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70號原 告 許意竹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清雲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變更並擴張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變更並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2,2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6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