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54號原 告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第6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台二丙線14K+ 190~15K+060)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896,409元。然被告於工程期間,並未依約於各期工程款應付款期限內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總計共積欠原告工程款7,566,308元,原告於98年5月25日以98彰信律字第05004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仍未給付。嗣被告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831,711元予被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6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違約金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於另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於系爭合約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566,308元未為給付一節,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稱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已有自認效果,被告既已自認,即屬民法第129第1項第2款之承認效力,則系爭工程款債權時效應自被告於106年4月20日為承認時起算,故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6,308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66,308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按實際數量申請被告估驗,並於請款時檢附工程款請款明細,被告無從確認原告之工程款請款明細是否依約完成工作;兩造間曾會算確認付款金額為6,789,558元,扣除500,000元應扣款,實際款項為6,289,558元,被告並分別於98年2月13日、2月17日匯款予原告。原告因無法請領補物價指數5,000,000元,因而藉故拖延施作,被告遂於98年5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其承攬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則至遲於100年5月24日已因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且被告於另案違約金事件即已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係於另案違約金事件中對原告主張在98年5月25日發函前,被告有積欠告工程款7,566,308元不爭執,而非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不爭執,否則,被告於另案違約金事件自認或承認積欠原告工程款,又如何有理由向其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況此不爭執並不構成自認或視同自認。縱認為有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果,亦與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承認不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9,896,409元。被告曾於98年5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應即日履行系爭合約,另應於文到4日內將原告定作之鋼箱梁運至工程地點並組裝完成,逾期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98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示因原告拒不給付工程款7,566,308元,被告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而無法繼續施工,並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嗣被告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831,711元予被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66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被告於上開案件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主張在98年5月25日發函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7,566,308元,即被告是否有爭執一節,被告訴訟代理人回答不爭執等情,有系爭合約、耀群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5月20日98年景律字第011號函、彰信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5月25日(98)彰信律字第05004號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另案違約金事件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51至55頁),並據本院調閱106年建字第6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復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5月20日以系爭工程未完工,被告以鋼料上漲及其他因素要求增加工程款項,被告拒絕繼續施作鋼箱梁工程,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由,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應即日履行系爭合約,另應於文到4日內將原告定作之鋼箱梁運至工程地點並組裝完成,逾期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被告上開函文後,亦於95年5月25日以律師函函覆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7,566,308元,致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無法繼續施工,並限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是原告自被告於95年5月25日主張解除契約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原告遲至107年8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應堪認定。是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判決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對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為自認,故時效應自106年4月20日重行起算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本院另案違約金事件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即原告)主張在98年5月25日發函前,原告(即被告)尚有積欠被告(即原告)工程款7,566,308元,原告(即被告)是否有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雖構成訴訟上自認,但僅就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為自認,核與承認需對請求權人表示是認請求權存在並不相同,且被告並未承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再參以被告於另案違約金事件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7,566,308元尚未給付一情,已表明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並未承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7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查,就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7,566,308元一節,於另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非兩造主張或抗辯之主要爭點,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況法院並未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實質上之審理,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566,308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