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64號原 告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防火金屬門、防爆門及鐵捲門工程」、「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油漆工程」、「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停車場及地坪工程」、「軍備局第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下稱B線工程)及「軍備局第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防火金屬門、防爆門及鐵捲門工程」等分包工程(下稱C線工程),該B線C線工程已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完成,並依約保固期滿,但被告迄今仍不肯與原告辦理工程結算,導致原告仍有新臺幣103,251,331元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追加款未歸還及請領。

(二)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共有六個分包工程,各分包工程未請領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追加款如下:

1、B線工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原契約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5,026,972.5元、業主變更設計及工項調整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11,289,690元、新增工項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40,805,621.5元、原契約工程保留款新台幣4,747,256元及稅金金額為新台幣3,093,477,合計5,026,972.5+11,289,690+40,805,621.5+4,747,256+3,093,477=64,963,017元(含稅)。

2、B線工程-防火金屬門、防爆門及鐵捲門工程原契約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3,212,805元、業主變更設計及工項調整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1,416,203元、原契約工程保留款新台幣1,613,519元及稅金金額為新台幣312,126元,合計3,212,805+1,416,203+1,613,519+312,126=6,554,653元(含稅)。

3、B線工程-油漆工程原契約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907,423元、業主變更設計及工項調整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131,710元、原契約工程保留款新台幣535,872元及稅金金額為新台幣78,750元,合計907,423+131,710+535,872+78,750=1,653,755元(含稅)。

4、B線工程-停車場及地坪工程原契約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2,568,703元、追加工程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474,810元、原契約工程保留款新台幣544,986元及稅金金額為新台幣幣179,425元,合計2,568,703+474,810+544,986+179,425=3,767,924元(含稅)。

(三)C線工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原契約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2,746,158元、新增工項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18,340,300元、原契約工程保留款新台幣2,768,828元及稅金金額為新台幣1,192,764元,合計2,746,158+18,340,300+2,768,828+1,192,764=25,048,050元(含稅)。

(四)C線工程-防火金屬門、防爆門及鐵捲門工程原契約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426,865元、業主變更設計及工項調整未計價金額為新台幣56,375元、原契約工程保留款新台幣720,505元及稅金金額為新台幣60,187元,合計426,865+56,375+720,505+60,187=1,263,932元(含稅)。

(五)六個分包B線、C線工程未請領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追加款合計64,963,017+6,554,653+1,653,755+3,767,924+25,048,050+1,263,932=103,251,331元(含稅)。

(六)系爭B線、C線工程於103年2月間,因中研院及中南里民抗議,致使工區主要出入動線受阻無法進出並申請全線停工,兩造已於103年3月底協議合約終止,被告主張原告所有未計價款、變更設計追加款及保留款一律待兩造辦理結算後由乙方領取。但被告至今始終不肯與原告辦理工程結算及追加工程契約數量事宜,導致原告在系爭工程的未計價款、保留款及工程追加款之請求權無法行使。另系爭工程兩造已於103年3月底協議終止,後續系爭工程何時復工何時完工驗收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也未曾告知原告,且依兩造採購合約之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每月得申請估驗壹次,……;由甲方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90%),其餘5%(10%)留作保留款,俟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14天,不列入集中支付,……」可知,系爭工程保留款其金額是原告每月每次工程計價款的5%(10%),屬原告已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的一部分,由被告暫時保留,依上述兩造採購合約之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於甲方(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和業主入帳14天後主動無息發還給原告,而業主工程款何時入帳支付給被告,只有被告知悉,原告無法得知,因此保留款發還乃屬被告之義務,被告應依兩造合約規定主動無息發還給原告,無須原告向被告請求,所以並無請求權行使及請求權消滅問題。且至今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業主款項也早已入帳超過14天,但被告至今乃未主動無息發還保留款給原告,此舉已明顯違反兩造合約之規定。兩造間尚針對系爭工程辦理結算事宜,因此原告的未計價款、保留款及追加款請求權仍無法行使。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51,33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相關工程款乙事,不論有無理由,均已罹於時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承攬「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部分工程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29日驗收完成,故原告至遲業於104年5月29日驗收日起,即已知悉行使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時效起算日,而原告又無不能行使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104年5月29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權,迄至106年5月28日止,2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又原告亦未於時效未屆滿前對被告中華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對被告中華工程起訴,依上揭說明,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原告於107年5月1日始提起本訴,明顯已逾前揭條文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3、次查,原告主張承攬「軍備局第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部分工程亦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8日驗收完成,故原告至遲業於103年10月8日驗收日起,即已知悉行使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時效起算日,而原告又無不能行使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103年10月8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權,迄至105年10月7日止,2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又原告亦未於時效未屆滿前對被告中華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對被告中華工程起訴,依上揭說明,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原告於107年5月1日始提起本訴,明顯已逾前揭條文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4、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等,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之判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下列系爭工程分述之:

(一)依系爭B線兩造採購合約之付款辦法規定,...每月得申請估驗壹次,由被告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其餘5%留作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手續後轉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無息退還。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天,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有系爭B線工程契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查系爭B線工程一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退場等語,且退場後工程並非原告所完成,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0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保固期間等資料;再查系爭B線工程於104年1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29日驗收完成,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上開驗收次日即104年5月30日起算2年,而原告又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事,其雖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6個月內於107年5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章可查(支付命令卷),惟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罹2年時效,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云云,為有理由。

(二)依系爭C線兩造採購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每月10或25日得申請估驗壹次,經甲方(即被告)計價後支付該次完成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手續奉被告核准後發還百分之五,另百分之五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且無待缺失改善後無息退還;付款方式為本公司收到業主入帳後14天以即期票支付,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有系爭C線工程契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查系爭C線工程一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退場等語,且退場後工程並非原告所完成,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0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保固期間等資料);系爭C線工程於103年5月29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8日驗收完成,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上開驗收次日即103年10月8日起算2年,而原告又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事,其雖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6個月內於107年5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章可查(支付命令卷),惟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罹2年時效,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云云,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51,33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