月8 日送達,有律師函、收件回執為憑(見新北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96萬8,600 元,然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之價值僅為31萬15元、變更追加減已施作價值為
4 萬元,原告並得於瑕疵修補費用1 萬3,500 元範圍內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共計溢領工程款63萬2,085 元,且被告逾期完工58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 萬9,102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價值為若干?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萬9,102 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檢送系爭契約後附之估價單,委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價值,經該鑑定單位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並依憑專業知識綜合研判,鑑定結果認被告實作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31萬15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5至36頁),原契約外之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4 萬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7頁),據此核算本件被告於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所完成工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35萬15元【計算式:31萬15元+4 萬元=35萬15元】。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經雙方同意,私自委請第三人施工,上開鑑定報告無法明確估計系爭工程之價值,應依兩造於106 年11月21日現場核對之施作價值91萬3,170 元為依據云云,然原告業已否認曾與被告合意確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價值為91萬3,170 元,且依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11月21日錄影光碟、譯文暨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79 頁),均無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達成上開合意,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有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工程價值為91萬3,170 元乙節達成合意。再者,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具有住宅室內裝修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而本院亦係徵得兩造同意後,始委由該公會至系爭房屋現場,依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核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價值,倘發現有實際施作項目與估價單不符者,並詳細估算變更追加減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06 頁),且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業已就鑑定經過、分析及結果詳述,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從而,本院認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價值為35萬15元。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工程款96萬8,600 元,其中85萬元係以匯款方式支付,其餘11萬8,600 元則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僅為72萬元云云,而經本院彙整兩造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付款對照表,可知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及工程追加款其中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9 頁、第239 頁至第245 頁),並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其所有永豐銀行社子分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81 頁至第287 頁、第369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工程款85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以現金交付工程款部分,則皆為被告所否認,其中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以現金交付10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347 頁),並佐以證人即原告友人陳建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2 年前伊與原告聚餐後,曾前往原告新買之系爭房屋參觀,當晚羅棋霖亦有至系爭房屋,雙方有在討論工程款交付及設計等情事,伊沒有參與討論,但有聽到原告與羅棋霖在討論是否要簽收據,但因當下沒有準備收據,故原告要求在LINE中留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原告所稱其於105年5 月5 日當日先匯款2 筆5 萬元予被告,因轉帳金額限制之故,另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當日晚間交付被告之設計師羅棋霖,羅棋霖亦於當日晚間9 時44分許傳送訊息表示已收到第一期款20萬元等情,確屬有據,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
106 年5 月5 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於106 年7 月28日交付現金6,600 元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本院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原告所支付之6,600 元係原告辦公室裝潢之費用,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未經撤銷自認,堪認原告確有於106年7 月28日交付現金6,600 元;至原告主張有於106 年7 月28日交付9,000 元、3,000 元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本院據此核算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95萬6,600 元,具體數額及理由詳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㈢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是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工程之瑕疵明細表、107 年1 月11日律師函暨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第445 頁、新北院卷第57頁至第81頁),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明細表所載之瑕疵,且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限期修補而未修補完成,自得按鑑定報告所示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後續由原告雇工完成之費用1 萬3,500 元作為本件瑕疵修補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律師函係於107 年2 月8 日送達被告,復觀之原告所提出前開瑕疵明細表所附現場照片,僅得認定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尚未完成現場全部工作而已,難認被告完成之工作存有前開瑕疵明細表所載之瑕疵。又原告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係依鑑定報告就被告估價單明細表(變更追加減)其中項次6 「主臥室電管修改」、項次7 「主臥室系統櫃」、項次8 「主臥室衣櫃」所載之後續完成比例費用為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7頁),然依鑑定報告前開估價單明細(變更追加減)之記載,鑑定結果係認上開3 項工項,被告並未實際施作完成,故未計入被告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已施作之工程價值4 萬元當中,益徵並無被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之情形存在。再者,原告請求之上開3 項費用,實屬原告另行雇工完成施作,並經鑑定單位認定原告雇工完成所支出之合理費用分別為1,500 元、6,000元、6,000 元,合計為1 萬3,500 元,然此與瑕疵修補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1 萬3,500 元云云,難認有據。
㈣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於約
定期限內完成本件工程,須負工程遲延之責,乙方需自合約完工日起以本室內裝修總工程款之每日千分之一,按日計算給付甲方(即原告)作為賠償(其中週六週日及相關例假日天數應予扣除),惟賠償總金額不得超過室內裝修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但工程中因建物本身、天然災害或不能歸責於乙方之衍生問題造成之延誤,則乙方無需負擔懲罰性賠償之。」(見新北院卷第27頁)。經查,被告係於106 年5 月3日進場施作,兩造最初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嗣合意延長至106 年11月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迄原告107 年2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之際,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僅完成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31萬1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雖亦有完成原契約外之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然該部分之合理結算工程款僅區區4 萬元,亦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施作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確有導致系爭工程停工及延宕,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難認被告得於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
6 年11月17日之後,再次請求展延工期。準此,被告逾期之天數應以預訂完工日期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107 年2 月8 日止來計算,其間共計58個工作天(見新北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再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被告本須賠償逾期違約金6 萬4,416 元【計算式:111 萬621 元×1/1000×58天=6 萬4,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數額大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
5 萬9,102 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 萬9,102 元,核屬有據。
㈤基上,核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數額為60
萬6,585 元【計算式: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95萬6,600 元-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價值35萬15元(含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及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60萬6,585 元】,另因被告逾期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 萬9,102 元,被告共應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數額合計為66萬5,68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5,687 元,及其中65萬6,6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見新北院卷第
12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9,07
7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
┌──┬───────┬───────────────┬──────┬───────────┐│編號│項目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 │ ├──────┬────────┤ │ ││ │ │付款金額 │交付時間、方式 │ │ │├──┼───────┼──────┼────────┼──────┼───────────┤│一 │工程款 │ │ │ │ │├──┼───────┼──────┼────────┼──────┼───────────┤│ 1. │定金 │10萬元 │105 年7 月11日匯│原告僅匯款7 │原告有於105 年7 月11日││ │ │ │款3 萬元、同年月│萬元 │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 │ │12日匯款7 萬元至│ │帳戶轉帳匯款3 萬元及臨││ │ │ │被告玉山銀行新莊│ │櫃匯款7 萬元至被告玉山││ │ │ │分行帳戶 │ │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5994││ │ │ │ │ │0000000 號帳戶,有原告││ │ │ │ │ │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匯││ │ │ │ │ │款單據及被告上開帳戶存││ │ │ │ │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 │ │ │ │ │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 │ │ │ │至第241 頁、第285 頁至││ │ │ │ │ │第287 頁),是堪認原告││ │ │ │ │ │確已支付定金10萬元。 │├──┼───────┼──────┼────────┼──────┼───────────┤│ 2. │拆除 │20萬元 │106 年5 月5 日匯│被告否認有收│原告有於106 年5 月5 日││ │ │ │款10萬元(分2 筆│受此筆款項 │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 │ │,每筆各5 萬元)│ │帳戶轉帳匯款10萬元至被││ │ │ │至被告永豐銀行社│ │告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號││ │ │ │子分行帳戶及於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日交付現金10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 │ │ │ │細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 │ │ │ │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稽(││ │ │ │ │ │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 │ │ │ │ │281 頁、第369 頁);且││ │ │ │ │ │由證人陳建斌之證述、兩││ │ │ │ │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 │ │ │ │ │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交易││ │ │ │ │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3 ││ │ │ │ │ │頁、第347 頁、卷二第85││ │ │ │ │ │頁至第87頁),堪認原告││ │ │ │ │ │確已支付拆除款20萬元。│├──┼───────┼──────┼────────┼──────┼───────────┤│ 3. │水電 │30萬元 │106 年5 月19日匯│不爭執 │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匯││ │ │ │款33萬元(連同工│ │款3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 │ │ │程追加款第1 項中│ │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島施工款3 萬元一│ │7878號帳戶,為被告所不││ │ │ │併支付) │ │爭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 │ │ │ │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 │ │ │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 ││ │ │ │ │ │頁至第283 頁),是堪認││ │ │ │ │ │原告確已支付水電款30萬││ │ │ │ │ │元。 │├──┼───────┼──────┼────────┼──────┼───────────┤│ 4. │木工 │31萬9,000元 │106 年7 月14日匯│不爭執 │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匯││ │ │ │款17萬、同年月18│ │款17萬元、同年月18日匯││ │ │ │日匯款15萬元至被│ │款1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 │ │ │告永豐銀行社子分│ │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行帳戶(連同工程│ │7878號帳戶內,為被告所││ │ │ │追加款第5 項木工│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 │ │款1,000 元一併支│ │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帳戶││ │ │ │付) │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 │ │ │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 ││ │ │ │ │ │頁至第245 頁、第281 頁││ │ │ │ │ │至第283 頁),是堪認原││ │ │ │ │ │告確已支付木工款31萬9,││ │ │ │ │ │000 元。 │├──┼───────┼──────┼────────┼──────┼───────────┤│ 5. │尾款 │未付 │ │ │ │├──┼───────┼──────┼────────┼──────┼───────────┤│ 二 │工程追加款 │ │ │ │ │├──┼───────┼──────┼────────┼──────┼───────────┤│ 1. │中島施工 │3萬元 │106 年5 月19日匯│不爭執 │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匯││ │ │ │款33萬元(連同工│ │款3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 │ │ │程款第3 項水電款│ │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30萬元一併支付)│ │7878號帳戶,為被告所不││ │ │ │ │ │爭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 │ │ │ │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 │ │ │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 ││ │ │ │ │ │頁至283 頁),是堪認原││ │ │ │ │ │告確已支付中島施工款3 ││ │ │ │ │ │萬元。 │├──┼───────┼──────┼────────┼──────┼───────────┤│ 2. │交換機鑽孔洗牆│6,600元 │106 年6 月12日現│被告否認有收│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現││ │ │ │金交付 │到此筆款項 │金交付6,600 元予被告,││ │ │ │ │ │業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1 ││ │ │ │ │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 │ │ │ │ │雖其事後翻異前詞,然被││ │ │ │ │ │告既未能舉證將前開自認││ │ │ │ │ │撤銷,是堪認原告確已支││ │ │ │ │ │付交換機鑽孔洗牆款6,60││ │ │ │ │ │0 元。 │├──┼───────┼──────┼────────┼──────┼───────────┤│ 3. │灑水頭加長 │9,000元 │106 年7 月28日現│被告否認有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 │ │ │金交付 │受此筆款項 │此筆款項予被告,難認原││ │ │ │ │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 4. │壁爐專回 │3,000元 │106 年7 月28日現│被告否認有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 │ │ │金交付 │受此筆款項 │此筆款項予被告,難認原││ │ │ │ │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 5. │木工 │1,000元 │106 年7 月14日匯│不爭執 │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匯││ │ │ │款17萬、同年月18│ │款17萬元、同年月18日匯││ │ │ │日匯款15萬元至被│ │款1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 │ │ │告永豐銀行社子分│ │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行帳戶(連同工程│ │7878號帳戶內,為被告所││ │ │ │款第4 項木工款31│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 │ │萬9,000 元一併支│ │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帳戶││ │ │ │付) │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 │ │ │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 ││ │ │ │ │ │頁至第245 頁、第281 頁││ │ │ │ │ │至第283 頁),是堪認原││ │ │ │ │ │告確已支付木工款1,000 ││ │ │ │ │ │元。 │├──┴───────┼──────┴────────┼──────┼───────────┤│ 總 計 │ 96萬8,600元 │ 72萬元 │ 95萬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