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376號原 告 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張仕翰律師林玉峰林晉平沈文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與被告以聯合承攬方式向業主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承攬「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計畫─第一區暨第二區開發案新建工程」,並於102年4月間,由新亞公司與原告簽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契約(下稱工程合約)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契約(下稱材料合約,與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稱板橋合宜住宅)一區機電工程(A2區)及負責一區機電材料設備供應(A2區)(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04年11月間檢送竣工資料及約定所應提送之文件資料,報請新亞公司初驗,經被告通知修繕缺失項目,原告修繕完成後,於105年3月31日經新亞公司暨業主日勝生公司複驗,於105年3月31日複驗勘驗會議紀錄認所有缺失均已修繕完成,惟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請求新亞公司依約退還第五期履約保證金時,新亞公司卻以須待取得業主驗收證明為由,拒絕退還,原告於同年9月22日請求新亞公司給付剩餘款項、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款項復遭拒。嗣原告、被告及新亞公司於106年8月1日簽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計畫─第一區暨第二區開發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契約繼受協議書」(下稱繼受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繼受新亞公司於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依繼受協議書所附計價表(下稱計價表)約定,原告施作工程於107年4月21日保固期滿,被告亦未主張任何保固權利,自應依約返還保固金共新台幣(下同)8,837,226元。爰依系爭合約及繼受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7,22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對造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新亞公司於106年8月1日簽立繼受協議書,由被告承接新亞公司於系爭合約當事人地位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繼受協議書所附計價表項次1至8項金額已給付,就項次9之保固金亦應給付云云,惟依繼受協議書移轉補充條款約定,該計價表僅供參考,原告欲主張給付保固金仍應依系爭合約及繼受協議書之約定始得請求,亦即須自正式完工驗收日起算2年保固期,保固期滿雙方確認現場無待解決事項,並辦理相關保固責任解除作業後,原告始可請求保固金。兩造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保固期間亦未起算,被告請求給付保固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191頁)

(一)原告承攬新亞公司「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中之「第一區機電工程(A2區)」,及「第一區機電材料設備供應(A2區)」,並分別於102年4月2日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即工程合約,見司促卷第7頁)及訂貨單(即材料合約,見司促卷第17頁)。

(二)原告、被告與新亞公司於106年8月1日簽署繼受協議書,由被告承接新亞公司於本工程合約與本材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及其權利義務關係(見司促卷第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缺失改善、保固期亦已屆期,依繼受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3款、繼受合約之移轉補充條款第2條,被告負有退還保固金之義務,並提出系爭合約、104年11月2日原告備忘錄函文、105年3月31日「A2區機電設備移交複驗勘驗」會議紀錄、繼受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34至第37頁)。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繼受協議書第壹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本契約原由甲方(即新亞公司)持有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款項之收取權利及退還義務,由乙方(即被告)行使。其中保留款部分,由乙方指示甲方代為給付。丙方(即原告)並同意甲方支付前揭款項予丙方僅係基於付款便利所為,不改變甲方就機電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與權利義務仍由乙方繼受之效果,若因此產生任何糾紛,由乙、丙雙方自行協商,概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司促第34頁背面)移轉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之各項權利義務仍依據原合約之相關條文辦理,計價表僅係供甲乙雙方辦理後續相關工程項目期程之參考,乙丙雙方均本於誠信依附表『計價表』辦理」(見司促卷第36頁背面)。則依上開條文約定,新亞公司就系爭合約向原告所負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繼受,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保固金,亦仍須依系爭合約約定為之。

(二)依工程合約約定:「參、工程(或合約)範圍:……二、本工程甲(即新亞公司)、乙(即原告)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比照本合約業主與甲方間之合約權利、義務,且乙方於本工程工作範圍內與甲方同時對業主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拾、保固期限:一、本工程需經由業主及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視為竣工,由乙方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圖說規範所載內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二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因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照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如超出甲方指定期限、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甲方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3倍為管理費,乙方需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繳付甲方,否則甲方得以前揭保固金而取償,乙方不得異議。二、保固期滿乙方應主動於保固期滿30日前申請保固期滿驗收程序,經甲乙雙方於確認現場無保固責任後辦理相關保固責任解除作業,逾期者順延保固期,並於乙方實際提出之30日後為保固期滿日。」、「貳拾、完工驗收:一、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清理工地,並報請甲方暨業主進行工程驗收,報驗時並應檢附本契約所約定之文件、憑證以作為完工依據。驗收時,乙方應配合驗收所需之工料、機具、設備等,如驗收人員認為有開挖或拆除部分工程之必要時,乙方應遵照辦理,並負責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免費修復之;驗收時如發現有與工程圖說規範等不符合或不妥善之工程缺失情形發生時,經甲方通知乙方修繕,而乙方未能於驗收紀錄表內指定期限內派人修繕完成時,甲方得逕行代為雇工處理,其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及工程延誤等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且由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二、完工期限認定以乙方將驗收時發現之工程缺失修繕完成,並報請甲方驗收合格無誤後才算正式完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任何補償。」(見司促卷第9至1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須報請被告及業主進行驗收後,起算保固期限二年,於期滿後始得請求返還保固金。再觀材料合約補充說明約定:「捌、保固期限:一、本工程需經由業主及甲方(即新亞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視為竣工,由乙方(即原告)依材料明細表、圖說規範所載內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二年…。二、保固期滿乙方應主動於保固期滿30日前申請保固期滿驗收程序,經甲乙雙方於確認現場無保固責任後辦理相關保固責任解除作業,逾期者順延保固期,並於乙方實際提出之30日後為保固期滿日。」(見司促卷第20頁)亦可知系爭工程須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合格,始得起算2年之保固期間,且保固期滿前30日另須辦理保固責任解除作業,始可請求保固金。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係以105年3月31日「A2區機電設備移交複驗勘驗」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及業主日勝生公司105年11月2日之日浮洲字第1051001800號函(下稱日勝生105年11月2日函文)為據(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觀會議紀錄記載「…三、依據附件一缺失清單逐一複驗共73項,已全數修繕完成〈詳附件一文件〉。四、依據附件二缺失報告,逐一複驗共16項,已修繕完成,機電尚有6項未完成,土建尚有2項未完成,其餘未完成缺失則於105年4月15日前配合改善完成。…」(見司促卷第25頁)則依其記載,雖會議紀錄之附件一、二所列項目均已修繕完成,然機電部分仍有6項未完成,原告亦未就機電部分已修繕完畢或系爭工程已全數驗收完畢節情,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僅依上開會議紀錄認定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畢。再觀日勝生公司105年11月2日函文說明欄雖表示:「一、查本案A2區機電工程於105/3/31日及105/4/22已完成現勘初複驗。二、本公司依契約規定於驗收合格後,工程款已全部計價予新亞;尚餘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計價進度,待雙方協議合意後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然經本院檢附該函文詢問日勝生公司關於板橋合宜住宅之「A2區機電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乙節,日勝生公司以108年11月8日日法務字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二、查貴院來函檢附本公司105年11月2日日浮洲字第1051001800號函說明一所指之A2區機電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及4月22日已完成現勘初複驗均僅是勘驗數量,並非驗收程序,合先敘明。三、…本公司尚未完成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旨揭機電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可知日勝生公司已明確表示日勝生105年11月2日函文所稱初複勘,均僅係就數量為勘驗,並非驗收程序,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自明。又經本院函請日勝生公司提供板橋合宜住宅A2區機電工程105年3月31日及105年4月22日之驗收相關文件,日勝生公司以109年1月14日日法務字第1090100100號函文檢送驗收文件並表示「…

三、另如本公司108年8月21日日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11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A2區機電工程105年3月31日及105年4月22日均僅是勘驗數量,該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合格,謹再次敘明,俾免誤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足見日勝生公司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未完成驗收程序,兩年保固期亦無從起算,依系爭合約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至原告主張計價表第9項「工程保固期滿」之計價日期欄位已記載「107年4月21日保固期滿」(見司促卷第37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保固金云云,惟觀繼受協議書之移轉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之各項權利義務仍依據原合約之相關條文辦理,計價表僅係提供甲(即新亞公司)乙(即被告)雙方辦理後續相關工程項目期程之參考,乙丙(即原告)雙方均本於誠信依附表『計價表』辦理。」(見司促卷第36頁反面)堪認該計價表僅係供新亞公司與被告作為各項次付款時間及金額之參考,與系爭工程究否確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乙節,實屬二事,原告據之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兩年保固期於107年4月21日屆滿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兩年保固期屆滿,依系爭合約、繼受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8,837,2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