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76號原 告 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並補正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7,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516元。又本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是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應再補繳85,516元(計算式:88,516元-3,000元=85,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為通常訴訟程序,卻漏未提出起訴狀到院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