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馮志德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複 代理 人 趙君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建維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馮公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6之5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因施作逾期至少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之違約金,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0萬元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無遲延為防禦方法,並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未付款項等語。核本件本、反訴兩造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所生,且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賴建維在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賴建維提起本件反訴自為法之所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當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303頁),核其追加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提起反訴時,原係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萬4,530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53-254頁、第257-258頁、第319-320);嗣於108年1月8日當庭具民事反訴起訴更正狀,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解除系爭合約,變更所依據請求權為民法第179條、第507條第2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20-321頁、第399-400頁);又於108年3月8日增加請求金額為155萬4,530元(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復於108年4月17日將其請求權又變更為系爭合約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見本院卷㈡第213、228頁)。反訴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惟反訴原告所為變更請求權部分,其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關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增加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應於105年4月2日裝潢完畢。其後伊陸續支付共計170萬元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完工。雙方於106年1月18日復追加工程,並另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如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完工並經伊驗收完成,則須額外按日給付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直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為止。詎被告迄今就系爭工程之木工暨油漆工程、智慧家庭系統、燈具、衛浴、低櫃、鐵工扶手、電控玻璃、窗簾、門鎖等項目仍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未完工或與雙方原約定之品質不符之情形,難謂已完工,遑論驗收。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共計474日之逾期違約金2,370萬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兩造並於106年1月27日間會同驗收完成,此由原告在伊施作完成後就入住使用即明,是伊既已依兩造約定時限完成施作,自無遲延情事,原告所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未完工或與雙方原約定之品質不符之情形,但各該指摘均與契約約定或事實不符如「被告答辯」欄位所示,原告以此主張伊並未完工,顯係藉故挑剔企圖延宕工期。退步言,縱認伊施作有遲延情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亦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既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縱有理由,亦請求法院依系爭工程完成之程度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如上述,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因反訴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另就系爭工程為變更追加,雙方合意將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257萬3,300元,但其後又追加電動床、沙發等項目,故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總價合計應為282萬2,300元。惟截至系爭工程完工為止,反訴被告僅支付170萬元工程款,其餘款項經多次以WECHAT或LINE通訊軟體向其或其助理即訴外人張純菱催款,並於105年12月20日為最後一次催款,均未獲置理,故反訴被告除應清償剩餘未付之系爭工程款112萬2,300元外,並應依約給付設計監造服務管理費15萬元。又前開工程款債權,伊已於兩造另案訴訟中向反訴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依上開款項之請求權業因伊向反訴被告請求而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55萬4,530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僅合意將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257萬3,300元,否認有合意工程總價為282萬2,300元。又系爭工程迄今尚未施作完成,亦未經伊驗收,有多處並有未達可使用之程度或與雙方原約定之廠牌、品質不符等瑕疵,均如本訴所述,故反訴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再者,反訴原告所稱設計監造服務管理費15萬元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內,其此部分顯係重複請求,自屬無據。此外,縱如反訴原告所言,系爭工程已依約於106年1月25日全部完工,惟其遲至108年4月17日或108年4月23日開庭時始變更請求權,主張反訴依系爭合約關係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等規定為前開工程款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工程迄今並未經伊驗收完成,被告之違約狀態仍為持續,亦如前述,故就系爭工程之原工程部分,反訴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105年5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共計63萬5,605元之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共計3,98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伊並以此等違約金債權與被告所得請求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21至422頁):

一、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其中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被告)依照設計服務程序(如附件)經甲方(即原告)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自民國105年月日起至民國105年月日止,計個工作天,但因不可抗力之情形或甲方延誤與損壞其它工項和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導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確認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第5條約定:

「工程總價:2,220,000元整(不含稅金)」、第6條約定:

「付款辦法:㈠第1期工程款(30%):簽約時付乙方700,000元整後3日內動工;㈡第2期工程款(30%):支付予乙方700,000元整(木作工程完成);㈢第3期工程款(30%):支付予乙方700,000元整(油漆工程完成);㈣尾款(10%):所有工程驗收完成後3日內支付120,000元整。」、第7條約定:

「工程變更:事關雙方權益,應用書面雙方簽名確認,謝絕受理口述承諾。㈠本設計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設計工程變更後增減之,並由乙方提出追加減帳單及延長或縮短工期數供甲方簽認。其追加減部份如與本設計工程合約報價單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數量,並若與本合約報價單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雙方將該單據附入本合約內,視為合約之一部份。…㈢雙方同意設計工程變更當時,該原工項已施作或已訂製加工,甲方應照當時完成情況之工資與材料及乙方利潤費用付款,由乙方依合約報價單整理提出追加減帳單,甲方不得異議。」、第10條約定:「罰則:㈠逾期罰款:如設計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設計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設計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㈡如甲方未依約定階段付款時,乙方得停工,待甲方付款後2日內再行復工,其停工之日數不得計入工作天內,完工日期應順延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定作人)與被告(承攬人)。

二、被告有於106年1月18日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予原告,雙方合意將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257萬3,300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1頁,該份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如未於106年1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及驗收,須額外按日給付原告延滯金5萬元,逐日增加至原告驗收合格為止。

三、原告已分別於105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於同年4月18日匯款40萬元、於同年5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有收到被證2報價單「新增項目」下所列「時尚混搭牛皮填充羽毛3人沙發1組」、「雙人加寬Queensize電動升降床」1組(見本院卷㈠第139、231頁)

五、被告曾分別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如本院卷㈠第369至395頁所示之訊息予原告或原告之助理即訴外人張純菱。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被告是否有施作逾期之情事?

二、本訴部分: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究為懲罰性違約金還

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依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共計474日逾期違約金1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可酌減的程度?

三、反訴部分: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如何約定?被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未付款項112萬2,300元及設計監造服務管理費15萬元,是否有據?㈡承上,如有:

⒈原告得否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⒉原告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105年5月14日起算至106年1月18

日共計63萬5,605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共計796日3,98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爭執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不符和品質之事項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且否認有經驗收;被告則抗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位所示,並稱經過口頭驗收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木造暨油漆工程:

⒈原告主張木作裝潢暨其油漆部分,仍有①玄關前電線外露及門

鈴未更新完成,無法使用,門鈴接通僅有雜音;②樓梯口前裝潢所留的洞及樓梯上方電線外露均未處理;③臥房下的儲存空間,插座的電線及插座本身未固定於牆面;④臥房內的網路線裝設於木造裝潢外(原告認為應埋於木造裝潢內);⑤油漆部分亦須等前開木作工程重新施作完成後才可重新上漆等未完成部分與瑕疵等語。被告則辯稱:①因保全公司交代須預留管線安設電鈴及保全系統所呈現的狀態,並非未完工,且未載明於合約;②該情況並非未完工;③原則上水電應有固定,且原告入住許久,難免會有移動的狀況,並非未完工;④當初網路工程已配置在室內,其他部分並未記載於合約中;⑤牽線與油漆是不同的事情。

⒉查系爭房屋現場確實有①玄關前電線外露及門鈴未更新完成,

無法使用,門鈴接通僅有雜音;②樓梯口前裝潢所留的洞及樓梯上方電線外露均未處理;③臥房下的儲存空間,插座的電線及插座本身未固定於牆面;④臥房內的網路線裝設於木造裝潢外等情形,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47、353-359頁)。前開①、②、③之電線外露、木作孔洞未處理收尾與電線及插座未固定等情形確實與一般木作裝潢與電線安裝完工的標準不符,又油漆工程亦須一併於木作收尾後處理,原告主張前開部分木作暨油漆工程未完成,可堪採信。被告雖抗辯電線外露、有孔洞的情形是預留管線安裝,或單純稱該情形並非未完工云云,然原告已經否認有向被告要求在前開位置預留孔洞(見本院卷㈡第419頁),被告僅空言抗辯,自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應施作門鈴更新此工項,被告已否認屬於系

爭合約範圍,又原告並未指明系爭合約與系爭報價單何處有約定門鈴更新此工項,自難逕認門鈴無法使用屬於本件未完工。又臥房內的網路線雖裝設於木造裝潢外,然被告已否認原告要求網路線裝設於木造裝潢內有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網路線應裝設於裝潢內,故亦無從認定網路線裝設於木造裝潢外之情形屬於瑕疵。

⒋綜上,系爭工程的木造暨油漆工程確實尚有①玄關前電線外露

;②樓梯口前裝潢所留的洞及樓梯上方電線外露均未處理;③臥房下的儲存空間,插座的電線及插座本身未固定於牆面的未完工情形。

㈡智慧家庭系統:

⒈原告主張雙方於系爭報價單3-17項所約定智慧家庭系統應達

到可以手機控制電視、窗簾之功能,但現況僅有一台BroadLink機器,且線頭裸露在外,被告並未告知如何操作,且未提供遙控操作裝置;被告則抗辯雙方無約定原告所稱之功能,且現場裝置不只有該Broad Link機器,還有其他裝置,廠商也有在現場教原告使用,已經施作完成等語。

⒉查證人即向被告承包施作智慧家庭系統的廠商振圓國際科訊

有限公司之工程師蘇永順證稱: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的智慧家庭系統係約定作電燈控制的系統,功能是讓手機可以控制電燈開關,這部分已經完成,有會同原告以及水電人員現場實際操作確認可以運作;至於Broad Link機器一台是因為被告後來說想要增加其他家電控制的功能,所以伊多加給一台機器,該機器可以透過學習,橋接手機訊號到Broad Link機器,再由Broad Link機器用遠紅外線遙控家電,當時原告住處家電並未全部到位,所以伊只有幫原告設定部分電器的連結,但是是哪些電器,伊已經忘記了;伊向被告承攬的僅有電燈控制,至於Broad Link機器可以自己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4-428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有指示要再增加家電控制的功能,足認兩造確實有約定智慧家庭系統應達到可以手機控制電視之功能;又證人僅證稱就電燈控制的系統有會同原告確認可以操作無誤,至於透過Broad Link機器連接之設定具體情形則稱已無記憶,故無從憑證人上開證述認定被告辯稱廠商也有在現場教原告使用Broad Link機器,已經施作完成云云屬實。又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勘驗時,現場雖確實有Broad Link機器一台,但本院請被告現場測試操作,被告稱其無法測試,要請廠商確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7頁),從被告不知如何操作確認該Broad Link機器之功能是否正常之狀況,足見當時被告確實沒有將智慧家庭系統安裝並設定完成達到可以手機控制電視之功能並交原告驗收,原告主張智慧家庭系統並未依約安裝完成乙節,堪信屬實。

⒊被告固另提出振圓國際科訊有限公司出貨單、Respberry控制

機版與相關線路、燈控開關與電燈之照片、兩造WECHAT對話逐字稿(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卷㈡第25-33頁、第247-248頁),抗辯有完成智慧家庭系統云云。惟觀上開出貨單與照片,僅可證明振圓國際科訊有限公司有提供前揭控制機版與Br

oad Link機器,照片亦看不出有將Broad Link機器設定到約定之功能;兩造WECHAT對話中雖有提到「smart home」的字眼,然其內容是原告質疑某件機器或器具功能故障,以及抱怨線路斷線、網路無法連接等情形,並無原告承認智慧家庭系統運作正常的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答辯。

㈢燈具:

⒈原告主張雙方合意系爭報價單7-1項的嵌於天花板之崁燈,要

可以調燈光之明暗,但客廳、臥房及玄關燈均無調光功能;被告則辯稱兩造對於「燈具」並無約定原告所述調光功能,此部分已經完成施作等語。

⒉查系爭房屋所裝設燈具的開關調控功能分別為:①閣樓天花板

燈具可透過開關調控三種燈光、②客廳燈光僅有亮或不亮、③臥房燈光僅有亮或不亮、④玄關燈僅有亮或不亮等節,固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47-348、365-367頁)。惟依系爭報價單「燈具工程」7-1項所載僅為「LED砍燈、投光燈」(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未見有約定不同明暗調整控制功能之記載,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有此約定,自不可採。應認系爭房屋「燈具」工程部分已經裝設完成,且並無原告所述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的情況。

㈣衛浴:

⒈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報價單8-5項廁所之臉盆、下方洗手台

、系爭報價單8-10項鏡子等型號、品牌須經原告同意始可訂貨安裝,且系爭報價單8-3項馬桶應為全自動馬桶,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品牌即安裝,且馬桶僅為半自動馬桶,另外浴缸前未施作階梯;被告則辯稱衛浴已完成施作,馬桶型號、品牌有約定讓原告選,安裝前確實有經原告確認,且現場馬桶依型號目錄以及沖水強度可知為全自動馬桶,契約內並未記載浴缸前要做階梯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浴缸前應安裝階梯云云,僅空言主張,其並未指

明系爭合約或系爭報價單何處有此工項之約定,亦未舉證證實兩造有此約定,其主張此為衛浴部分未完工項云云,核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衛浴品牌、型號應經其同意方能安裝乙節,經被告承認確實有如此約定(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並提出WeChat對話紀錄一份(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為據,辯稱有讓原告確認過品牌型號。然前開WeChat對話紀錄僅見被告一方列出馬桶、水龍頭等衛浴器具款式的紀錄,未見原告回覆確認採用之對話紀錄,難認可證明被告最後選擇安裝的衛浴品牌、型號是經過原告確認,是被告辯稱有經過原告確認品牌型號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查,系爭房屋所裝設品牌為「KARAT」馬桶確實無法執行自

動沖水功能,僅馬桶蓋會自動關閉等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48、367-36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安裝馬桶無法自動沖水,並非全自動馬桶乙節屬實。依系爭報價單8-3項之約定,應安裝「全自動免治馬桶」,是以被告此項施工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可堪認定。被告固另提出該「KARAT」品牌馬桶之型錄與介紹,辯稱依照型錄該品牌有自動沖水功能,可能是原告使用不當造成功能故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5、417、431頁);惟現實上被告安裝於系爭房屋中之馬桶無法執行此功能,業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安裝好當時該馬桶運作驗收情形之相關事證,尚無從憑型錄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衛浴臉盆、下方洗手台、鏡子、馬桶等裝設

前,被告未依約讓其確認品牌型號,又交付非全自動之馬桶,此部分施工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等節,可堪採信。

㈤低櫃: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報價單10-3項之低櫃型號須經原告同意始可訂貨安裝,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安裝等語。被告不否認低櫃約定要讓原告挑選,僅辯稱有實際讓原告挑選,而原告同意家具由設計師挑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234、262頁)。惟依被告所提出所謂原告同意家具由設計行自行挑選之對話逐字稿(見本院卷㈡第237-239頁),對話中是在討論挑選沙發時,原告同意由被告挑選,並未提到連「低櫃」的部分亦由被告自行挑選,該逐字稿無法證明被告上開答辯,原告主張可堪採信。

㈥鐵工扶手:

原告主張位於系爭報價單10-8項架高床邊樓梯低櫃處應設置鐵製扶手,但被告卻未施作;被告則辯稱兩造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所指位置應施作鐵工扶手等語。查系爭報價單10-8項僅約定應施作「架高床邊樓梯低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並未約定應一併施作鐵工扶手,原告所指難認屬於系爭合約所定應施工範圍。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有約定此處應施作扶手未施作云云,自不可採,被告並無此項施工缺失。

㈦電控玻璃:

原告原主張雙方約定電控玻璃上之調光薄膜應以「膠合式工法」施作,但被告卻以「直貼式工法」施作等語;惟經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兩造已不爭執現場電控玻璃是以膠合式工法施作,故無從認定被告此工項有施工缺失。㈧窗簾:

⒈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14-1項天花板之長方形天窗原約定應裝

設電動窗簾,被告僅用一帆布裝設於上,系爭報價單14-2項約定約定應裝不透光窗簾,但被告所裝者仍會透光等語;被告則辯稱已經依約完工等語。

⒉查系爭報價單「窗簾工程」14-1項確實約定應裝設「電動天

窗窗簾」、14-2項約定應裝設「前後窗遮光窗簾」(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約定裝設不透光窗簾、天窗的電動窗簾,可堪採信。然查,系爭房屋所裝設窗簾現況為在臥房旁所裝設者會些微透光,且客廳屋頂天窗現況是一塊布遮住而已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48、375-377頁),足認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暨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工項完成窗簾工程。

㈨門鎖:

⒈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報價單14-11項之電子鎖應為三星品牌

,但被告安裝品牌卻非三星;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應使用三星品牌之門鎖,且安裝前有經原告確定品牌等語。

⒉查系爭報價單14-11項之「大門更換指紋辨識電子鎖」工項有

一併記載「sumsung」(見本院卷㈠第139頁),雖該拼字並非三星「samsung」,但可見兩造就電子鎖確實有約定一定品牌。然被告安裝之電子鎖品牌為「ASSA ABLOY」,有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所拍攝門鎖安裝完成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5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安裝同品牌電子鎖。被告固以其與趙文的WeChat對話紀錄稱實際安裝的電子鎖品牌「ASSA ABLOY」已經經過原告妻子確認,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傳送多個電子鎖品牌型錄,趙文表示收到等語而已(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未見雙方有合意改用系爭報價單約定以外之品牌,自無從證明被告最後所裝品牌係經原告妻子同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鎖安裝門鎖電子鎖,未按照系爭合約約定品牌等語,可以採信。

㈩有無進行驗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確實經過原告驗收此積極

事實,已為原告否認。其抗辯無非以106年1月27日前後所拍攝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以及兩造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5-45、153-171頁、第139-152頁)為據。然查,前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僅單純呈現完工當時狀況,難認可以證明有經過原告驗收;至於WeChat對話紀錄中多為聯絡工程進度與工程問題,並未有陳述就系爭工程整體已經會同驗收無誤的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之抗辯。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進行兩造會同驗收之程序,可堪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的木造暨油漆工程、智慧家庭系統

、衛浴、低櫃、窗簾工程與「大門更換指紋辨識電子鎖」等工項有未完成或不符契約所定品質之缺失,且系爭工程迄今未經驗收合格等節,堪信屬實。被告確實有逾系爭協議書所定106年1月25日期限,仍未完全完工並經驗收之違約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違約金。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其違約金應予酌減: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違約金性質有所爭執。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記載為:「若乙方(即被告,下同)未依1/25完成以上工程,及驗收,乙方須額外按日附給甲方(即原告,下同)延滯金伍萬元整,逐日增加至甲方驗收合格為止。」(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未明確約定為「懲罰性」,依前開民法規定,本件違約金自應認為係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雖另提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之見解主張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查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所約定違約金條款文字為「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係有明確約定違約金為罰款,與本件情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稱系爭協議書所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足參)。承前,被告固逾系爭協議書所定106年1月25日期限,仍未完全完工並經驗收,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違約金;惟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的木造暨油漆工程雖尚有①玄關前電線外露;②樓梯口前裝潢所留的洞及樓梯上方電線外露均未處理;③臥房下的儲存空間,插座的電線及插座本身未固定於牆面的未完工情形,然前開未完工情況均屬小範圍,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53-357頁);又依系爭報價單所列單價,未完工或與約定品質未符之智慧家庭系統為9萬5,000元、衛浴三工項為12萬0,500元、低櫃為3萬4,000元、窗簾工程為7萬4,000元、「大門更換指紋辨識電子鎖」為2萬1,000元,總計僅為34萬4,500元(未稅),再參酌本件工程總價依系爭報價單為257萬3,300元(未稅),可知系爭工程大部分工項已經完工,僅上開範圍之工項未完成或品質不符。故審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以及系爭工程總價與未完成部分之約定報酬金額與比例,如按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共計474日之逾期違約金為2,370萬元,實屬過高,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相當,本院認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共計474日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30萬元。

三、反訴請求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兩造合意總價合計應為282萬2,300元

云云,無非以其提出被證3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3-147頁)。然查,有經兩造簽認之系爭報價單係記載系爭工程總價為257萬3,3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於被證3之報價單,反訴被告否認有看過,且該報價單亦未經反訴被告簽認,該文件自不足證明兩造合意工程總價為282萬2,300元。故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總價並不足採,仍應認兩造合意之工程總價為257萬3,300元。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6條係約定:「付款辦法:㈠第1期工程款(30%):簽約時付乙方700,000元整後3日內動工;㈡第2期工程款(30%):支付予乙方700,000元整(木作工程完成);㈢第3期工程款(30%):支付予乙方700,000元整(油漆工程完成);㈣尾款(10%):所有工程驗收完成後3日內支付120,000元整。」之分期付款。查兩造不爭執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給付170萬元之工程款(見前參、三、),是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87萬3,300元【計算式:257萬3,300元-170萬元=87萬3,300元】,而非反訴原告主張之112萬2,300元。又反訴被告已給付金額已超過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第1期款70萬元、第2期款70萬元之加總,是反訴原告應施工達到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第3期與尾款請款要件,亦即完成油漆工程,並所有工程驗收完成,方得依約繼續請領上開各期工程款。惟反訴原告即被告就木作暨油漆工程有部分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完工驗收等情,已如前伍、一、所述,其施工情形與系爭合約所定請款要件未合,反訴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及前開民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後續未付之工程款。再者,經兩造簽認之系爭報價單,就設計與監造管理部分,並未約定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訴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於106年1月18日兩造合意變更追加後仍有約定設計監造服務管理費,故其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設計監造服務管理費15萬元云云,亦核屬無據。㈢從而,反訴原告不能依系爭合約或前開民法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工程款或設計監造服務管理費,自毋庸再審酌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或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4,530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全部敗訴,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