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84號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本祐司訴訟代理人 蕭太平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萬22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萬47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㈡第49頁正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業主捷運局中區工程處)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B工程),嗣將其中CG390B水電環控工程及IGYX02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子施工標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8 日簽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96年11月8日開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2048日,應於102年6月17日完工。系爭工程需配合CG590B區段標之土建標工程進度陸續施作,被告排定施工基準網圖,管控各分包廠商施工進度,而依施工基準網圖可知,系爭工程之G18站水電系統進場日為99年12月5日,G18站環控系統進場日為100年1月28日,G19站水電系統進場日為100年4月18日,G19站環控系統進場日為100年1月24日,IGYX02共同管道機電系統進場日為101年9月16日。惟因土建標工程之工程進度落後,導致G18站水電系統實際進場日為101年2月24日,G18站環控系統實際進場日為101年6月11日,G19站水電系統實際進場日為101年3月22日,G19站環控系統實際進場日為101年6月5日,IGYX02共同管道機電系統實際進場日為102年11月7日,均晚於被告排定之預定進場日期。嗣業主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核定之CG390B水電環控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1月14日,IGYX02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年5月1 日,且經業主捷運局中區工程處106年7月19日驗收後,認系爭工程並無逾期,系爭工程因約定實質完工日與實際完工日不同而產生工期展延,是CG390B水電環控工程展延期間為102年6月17日至103年11月14日,展延天數515日;IGYX02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展延期間為102年6月17日至103年5月1日,展延天數318日。而此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因土建標工程之工程進度落後,延誤系爭工程進場時程,遲誤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與兩造間契約之變更追加無關,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而CG390B水電環控工程管理費用包括:水電工程品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0萬5095元、環控工程品質管理費154萬2679 元、管理利潤費
I 4992萬1559元、管理利潤費II 7萬5393元,依展延工期佔原契約工期比例即512/2048計算,展延工期期間衍生之管理費用為1321萬11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75393)×(512/2048)=00000000】。IGYX02 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管理費用包括:品質管理費48萬2369元、管理利潤費I381萬8543元、管理利潤費II3萬7319 元,依展延工期佔原契約工期比例即318/2048計算,展延工期期間衍生之管理費用為67萬36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7319)×(318/2048)=673612 】,上開因遲延開工而展延工期期間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用合計共1388萬4794元。爰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H.3、H.7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萬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工期展期係因捷運局中區工程處辦理變更設計所致
,屬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之變更命令,與一般條款第H.3條約定無關。兩造業簽立契約變更書,被告已另支付原告1億6148萬7735元(含稅),占原契約總價25.96%(1億6148萬7735元/6億2200萬元),其中並包含工程管理費及利潤。
㈡展延工期雖有颱風或天然災害免計工期,但依系爭合約一般
條款第H.7條第1項第8 款約定,因颱風或天然災害免計工期者,原告不得請求支付額外費用。
㈢依系爭合約約定預定進場日計算至預定完工日的工期,與被
告實際進場日計算至實際完工日的工期相較可知,原告在G18站水電工程施作天數短少233天、在G18 站環控工程施作天數增加15天、在G19站水電工程施作天數增加178天、在G19站環控工程施作天數增加5天,在IGYX02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施作天數減少99天;是原告實際施作工期尚減少134 天,並無延長515天或318天之情,故原告實際開工後之人員薪資、交通、安衛、環保等間接費用支出,只有減少,顯無增加之可能。又原告並未在工地設有工務所,亦無值班人員,其於怠工期間,並未進場施作,因無相關費用支出,即便有施工前置作業,如計畫送審、清圖、檢討契約圖面、進行材料設備送審等,然此為開工前必經之一次性前置作業,並不因遲延工期而導致增加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以此主張受有損害,並無根據。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及第2 項約定,實際開工日期,以被告依實際工進通知開工日期為準,故原告進場日期並非預定開工日,原告本不得因遲延開工而對被告求償。
㈣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2項約定,於事件發生後7 天
內,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工程司展延工期,並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審查後決定是否核實給付,原告既未書面通知亦未依限檢附文件,可知原告認無展延必要,則原告今向被告申請該段期間管理費,有違禁反言原則,應不得依比例法計算額外必要費用。至原告所提出工務所租金、停車位租金、水電費、人員薪資等支出費用,應與系爭工程無關。
㈤原告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已獲有額外管理費共387萬2958
元,則依一般條款第H.7條第2項約定,此部分額外增加款項亦應予扣除,以免被告因此重覆給付,故縱有展延期間之額外費用支出,其屬契約變更增加工作所致之展延工期,原告亦不得另為請求管理費。兩造就展延工期管理費既有上開約定,且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仍屬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含變更部分),並依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給付完成,故本件應無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向業主所為之工期展延申請,未必等同於原告與被告間工程之工期展延原因,兩者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55-356頁、卷㈡第25頁):
㈠被告有向業主即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即「
台北捷運松山線 CG590B 區段標 -CG390B 水電環控及IGYX0
2 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即如原證 1 號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
B 區段標 CG390B 水電環控及 IGYX02 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之工程合約)。約定實質完工合約工期至102年6月1○○○區段標完工合約工期至103年12月18日,其中CG390B 水電環控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1月14日、IGYX02 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103年5月1日,並於106年7月19 日驗收合格(原證2、原證9)。原告於96年11月8日開工(原證2),則系爭工程按約應於102年6月17日完工,契約工期為2048日。
㈡原告就各分項工程預定進場日如下:其中G18 站水電系統進
場日為99年12月5日;G18環控系統進場日為100年1月28日;G19站水電系統進場日為100年4月18日;G19站環控系統進場日為100年1月24日;IGYX02共同管道機電系統預定進場日則為101年9月16日。
㈢原告就各分項工程實際進場日如下:其中G18 站水電系統進
場日為101年2月24日;G18環控系統進場日為101年6月11 日;G19站水電系統進場日為101年3月22日;G19站環控系統進場日為101年6月5日;IGYX02 共同管道機電系統預定進場日則為102年11月7日。
㈣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即「台北捷運松山線 CG5○○○ 區
段標-CG390B水電環控及IGYX02 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工期部分,其中CG390B水電環控工程展延515天(即102年6月17日至103年11月14日),CG390B 水電環控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1月14日;I GYX02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展延318 天(即102年6月17日至103年5月1日),IGYX02 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年5月1日,均經業主106年7月19 日驗收後,認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情事。
㈤由被告三次申請展期工期之資料可知:第一次申請展期之主
要原因為:1.台電變電箱遷移延遲施工。2.96年度~97年度颱風過境影響免計工期。3.中華民國第12任總統就職典禮影響工地無法施工(原證14);第二次申請展期之主要原因為:1.台電公司原辦理境外遷移之管線改以現地撥遷方式施工。2.颱風過境免計工期。3.市府舉辦2009台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影響工地無法施工。4.配合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會○○○區○○○道路復舊重複施工。5.CPN#4-BR3車站改建共構用地移交時程延遲調整工率及工序(見原證15);第三次申請展期之主要原因為:「豪大雨及颱風」、「CG294 子施工標A、D臨時出入口契約變更案」、「南京東西路公共工程環境更新案」、「台電及中華電信增設供給管案」、「CG294子施工標B出入口移交遲延案」、「IGYX02共同管線機電子施工標NU05、NU07、NU09配電廠所電錶移至地面層契約變更案」、「IGYX02共同管線機電子施工標電信室至共管中心電信線路增設契約變更案」、「IGYX02子施工標共同管道中心電源台電入戶管變更案」(原證16)。
㈥兩造間已有原證 17 契約變更項目。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57頁):㈠原告施作期間是否因所謂土建標工程進度遲延而延長?㈡原告就展延工期部分,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H.3、H.7條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依比例法核給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是否有據?若有,其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施作期間是否因所謂土建標工程進度遲延而延長?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土建標工程進度遲延而延長系爭工程之工期,然
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部分何者屬原告所主張之土建標工程遲延,原告並未具體特定是何工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因契約變更及天候因素,方展延工期,且就展延之部分,兩造已簽訂契約變更書,原告已取得此部分之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費(含利潤)等情,業據提出業主核定展延工期之函文及工程合約變更簽認單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154頁),且兩造就已有原證17 契約變更項目亦不爭執,核其內容,除工程款外,契約變更總表上明載被告已較系爭合約原訂金額多核付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等(見本院卷㈠第367頁),詳細價目單上亦備註含管理利潤費、安衛管理費等(見本院卷㈠第393、397頁),堪認被告就抗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因係契約變更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固稱本件主要係主張因土建標工程進度遲延導致延長工期衍生之管理費(見本院卷㈡第59頁)云云,然未為提出任何證明,難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就展延工期部分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 H.3、H.7 條約
定,請求依比例法核給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是否有據?若有,其金額若干?系爭合約工程合約條款第8 條「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
乙方(按即原告)應於甲方(按即被告)書面通知開工後三十日內開工。實際開工日期,以甲方實際工進通知開工日期為準。二、完工期限:…並自開工日起算工期。…依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三十日內,乙方必須進場施工,實際開工日期,以甲方依實際工進通知開工日為準」、一般條款第H.3 條「遲延提供工地:業主未能依第H.2 條規定提供廠商工地,致使其遲延時,工程司在依第H.7 條規定決定任何展延期時,應計入該項遲延。」、第H.7 條「展延竣工時間:廠商為完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或為達成本契約規定部分工程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或為達成里程碑(按個別情形而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狀況:⑴第H.3 條所致之遲延。…不論該遲延或阻礙發生於所訂時間或所訂延長時間之前或之後,而該項時間係為達成前述竣工、或為達成本契約規定部分工程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或為達成里程碑者,則廠商應於事件發生後七⑺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工程司,並於通知後三十(30)天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敘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錯施……。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審查後決定是否核實給付。但經工程司查證屬廠商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或該項目已修正契約價格追加費用者得逕予刪除該等費用。」(分見本院卷㈠第41、79、81頁)。是依約系爭工程實際進場施工日期,以原告受實際工進通知後之開工日期為準,並自開工日起算工期,是土建標工程進度縱有遲延,尚不影響原告開工日起算之計算,且締約時,原告本可預期進場施工日須待通知、並非確定,實難想像原告即有租賃辦公處所,並廣納相關人員僅為等待被告通知,此實與常情不符;況系爭工程是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之一部,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於未變更設計前之契約付款總價即高達6億2200萬元,可見該區段標工程及系爭工程本身均規模龐大,工項繁雜,衡情原告本得預期施工前亦可能因此遲延開工,而可自行估算成本,並為相對應之配置,再以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營造商,實際進場施工前自經相當評估計算可能增加成本,如確有因此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用,卻未於變更設計與被告進行議價時,依約提出並要求一併提高一定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用,則原告事後主張申報開工後,工期已開始計算且因此受有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用,主張應依比例法請求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告就展延工期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依比例法核給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是否有據?若有,其金額若干?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於實際進場施工前因怠工所衍生之工程管理
費,然原告實際進場施工前,並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可言,且原告亦未能就展延工期部分係因土建工程延遲且非屬契約變更範圍內因素所致為舉證,再就因契約變更所展延工期部分,兩造亦不爭執已就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等為結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比例法核給展延期間管理費,即難認有據。
㈣原告就展延工期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依比例法
核給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是否有據?若有,其金額若干?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土建工程遲延開工,因怠工受有工程管理費之損害,然原告未能就展延工期部分係因土建工程延遲且非屬契約變更範圍內因素所致為舉證,即難認受損害之前提要件事實存在,且兩造就因契約變更所展延工期部分,亦不爭執已就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等為結清,況系爭工程亦明訂以原告受實際工進通知後之開工日期為準,並自開工日起算工期,是縱有怠工,就系爭合約履行中發生此等情事,為原告當時所得預料,本得自行評估相關人員、工料及時間等成本,報酬金額等給付內容風險,以作為決定是否締約(包括變更設計之議定)之考量,且實際上原告就變更設計經議價後另與被告締結變更設計合約,獲取相當報酬(包含與時間成本有關之間接工程費),並經增加(展延)工期,尚無顯失公平情形,是本件契約成立後,並未發生有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可言,原告尚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之展延工期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比例法請求怠工期間之管理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H.3、H.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用合計共1388萬479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