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83號原 告 李佩芬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蔡茂松律師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債權人,經原告就被告新世紀公司對於被告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品興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足見兩造就被告新世紀公司對被告品興公司有無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致被告新世紀公司對被告品興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業已判命

被告新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原告乃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新世紀公司承攬華固天鑄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品興公司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材料價款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8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新世紀公司承攬被告品興公司系爭工程,截至105年12月尚有工程款2億1,494餘萬元未請領,然被告品興公司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否認與被告新世紀公司間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間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品興公司:

1.被告新世紀公司因施作被告品興公司系爭工程,雖對被告品興公司享有債權,然因被告新世紀公司積欠訴外人李銘章4,700餘萬元債務,已於105年12月15日與李銘章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新世紀公司因承攬被告品興公司全部工程之工程款債權4,700萬元讓與李銘章,被告新世紀公司並於106年2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品興公司,嗣李銘章、被告新世紀公司、品興公司再於106年2月24日共同簽立三方協議書確認債權轉讓事宜,被告新世紀公司並於同日出具權利拋棄同意書,承諾其將對被告品興公司全部工程款債權轉讓予李銘章,而拋棄對被告品興公司之所有工程款債權,是以,被告新世紀公司對被告品興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請求權,而喪失其債權人地位,被告間亦無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無理由。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新世紀公司:

1.被告新世紀公司因向李銘章借款4,700餘萬元,故將所有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均轉讓予李銘章,以清償借款,是被告新世紀公司對被告品興公司已無債權,且目前與被告品興公司結算之結果,工程款尚不足4,700萬元,故被告新世紀公司尚積欠李銘章款項等語。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新世紀公司前承攬施作被告品興公司之系爭工程,雙方訂有物料買賣合約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而原告為被告新世紀公司之債權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被告新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新世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對於被告品興公司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材料價款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北院忠107司執黃字第680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新世紀公司在300萬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2萬4,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品興公司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材料價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品興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新世紀公司清償,然被告品興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19日以北院忠107司執黃字第68037號函副知原告等情,業據被告品興公司提出物料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4頁、第389頁至第398頁、第403頁至第422頁、第435頁至第445頁、第457頁至第46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假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黃字第68037號函暨所附被告品興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新世紀公司已將承攬被告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4,700萬元讓與李銘章,被告間已無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然此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新世紀公司是否確將其對被告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李銘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被告新世紀公司已於105年12月15日與李銘章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新世紀公司因承攬被告品興公司全部工程之工程款債權4,700萬元讓與李銘章,被告新世紀公司並於106年2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品興公司,嗣李銘章、被告新世紀公司、品興公司再於106年2月24日共同簽立三方協議書確認債權轉讓事宜,被告新世紀公司並於同日出具權利拋棄同意書等情,業據被告品興公司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三方協議書及權利拋棄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147頁),而觀之該等文書上均有契約當事人之用印,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堪認各該契約文件之當事人均已就各該契約文件內容達成合意,再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被告新世紀公司)因承攬第三人品興公司全部工程,品興公司尚應給付讓與人(即被告新世紀公司)工程款4,700萬元(此為工程保固之保留款)。茲因甲方積欠乙方(即李銘章)4,700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爰將甲方對品興公司前開4,700萬元工程款債權,自即日起轉讓與乙方,由乙方直接向品興公司領取前開4,700萬元工程款。」,及三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記載:「新世紀公司同意無條件將承攬品興公司全部各案合約未請之工程款及已經完成之保留款、保固款,自106年2月24日起轉讓給李銘章先生領款。」,並上開權利拋棄同意書所載:「…因承攬人(即被告新世紀公司)已將上開工程完成後對定作人(即被告品興公司)應給付本公司全部工程款之債權,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予李銘章先生,承攬人無條件同意拋棄就承攬定作人上開工程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並不得對貴公司主張該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等語,可見被告辯稱被告新世紀公司已將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讓與李銘章乙節,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實質真正,主張被告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間之債權讓與係屬虛偽云云,惟查:

1.李銘章前於原告聲請對被告新世紀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92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在案,李銘章於另案事件中係主張被告新世紀公司已將對被告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105年12月15日轉讓予其,並提出與被告品興公司上開所提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三方協議書及權利拋棄同意書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另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參以被告新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鳳淑於另案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據伊所知新世紀公司積欠李銘章將近4,00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4,700萬元是包含本息,李銘章交付借款方式包括匯款、現金、現場代為發放工資等都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時伊有在場用印,三方協議書簽立時,有伊、徐富田、李銘章、廖文山及品興公司人員,徐富田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借款都是李銘章與徐富田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另案事件卷二第109頁至第115頁),及被告新世紀公司訴訟代理人徐富田於另案事件中亦證稱:伊是新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新世紀公司自99年開始到105年12月間積欠李銘章大概4,700萬元,包含本息,中間有借有還,利息以月息1分到2分計算,李銘章交付借款方式包括現金、匯款及現場代為發放工資,伊有將債權讓與通知寄給品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8頁、另案事件卷二第116頁至第122頁),堪信被告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間確有債權讓與之真意,原告雖否認被告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間債權讓與之真實性,並聲請傳訊李銘章到庭以釐清其與被告新世紀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協議,核無必要。

2.原告固稱被告品興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被告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後,被告品興公司仍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6日、106年5月18日匯款予被告新世紀公司,進而主張債權讓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新世紀公司係於106年2月2日始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品興公司,李銘章、被告新世紀公司、品興公司再於同年月24日簽立三方協議書,此有被告品興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三方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則被告品興公司辯稱係於106年2月3日始收受被告新世紀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該日前被告品興公司對於債權讓與之事並不知情等情,確屬有據,是於此之前所完成請款作業之匯款,即非屬被告品興公司明知債權讓與後仍支付被告新世紀公司工程款之情形,自不足以認定債權讓與為虛偽。再者,被告品興公司亦否認上開匯款為其所為,而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函調上開交易日期之匯款相關資料,經該行以109年3月18日民權字第1090000718號函檢附上開交易日期之匯款交易借貸傳票,可知上開匯款交易係分別由呂佳璟、黃艾蓮所為(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6頁),而呂佳璟、黃艾蓮於為上開匯款之時皆為被告新世紀公司之員工,此有被告新世紀公司於另案事件中所陳報該2人之投保資料(見另案事件卷二第337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另置於限閱卷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15頁),是尚難以上開匯款情形遽以認定被告品興公司有於債權讓與之後仍向被告新世紀公司為清償。

3.而被告品興公司支付予李銘章之工程款支票係存入李銘章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本院於另案事件中調取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5頁、另案事件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進一步向華南銀行查詢存入該帳戶之資金流向,經華南銀行以109年9月26日營清字第1090027414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至第427頁),而細繹該函所檢附之相關交易傳票,除發現李銘章曾於106年6月13日自該帳戶提領246萬元,並於同日匯款160萬元予被告新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鳳淑,及於106年8月15日提領38萬9,678元,並於同日匯款予被告新世紀公司訴訟代理人徐富田外,查無其他資金回流至被告新世紀公司之異常情形,至李銘章上開帳戶之資金雖有匯入王鳳淑與徐富田帳戶之情形,然該匯入之金額不論是與被告新世紀公司所轉讓之債權金額,或是與李銘章以該帳戶兌領之支票金額均有相當大之落差,且亦無法排除被告新世紀公司於債權讓與之後仍持續向李銘章借款,或由王鳳淑、徐富田個人向李銘章借款之可能,自無從單憑該2筆匯款情形遽認被告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間之債權讓與為虛偽。

4.原告復稱由卷內李銘章之帳戶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新世紀公司有積欠李銘章4,700萬元債務云云,然被告新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鳳淑、訴訟代理人徐富田已於另案事件中表示被告新世紀公司係自99年間起向李銘章借款,李銘章交付借款方式包括匯款、現金及現場代為發放工資等,則原告徒以李銘章於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104年至106年間之交易明細,遽以否定李銘章有借款與被告新世紀公司4,700萬元之事實,實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調李銘章上開銀行帳戶99年至103年間及李銘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惟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聲請函調李銘章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目的既僅係欲證明被告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間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5.原告再主張被告新世紀公司以自己名義對被告品興公司提起仲裁,足見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而被告亦不否認被告新世紀公司有對被告品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108仲聲忠字第017號作出仲裁判斷,結果為:被告品興公司應給付被告新世紀公司594萬4,916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告新世紀公司其餘請求,並由被告品興公司負擔百分之15之仲裁費用,餘由被告新世紀公司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被告新世紀公司確有以自身名義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對被告品興公司聲請提付仲裁,然參酌被告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間債權讓與契約書第7條約定記載:「甲方(即被告新世紀公司)若因前開工程款與品興公司發生爭議,應由甲方自行解決,與受讓人(即李銘章)無關。」(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被告新世紀公司基於上開約定,就其與被告品興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以自身名義聲請仲裁,尚屬合情,而被告品興公司亦已按該仲裁判斷之結果,將款項支付予李銘章,此業據被告品興公司提出支票存根聯及李銘章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57頁),故實難僅以被告新世紀公司曾以自身名義對被告品興公司聲請仲裁,遽以否定該債權讓與之效力。

6.原告另質疑被告品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前後主張具有相當的落差,據以主張被告品興公司有隱匿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云云,然工程款債權本即須待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始能知悉確切金額,尚無從於未經結算前即明確知悉實際工程債權若干,遑論工程保固款尚待保固期滿經扣除工程瑕疵等契約約定之保固範圍為結算後始能特定金額,是自難以被告品興公司先後陳報之未給付工程款數額有落差,即謂被告品興公司有隱匿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之嫌,更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新世紀公司與李銘章間之債權讓與屬虛偽。又被告品興公司已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255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47頁至第456頁、第481頁至第483頁),並陳報系爭工程截至107年10月10日止,未給付之剩餘工程款數額為1,639萬7,287元,另自106年2月3日收受被告新世紀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後,實際給付予李銘章之款項為1,866萬1,054元,經加計奇妍出雲建案之工程款16萬386元,與上開仲裁判斷所認定之594萬4,916元後,並未超過被告新世紀公司所轉讓李銘章4,700萬元之債權數額,原告雖提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64號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被告新世紀公司在建工程明細表,主張於被告品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間,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2億1,494萬7,767元(見本院卷一第515頁),惟觀諸該在建工程明細表,其上未見有被告新世紀公司之用印,故其真實性已屬有疑,被告亦已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且參以該在建工程明細表所載數額,其中在建工程之金額無非係將合約金額減去已開發票金額之所得,此與須待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始能確認之應收應付工程款顯屬有別,自無從以該份文件作為認定被告品興公司與被告新世紀公司間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數額之依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新世紀公司對於被告品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大於被告品興公司所陳報之數額,況依照被告新世紀公司於106年2月24日出具之權利拋棄同意書,被告新世紀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品興公司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轉讓予李銘章,而拋棄對被告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雖又聲請詢問證人即被告新世紀公司會計許惠貞、被告品興公司會計徐珮瑜、工地主任金石堅等人,惟均核與本案事實及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被告新世紀公司已於105年12月15日與李銘章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4,700萬元轉讓予李銘章,被告新世紀公司並於106年2月2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品興公司,被告新世紀公司復於同年月24日出具權利拋棄同意書,是被告新世紀公司對被告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合法轉讓並生效,則本院107年7月16日北院忠107司執黃字第68037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品興公司時,被告新世紀公司已喪失其債權人地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工程款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