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葉國得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李欣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6,839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頂聖工程行即李文偉對被告有666 萬7,921 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訴請確認特定債權數額即666 萬7,9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033 元,依前揭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2 萬6,839 元,應再補繳4 萬0,194 元【計算式:67,033-26,839=40,19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