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3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承鑫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瑋華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複 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育慈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管轄法院:本交易應本著誠信原則,如遇爭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當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3,85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9年10月23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
(二)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0萬9,3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8頁、第40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應予准許。
參、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款等;被告於108年4月1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444頁),主張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並請求遲延罰金及損害賠償。核其紛爭之基本社會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桃園市○○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張公館住家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依報價單合計為214萬7,200 元,議價後為205萬元(未稅),結算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被告於105年9月1日入住系爭房屋,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11日完工。惟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契約工程尾款20萬2,500元、選後報價之窗簾工程款3萬4,800元、石材工程款9萬5,000元、廚具工程款8萬5,000元,廁所面盆浴櫃(下稱面盆浴櫃工程)追加施作工程款2萬2,000元、因被告指示變更而衍生之材料、工資等追加款34萬元。此外,被告另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在被告坪林娘家安裝TOTO廠牌馬桶(下稱坪林馬桶工程),工程款3萬元。是被告共應給付80萬9,300元,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應自同年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300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於105年9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尚有尾款20萬2,500元未付,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通知完工,兩造亦未會同驗收,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尾款。況系爭工程多處未按圖施作,原告經催告仍不理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沒收工程尾款。再原告未施作或短作系爭工程,依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應減價扣款,包含:①泥作3萬5,000元,②水電1萬3,950元,③木作修補費用8,500元、未施工扣款8,000元,④雜項清潔2,000元,⑤金屬工程2萬5,000元。此外,系爭鑑定報告漏未就未施作之電視架、掛畫條、廚房插座估價,另主臥室石材工程數量原約定為5面,現場僅完成3面,應減價1萬6,940元。就面盆浴櫃工程,原告原設計不良,施作結果無法支撐,經修補後始得正常使用,非屬兩造協議之追加項目。坪林馬桶工程係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不當,致污損馬桶及磁磚,原告同意更換修補,並無償將該污損馬桶安裝於被告坪林娘家作為補償。又兩造間並無其他追加協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原約定使用F1等級甲醛含量之KD品牌木皮,反訴被告擅自更換為甲醛含量F3等級且無牌之木皮,其木作工程存有瑕疵,經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未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140萬4,530元。次系爭工程之吊隱式冷氣下方維修孔設計有瑕疵,反訴原告得依相同規定請求修補費用3萬,3000元。又系爭工程之石材工程使用瑕疵賽麗石,反訴被告允諾將賽麗石工程款9萬5,000元全部退費;且系爭工程系統櫃廠商遲延進場而無回饋折扣,反訴被告允諾退還電視櫃費用8萬元、系統櫃費用20萬元(合計28萬元),爰依雙方協議內容請求返還。另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驗收,自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期限105年7月30日翌日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日107年8月29日止,逾期天數759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罰款為155萬5,950元,本件僅請求其中97萬5,575元。又反訴被告逾期未完工,致反訴原告需額外負擔105年9、10月在外租屋租金2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1萬4,105元【計算式:140萬4,530元+3萬,3000元+9萬5,000元+28萬元+97萬5,575元+2萬6,000元=281萬4,1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使用KD牌木皮及甲醛含量F1等級之板材。縱有約定,將F3等級板材定期進行清除甲醛至F1等級之作業程序,合理費用為9萬8,700元,反訴原告主張應全室拆除重新施工更換板材,核無必要。且反訴被告遲於105年8月2日發現木板非F1等級、於106年1月6日發現非使用KD牌木皮,於108年4月15日始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另系爭工程之賽麗石無瑕疵。就冷氣維修孔之瑕疵,反訴原告從未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不得請求修繕費,且反訴原告係於106年8月31日發見該瑕疵,遲至108年4月15日提起反訴,亦罹於時效。又反訴被告未曾承諾退還系統櫃、電視櫃費用28萬元,該等工項亦經鑑定無瑕疵,無退款之理。就逾期罰款及租金損害部分,反訴被告固於105年9月11日始完工,但反訴原告僅如期給付第1期進度款,後續第2至4期進度款項均藉故拖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反訴原告不得要求限期完工及扣罰。況反訴原告於105年7月30日至前揭完工日間,未對反訴被告為任何逾期完工之主張,足見反訴原告已同意反訴被告延長工期。再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屢次要求反訴被告配合伊在場監看始得施工,復多次對已施作項目指示變更、指摘瑕疵、要求修改,致影響工進,應認遲延不可歸責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所提租約期間為至107年7月30日止,無從證明額外支出9、10月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9-400頁):
一、被告於105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桃園市○○街00號14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依報價單合計為214萬7,20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議價後為205萬元(未稅),議價折數95折,結算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預定工程期限為105年4月15日至105年7月30日。
二、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尾款20萬2,500元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三、系爭工程之窗簾工程,原報價為7萬8,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估價單)。兩造嗣後合意扣除浴室窗簾費用9,100元並由雙方平均分攤(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51-255頁LINE對話紀錄),核算窗簾工程款為3萬4,800元(見本院卷二第40
5、419頁)。
四、系爭工程之石材工程,報價為9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LINE對話紀錄、第270頁)。
五、系爭工程之廚具工程,報價為8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LINE對話紀錄、第270頁)。
六、系爭房屋內廁所面盆浴櫃(即面盆浴櫃工程)目前已依照被證33之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施作完畢,現況如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七、原告有安裝被告位在坪林娘家房屋之馬桶(即坪林馬桶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
八、被告於105年9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
肆、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400-401頁):
一、本訴方面:
㈠、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尾款20萬2,500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有無少作?若有,應扣減金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窗簾工程之工程款3萬4,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石材工程之工程款9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廚具工程之工程款8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面盆浴櫃工程追加款2萬2,000元,有無理由?此部分是否屬於追加項目?
㈥、原告請求坪林馬桶工程款3萬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指示變更,應給付追加款34萬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請求權或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木作工程修正至KD木皮及符合F1等級甲醛含量品質之工程所需費用140萬4,530元【計算式:系爭鑑定報告修繕費130萬9,000 元+水電2萬5,000元+監工管理費7萬53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照被證30(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主張反訴被告承諾退還賽麗石材費用9萬5,000元,是否可採?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請求權或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冷氣維修孔及施作瑕疵修補費用3萬3,000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被告有無以被證26至29(見本院卷一第375-397頁)承諾退還系統櫃、電視櫃工項費用共計28萬元?
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完工違約罰款97萬5,575元,有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逾期完工之租金損失2萬6,000元,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已於105年9月11日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54、6款約定:「5.油漆工程進場七日:付款30%,…。6.完工驗收款:付款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倘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尾款全部。是兩造會同驗收完畢,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原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尾款。
2、原告主張伊於105年9月11日以LINE建立系爭工程全部照片之相簿而為完工通知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所載,原告設計師訴外人林承鑫於105年9月7日通知被告:「本週收尾,原說盡可能排在週五,但因師傅工期忙碌,所以最後是排於9/10(六)下午過去處理喔~板材會於週五先到貨,屆時在麻煩協助開門囉~。」等語,被告回覆:「好。」,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以LINE建立相簿及傳送彙整完成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予被告等情,確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認原告確有於105年9月11日向被告報竣無訛。再被告已於105年9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復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3-321頁),可見系爭工程形式上確已完備,得供被告居住使用。此外,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系爭房屋現況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報價單、圖面施作完成一情,據該協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確實有依照圖面及估價單施作,與系爭契約報價單對照,並無未施作項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明(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9頁、第12-25頁),益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9月11日完工,原告之主張,確可採信。
㈡、系爭工程未由兩造會同驗收合格,惟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1、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11日完工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固如前陳,然就系爭工程是否經兩造會同驗收完畢乙節,被告則始終否認,原告亦稱:驗收當時被告有一些不合理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足認雙方就驗收標準,未有一定共識;復觀諸兩造於105年11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設計師林承鑫稱:「請問大約還要多久才可以過去收尾,請再麻煩告訴我時間地點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可徵系爭工程固已完工,然會同驗收時尚可認有缺失待改善;再參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亦載明系爭工程有非重大瑕疵應予修補之旨(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9-10頁、第12頁),是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認尚有缺失待改進,而未經雙方實際達成驗收合格之共識,而非被告逾期拒不驗收等節,堪予認定,此情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如逾期則視同驗收完畢,甲方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工程款」之約定,尚屬有間。原告依該約定主張系爭工程視同驗收完畢,被告應無條件給付全數尾款云云,並非可採。
2、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固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早已入住,並經兩造於本件互為本反訴之請求,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會同被告再行驗收合格等情,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期限,自已屆至。
㈢、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少作,經扣減後,原告可請求尾款15萬7,675元:
1、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工作後,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反面言之,倘承攬人就約定部分工作未施作,自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否則有失事理之平。再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完成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工作瑕疵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以就報價單部分原告未完成工作,應予扣款,包含:①泥作未施工扣3萬5,000元,②水電未施工扣1萬3,950元,③木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8,500元、未施工扣8,000元,④雜項清潔瑕疵修補費2,000元,⑤金屬工程未施工扣2萬5,000元,⑥電視架未施工、掛畫條未施工、廚房插座未施工扣款750元等(見本院卷二第399、415至418頁,卷一第401頁),依被告自陳之情狀以觀,併參前述工作完成、瑕疵之區別標準,可認其中編號①泥作工程3萬5,000元、②水電工程1萬3,950元、③木作工程8,000元、⑤金屬工程2萬5,000元、⑥電視架、掛畫條、廚房插座部分,屬形式、外觀上工作未完成性質,至編號③木作工程瑕疵修補8,500元、④雜項清潔瑕疵修補2,000元,則屬瑕疵性質。從而,原告應取得尾款若干,應視其有無完成前述泥作、水電、木作、金屬、電視架、掛畫條、廚房插座工項而定。分述如下:
①、泥作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
」項目已施作,其屬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二,原有報價3萬5,000元,已施作現況價值亦為3萬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4頁),被告抗辯該項未施作,應減價3萬5,000元云云,自非足取。
②、水電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
」屬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三,其中第3項「新增燈具出口」原報價單單數量為80口,現況為73口,與估價單數量不符需酌減價金(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5頁),此部分以原單價1口650元計算,應扣減4,550元【計算式:650元×7口=4,550元】;其中第7項「新增音響配管」原報價單單數量為6口,現況為2口,與估價單數量不符需酌減價金(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5頁),此部分以原單價1口800元計算,應扣減3,200元【計算式:800元×4口=3,200元】;其中第9項「新增弱電出口(HDMI另計)」原報價單單數量為14口,現況為13口,與估價單數量不符需酌減價金(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6頁),此部分以原單價1口2,200元計算,應扣減2,200元;其中第10項「消防灑水頭變更」原報價單單數量為17組,現況為15組,與估價單數量不符需酌減價金(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6頁),此部分以原單價1組2,000元計算,應扣減4,000元【計算式:2,000元×2組=4,000元】。從而,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共應減價1萬3,950元【計算式:4,550元+3,200元+2,200元+4,000元=1萬3,950元】,被告此部分抗辯,確屬有理。
③、木作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
」屬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四,其中第52項「全室踢腳板」1尺並未施作需酌減價金(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2頁),應扣減原單價8,000元,被告此部分抗辯,堪認可取。
④、金屬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工程之「雜項工程
」屬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六,其中第4項「金屬工程」2萬5,000元,現場無從判斷施作位置(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4頁),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此項已施作完成,自應扣減原單價2萬5,000元,被告此部分抗辯,得以採憑。
⑤、電視架、掛畫條、廚房插座:被告固主張上開工項原告未施
作,系爭鑑定報告漏未審酌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確有認定現場已施作木作工程之項次4、5「客廳電視櫃」、「客廳造型天花」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7頁),甚至就水電工程之項次5「新增插座出口」部分,認定原報價單所載數量為36口,現場已施作40口,而有增加施作數量之情(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5頁),自難認原告並未完成該等工項,被告所辯,洵無可取。
3、準此,就系爭工程原告短少施作之上開工項,按原價共應扣減工程款4萬6,950元【計算式:1萬3,950元+8,000元+2萬5,000元=4萬6,950元】,堪知原告依合約報價單已施作之金額原價為210萬0,250元【計算式:報價單原價214萬7,200元-4萬6,950元=210萬0,250元】,以兩造約定之議價折數計算後為200萬5,175元【計算式:210萬0,250元×(205萬元÷214萬7,200元)=200萬5,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又兩造兩並不爭執原合約總價205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20萬2,5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據此核算被告已付工程款為184萬7,500元,是原告尚可請求工程尾款15萬7,675元【計算式:200萬5,175元-184萬7,500元=15萬7,675元】,堪予認定。
㈣、被告抗辯應再扣減木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8,500元、雜項清潔費用2,000元,並無理由: ①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2、經查,就被告上開所辯之瑕疵及修補費用,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資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8、20、21、24頁),然就該等瑕疵係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後,被告方為相關之減價扣款抗辯,其並未事前踐行民法第493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應屬明灼,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㈤、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得沒收尾款,並不足採: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固約定:「如乙方未按圖約進行施工,經甲方催告仍不理時,甲方得沒收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於完工前之工程進行過程中,經被告發見原告未按圖說施作並催告改正,而原告拒絕改善時,被告得沒收工程尾款。被告執此辯以:因原告使用非兩造約定之瑕疵木皮,且石材工程使用之賽麗石存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詎原告仍未完成修補,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得沒收工程尾款云云。然系爭工程已於105年9月11日實質完工,業如前述,而就被告所述之木皮瑕疵,伊係於105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而原告設計師林承鑫亦曾以LINE回應:「木皮的部分我也無法再說什麼,是不是用扣款的方式,再加我請去甲醛的工程公司來處理!…或是你們有什麼想法都可以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則本件原告就上開木皮問題確有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僅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執行,難認原告確有故意拒絕修補、改善之情,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尚有不合,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至系爭工程之石材工程使用之賽麗石,依據系爭房屋現況並無瑕疵,或瑕疵已後續修補完成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1頁),此部分自亦無上開契約約定之適用,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從採憑。
㈥、選後報價之窗簾工程、廚具工程、石材工程,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共計20萬6,677元【計算式:3萬4,800元+8萬5,000元+8萬6,877元=20萬6,677元】:
1、窗簾工程、廚具工程部分:本件兩造不爭執窗簾工程、廚具工程已完工,且被告應分別給付工程款3萬4,800元、8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5點),堪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2、石材工程部分:查系爭工程已完工,業據認定如前,然被告辯以石材數量短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稽之原告不爭執交付與被告之石材工程報價單1紙以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371頁、第411頁),可知原告依約應完成「主臥室床頭」石材共計5個面、53才,惟參原告實作該位置石材工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305頁,卷二第77頁),可知原告僅施作主臥床頭位置之頂面、立面、底面等3面石材,短少施作左右之2面石材,此部分工程款自應扣減,且短作比例約為20%。依前開石材工程報價單之項次4、5、6及10等主臥室床頭石材工程相關工項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每才分別400元、250元、180元、140元),核算應扣減之工程款原價為1萬282元【計算式:53×20%×(400元+250元+180元+140元)=1萬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石材報價單所載之原價為12萬290元,與兩造約定之價格9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相比,議價折數為79折,故原告得請求石材工程款為8萬6,877元【計算式:9萬5,000元-(1萬282元×0.79)=8萬6,877元】。
㈦、原告不得請求面盆浴櫃工程追加款:本件原告主張面盆浴櫃工程為兩造協議追加施作,被告則予以否認,抗辯:係原告先施作無法使用之面盆浴櫃,經修改後方可使用,並非被告另追加項目等語。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現況由原告施作之面盆浴櫃工程,係與被告於105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交付之面盆浴櫃工程設計草圖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349頁、第529頁、不爭執事項第6點),自可認被告係於面盆浴櫃工程開始施作前交付該設計圖與原告,原告即應據以施作,惟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將原告施作之面盆浴櫃照片拍攝,與原告溝通未按前開設計圖施作一事,原告亦未否認,僅再與被告確認各項修改細節,此有兩造105年6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自可認被告自始至終均是主張面盆浴櫃工程應按其於105年5月30日交付之設計草圖施作,無變更設計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付追加工程款,尚乏依據。
㈧、原告得請求坪林馬桶工程款3萬元: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安裝施作坪林馬桶工程完成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原則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由原告無償施作該工程,依舉證原則之分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細繹被告所提106年1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被告:「你那廁所的下面磁磚黑色噴漆都噴到了,都沒有清。」,原告設計師林承鑫稱:「你說這個地方嗎?…我會幫您換掉…!」等語(見本院一第261頁),固可認原告施工作業不當,致污損被告馬桶設備及其地面磁磚,並經被告承諾修改更換。再參兩造於106年1月15、16日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僅得認定原告業查得馬桶型號,並提供照片予被告確認等節,無從證明兩造另合意原告應無償施作坪林馬桶之安裝工程。況原告既已就系爭房屋內施作不當污損之馬桶設備無償更換新設備,依工程慣例,拆除之污損馬桶所有權本應由原告取得。另就地面磁磚之表面污損,依經驗通常得以表面研磨拋光等美容方式修補,顯非無法除去之瑕疵,衡情難認原告將同意以無償施作坪林馬桶工程之方式,取代磁磚汙損之修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兩造間有此無償施工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再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其3萬元之報價與一般行情相比,並無不符,被告空言否認該價格,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坪林馬桶工程款3萬元,應為可採。
㈨、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34萬元: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變更系統櫃門片、廚房石材及人造石等,致原告增加相關成本,得請求追加款34萬元云云。經查,細繹兩造105年8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可知被告係因發見原告已施作之更衣室系統櫃門片存有高低不一之瑕疵情形故請求原告修補,經原告表示現況僅係暫時以I型固定件固定門片,嗣後會再以調整鉸鍊方式收尾完成工作等情,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指示變更系統櫃門片云云,要無可採。再由兩造105年5月22日LINE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被告係因發見原告已施作之廚房石材存在黑線不一之瑕疵,故請求原告修補,其行為難認屬指示變更。另由兩造105年5月22日LINE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可知被告係因認原告施作之電視牆石材存有瑕疵,經原告以加工美容修補,仍有瑕疵存在,被告遂要求更換,並非指示變更,原告嗣後旋自主決定改採人造石方式完成修補,是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變更人造石,亦難認真實。從而,兩造間並無何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追加款,並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萬4,352元【計算式:尾款15萬7,675元+窗簾、廚具、石材工程20萬6,677元=36萬4,352元】。另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被告應自同年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4,352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木作工程修正至KD木皮及符合F1等級甲醛含量品質之修繕費,權利行使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2、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木作工程應使用KD牌木皮且為F1等級甲醛含量之材料,固為有兩造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6日LINE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57頁),惟查,依反訴原告於105年8月2日、105年5月28日拍攝之記載「甲醛釋出量F3」內容板材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85-191頁),其於當時已發現反訴被告未使用F1等級甲醛含量之木皮;再查,反訴原告於105年12月2日、3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反訴被告是否使用KD牌木皮,亦經反訴被告承認未採用,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175頁),應認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28日發現反訴被告採用F3等級甲醛含量木皮材料之瑕疵;於105年12月2日發現反訴被告非使用KD牌木皮之瑕疵,則其於108年4月15日始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至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依上開說明,同樣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年期間規定,是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01頁),確屬有據。
3、至反訴原告稱其不斷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故權利行使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反訴原告僅於105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主張上開木作工程瑕疵,並稱欲提告求償,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5-185頁);再於105年12月30日以LINE對反訴被告稱:「請你先把你應該換的該處理的做好!!等你全部完工我們還要依圖約一一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多僅能認反訴原告曾於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30日對反訴被告請求,然其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㈡、兩造並未就退還賽麗石材費用9萬5,000元達成合意: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入住後發見石材工程使用之賽麗石存有瑕疵,反訴被告允諾全部退費云云,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惟查,反訴被告於上開對話中稱:「還是賽麗石的部分我退費好嗎?」、「不算費用!」,反訴原告則回應:「我只要你講的品質。」等語,足見反訴被告確實曾經提議退還賽麗石費用,然該要約業據反訴原告拒絕,並要求反訴被告以修補或更換新材之方式處理,則兩造既未就賽麗石石材退款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兩造間有此協議存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石材工程款9萬5,000元。甚且,反訴被告施作之石材工程中,賽麗石依據現況為無瑕疵現象,或瑕疵已後續修補完成此一事實,已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1頁),益加難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其請求反訴被告退費9萬5,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請求權或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冷氣維修孔及施作瑕疵修補費用3萬3,000元,並無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房屋現況吊隱式冷氣下方皆有開設維修孔洞,僅可清洗濾網之功能,倘若機器因損壞需拆卸維修,則無法將整台吊隱式冷氣拆卸更換,屬設計瑕疵,後續修繕為3萬3,000元等情,固有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意見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堪認反訴被告施作之吊隱式冷氣之維修孔,確實存有設計瑕疵。惟遍觀卷內證據,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本項設計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㈣、反訴被告未承諾退還系統櫃、電視櫃工項費用共計28萬元: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諾退還系統櫃、電視櫃工項費用共計28萬元,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5-397頁),惟細繹兩造105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8日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5-387頁),可知反訴原告固向反訴被告表示因系統櫃工程廠商遲延履約及拒絕折扣,提議反訴被告應返還電視櫃及系統櫃合計28萬元,然反訴被告僅稱:「我思考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顯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反訴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次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譯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16頁、第534頁),兩造當時係對客廳電視櫃之瑕疵為討論,反訴原告稱:「你那一塊磨完也不會比較好啦,我知道啦,我們看過了阿。」、「我說那一塊,磨完也沒有比較好啊。」,反訴被告稱:「這邊那時候沒有磨到,只有磨這一邊。」,反訴原告稱:「好啊。」、「如果你那一塊磨完,不換的話,那就是整座電視牆不算錢。」,反訴被告稱:「我知道。」等語,堪認兩造係協議倘木作電視櫃經以研磨美容方式修補後仍無法除去瑕疵,則反訴被告不得計價請求電視櫃、電視牆之工程款。而本件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木作工程」之項次4「客廳電視櫃」部分已全部完工,現況並無重大、非重大瑕疵存在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7頁),是上開兩造協議之條件既未成就,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電視櫃等費用。至反訴原告所提105年4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其內容並未特定針對系統櫃及電視櫃工項有何討論,反訴被告亦未承諾退款28萬元,且該對話相對人為反訴原告之配偶,非反訴原告本人,反訴原告執此主張權利存在,難認有理。其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退還系統櫃、電視櫃工項費用28萬元,堪予認定。
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可請求逾期完工罰款9萬2,898元:
1、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按期完工,其遲延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而本罰款甲方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如颱風),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導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反訴被告如逾期完工,應按日扣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2、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期限105年7月30日,則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11日完工,反訴被告即逾期完工42日(105年8月1日至105年9月11日)。再承前所述,系爭工程總價為221萬1,852元【計算式:報價單已施作200萬5,175元+選後報價20萬6,677元=221萬1,852元】,反訴原告得主張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9萬2,898元【計算式:221萬1,852元×0.001×42=9萬2,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遲付第2至4期進度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甲方未依協議付款,亦不得要求乙方限期完工。」之約定,不得要求限期完工云云。惟反訴被告並未提出業經兩造合意之工程進度表,亦未舉證反訴原告給付之第2至4期進度款時,反訴被告原告確實已按工程進度表之預定工程進度施作。況各分期款項之清償期限是否屆至,現場施作之承攬人方最清楚知悉,是依工程慣例,均係由承攬人先認定期程屆至,再向定作人請求付款,則反訴被告未提出其請款後,反訴原告未於期限內付款之事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固有明文。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屢次要求在場監看始得施工,並數度對已施作工作指示變更、任意指摘瑕疵、要求立即修改,致影響工進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就其主張是否確實影響工程要徑一節,亦無證據可佐,難認其所辯可採。
㈥、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失2萬6,000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遲延完工42日,業如前述,固堪認反訴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違約金條款,並未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參上揭說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9萬2,898元,已如前述,自不得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房屋租金之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萬2,8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